2018年9月21日,原告某環保科技公司與被告某環境工程科技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總價款共計124000元,合同生效后,預付合同總金額30%,發貨前支付合同總金額60%提貨款,預留10%質保金,質保期一年,質保期滿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交付合同標的。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質保款124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給付原告貨款12400元及逾期利息。
法院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違約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30-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原告要求被告以12400元為基數,自2020年1月1日至款項付清為止,按年利率3.45%的1.5倍(年利率5.175%)支付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不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由被告某環境工程科技公司支付原告某科技公司貨款12400元及逾期利息(包括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1925.1元及以12400元為基數,自2024年1月1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計算的利息)。
法官說法
買賣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己方義務,若買受人未按約及時給付貨款,即使雙方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為維護出賣人合法權益,督促買受人及時履約,法律支持由買受人在相應范圍內承擔逾期付款損失。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違約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30-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
文章轉載自公眾號:菏澤巨野縣法院
2、雙方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對于到貨后木料是否屬于陳某所銷售的事實誰來舉證?
3、因吳某報案后公安機關立案并發函,涉及刑事案件時民事部分是否應中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買受人在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結合現場看貨、現場驗收、現場成交這一紅木市場的交易習慣,本案的檢驗期間即驗貨時間至遲應在木材裝運時。本案吳某未在裝運前和裝運時提出標的物瑕疵異議,應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故對吳某主張不予支持,判決吳某支付陳某貨款596萬元。并認為本案確屬經濟糾紛而非刑事案件,應當依法繼續審理。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查明事實,吳某購買的木料均由其在買賣現場查看確認后,自行委托物流公司自福建運抵北京,即雙方交易慣例為現場交付,木料交付后已經脫離陳某控制。陳某不具備證明存放于吳某倉庫中的木料與其所銷售的木料是否同一及真偽的客觀條件,吳某主張陳某售假,應當證明相關虛假木料確系陳加輝所銷售。由于小葉紫檀的檢驗需要較為專業的知識。因此,即使存在現場看貨、現場驗收、現場成交的交易習慣,也無法得出買方在成交后就不能進一步進行檢驗的結論。目前結合吳某提供照片及相關鑒定報告僅能證明存放于吳某倉庫中的木料有四根系陳某所銷售,其中三根并非小葉紫檀。故終審判決:吳某支付陳某剩余貨款5718743元,陳某返還吳某三根并非小葉紫檀的貨款467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