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21日,原告某環保科技公司與被告某環境工程科技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總價款共計124000元,合同生效后,預付合同總金額30%,發貨前支付合同總金額60%提貨款,預留10%質保金,質保期一年,質保期滿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交付合同標的。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質保款124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給付原告貨款12400元及逾期利息。
法院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違約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30-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原告要求被告以12400元為基數,自2020年1月1日至款項付清為止,按年利率3.45%的1.5倍(年利率5.175%)支付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不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由被告某環境工程科技公司支付原告某科技公司貨款12400元及逾期利息(包括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1925.1元及以12400元為基數,自2024年1月1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計算的利息)。
法官說法
買賣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己方義務,若買受人未按約及時給付貨款,即使雙方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為維護出賣人合法權益,督促買受人及時履約,法律支持由買受人在相應范圍內承擔逾期付款損失。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違約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30-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
文章轉載自公眾號:菏澤巨野縣法院
A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依照該規定,如果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因合同履行發生糾紛,起訴到法院時,要依據爭議標的的種類來確定合同履行地,從而進一步確定管轄法院。該條規定的“爭議標的”,不是指原告的訴訟請求,而是指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即被告依據原合同約定所應當承擔或者履行的主要合同義務。
具體到本案,原告作為買方,其起訴要求解除合同,返還已經支付的貨款,承擔違約責任及支付合理維權費用,上述訴訟請求共同指向的合同義務系被告某車輛銷售公司應當按照約定交付涉案車輛。故該案的爭議標的不是給付貨幣,不能適用“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相關規定,而應當依據“其它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應為履行交付涉案車輛義務人某車輛銷售公司所在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對該案件具有管轄權,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至該法院進行審理。
訴訟請求與爭議標的不是同一概念。訴訟請求是指當事人通過法院向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具體權利,即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判決的具體請求。訴訟請求可以具有多個。爭議標的是指實體法層面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即被告依據原合同約定所應當承擔或者履行的主要合同義務,通常指合同在正常履行情況下,被告所應承擔的主要合同義務或者給付行為,其具有唯一性。
訴訟請求中出現了給付貨幣的內容,并不當然適用“爭議的標的為給付貨幣”的相關管轄規定,而應當判定訴訟請求中的給付貨幣行為是基于合同義務即爭議標的還是基于合同責任或者違約責任。
本案中,原告訴訟請求主張解除合同,返還已經支付的貨款,承擔違約責任及支付合理維權費用所指向的是合同責任或者違約責任的貨幣給付,而其爭議標的系被告某車輛銷售公司應當按照約定交付涉案車輛的合同義務,不屬于“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應當依據“其它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由被告某車輛銷售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 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記者??蔡??蕾??通訊員??李??欣)“本以為‘挖礦’能躺贏暴富,沒想到最后連本金都無法取回。”近日,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涉及虛擬貨幣“挖礦”合同糾紛案。判決生效后,雙方自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原告周某與被告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7月7日簽訂存儲服務器購買合同,雙方約定:周某以179800元的價格購買IPFS存儲服務器,該IPFS存儲服務器上架到機房,并由某科技公司代管,某科技公司向周某保證提供的IPFS存儲服務器能在IPFS網絡提供服務并獲取Filecoin獎勵,能根據網絡需求進行硬件迭代升級,并承諾產幣量不低于市場平均水平(投資收益率),否則由某科技公司補齊。合同簽訂后,某科技公司按約代管周某所購買的存儲服務器,周某能夠通過某科技公司自行開發的應用軟件了解到每日存儲服務器的產幣及質押釋放情況。后因周某認識到存儲服務器產生的虛擬貨幣系國家明令禁止的,故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合同無效,返還所有合同款項并支付資金占用利息。
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簽訂涉案存儲服務器購買合同,雖名為存儲服務器的買賣合同,但實質目的是購買算力存儲服務器用于獲取虛擬貨幣Filecoin代幣。結合雙方有關將購買的存儲服務器放在某科技公司機房進行托管的約定可知,涉案合同所涉交易實為通過專用計算機設備用于生產虛擬貨幣的“挖礦”活動。此類“挖礦”活動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國產業結構優化、節能減排,不利于我國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的目標,且虛擬貨幣生產、交易環節衍生的虛假資產風險、經營失敗風險、投資炒作風險等多重風險突出,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涉案合同項下交易違背綠色發展原則,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不符合產業結構調整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和監管要求,涉案合同應為無效。
某科技公司作為出賣方,對于出售涉案存儲設備及委托代管的行為是用于生產虛擬貨幣的“挖礦”活動應屬于明知,對該類活動所涉及的政策規定、法律風險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周某作為購買方,對投資虛擬貨幣可能遇到的法律風險亦應屬明知,但其為追求收益仍然與某科技公司簽訂涉案合同并支付款項。雙方當事人對涉案合同無效均有過錯,均應承擔與其過錯相當的民事責任。綜合考慮雙方過錯程度及某科技公司實際對存儲設備進行維護并使用等因素,法院酌情確定某科技公司返還周某12萬元合同款;又因周某對合同無效自身存在過錯,且雙方對資金占用利息并無約定,故法院對周某主張資金占用利息的訴求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民事法律行為應符合綠色發展原則。2021年9月15日,中國人民銀行等十部門聯合下發《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明確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均屬于非法金融活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涉嫌破壞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虛擬貨幣“挖礦”是指通過專用“礦機”計算生產虛擬貨幣的過程,其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違背綠色發展原則,對國民經濟貢獻度低,對產業發展、科技進步等帶動作用有限,盲目無序發展將對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和節能減排帶來不利影響。本案中,以“挖礦”為目的購買存儲服務器系以存儲服務器購買合同掩蓋“挖礦”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確認合同無效。承辦法官從實際情況出發,綜合考慮雙方過錯程度,酌情確定返還部分合同款項。本案判決后,承辦法官對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詳細的判后答疑,告知了相關法律政策規定,當事人也明白了“挖礦”行為的違法性,雙方均表示愿意自動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法律義務。
來源:人民法院報
王女士花費21萬元向二手車行購買了一輛二手寶馬車。在車輛買賣合同中,二手車行明確承諾該車不涉及任何交通事故。而事實卻是,該車不僅曾發生過交通事故,還涉及一起故意傷害的惡性刑事犯罪案件。王女士知情后起訴到法院,要求解除二手車買賣合同,退還21萬元購車款,并按購車款的三倍賠償63萬元。
二手車行辯稱,案涉車輛出賣前,車行已對該車出險及維修情況向保險公司及4S店作了調查,結果顯示該車輛均無重大事故發生,車行自身已經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前任車主隱瞞了車輛發生事故的事實。車行向王女士作出車輛無事故的承諾不屬于故意隱瞞,不構成欺詐。
法院在審理中查明,案涉車輛曾于2019年8月發生過事故,并涉及一起故意傷害的惡性刑事犯罪案件。在該次事故中,案涉車輛與兩輛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案涉車輛右側受損。二手車行在收購時并未對案涉車輛進行檢測。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二手車行作為二手車銷售公司,在收購案涉車輛時并未對該車進行全面檢測,且車行無法證明在出售前已經對該車輛的維修記錄及車輛故障等重要信息進行了核查,足以說明車行并未盡到銷售者的合理注意義務。在此情況下,車行向王女士作出了關于案涉車輛無事故的虛假承諾,應認定其構成欺詐。因此,法院判令撤銷王女士與二手車行簽訂的《機動車交易合同書》,并作出上述內容判決結果。
二手車行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舟山中院作出了維持一審裁判的終審判決,二手車行向王女士退一賠三共計84萬元。
■法官提醒■
經營者就所售商品向消費者作出承諾,消費者購買后如發現商品存在瑕疵,與經營者承諾不符,此時經營者僅表示自己對該瑕疵不知情,不能就此認定經營者不存在欺詐行為。經營者作出虛假承諾是否存在主觀故意,是否屬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相關瑕疵的情形,應根據經營者是否已經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來判定,如瑕疵的隱蔽情況、發現難度、重要性等因素。如果瑕疵屬于經營者應當知道的情形,而經營者卻向消費者作出了虛假承諾,則應推定經營者的行為構成欺詐。
作為專門從事二手車買賣的車行,應盡到經營者的合理注意義務。經營者在收購車輛后應對車輛進行全面檢測,對收購的車輛是否發生過事故、事故大小以及對車輛的損害程度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并如實、全面地向購車者披露這些信息,以保障購車者的合法權益。
來源:人民法院報
?來源:人民法院報
本報訊??消費者參與某電器公司舉行“0”元購買凈水機、分期返還購機款活動,而該公司在返還一部分款項后卻拒絕返還余款。近日,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該買賣合同糾紛案,判令被告電器公司履行協議,繼續向原告袁某返還余款,直至返夠全部購機款為止。
原告袁某訴稱,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在楊屯鄉某家電銷售處購得凈水機1臺,電器公司在原告家中與原告簽訂購機協議。協議約定:某品牌凈水機價值2980元,用戶購機后公司分20個月,每月以150元返還,直至返還夠2980元為止。協議簽訂后,被告只按照協議履行6次,余款不再按照協議履行。原告多次索要余款未果,于今年2月將被告訴至法院。
被告電器公司未作應訴答辯。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因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放棄質證的權利。經審核,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客觀性、真實性,與案件具有關聯性,法院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定。
庭審中,法院根據認定的證據,結合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認定本案事實:2016年3月2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購機協議,協議約定:袁某于2016年3月23日以2980元購得某品牌凈水機1臺;用戶購機后公司分為20個月,每月以150元返還給用戶作為凈水機前期推廣費用,直至返還夠2980元為止;公司本著誠信經營為本,拿出特供機型作為前期市場推廣,讓前期用戶體驗產品的同時,能更好地宣傳推廣產品。協議簽訂后,被告分6次向原告返還7個月的購機款1050元后,未再按照協議向原告匯款。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購機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均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購機后,被告只按照協議約定返還給被告7個月的購機款,后未再返還,有違誠信原則,屬違約行為。被告應按協議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協議約定返還購機款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被告某電器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
據此,法院遂依法作出判決:被告某電器公司自2016年11月起,于每月月底前返還原告袁某購機款150元,直至返還夠1930元為止(已扣除先期返還1050元)。
(王希玉??夏妍妍)
]]>銷售來歷不明車輛,應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
江蘇泰州中院判決丁麗訴美承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汽車銷售商應保證其銷售的品牌車輛來源正當合法。如銷售商客觀上具有提供虛假銷售發票的行為,且其主觀上具有明知其銷售的車輛來源地與開具發票單位不符,車輛無合法來源途徑的情形,卻未如實告知消費者,以致消費者基于錯誤信息作出意思表示的,應認定銷售商構成消費欺詐。
2012年4月24日,丁麗之夫王新宇與美承公司簽訂《汽車購銷合同》,向被告訂購高爾夫牌紅車黑里轎車1輛。同年12月8日,王新宇支付了購車款,被告向其交付了車輛及載明發票、購貨人丁麗、銷貨單位駿耀公司等信息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并加蓋有駿耀公司發票專用章。提車后,丁麗為車輛辦理了交強險、商業險,并將該車登記到自己名下,一直由其使用。2013年6月,丁麗因懷疑車輛質量有問題,查詢得知案涉發票涉嫌虛假,遂向江蘇靖江市國稅局舉報。后經該局核實,案涉發票實際系由永吉縣雙河鎮永秋摩托車配件商店領購并驗舊,發票中所載單位駿耀公司從未經銷過謳歌品牌汽車以外的汽車,沒有領購、開具過案涉發票,亦從未與丁麗發生過業務往來。丁麗認為美承公司在汽車銷售過程中未告知車輛真實來源,故意隱瞞汽車的真實情況,導致其基于信任車輛的來源作出了購車的錯誤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為構成欺詐,遂起訴要求美承公司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雙倍賠償其損失。
被告美承公司認為,開具發票在合同履行中屬于附隨義務,其作為汽車銷售諸多環節中的某一中間商,沒有能力也沒有義務保證銷售發票的真實性;因其銷售的車輛系合格車輛,能夠上牌正常行駛,故即便案涉發票虛假,也不能認定被告構成欺詐。
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丁麗作出購車的意思表示是在被告美承公司故意隱瞞足以影響其購車決定的負面因素的情況下作出的,被告的行為構成欺詐,據此判決支持了原告要求雙倍賠償的訴請。
被告美承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雖然銷售者提供虛假發票的行為本身并不必然代表其存在欺詐行為,但因銷售發票是車輛來歷的法定憑證,如銷售者主觀上明知或應當知道車輛來歷不明卻故意隱瞞的,應可認定構成消費欺詐。理由如下:
1.來歷不明車輛增加了消費者的購車風險,消費者有權知悉車輛來源的相關信息。根據《汽車品牌銷售管理實施辦法》,當前汽車銷售系采用層級經銷的模式,未取得汽車供應商授權的低級經銷商是不具備銷售品牌汽車的一手貨源,其通常是按消費者向其訂車后再向相應的汽車品牌經銷商訂購的模式從事汽車銷售的。但是現實生活中,一些低級經銷商暗地里采用串貨的方式來實現自身的利益,從而導致許多來歷不明的車輛進入汽車銷售領域。對于這類非正規渠道獲取的車輛,它雖并不必然存在質量問題或危及人身安全的隱患,但卻會給消費者的購車帶來不合理的消費風險,使其購買到瑕疵車或問題車輛的機率大大增加。就消費者而言,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是消法賦予的法定權利,車輛來源的相關信息對消費者自主判斷、選擇、購買車輛的權益會產生直接的、實質性的影響,因此消費者有權知悉車輛來源相關信息。
2.車輛出廠合格及上牌行駛等客觀狀態并不能免除銷售者所負的進貨查驗義務及車輛來源信息的告知義務。車輛具備合格證、能正常上牌行駛是被告拒賠的主要抗辯理由。一般來說,車輛合格證中雖對汽車生產者、發動機號、出廠日期等均作有描述,但其代表的僅是車輛出廠時的原始狀況,事實上,車輛出廠后至銷售前會進入很多的流通環節,車輛的原始狀況隨時可能發生改變,因此,處于車輛經營末端的銷售者在銷售車輛前對車輛的現有狀況負有進貨查驗義務。這里的“進貨查驗”除車輛本身的質量檢驗外,還應包括對車輛來源信息的核查,以確保所售車輛來源正當合法。被告作為專門從事汽車銷售的銷售商,有能力掌握所售車輛的貨源信息,也有義務將該信息告知消費者,以便消費者作出正確地消費選擇,這才符合消費者知情權的要求。
3.銷售者明知或應當知道銷售車輛的來歷不明卻故意隱瞞,致使消費者基于錯誤信息作出意思表示的構成消費欺詐。所謂欺詐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同時,民法上的欺詐以故意為必備條件,包括故意告知虛假情況和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兩種情形,欺詐的后果為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作為銷售者負有將車輛來源相關信息告知消費者的義務,但其在銷售時明知車輛的來源地與發票開具單位不一致,卻不對車輛來源、發票真假進行調查核實,也未積極履行相應的告知義務;嗣后其提供的銷售發票經查證屬虛假發票,證明案涉車輛來源存在不正當性,據此能夠認定被告故意隱瞞了案涉車輛并非直接來源于原告有合理理由信賴的汽車品牌經銷商的事實。被告的前述行為屬欺詐中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情形,客觀上也造成了消費者基于此種錯誤認識與銷售者簽訂汽車購買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的銷售者構成欺詐行為,消費者有權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主張懲罰性賠償。
本案案號:(2015)泰靖商初字第0316號,(2016)蘇12民終17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