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與被告駱某系父女關系,數年前兩人購房一棟,其中二間面積為74.57㎡的房屋登記為唐某所有,剩余三間房則登記為父女倆共同共有。2012年5月18日,被告駱某未經唐某同意,擅自將唐某的二間房以31400元人民幣賣給被告陳某,并與簽訂了《售房協議》。被告陳某買房后隨即入住,但未辦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2012年12月5日,原告唐某得知自己的二間房屋被賣而未提異議,并于當日與被告駱某一起將剩余共有的三間房屋賣給他人。
2015年12月6日,原告唐某以被告駱某無權處分自己的房產為由訴諸新田縣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兩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無效。
庭審中,被告陳某抗辯:原告在2012年12月5日已知道自己的房屋被駱某出賣,而未曾異議,其默認行為當視為對房屋買賣行為的追認,故房屋買賣行為有效。
【分歧】
對被告陳某的抗辯意見是否采納,案件審理時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不予采納。理由是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無權處分行為的相對人時生效,本案因權利人即原告對被告駱某無權處分行為追認意思的表示未到達《售房協議》的相對人即被告陳某,故不能認定原告唐某對被告駱某的無權處分行為予以了追認。
第二種意見:應予采納。理由是對無權處分行為,權利人追認意思的表示可向無權處分人或相對人作出。對無權處分行為,權利人知情而沉默應視為追認,故本案原告的沉默行為當認定為系對被告駱某無權處分行為的追認。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物權法》第15條規定了物權變動原因與結果區分原則,在不動產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中,買賣合同是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所有權轉移是物權變動的結果。出賣他人之物的行為,屬于無權處分行為。《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權處分行為效力待定,其是否有效,處決于權利人是否追認或處分人是否取得處分權,若權利人予以追認或處分人取得了處分權,則其處分自始有效,否則,該處分行為自始無效,處分人因其不能履行合同而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51條雖然規定了對無權處分行為追認這一法律制度,但是并沒有具體規定追認的方式和方法,筆者認為:
權利人追認意思的表示可向無權處分人或相對人任一人作出。無權處分的主要問題在處分人的處分權存在瑕疵,因此瑕疵而構成了對權利人權利的侵害。法律允許權利人進行追認,目的即是保護和尊重權利人的意志和利益,如果權利人認為無權處分行為對其有利,便可以對該行為予以追認,如果認為該行為對其不利,便可以拒絕追認。
無權處分涉及到處分人與相對人、權利人與相對人、權利人與處分人三種法律關系,其中后兩種關系則是無權處分效力考量的主要關系,理順了后兩種法律關系,便可消除無權處分的狀態和導致處分合同無效的原因。如權利人追認意思的表示向處分人作出,其法律效果則是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權,導致無權處分行為轉化為有權行為;如權利人追認意思的表示向合同的相對人作出,其法律效果則是導致處分合同義務履行不能的阻力解除,使得物權轉移的目的能夠實現,總言之,對無權處分行為追認的意思表示到達處分人或相對人之任一人,均可以使無權處分效力待定的事由歸于消滅,變處分效力由待定為確定。
知情的默許可視為追認權的行使方式。追認是權利人的單方意思表示,可以通過文字或行為的形式作出,也可以是通過明示或默示的形式作出。《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后句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可見,我國在立法上承認默示的追認,對知情的默許可以視為同意。
就本案來說,如果說原告2012年5月18日對兩被告簽訂《售房協議》不知情,那么在2012年12月5日原告與被告駱某一道出賣剩余共有的三間房時應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權利名下的二間房屋已被駱某出賣,后未異議而予默認,其行為當視為對被告駱某無權處分行為的追認。對《售房協議》的相對人被告陳某來說,知道原告唐某與被告駱某系父女關系,有理由相信被告駱某對所賣房屋有處分權,同時在自己買房后隨即入居住,原告也予默許,即便是原告唐某在2012年5月18日對被告駱某賣房不知情,其后的默認行為亦當視為對駱某無權處分行為的追認。
(作者單位:湖南省新田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