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法院網桂林法院?|??作者:唐耀君
【案情簡介】:
陶某科與江某英系夫妻,2009年8月二人商議以一次性結清房款的方式購買一套商品房,房屋產權登記在陶某科名下。2016年2月,陶某科因生意資金周轉困難,與江某強簽訂《房屋轉讓協議》,雙方約定由江某強出資46萬元購買陶某科的房屋,對此協議,江某英不知情。后因房屋產權過戶問題產生糾紛,陶某科以房屋系家庭共有財產,自己無權單獨處理,主張房屋轉讓合同無效。江某強遂訴至法院,主張自己不知該房屋系陶某科的夫妻共同財產,產權登記在陶某科名下,且自己支付了相應對價,系善意受讓人,雙方簽訂的合同有效,陶某科應協助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并交付房屋。
【爭議焦點】:
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有房屋,受讓人主張善意取得能否成立。
【 案情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規定可知,本案中,陶某科系無權處分人,擅自處分夫妻共同的房產,與江某強2016年2月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雖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但爭議房屋屬于合同一方的夫妻共同財產,且對簽訂《房屋轉讓協議》江某英不知情,事后也未對簽訂協議書的行為予以追認,陶某科亦未在簽訂《房屋轉讓協議》后取得涉案房屋的單獨所有權,雙方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的行為系無權處分了共有人的財產,該協議是無效的。另江某強主張自己系善意人,對涉案房屋是否是陶某科的夫妻共同財產不知情,且已支付了相應對價,理應善意取得對房屋的所有權。但雙方在簽訂《房屋轉讓協議》后、糾紛發生前,尚未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不符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善意取得之登記要件,其請求應不予支持。
(作者單位:廣西全州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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