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后,因原合同履行發生糾紛的,訴訟標的為原合同的權利義務,案件案由應按原合同類型確定,不能定為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因債權受讓人享有原合同債權人同樣的權利義務,故合同履行地與案件管轄法院應按原合同依法確定,亦不能按債權轉讓合同確定。
????【案情】
2020年3月,中國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七局)與上海大名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大名城公司)簽訂《債權轉讓與債權債務抵銷協議》,約定上海大名城公司將其對蘭州高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州高新公司)所享有的股東債權2億元及相應利息債權轉讓給中建七局,等額抵銷上海大名城公司欠付中建七局的工程款。2020年7月,上海大名城公司將上述債權轉讓情況通知蘭州高新公司。2020年11月,中建七局起訴要求蘭州高新公司履行上述債務,并將上海大名城公司列為第三人。蘭州高新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應由其住所地法院即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裁判】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本案系借款合同糾紛,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債權轉讓情形下,債權受讓人住所地與合同履行無實際聯系,故合同履行地即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應以原合同債權人即上海大名城公司住所地為準。而上海大名城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一中院轄區,故上海一中院對本案有管轄權。遂裁定,駁回蘭州高新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裁定作出后,蘭州高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蘭州高新公司上訴稱,上海大名城公司向蘭州高新公司發出的《債權轉讓通知書》載明,自收到通知之日起,蘭州高新公司向中建七局履行相應的付款義務。因此,上海大名城公司與合同履行已經終結法律關系,本案合同履行有關的相對方為債權受讓人即中建七局,因此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中建七局住所地。中建七局答辯稱,中建七局承繼上海大名城公司對蘭州高新公司享有的借款債權,債權轉讓后的原合同糾紛管轄應按照債權轉讓前的基礎法律關系適用相應的管轄規定,即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應以原合同當事人住所地為準。上海大名城公司與蘭州高新公司之間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關系,上海大名城公司與住所地作為系爭借款合同的貸款方及原合同當事人,其住所地應為本案合同履行地。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在借款實際發生的情況下,履行還款義務即給付貨幣一方為蘭州高新公司,上海大名城公司為接收貨幣一方,其住所地應為合同履行地。雖然中建七局通過債權轉讓方式從上海大名城公司受讓本案債權,但“接收貨幣一方”應理解為原借款合同中的當事人,即上海大名城公司,故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債權轉讓后因原合同履行發生糾紛是否應依原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首先,當事人對糾紛法律關系性質的選擇決定其程序上的權利義務,法院應當在管轄權異議程序中通過形式審查,確定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性質,進而確定管轄法院。本案系因原借款合同履行發生的糾紛,并非因債權轉讓合同的履行發生糾紛,因此本案訴爭的法律關系為原借款合同關系,并非債權轉讓合同關系,即本案案由為借款合同糾紛,而非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故本案應依原借款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法院。
其次,債權人轉讓債權,不需要經債務人同意,債務人的利益不應因債權人轉讓權利的行為而遭受損害,受讓人所享有的權利也不應優于讓與人曾經享有的權利,而是享有和讓與人同樣的權利。因此,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這些抗辯包括阻止或者排斥債權的成立、存續或者行使的所有事由所產生的一切實體抗辯以及程序抗辯,也當然包括程序上的訴訟管轄抗辯。本案中,雖然債務人蘭州高新公司享有對讓與人上海大名城公司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中建七局主張,但其抗辯只能基于且限于原借款合同的權利義務范圍。因此,關于蘭州高新公司住所地為本案合同履行地進而確定管轄法院的觀點,不能成立。此外,中建七局基于受讓人的身份享有和讓與人同樣的權利,當然包括依據原借款合同確定管轄法院的權利。
最后,司法實踐中,因實體法關于債權轉讓只是規定了通知債務人程序,并沒有設定其他條件,一些債權人為規避原協議管轄約定,可能會采取虛假轉讓債權給選定的第三人,從而達到惡意規避管轄的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三條規定,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同理,本案中,如果按受讓人中建七局住所地確定合同履行地,進而確定管轄法院,雖然原借款合同沒有管轄協議,但也可能存在債權人采取虛假轉讓債權給選定的第三人,以惡意規避法定管轄的問題。因此,仍應以原借款合同和原借款合同當事人確定本案管轄法院。
本案案號:(2020)滬01民初300號,(2021)滬民轄終24號
案例編寫人:作者系華東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后研究人員、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法官??戴??曙
來源:人民法院報
]]>在“動態質押+第三人監管”交易模式中,只有監管人對質押財產擁有足夠的控制力,能夠有效排除出質人等對質押財產進行隨意占有、支配和處分,方可認定動態質押監管達到了設立質權的條件。對此,需結合合同約定、監管義務履行、監管結果等因素作綜合判定。
???【案情】
自2016年4月起,浙江鴻晟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晟隆新材料公司)根據《銅材產品銷售合同》約定,陸續向上海江銅營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銅營銷公司)采購銅材,累計欠付貨款3.6億余元。為擔保上述債務履行,各方共同簽訂《貨物質押及監管協議》,由鴻晟隆新材料公司、浙江泰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晟新材料公司)將相關貨物質押給江銅營銷公司,并交由上港物流金屬倉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港物流公司)存儲監管,上港物流公司按照江銅營銷公司指示監管質押財產,確保質押財產不低于2400余噸。同時,另簽訂《倉庫租賃合同》,約定泰晟新材料公司將浙江省某處倉庫(簡稱涉案倉庫)出租給上港物流公司使用,倉庫貨物的裝卸、進出庫和日常保管由泰晟新材料公司自主進行,上港物流公司享有監管權并有權將相關質押財產的監管義務轉委托給泰晟新材料公司履行,倉儲物的滅失、損毀及相關損失均由泰晟新材料公司全額賠償,江銅營銷公司知悉并同意上述安排。
合同簽訂后,上港物流公司派駐兩名工作人員到涉案倉庫,并在涉案倉庫內懸掛質押監管銘牌,每天向江銅營銷公司報告質押貨物進出庫信息,但未掌握倉庫鑰匙。根據報送的進出庫信息,涉案倉庫內貨物庫存量在2018年10月之前均高于2400余噸,但截至2018年10月底僅剩余貨物200余噸。
之后,江銅營銷公司起訴鴻晟隆新材料公司支付剩余貨款等,并要求對涉案倉庫內貨物行使質權。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涉案倉庫內剩余貨物作了財產保全,一審判決于2020年11月作出后,泰晟新材料公司又將全部剩余貨物作了處分。
???【裁判】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上港物流公司未形成對涉案倉庫內貨物的有效控制,動態質押未設立。遂判決,鴻晟隆新材料公司支付剩余貨款等,駁回對涉案倉庫內貨物行使質權的訴請。
宣判后,江銅營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從合同的具體約定、監管人實際履行監管義務情況及監管結果來看,監管人上港物流公司未實際管控涉案倉庫內貨物,質權未依法設立。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監管人上港物流公司是否對涉案質押貨物具有足夠的管領控制力。需要先說明的是,本案當事人采取的是“動態質押+第三人監管”交易模式。該模式下,設立質權要求的“交付質押財產”表現為出質人將質押財產交付給監管人,由監管人根據質權人的委托直接管領控制質押財產。
1.從合同約定看,相關合同為出質方占有支配質押財產提供了充分依據。雖然《貨物質押及監管協議》約定由上港物流公司代理江銅營銷公司接收、保管、監管質押財產,但上港物流公司又在同期簽訂的《倉庫租賃合同》中明確,由泰晟新材料公司安排該合同項下倉庫貨物的裝卸、進出庫和日常保管等,并表示其有權將《貨物質押及監管協議》項下監管義務轉委托泰晟新材料公司履行。《倉庫租賃合同》未約定上港物流公司的監管權及其行使方式,反而明確倉儲物的滅失、損毀及相關損失均由泰晟新材料公司負責等,再結合合同實際履行情況等事實,可認定各方當事人已通過訂立《倉庫租賃合同》的方式,將上港物流公司管領控制質押財產的義務交由鴻晟隆新材料公司的關聯公司即泰晟新材料公司履行,后者可依據相關約定對庫存貨物進行較為自主的占有、支配和處分。
2.從實際履行看,監管人對涉案貨物未形成有效的管領控制力。根據動態質押監管交易模式的特點,監管人可將質押財產的倉儲、日常保管等具體事宜轉委托他人履行,但必須建立一套有效的機制,確保其對貨物進出庫保有相當控制力,以保證庫存貨物的重量或者價值不低于合同約定或者質權人指定的最低控制線。涉案倉庫與泰晟新材料公司的生產經營場所毗鄰,上港物流公司僅指派兩名工作人員進駐涉案倉庫,又未控制倉庫鑰匙,且該兩名工作人員僅白天到崗上班,晚上倉庫即處于無人看管狀態。上港物流公司訴訟中亦表示,根據相關約定,其只對進出庫貨物進行表面查驗和數據匯總,不能阻止泰晟新材料公司強行出庫。綜上,江銅營銷公司與上港物流公司未采取足以排除出質人隨意占有支配涉案貨物的有效措施,不能認定質權人或者監管人已對涉案貨物進行了實質性的管領控制。
3.從監管結果看,質押財產已全部被出質方處分。《貨物質押及監管協議》和《倉庫租賃合同》簽訂后,泰晟新材料公司先后于2018年底和2020年底兩次對涉案倉庫內共計2000余噸的銅材進行處理,上港物流公司和江銅營銷公司均未能有效阻止。該結果也表明監管人和質權人對涉案倉庫內質押貨物未進行有效的管領控制。
綜合考量以上情況及全案相關事實,可認定江銅營銷公司和上港物流公司對涉案倉庫內貨物未能進行有效的管領控制,本案未滿足設立質權要求的交付要件。據此,應認定涉案質權未設立。
本案案號:(2019)滬01民初180號,(2021)滬民終54號
案例編寫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彭??浩??孟高飛
來源:人民法院報
]]>現年四十多歲的黃某自參加工作以來即入職某酒樓,并一路從該酒樓的一名普通員工升任至管理層。2013年1月1日,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多年來,黃某一直勤懇工作,但2021年6月,酒樓突然提出為了轉變經營方式,要求經理崗位以上的員工變更勞動形式,先是讓黃某寫了辭職申請,然后又讓黃某自己注冊成立了一個公司,后該酒樓以關聯公司名義與黃某注冊的公司簽訂了一份崗位承包協議。但黃某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并未變化,仍然在酒樓從事日常管理工作,酒樓不再給黃某繳納社保,工資則以管理承包費的名義按月向黃某發放。
2022年6月,酒樓人事部門突然通知黃某,因部門設置調整其崗位取消,經公司總經理會決定,終止與黃某的承包關系。黃某再去公司已經無法打卡,辦公權限也已關閉。黃某認為酒樓的做法侵犯了自身合法權益,申請了勞動仲裁,要求酒樓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但仲裁委以雙方簽訂承包協議不是勞動關系為由未支持黃某的申請。黃某不服仲裁結果,起訴至東城區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均應遵守誠信原則,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有忠實義務,應盡職盡責,維護用人單位的經營利益;用人單位負有保障勞動者權利的義務,應當維護勞動關系的穩定。本案中,雙方對2021年6月之后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存在爭議,爭議的起因則在于被告酒樓在2021年6月變更用工形式的行為是否阻斷了勞動關系。
勞動關系履行期間,雙方勞動關系是否因轉變用工形式而中斷,不能僅從合同形式來看,而應當看勞動關系履行的事實。第一,雖然被告酒樓提交了一份原告黃某簽字的辭職申請書,但是該申請是應公司要求所簽,黃某作為一名為被告服務多年的老員工,并且從一名普通職員一直升任到公司的管理層,可以說明黃某在職期間工作盡職,業績突出,為公司作出了較大貢獻,且得到了公司的肯定,雙方又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已經形成穩定的勞動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從理性人角度來看,勞動者是有繼續服務公司的意愿的,也不會貿然主動離職,并且后續黃某并未實際離職仍在為酒樓服務,因此離職申請并不是黃某的真實意思表示。第二,從后續履行事實來看,黃某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2021年6月之后黃某仍從事原工作,工作內容并未變化,服務對象仍是酒樓,尤其是酒樓還給予黃某工作獎勵,更能證明公司對于黃某具有獎懲的權利,雙方仍具有勞動關系從屬性的特征,并非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酒樓通過關聯公司支付的名義上的承包費,從數額上看與黃某之前的工資更接近,并不是大額的承包費,且案外人并未就承包細節提供證據證明。第三,從承包協議來看,黃某是應公司要求成立的新公司,該公司僅黃某一人,并未實際經營,承包的服務管理部門與黃某原崗位一致,發包人也是酒樓的關聯公司,實際上是酒樓通過崗位承包,將工作多年的管理人員由勞動關系變更為承包關系,明顯有違誠信,違反了用工制度,具有規避勞動關系之主觀故意。如果所有用人單位都將勞動關系通過崗位承包方式予以變更,那么勞動用工制度將不復存在,勞動者的權益將得不到法律保障。故黃某與酒樓并不因辭職申請而中斷勞動關系,雙方勞動關系一直延續。最后,關于勞動關系的解除時間及原因,酒樓以部門調整為由,取消總監崗位而終止承包協議,終止后果是黃某無法再從事原工作,法律上形成了解除勞動關系的后果。因此,酒樓存在取消崗位而變相解除勞動合同之目的,應視為用人單位以崗位取消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且酒樓并未對解除的事由作出說明,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黃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法院最終判決酒樓支付黃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8萬余元。
一審判決后,酒樓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孫鈺格??楊晨暉)
■法官說法■
本案承辦法官分析,如何判斷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核心特征是勞動管理,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即使用人單位要求員工簽訂承包協議,將原勞動合同變更為承包關系,但是只要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不變,仍接受原用人單位的管理,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并不能以形式上的承包合同達到否定勞動關系之目的。認定用人單位不誠信用工后,用人單位則要承擔相應用工責任,用人單位此舉不僅達不到規避法律責任之目的,還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人無信不立,業無信不興。企業在用工過程中的失信,可能降低一時的人力成本,但會失去勞動者對企業的忠誠和信任,失去市場信譽,最終受損的將是企業自己。企業應誠信用工,在面對困難時與員工友好協商,贏得員工對企業的信任,共渡難關,共克時艱,實現勞資雙贏。
來源:人民法院報
]]>臺江區委書記梁棟代表臺江區四套班子向全區廣大企業家作出的突出貢獻表示感謝,向受到表彰的企業表示祝賀。
臺江區委副書記、區長劉廣輝通報臺江區2023年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并進行產業招商及人才政策推介。
福建閩眾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熊日華獲聘擔任福州市臺江區招商專業顧問。
政企同心、攜手共進。閩眾律所自創辦以來,積極服務地方經濟發展,助力優化營商環境,熱心招商引資工作,先后成為百余家企事業單位法律顧問,為臺江區招商引資工作做出積極貢獻,彰顯了閩眾律師的擔當作為。未來,閩眾律師將向著新的目標進發,為臺江高質量發展、可持續發展注入新活力、增添新動能!
文章轉載自公眾號:福建閩眾律師事務所
]]>活動伊始,陳少海律師圍繞“民法典視角下合同的法律風險與防范”,結合當下熱點事件,盤點解析、情景再現,為與會同仁介紹合同關系的重要性、合同糾紛的根源、合同審查的實踐操作以及違約條款等涉企商業合同中常見的法律問題。
現場互動環節,多家小微企業結合工作實際拋出不少問題。
活動結束后,企業人才們紛紛表示受益匪淺,此次活動形式創新,互動有趣,精準把脈問診“疑難雜癥”,開出“普法良方”,切實幫助企業解決了不少難題。
下一步,福建閩眾律師事務所黨支部將組織黨員律師常態化開展“送法入企業”、"送法進社區"等系列活動,幫助企業現場解難題、排風險,為企業高質量發展筑牢法治基礎。
文章轉載自公眾號:福建閩眾律師事務所
福建天衡聯合(福州)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天衡福州辦公室”)受邀出席,資深律師王利平、行政總監吳冰瑩作為事務所代表參加此次會議。
作為與會代表,王利平律師積極發言,他生動總結了法務區“三個不”。不容易:設立福州法務區從零開始,沒有太多現成經驗可以借鑒,法務區在探索中不斷成長,發展成今天的樣子,真不容易;不簡單:福州法務區在兩年探索中,逐漸形成了自己獨特的風格和魅力,成為鼓樓區、福州市乃至福建省的一張法治名片,真不簡單;不走樣:福州法務區在建設過程中,始終堅持政府主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的模式,通過功能集聚實現法務集聚,初步實現法務區建設的初衷,真沒走樣。最后王利平律師用一副對聯總結發言,上聯:像模像樣有模有樣爭做榜樣;下聯:一心一意全心全意滿懷情意;橫批:龍騰虎躍。
在交流環節,吳冰瑩總監提到,天衡福州辦公室與福州法務區在2023年的工作中積極整合雙方平臺優勢、增加互動與聯系,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希望在2024年,天衡與法務區繼續合作共贏。法務區有天然的法律人才智庫優勢,青年法律人可以在法務區的平臺上獲得更多專業的教育和培訓,青年法律人也可以把更多精力投身于法務區建設中,與法務區一起共同成長。
文章轉載自公眾號:天衡聯合律師事務所
北京市煒衡(福州)律師事務所受2023寧德馬拉松賽事運營商福建省里程旅游有限公司聘請,為本次賽事賽前、賽中、賽后提供法律專項合規咨詢服務。具體內容包括:
1.根據馬拉松賽事規則和舉辦所涉及的內外場景,為賽事承辦運營商、賽事參與者、運動員識別應當遵守的合規義務(包括賽事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賽事國際規則、賽事安全健康注意義務),編制馬拉松賽事合規義務清單和風險防范清單。
2.為運營商組建馬拉松賽事合規團隊,按業務分類要求全體成員履行賽事合規義務,保持賽事活動各環節的安全,維護賽事活動所涉及的知識產權。
3.為賽事活動擬訂常用規則、審查運動員報名文件、審核賽事各類合同(包括物件采購合同、運營商合作合同、招商合同、贊助合同、保安服務合同、興奮劑檢測合同、健康衛生服務合同、臨時用工合同等),防范賽事活動的不合規風險發生。
4.根據運營商的賽事需求對賽事籌劃、報名、運作、賽場、賽后跟蹤監測各環節、各工作部門做出風險預警,提出應急措施,并提供賽事活動的合規法律培訓與溝通。
5.根據運營商對賽后的合規需求,維護和處理賽事活動中遺留的合同履行爭議解決。
北京市煒衡(福州)律師事務所企業合規法律事務部團隊胡倫揚、鄭玲文、徐強、余影梅、陶菁、魏嫻為“2023寧德馬拉松”賽事提供全方位合規法律服務,受到寧德馬拉松組織委員會辦公室好評,為賽事安全保駕護航,為“文明寧德、健康寧德、魅力寧德”創造貢獻。
福建省里程旅游有限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馬拉松、登山、露營、徒步、越野、健康跑等體育賽事運營。里程公司打造的“悅行八閩”路跑品牌是集體育旅游、馬拉松資訊、賽事報名、戶外運動商品銷售、路跑攻略、健身社交于一體的社群平臺。
里程公司結合福建當地特色,推出20多個各具特色的體育賽事、路跑活動,致力于孵化打造屬于自己的 IP 資源,是專注于體育精品賽事、體育賽事運營、贊助管理、媒體傳播等業務模塊為一體的賽事運營專業化運營商。
文章轉載自公眾號:煒衡福州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對于非上市公司簽訂的未經公司機關決議的擔保合同,可以從案涉交易背景、公司股東和董事對擔保合同的起草簽訂履行過程的知曉及參與程度、擔保合同內容是否損害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利益等方面進行綜合考察,認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簽訂對外擔保合同是否系公司真實意思表示,進而判斷該公司對外擔保合同的效力。
【案情】
2015年,某管理公司和某有限合伙企業分別與資產管理人簽訂了《資產管理合同》,某管理公司出資4億元認購資產管理計劃A級份額,某有限合伙企業出資2億元認購B級份額,資產管理人以募集資金投資受讓某目標公司股權。某管理公司作為A級份額委托人享有優先級收益權,某有限合伙企業作為B級份額委托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日期定期向A級份額委托人支付年度收益。后某管理公司與某基金公司簽訂《差額補足協議》,約定當某有限合伙企業未按《資產管理合同》約定及時足額向某管理公司支付年度收益時,某基金公司作為差額補足義務人應在約定的合理時間內向某管理公司足額支付相應的年度收益。2018年9月,該資管計劃提前終止,某有限合伙企業未向某管理公司按期足額支付2018年的年度收益,某基金公司亦未履行相應差額補足義務。某管理公司遂起訴要求某基金公司向其支付年度收益、遲延履行違約金、律師費及其他合理維權費用。
【裁判】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案涉《差額補足協議》的性質為保證合同。某基金公司簽訂《差額補足協議》對外為某有限合伙企業提供擔保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某基金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權擔保行為。某管理公司明知公司對外擔保的相關法律規定,而未盡審查義務,未提供證據證明案涉擔保經過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應認定某管理公司應當知道存在越權擔保行為。現某基金公司對越權擔保行為不予追認,故認定《差額補足協議》無效。遂判決,駁回某管理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宣判后,某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北京金融法院結合當事人提交的新證據審理后認為,案涉《差額補足協議》相關條款具備保證合同從屬性、單務性、無償性、補充性的特征,符合相關司法解釋關于連帶責任保證的定義,屬于連帶責任保證合同。案涉《差額補足協議》的簽訂雖然缺乏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且不存在無須決議的擔保情形,但該協議系在某基金公司實際控制人和控股股東某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直接參與下起草、修訂、簽署和履行,公司董事會亦知曉并默許該協議的履行,且協議的簽訂不損害某基金公司及其股東利益。綜合本案證據,可以認定某基金公司簽訂《差額補足協議》符合該公司及其控股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越權擔保行為,具有保證合同性質的《差額補足協議》有效。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基金公司向某管理公司支付年度收益差額補足款及部分合理維權費用。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具有保證合同性質的《差額補足協議》是否因未經公司機關決議而當然無效,某基金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
1.公司對外擔保時對法定代表人權限的限制。公司作為擬制的法人,其行為的意思表示,需要經過法定或章程的約定程序,由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義作出,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現行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該條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超越權限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該條規定的決議前置程序旨在確保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系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確保公司股東對公司對外擔保情況知悉,從而維護公司和股東的利益。
2.無須決議的擔保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作出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二)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三)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該條之所以規定了無須決議的擔保例外情形,是考慮到:擔保為業的公司不屬于現行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調整范圍;公司為全資子公司經營活動提供擔保是為自身利益提供擔保,不存在向子公司其他股東不當輸送利益的情形,可以認定公司具有對外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的擔保合同,說明同意對外擔保的股東達到了法定的比例,應視為公司已同意該對外擔保事項。在上述三種情形下,即使公司對外擔保未經公司決議,也不違背現行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立法目的,不能因此認定該擔保不對公司發生效力。
3.無公司機關決議的對外擔保合同并不當然無效。公司機關決議的存在是證明對外擔保行為系公司及其股東真實意思表示的最直接書面證據,但非上市公司在無公司機關決議的情況下簽訂的對外擔保合同,并不會導致對外擔保行為當然無效。即使不存在無須決議的擔保情形,法院亦應當進一步對公司作出擔保行為時的真實性意思表示進行實質性審查,具體可從案涉交易背景、公司股東和董事對擔保合同的起草簽訂履行過程的知曉及參與程度、擔保合同內容是否損害公司及其股東利益等方面進行綜合考察,認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簽訂對外擔保合同是否系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從而判斷該公司對外擔保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案涉《差額補足協議》系某基金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首先,保證人某基金公司簽訂《差額補足協議》時,某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系某基金公司的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其次,某基金公司的控股股東和董事會全體成員均對案涉《差額補足協議》的內容和履行情況明確知悉,且全程直接參與了協議的起草、修訂、簽署和履行過程。在起草、修訂和簽署案涉協議的過程中,某基金公司的控股股東某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員全程參與并代替保證人與擔保權人某管理公司進行溝通和協商,主導了整個協議的簽署進程和修訂內容。在履行案涉協議的過程中,相關郵件往來記錄顯示某基金公司在履行往期年度收益差額補足義務時,系由其控股股東某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員向某管理公司發送通知,且同步通知了某基金公司的董事會全體成員。此外,某基金公司在履行往期年度收益差額補足義務后,與其控股股東共同委托某律師事務所向B級份額委托人提起訴訟和仲裁進行追償,相應仲裁裁決書已生效。最后,案涉《差額補足協議》的簽訂不損害某基金公司及其股東的利益。某基金公司的控股股東在案涉協議簽訂時雖然在名義持有股份上看為小股東,但其實質上是某基金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亦為實際上的唯一股東),其不僅對案涉協議簽署、履行等情況知悉,而且從宏觀交易流程的角度來看,其通過案涉交易參股并控制了上市公司,并享有獲益。故本案不存在現行公司法第十六條立法目的所保護的避免公司法定代表人對外越權擔保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的情形,案涉《差額補足協議》系某基金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本案案號:(2020)京0102民初24404號,(2022)京74民終100號
案例編寫人:北京金融法院??蒙??瑞??單海濤
來源:人民法院報
伴隨多孩家庭數量增長,聘請月嫂為新生兒和產婦提供護理服務成為普遍選擇,這也帶動月嫂這一朝陽產業的就業形態出現靈活化趨勢,由此也引發不少糾紛。近日,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確認勞動關系糾紛,對一月嫂在客戶家中摔倒受傷后起訴月子中心要求確認勞動關系的訴求,依法判決駁回。
年逾五十的王大姐多年從事月嫂、育嬰師工作,由經營月子中心的公司接單后將其外派至客戶家中工作。2022年4月,王大姐進行月子護理服務時在客戶家中摔倒受傷,經診斷為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為獲得工傷賠償,她提出仲裁請求確認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因其已超法定退休年齡,不具有勞動爭議仲裁的主體資格,于是訴至法院解決。
經查,月嫂服務一般每單26天。王大姐經客戶面試后,客戶、王大姐本人和上述公司三方均滿意了,即可做該外派單。客戶向公司支付1.3萬元每單,公司在王大姐結束該外派單后一周左右向其支付1萬元每單。沒有接單期間,王大姐自由安排時間,無需至公司出勤,公司亦不向其支付費用。對于公司外派的月子單,王大姐有選擇接受或拒絕的權利。證據顯示,公司從2018年7月起向王大姐支付報酬,其中在2019年1月至6月、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間,有超過12個月無費用發放記錄。庭審中,王大姐陳述這期間曾以個人名義提供月嫂外接單服務。
法院審理后認為,勞動關系的特征包含三個維度,即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對于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且雙方對法律關系存在爭議的,應根據用工事實和勞動管理程度綜合考慮。
首先,人格從屬性表現為勞動者在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時不能自由安排自身行為,其行為受用人單位的指揮與控制。本案中,王大姐無需受公司勞動規章制度的約束,公司對其亦不進行獎懲,對于是否接單、何時接單、接單內容,王大姐均有自由選擇的權利,在沒有接單時無需出勤、時間自由安排,所以二者之間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
其次,從經濟從屬性來看,本案中,王大姐與公司約定分成方式,收入來源為其提供月嫂的服務,對是否接單有自由選擇權利,這與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直接獲取勞動者的勞動成果并按照統一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報酬的收入分配方式有本質區別,所以二者之間并無明顯經濟從屬性。
再者,組織從屬性表現為勞動者是否被納入用人單位的組織體系當中,并以用人單位名義對外提供服務。本案中,王大姐雖存在以公司名義提供月嫂服務的情形,但在2019年、2020年期間,其亦存在未從公司處接單且以個人名義提供月嫂外接單服務的情形,雙方之間并無明顯組織從屬性。
綜上,法院認為,因月子中心所屬公司與月嫂王大姐之間不具備勞動關系的從屬性特征,雙方不存在較強程度的勞動管理,最終判決認定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蔣逸舟??艾家靜)
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