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小视频,а天堂中文在线官网,久久色av http://www.tkselect.com Wed, 30 Apr 2025 06:43:28 +0000 zh-CN hourly 1 https://wordpress.org/?v=4.5.16 福州律師推薦:離婚約定房產歸女方,男方竟然聲稱已出租二十年,法院怎么破? http://www.tkselect.com/?p=11561 Fri, 01 Mar 2024 06:55:11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11561 基本案情:

嚴女士與李先生本是一對夫妻,雙方離婚后,嚴女士以李先生未履行離婚協議為由,將其訴至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法院。據了解,按照雙方的離婚協議約定,二人共有的一套房產歸嚴女士所有,李先生應在離婚后一個月內將屋內物品搬離。但訴訟期間,李先生向鄞州區法院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稱該房屋在離婚前已出租給第三人張某,租期20年。

在承辦法官前期調查租賃合同履行情況時,李先生謊稱張某已一次性支付20年的租金20萬元,并且已經將該租金用于為嚴女士購買車輛。李先生還附上了與張某的轉賬憑證、銀行流水等材料。此外,李先生還說自己已從房屋搬出物品,現屋內均是張某私人物品。為阻礙法官現場調查,還謊稱自己不知道房屋門鎖密碼。

 

法院依法調查,發現貓膩重重:

因李先生和張某長時間不配合法官調查,鄞州區法院依職權調取了張某和李先生的賬戶流水及該房屋所在小區車輛出入記錄和小區監控后,發現多處蹊蹺:

一是張某與李先生存在款項往來。在所謂的20萬元“租金”支付的前一日,李先生曾有一筆20萬元的款項打入張某的賬戶。

二是李先生的車輛在訴訟期間多次出入小區,且在某日從案涉房屋來回十幾趟搬出大量物品,和其此前陳述的房屋中無其個人物品不符。

三是根據離婚協議約定,李先生應向其名下還貸賬戶每月還款5萬元,總計45萬元,以供嚴女士提前歸還房貸。但李先生打款并截圖后又將錢款取出,制造出履約假象,還拒絕提供還貸賬戶完整交易明細。在法官要求限期答復賬戶取款問題的情況下,李先生又隱瞞取款事實,一次性補打入賬戶30余萬元,再截取網銀賬戶余額圖片提交法院,以證明其沒有取款,但該賬戶內存在大量取款記錄。

此外,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第三人張某明知房屋租賃合同內容虛假且損害嚴女士利益,在鄞州區法院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況下,拒不到庭,并多次拒不回答法官電話詢問。在法院明確要對虛假證據開展調查的情況下,張某仍作出其的確向李先生租房、已支付租金及水電費的虛假陳述,對于細節問題更是拒不回答,嚴重妨害了訴訟進程與司法秩序。

在法院依職權調查后,迫于壓力,李先生與張某才先后交代實情。李先生稱他與嚴女士離婚后矛盾激化,因此想通過這種方式和她賭氣。有次李先生聽說張某在找地方放東西,便稱其可以提供場地,不收租金,但要簽一份協議。協議內容均由李先生擬定,落款時間故意寫成離婚前的日期,租金則是根據雙方已有的資金拆借記錄倒套。這份所謂的“協議”簽訂后,房屋實際上仍由李先生使用。

 

案件結果:

二人不誠信訴訟行為已嚴重妨礙法院審理案件,最終,鄞州區法院決定對李先生罰款5萬元,對第三人張某罰款2萬元。兩人自覺按期繳納了罰款,目前李先生已配合嚴女士完成了案涉房屋過戶手續,并騰退了房屋。

福州律師蔡思斌認為本案李先生與張某行為實在是愚蠢之極。對于離婚協議已約定房產歸女方所有,且對于租賃情況并無任何述及的前提下,任何一個正常人都會對所謂二十年租賃合同產生懷疑,更何況有豐富執行案件經驗的法官。對于流水倒賬、生編硬湊都是常見的招數。有些人會更有頭腦,會連續用二三個倒賬,像這種直接倒賬轉款行為簡直是自己指著腦袋說自己有問題。至于租賃房屋的實際使用、個人物品、房屋水電費繳納等其實都是不可能彌補的。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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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婚姻律師分享:婚前買房婚后加名,反悔后竟然不能撤銷! http://www.tkselect.com/?p=11370 Tue, 30 Jan 2024 02:20:14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11370
夫妻間的婚內贈與行為系維持夫妻婚姻關系的有益方式,可以有效緩和夫妻矛盾、增進夫妻情誼、促進婚姻關系的良性發展。然而,目前我國的相關法律規范對夫妻間婚內財產約定的定性不明,進而使司法實踐中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總是與夫妻間約定財產制等產生混淆,從而引發法律適用上的困境。因此,如何明確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的法律性質,如何認定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能否適用撤銷權等問題已成為當務之急。基于此,本文以一則案例為引,探討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的相關法律問題,以期帶來一定思考。
案情回顧
2012年,陳先生的父母全款購買了一套房屋,將產權人登記為陳先生一人。2015年,陳先生和姜女士走進了婚姻殿堂,這套房屋便成了兩人的愛巢。婚后,姜女士多次向陳先生提出要將自己的名字加到房屋的房產證上,但由于陳先生的父母極力反對,陳先生始終沒有同意,夫妻兩人經常為此爭吵。2020年5月的一天,兩人因瑣事再次產生爭執,姜女士一氣之下對陳先生重申:“你要是再不在房產證上加我的名字,咱們就離婚吧!”陳先生生怕妻子真的要離婚,想到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年幼的女兒難以割舍,于是便瞞著父母,在該套房屋的產權證上加上了姜女士的名字,兩人各享有50%產權份額。令陳先生沒想到的是,加名字的當天晚上,姜女士又與其發生了爭吵,并再次提出離婚。沒過幾天,姜女士便帶著女兒搬回娘家居住。一次,姜女士在母親的陪同下回陳先生家中取生活用品,兩家人一言不合矛盾升級,甚至還砸壞了家里的家具家電。2021年5月,陳先生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姜女士離婚。庭審中,姜女士表示不同意離婚、還想與陳先生和好如初。因當時雙方并不符合法定離婚條件,陳先生的訴訟請求沒有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然而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之后,陳先生與姜女士夫妻關系仍然沒有任何緩和。于是,陳先生又起訴到人民法院,這次的訴請是要求撤銷自己對姜女士房產份額的贈與。陳先生認為,姜女士利用自己想維系夫妻感情的心理,欺騙自己向其贈與房屋產權,但沒有履行房屋贈與所附的維護婚姻關系的義務,構成欺詐。姜女士則認為,自己不構成欺詐,陳先生對自己的贈與是真實意思表示,也不存在附義務一說,房產證加名后,自己也一直努力與陳先生修復感情,因此不同意陳先生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的贈與發生在“夫妻”這一特殊的身份關系中,婚姻關系的基礎在于情感,夫妻關系的維系或改善需要夫妻雙方甚至是雙方長輩長期的、共同的努力,是家庭成員應承擔的人身、道德層面的義務。陳先生與姜女士長期因房產是否加名而爭吵,現加名雖已完成,但在此事中暴露出的家庭問題對兩人感情的不利影響仍將持續一段時間,不可能瞬間消弭殆盡;同樣地,即便雙方均愿意以此為契機調整自己的認知和行為,情感的修復也需要時間。目前兩人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即使將來兩人離婚,也未必僅能歸責于其中一方。雙方更應珍惜夫妻之間的情感,并肩負起家庭的責任,而非僅通過建立某種“財產性合同”維持婚姻。最終,法院依法判決姜女士在接受贈與前后的行為不構成對陳先生的欺詐,陳先生主張姜女士未完成贈與所附義務的觀點缺乏依據,故對陳先生主張撤銷其已完成的贈與,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后,陳先生不服提出上訴,經二審法院審理后維持原判。

(案例來自:微信公眾號“豫法陽光”)

案件評析
一、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的法律性質目前,對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法律性質的認定問題存在三種學說,主要包括將夫妻間的贈與行為定性為普通贈與,應當等于一般的贈與合同關系,不因其夫妻身份關系有法律評價上的特殊性,故在法律適用上,應當適用有關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則;將夫妻間贈與行為性質界定為夫妻財產制契約,婚姻家庭編中夫妻財產制的約定即在夫妻雙方之間形成法律約束力;認為夫妻間贈與行為的性質既不屬于一般贈與,也不應認定為夫妻財產制約定,而應該參照德國法,“基于婚姻的特殊贈與”的學說觀點。

筆者認為,雖然對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法律性質的認定眾說紛紜,但是筆者更傾向于第一種觀點,即將其認定為一般贈與行為,這主要是基于盡管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存在夫妻身份關系這一特殊要素,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依然明確規定夫妻間房產贈與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有關撤銷贈與的規定,這證明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是將夫妻間的贈與行為視為一般贈與。

本案中,陳先生為了維系其與姜女士之間的婚姻關系,在其婚前房產上加上姜女士姓名的行為應系一般贈與行為,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有關撤銷贈與的規定。

二、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能否撤銷的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六百五十八條、第六百六十一條以及第六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贈與能夠撤銷的具體情形如下:

(一)受贈人以欺詐手段,使贈與人在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贈與行為的,贈與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三)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不履行法定的扶養義務以及存在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合法權益行為的,可以撤銷贈與。

本案中,陳先生認為,姜女士利用自己想維系夫妻感情的心理,欺騙自己向其贈與房屋產權,但沒有履行房屋贈與所附的維護婚姻關系的義務,構成欺詐。但是法院經審理后發現,并無切實證據證明姜女士的行為系屬于欺詐行為,且目前二者婚姻關系所面臨的困境仍屬于夫妻關系中的常見現象。故不能以此認定姜女士接受陳先生房產贈與的行為屬于欺詐行為。除此之外,本案中姜女士亦不存在可以導致該贈與行為得以撤銷的其他情形,因此法院判決駁回陳先生訴訟請求的主張并無不當。

參考資料:

1.冉克平:《夫妻之間給予房產約定的效力及其救濟——兼析〈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載法學,2017年11期。

2.曲超彥:《夫妻間贈與的法律適用》,載大連理工大學學報,2017年01期。

3.葉名怡:《夫妻間房產給予約定的性質與效力》,載法學,2021年03期。

//結語//夫妻間的婚內贈與行為雖然是維系夫妻婚姻關系,增進夫妻情誼的有益方式,但是我們更應該關注真正維系夫妻婚姻關系的基石,即夫妻間的愛與陪伴。筆者認為,夫妻婚姻關系是理性因素與感性因素的結合體,它既需要夫妻間實施贈與等行為增加其客觀性或者理性因素,也需要夫妻雙方用愛與支持、鼓勵與陪伴增加其感性因素,這樣才能更好的維系夫妻間的婚姻關系,鞏固好社會的最小單位——家庭。

來源:判例研究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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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繼承律師強推:律師承辦繼承法律業務辦案指引 http://www.tkselect.com/?p=11363 Wed, 24 Jan 2024 03:26:31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11363 律師承辦繼承法律業務辦案指引

正? 文
《律師承辦繼承法律業務辦案指引》(2024年1月11日發布)
特別說明:律師辦案指引僅僅是對律師執業活動的參考和提示,不能以此作為判定律師執業是否盡職合規的依據,更不能作為追究律師責任的依據。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律師辦理繼承非訴訟業務
第一節 律師接待遺囑、遺贈、遺贈扶養咨詢
第二節 律師代書遺囑、遺贈、遺贈扶養協議業務
第三節 律師遺囑、遺贈、遺贈扶養協議見證業務
第四節 律師協助辦理遺囑、遺贈、遺贈扶養協議公證業務
第五節 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
第六節?律師辦理遺囑信托和家庭財產傳承規劃非訴訟業務
第七節 律師承辦法定繼承業務
第八節 律師擔任遺囑、遺贈、遺贈扶養協議和和意定監護協議(特指通過遺囑指定的監護人) 執行的監督人
第三章?律師辦理繼承訴訟業務
第一節 收案
第二節 調查和收集證據
第三節 一審訴訟程序
第四節 二審訴訟程序
第五節 執行程序中的律師代理
第六節 結案后的工作
第四章?律師辦理涉外、涉港澳臺繼承業務
第一節 總概
第二節 律師辦理非訴訟業務
第三節 律師辦理訴訟業務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1條?為了指導廣州律師辦理繼承法律服務業務,規范律師辦理繼承業務的執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相關法律、法規,遵循國家司法行政機關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律師執業規則,特制定本指引。
第2條?律師辦理繼承業務,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勤勉盡責,恪守律師執業紀律及職業道德,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
第3條?律師辦理繼承業務,應當依據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權限內依法履行職責,誠實守信、審慎及時地完成委托人交付的各項法律事務。
第4條?律師辦理繼承業務,應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尊重當事人的個人意愿,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5條?本指引旨在為廣州律師辦理繼承業務提供法律服務的經驗及借鑒,并非強制性或規范性的規定,僅供律師在辦理繼承業務中參考。
第二章?律師辦理繼承非訴訟業務
第一節?律師接待遺囑、遺贈、遺贈扶養咨詢
第6條?律師可以向當事人作出關于遺囑、遺贈、遺贈扶養和法定繼承的解釋
律師可以向當事人作出關于法定繼承、遺囑、遺贈和遺贈扶養協議的含義和區別。法定繼承是指在沒有遺贈扶養協議和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和遺囑無效的情況下,繼承人根據法律規定的繼承人范圍、繼承順序和遺產分割原則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方式。遺囑是指公民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自己的遺產及其他事務并于其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的一種法律行為。遺贈是指公民通過遺囑方式將其遺產的一部分或全部贈與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個人或者社會組織,并于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遺贈扶養協議是指遺贈扶養協議就是自然人 (遺贈人、受扶養人) 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 (扶養人)簽訂的,由扶養人負責受扶養人的生養死葬,并享有受遺贈權利的協議。
法定繼承是指在沒有遺贈扶養協議和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和遺囑無效的情況下,繼承人根據規定的繼承人范圍、繼承順序和遺產分割原則取得的被繼承人遺產的方式。
第7條?律師應當向當事人說明遺囑、遺贈扶養協議的形式
7.1?律師應當向當事人介紹符合法律規定的遺囑有五種形式:分別是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打印遺囑、錄音錄像遺囑、口頭遺囑和公證遺囑。律師可以向當事人說明五種遺囑的形式及具體要求。
律師應當向當事人解釋口頭遺囑僅在危急情況下才可以設立,危急情況消除后,遺囑人能以書面或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遺囑人應采用其他非口頭遺囑形式設立遺囑。
7.2?律師可以向當事人介紹遺囑和遺贈可以附義務,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在接受遺產的,應當履行義務。
7.3?律師應當向當事人說明代書遺囑、打印遺囑、錄音錄像遺囑、口頭遺囑應有兩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見證人見證,且見證人均需與遺囑人、遺囑繼承人無利害關系。
7.4?律師應當向當事人介紹遺贈扶養協議必須采取書面形式,遺贈人和受遺贈人均互附義務以及遺贈扶養協議被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第8條?律師可以向當事人解釋適用遺囑繼承、遺贈、遺贈扶養協議應具備的條件
8.1?適用遺囑繼承須具備的條件
(1) 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且遺囑合法有效;
(2) 沒有與遺囑相沖突的遺贈扶養協議;
(3) 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未喪失、放棄繼承權或受贈權;
(4) 遺囑人立有多份遺囑的且存在內容沖突的,沖突部分以最晚時間設立的遺囑為準。
8.2?適用遺贈須具備的條件:
(1) 被繼承人立有遺囑,遺囑合法有效;
(2) 沒有與遺囑相沖突的遺贈扶養協議:
(3) 須受遺贈人未喪失或放棄受遺贈權;
(4) 遺囑人立有多份遺囑的且存在內容沖突的,沖突部分以最晚時間設立的遺囑為準
(5)?受遺贈人應當自其知道受遺贈之日起60日內明確表示接受遺贈,60日內未明確表示接受的,則喪失受遺贈權。
8.3?適用遺贈扶養協議須具備的條件:
(1)?協議合法有效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遺贈扶養協議從協議成立之日起開始發生法律效力;
(2) 受遺贈人履行了協議約定的扶養義務;
(3) 須受遺贈人未喪失或放棄受遺贈權;
(4)?受遺贈人應當自其知道受遺贈之日起60日內明確表示接受遺贈,60日內未明確表示接受的,則喪失受遺贈權。
第9條?律師應向遺囑人說明遺囑和遺贈扶養協議無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1)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2)?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
(3)?偽造的遺囑無效。
(4)?遺囑被纂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5) 違反現行法律強制性規范和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的遺囑無效或部分無效。
(6) 遺囑人立遺囑處分屬于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財產的內容無效,處分國家禁止公民持有、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內容無效。
(7) 法規規定其他導致遺囑無效的情形。
第10條?律師可以提示遺囑人,有下列特殊情形時,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法定繼承辦理:
(1) 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
(2) 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者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的;
(3) 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或終止的;
(4) 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
(5) 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11條?律師可以向當事人說明遺囑、遺贈和遺贈扶養可以處分的財產范圍。
11.1?遺囑人立遺囑處分的財產只能是遺囑人的個人合法財產,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國家禁止公民持有、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品都不能作為遺產進行處分。律師應詢問遺囑人的婚姻狀況,對婚后取得夫妻共同財產,應提醒當事人在遺囑中只能處分屬于遺囑人的份額,不能處分遺囑人配偶享有的份額。律師可以提醒當事人夫妻雙方可以共同訂立遺囑。對于其他共有財產,律師應當告知遺囑人只能處分屬于自己的份額,若份額不明或尚未析產的,建議再確認份額后設立遺囑。
11.2?律師可以向遺囑人說明遺囑設立后仍可以處分遺囑中所處分的財產
遺囑設立后,遺囑人可以另立遺囑變更先前所立遺囑內容,也可以以遺囑人生前實際行為撤回、變更遺囑內容,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所涉遺囑內容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回。遺囑內容部分被撤回的,其他遺囑內容依然有效。
11.3?律師可以向遺囑人解釋遺產的范圍,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財產和財產權利。律師應當向當事人介紹《民法典》對遺產范圍規定不再列舉,除依照法律規定和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外,該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合法的財產和財產權利均屬于遺產。
第12條?律師在承辦與遺囑有關的法律事務時,還應當向當事人了解或告知如下情況:
12.1?律師應當詢問立遺囑人的身體健康狀況,并告知遺囑人立遺囑時需意識清醒,以正確表達遺囑人處分財產的真實意思表示。
12.2?律師應當詢問遺囑人是否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如現存有或未來可能存有,律師需明確告知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或做好經濟安排,否則可能導致遺囑無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以遺囑生效時的具體情形為準。
12.3?律師應當詢問遺囑人法定繼承人中是否有未出生的胎兒,如有,則遺囑中需要為未出生胎兒作出相應的安排。
12.4?律師應當詢問遺囑人處分財產中是否包括公司股權,若涉及公司股權,律師應當提醒遺囑人,公司股權的繼承應依據公司章程處理,若公司章程未作說明而公司股東另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來處理。
12.5?律師應詢問遺囑人所涉財產是否含有涉港、澳、臺及其他國家、地區財產、遺囑人或繼承人是否有港、澳、臺及其他國家或地區身份;如有,律師應告知遺囑人應在遺囑明確遺囑設立的地點以及告知遺囑人查詢或咨詢港、澳、臺及其他國家地區關于遺囑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以確保在大陸境內設立遺囑的有效性。
第13條?律師可以向遺囑人說明遺囑中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并說明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的權利和義務。
13.1?若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的,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13.2?遺產管理人履行如下職責:
(1) 清理遺產并制作遺產清單;
(2) 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
(3)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
(4) 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
(5) 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
(6) 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第14條?律師提供遺囑咨詢時,可制作《遺囑咨詢表》,《遺囑咨詢表》可以包含當事人姓名、年齡、身份證號碼、身體狀況、法定繼承人情況、擬處分的財產情況、律師建議、咨詢費等事宜,咨詢結束后,《遺囑咨詢表》應由當事人簽名確認。
第15條?律師可提供自書遺囑咨詢。
15.1?律師應當告知當事人,自書遺囑應符合以下條件:
(1) 由遺囑人親筆書寫遺囑的全部內容;
(2) 由遺囑人在遺囑每一頁上親筆簽名確認并注明公歷年、月、日;
(3) 自書遺囑不宜作任何涂改并妥善保管。
第16條?律師可提供代書遺囑咨詢。
16.1?律師應當告知當事人,代書遺囑應符合以下條件:
(1) 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符合資格數量要求的見證人必須在場全程參與立遺囑的過程,不能在事后簽個名來代替在場見證。
(2) 由見證人中的一人代書。代書人在代書遺囑時,只能用親筆手寫的方式,不能運用打印等其他方式。代書人在書寫遺囑時要嚴格忠實于遺囑人的意思表示,將遺囑人表達的遺囑內容準確無誤地記錄在代書遺囑中。
(3) 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代書人在書寫完遺囑后,應當交給遺囑人和其他鑒證人核對,核對無誤后,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均須在遺囑上親筆書寫姓名。由遺囑人在遺囑每一頁上親筆簽名確認并注明公歷年、月、日;
(4) 代書遺囑應盡量不作任何涂改,以免產生遺囑效力糾紛,如緊急情況下必須涂改的,同樣應在兩個以上見證人的見證下涂改,且應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在涂改處簽名并注明年、月、日。
第17條?律師可提供打印遺囑咨詢。
律師應當告知當事人,打印遺囑應符合以下條件:
(1) 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符合資格、數量要求的見證人必須在場全程參與立遺囑的過程,不能在事后簽個名來代替在場見證。
(2) 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對遺囑的每一頁仔細核對并簽名,對遺囑的內容作出確認,并注明年、月、日。
(3) 打印遺囑應盡量不作任何涂改,以免產生遺囑效力糾紛,如緊急情況下必須涂改的,同樣應在兩個以上見證人的見證下涂改,且應由遺囑人、見證人在涂改處簽名并注明年、月、日。
第18條?律師可提供錄音錄像遺囑咨詢。
18.1?律師應當告知當事人,錄音錄像遺囑應符合以下條件:
(1) 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符合資格數量要求的見證人必須在場全程參與立遺囑的過程。
(2) 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在錄音遺囑中,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中用口述的方式分別記錄其姓名,表明遺囑人與見證人的身份,并體現見證人在場。在錄像遺囑中,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像中展示其肖像沒在記錄肖像的遺囑人和見證人也可以用口述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其姓名,通過視頻畫面得知遺囑人與見證人的身份、遺囑人立遺囑與見證人在場見證的過程。
(3) 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年、月、日,在錄音錄像過程中口述或者其他方法標明遺囑設立的時間。律師可建議遺囑人,以錄音錄像方式設立遺囑時,在錄音錄像中體現設立遺囑的時間和地址的相關內容,還可拍攝設立遺囑現場的環境并同步作相關說明。
(4) 錄音錄像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口述所立遺囑的全部內容,遺囑人口述遺囑時應當陳述自己的身份情況,并將其處分財產內容及處分方式陳述清楚。
18.2?律師應提示遺囑人保證立遺囑時所用錄音錄像設備完好錄音錄像效果清晰,錄音錄像后應注意保存錄音錄像的電子原文件。
18.3?律師可建議遺囑人,在錄音錄像遺囑制作完畢、經回放校對無誤后將錄音錄像遺囑的載體封存,并由遺囑人、見證人共同驗證簽名、封存,并注明封存的年、月、日后妥善保存。
18.4?律師應提示遺囑人,不建議用旁人的提問、遺囑人的搖頭或點頭來表示遺囑內容,或者是以手勢來表達所訂立遺囑的內容,以避免日后發生爭議。
第19條?律師可提供口頭遺囑咨詢。
19.1?律師應當告知當事人,口頭遺囑應符合以下條件:
(1) 口頭遺囑必須是在危急情況下設立的,非危急情況下設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2) 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符合資格、數量要求的見證人必須在場全程參與立遺囑的過程。
(3) 遺囑人要以口述形式明確表示其處理遺產的真實意思。
19.2?律師應向遺囑人說明口頭遺囑適用場合的特殊性:只適用于遺囑人因病情危急或因其他原因導致生命極度危險的時刻。
19.3?律師應向遺囑人說明口頭遺囑的失效情形,即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遺囑人應及時將口頭遺囑變更為其他形式的遺囑。
第20條?律師可提供公證遺囑咨詢。
20.1?律師應當告知遺囑人,公證遺囑須經公證機構辦理。
20.2?律師應當告知遺囑人,公證遺囑已不具備優先效力,公證遺囑與其他形式的遺囑效力相當。
第21條?律師可提供遺贈咨詢。
21.1?律師應向遺囑人解釋遺囑繼承與遺贈的區別。對于遺囑繼承,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對于遺贈,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
21.2?律師應告知遺贈人遺贈的特殊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21.3?律師應當告知遺贈人,若遺贈失效,遺贈所處分的財產將按法律規定由法定繼承人繼承。
21.4?律師應當告遺囑人,設立遺贈時,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也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否則遺贈可能會被認定無效。
21.5?遺贈的設立形式與條件,可參考遺囑設立的形式與要求。
第22條?律師可提供有關訂立遺贈扶養協議咨詢。
22.1?律師應當告知當事人可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第二節?律師代書遺囑、遺贈、遺贈扶養協議業務
第23條?律師代書遺囑,是指律師事務所接受遺囑人的委托,指派律師按遺囑人的意愿,代為書寫遺囑的業務。
第24條?律師代書遺囑,應與委托人簽訂書面代書委托合同。律師應當明確告知委托人并在委托合同中記載:?遺囑人應保證其訂立遺囑的財產是其合法財產,代書律師對于遺囑所涉及財產是否客觀存在以及該財產是否為遺囑人所有,不負審核查實的義務。
第25條?律師接受代書遺囑前,應與委托人溝通以下內容并制作談話筆錄。
具體內容有:
(1) 遺囑人的個人基本信息;
(2) 遺囑人的精神健康狀況,遺囑人現在或曾經有無精神方面的疾病,有無其他影響其民事行為能力的疾病,是否具備設立遺囑的民事行為能力;
(3) 遺囑人立遺囑的背景介紹;
(4) 遺囑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是否有受到欺詐、脅迫的情形;
(5) 遺囑人聘請律師代書遺囑的意思表示;
(6) 遺囑人對于立遺囑的法律后果是否理解;
(7) 所立遺囑的主要內容;
(8) 遺囑人的第一、二順序繼承人情況;
(9) 遺囑人之前有無設立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之前有無指定過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有無夫妻婚內財產約定等其他協議;
(10)?遺囑人擬通過遺囑處分的財產的權屬情況以及該財產上有無設定擔保、抵押、居住權等他項權利的情況。如系共有財產是否經過析產分割,及其他共有人的意見;
(11) 遺囑人有無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
(12) 遺囑有無涉及胎兒:
(13) 擬在遺囑人中指定的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信息,并說明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的權利和義務。
(14) 見證人的選擇,見證人與遺囑人、繼承人的關系;
(15) 代書 (手寫代書或打印代書) 遺囑的溝通與選擇:
(16) 談話、筆錄制作的時間、地點。
(17) 其他認為需要了解且應當記入談話筆錄的內容。
談話筆錄制作完成后,律師及委托人應核對筆錄內容并確認談話筆錄無誤后每頁簽名確認,注明年、月、日。
第26條?律師為身患嚴重疾病或年長?(65周歲以上) 的委托人代書遺囑,可建議由委托人或其家屬提供醫院開具的委托人“意識清醒、有認知力”的醫學證明或有相關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關于委托人民事行為能力的鑒定報告。
第27條?律師代書遺囑的內容,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1) 遺囑人、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代書人以及其他見證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證號等基本信息;
(2) 遺囑人與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的關系;
(3) 除非遺囑人要求或為保護遺囑人的利益,遺囑可以只寫明“遺囑人名下全部遺產歸某某所有”等籠統內容,否則律師應當盡量列清遺囑人個人財產目錄:
(4) 對遺囑人個人財產的分配和有關事務的安排;
(5) 如果有遺囑執行人的應寫明執行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證號、住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還應寫明遺囑人委托其執行的具體事項;
(6) 遺囑人對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以外的人的其他關愛和叮囑;
(7) 遺囑人、代書人及其他見證人簽名欄、日期欄。
第28條?代書遺囑若有多頁內容的,遺囑人、代書人、另一見證人均需在遺囑的每一頁簽名、簽日期。
第29 條?律師可以代書遺贈扶養協議。
29.1?代書遺贈扶養協議應當與遺囑人明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雙方的權利義務,并提示雙方均應在協議上簽名,注明年、月、日。
29.2?遺贈扶養協議可以約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與自然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后,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導致協議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其支付的供養費用一般不予補償;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導致協議解除的,則應當償還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已支付的供養費用。
29.3?其他代書遺贈扶養協議注意事項可參考本指引第22條。
第三節?律師遺囑、遺贈、遺贈扶養協議見證業務
第30條?律師遺囑見證,是指律師事務所接受遺囑人的委托,指派兩名或兩名以上的律師參與見證遺囑人設立遺囑、遺贈的全過程,并對遺囑人設立遺囑、遺贈過程予以證明的業務。
第31條?律師遺囑見證,應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見證合同。除非另有約定,律師僅對委托人身份、遺囑人訂立遺囑的過程以及遺囑人在遺囑落款上簽字確認這一法律行為的真實性見證,而對于遺囑所涉及財產是否客觀存在以及該財產是否存在權利瑕疵,不負審核查實義務,但為減少律師執業風險,建議律師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財產憑證,進行形式審核。
第32條?律師接受委托見證業務前,應與委托人充分溝通并制作談話筆錄,談話筆錄內容參考本指引第25條,由委托人簽字確認,并注明年、月、日。
32.1?談話筆錄應當存檔,作為律師見證業務檔案的組成部分。
32.2?律師在做遺囑見證業務時,建議采取如下見證書制作程序:
(1) 律師向委托人介紹我國民法典繼承編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要求委托人介紹自己、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基本情況;
(2) 接受委托的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的委托合同;
(3) 律師應與委托人制作談話筆錄;
(4) 律師應整理、書面列明當事人提交的財產清單、財產權屬證明等文件;并要求委托人提供遺囑、遺贈中處分的財產權屬證明資料;律師應審核遺囑執行人和遺產管理人的身份信息,可對其是否符合執行人和管理人條件進行調查審核;
(5) 如果委托合同有約定,律師可對遺囑、遺贈中所處分的財產狀況進行必要的調查審核;
(6) 如果對遺囑人在立遺囑時的精神狀態產生懷疑的,律師可要求遺囑人或其親屬出具遺囑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醫學證明;
(7) 遺囑人與兩名律師均在場時,由遺囑人訂立自書遺囑或錄音錄像遺囑或口頭遺囑,或由律師代書遺囑(手寫遺囑或打印遺囑);
(8) 遺囑訂立完畢后,律師應詢問遺囑人是否理解遺囑內容,是否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9) 律師制作見證書,由當場見證的律師簽字,經律師事務所審核后,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
(10) 按委托合同約定,見證書交遺囑人或遺囑執行人保存,同時律師事務所將見證書及委托業務檔案歸檔保存。
第33條?律師見證過程可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并將視聽資料一并存檔,便于將來查詢。
第四節?律師協助辦理遺囑、遺贈、遺贈扶養協議公證業務
第34條?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構辦理。
第35條?律師可提示委托人,公證遺囑的制作過程及公證遺囑的效力,根據委托人的委托協助其辦理遺囑公證業務。
第36條?律師可提示委托人,在辦理公證遺囑時一般需攜帶的材料包括:
(1) 境內遺囑人應提供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境外遺囑人應提供護照或其他境外身份證件;屬于我國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居民的遺囑人應提供當地身份證及來往內地 (大陸) 的通行證件;
(2) 立遺囑涉及的財產憑證(如房屋產權證、存款證明、股權證明等);
(3) 遺囑人先行草擬好的遺囑 (草本);
(4) 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的,應提交遺囑執行人的身份證明;
(5) 根據受理公證機構的規定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37條?律師可向遺囑人解釋,其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公證遺囑不再享有優先效力。
第38條?律師可詢問遺囑人先前是否通過自書、代書、打印、錄音錄像、公證等方式立過其他遺囑,或簽訂過遺贈扶養協議,公證遺囑內容是否與先前訂立的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內容相抵觸。
第39條?律師可提供公證遺贈扶養協議的收費標準,具體以辦理業務的公證處為準。
第五節?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
第40條?遺囑人指定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應當與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合同約定相關事項。
40.1?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對于指定遺囑執行人的服務內容、目標及收費達成委托意向時,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并委派二至三名執業律師按順序履行合同職責。
第41條?律師針對委托人的身份及財產、債權債務進行信息采集,梳理出委托人的個人財產及債務清單,并對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利害關系人等有關人士的身份信息、聯系方式進行采集,并根據委托人的意愿開展專項研究,完成項目法律架構及服務流程圖,確定具體操作實施方案、計劃。
第42條?遺囑訂立后,遺囑執行人應對遺囑歸檔、簽封或采取銀行保險箱等保管措施,確保遺囑安全、保密,并定期聯絡遺囑人,對其生存狀況、遺囑所涉財產及利害關系人的變動情形進行跟蹤,及時掌握遺囑人的遺囑變更意愿,在其仍具備訂立遺囑的民事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及時協助遺囑人進行遺囑變更。
第43條?律師主動聯絡得知或被通知遺囑人的死亡信息的,應通過對死亡證明、戶籍注銷證明、火化證明等材料的核驗、對家庭成員、相關單位的工作人員進行訪談以及向相關單位發出詢證函等方式,核查遺囑人的死亡情況。
第44條?遺囑執行人應在兩名以上沒有利害關系的見證人或者公證員見證下,對封存遺囑或銀行保管箱保存的遺囑進行開封、查驗。
第45條?遺囑執行人確定遺囑人的死亡事實后,應根據其提供的資料、戶籍證明、遺囑等核驗及對家庭成員的訪談,了解繼承人相關信息,通過對繼承人身份證明文件的核驗,查證繼承人身份。
第46條?繼承開始后,律師應及時通知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同時應在遺囑人的經常居住地或戶籍所在地的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囑人的死亡通知及告知召開會議的時間及地點,并催告利益相關人向遺囑執行人申報債權、債務。公告期限屆滿之前,遺囑執行人有權拒絕對債權人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
第47條?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律師作為遺產管理人,在繼承開始后的合理期限內,開始清理遺產并根據遺產內容及性質等制作遺產清單。核查遺產清單內列明財產權利證書是否存在、有無缺損,遺產管理人應保障繼承人隨時查閱。
第48條?遺產管理人在清理遺產并制作遺產清單后,應在繼承人會議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或應繼承人、受遺贈人的請求,報告遺產狀況,并對遺產繼承的方式、范圍進行解釋和說明,被繼承人留有遺囑的,遺產管理人應公開遺囑內容,并對遺囑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遺囑內容進行說明。
第49條?遺產管理人應根據遺產權益人的申報情況,及時告知繼承人、受遺贈人,確定繼承人、受遺贈人是否放棄繼承權、受遺贈權。
第50條?遺產管理人按照法律規定的順位清償稅款及遺產債務。
第51條?遺產管理人對稅款及遺產債務清償完畢后,如還有剩余財產,應當按照遺囑或者法律規定進行分割。遺產管理人應協助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達成遺產交接或分割協議,按照被繼承人的意愿將遺產最終轉移交付給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如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對繼承方式有爭議的,遺產管理人可進行調解。
51.1?遺產管理人按照上述分割順序、分割方式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交付遺產時,應當簽署遺產交接確認書。
第52條?在遺產分割過程中,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利害關系人對遺產范圍、繼承人資格、繼承依據及分割順序、分割方式等存在爭議,由遺產管理人組織調解后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則遺產管理人應中止對爭議遺產的分割服務,待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利害關系人就相關爭議問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或取得生效的裁判文書后,遺產管理人恢復分割爭議遺產。
52.1?律師作為遺產管理人不應作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任何一方的委托代理人。
第53條?遺產管理人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待遺產分割完畢或約定的條件成就時,則遺產管理法律服務終止。
第54條?遺產管理人對以上遺產管理項目相關委托協議、詢問筆錄、通知公告、遺產清單、遺產交接確認書等法律文書進行分類整理,注明日期和歸檔備查。
第六節?律師辦理遺囑信托和家庭財產傳承規劃非訴訟業務
第55條?遺囑信托是指通過遺囑設立的信托,一般也稱“身后信托”。
第56條?遺囑信托的主體有:委托人、受托人、遺囑執行人、受益人。
56.1委托人即遺囑人。
56.2?受托人即根據信托合同管理遺產、分配遺產、取得管理收益的機構或自然人。
56.3?遺囑執行人即根據遺囑內容指定進行遺產清理、遺產交付、監督受托人受托行為、維護遺囑信托得以實現的機構或自然人。
56.4?受益人即遺囑中指定的從遺囑信托中取得信托遺產、收益的機構或自然人。
第57條?遺囑信托的受托人一般由信托機構擔任,或者由委托人選定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等專業機構擔任,或者由委托人信賴的親朋好友擔任。
第58條?律師辦理遺囑信托業務,應與委托人簽訂書面法律服務合同。
58.1?接受遺囑人的委托,通常可以包括遺囑信托財產及委托人信息的法律盡職調查、遺囑起草與審核、信托文件審核與修改、相關法律咨詢、遺囑信托的設立、擔任遺囑信托執行人、擔任遺囑信托監察人等。
58.2?接受受托人的委托,通常可以包括遺囑信托方案設計與審查、遺囑信托財產或委托人信息的法律盡職調查、遺囑信托文件起草與審核、相關日常法律咨詢、擔任遺囑信托監察人等。
58.3?律師接受信托機構委托,為遺囑信托設立期間及遺囑人去世后遺囑信托存續期限間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費原則上由信托財產承擔,且需在遺囑信托合同中列明。信托機構要求以委托人固有財產承擔或由委托人另行承擔的,應當在法律服務合同中進行明確約定
58.4?遺囑信托非訴法律服務合同中應約定保密條款,就保密信息范圍、保密期限、保密主體等進行明確約定。律師事務所及指派律師應當嚴格遵守保密條款的約定,不得將從遺囑信托法律服務過程中獲悉的保密信息向第三方泄露。
第59條?律師可提供遺囑信托咨詢。
59.1?律師提供遺囑信托咨詢時,應當向遺囑人解釋如下內容:
(1) 設立遺囑信托,繼承人不能直接取得遺囑財產,而是按遺囑信托或者信托合同的時間、條件取得相應的財產或收益;
(2) 若遺囑人生前設立遺囑信托,并與受托人協商、簽署遺囑信托合同,待遺囑人去世繼承開始后,遺產管理人僅需將遺囑中所涉的信托資產交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遺囑信托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分配信托資產、享受約定權益等。
(3) 若遺囑人生前設立遺囑信托,尚未與受托人協商、簽署遺囑信托合同,待遺囑人去世繼承開始后,遺產管理人需按照遺囑信托內容與受托人簽署遺囑信托合同,將遺囑中所涉的信托資產交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遺囑信托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分配信托資產享受約定權益等。
(4) 為避免遺囑信托不能完全實現,律師建議遺囑人設立遺囑信托后,應盡快與選定的受托人簽署遺囑信托合同。
(5) 指定自然人為受托人的遺囑信托,應該為該信托設置年限若遺囑人沒有為該信托設置年限,在指定自然人為受托人時,還應同時指定信托機構或可長期存續的機構作為最后順次的兜底受托人。
第60條?律師接受委托后,可指導委托人提交如下材料:
(1) 遺囑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基本信息,若委托人系信托機構的,委托人可能還需提供家族信托初步方案等信托資料;
(2) 擬在遺囑信托中處理的財產信息、權屬證明;
第61條?律師接受委托后,應當妥善接收及保管委托人提供的相關材料。
第62條?律師可制作材料接收清單,要求委托人或委托人指派的工作人員在材料接收清單上簽署“本復印本與原件一致”的字樣,并簽名確認,同時注明年、月、日。
第63條?律師接收遺囑人提供的材料后,應對所有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包括:?遺囑人個人基本信息(含健康狀況) 、家庭結構、家庭成員身份關系、受益人信息、財產信息是否真實、準確,財產歸屬是否明確,財產是否存在他項權利或其他瑕疵等與遺囑信托相關的事項。
若委托人系信托機構的,律師接收信托機構提供的材料后,除了審查上述事項外,還需重點審查信托交易結構是否存在違反法律或相關監管規定,若存在,則應及時與信托機構進行溝通和進行風險提示。
第64條?律師應當與遺囑人充分溝通,了解遺囑人設立遺囑信托的目的,與遺囑人充分溝通信托財產的類型、信托安排、受益人與遺囑人的關系、信托財產的分配、信托的期限、受托人的選擇、受托人的順序、遺囑執行人等重要事宜。
第65條?律師與遺囑人溝通遺囑信托內容時,還應當了解遺囑人債務情況,若遺囑人存有債務,律師應當告知遺囑人在遺囑中明確保留足夠的遺產用于償還債務,該部分遺產不得作為遺囑信托財產。
第66條?律師與遺囑人溝通遺囑信托初步內容時,如發現遺囑人設立遺囑的目的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的,律師應當提醒遺囑人因此可能會導致遺囑信托無效或部分無效。
第67條?律師與委托人的談話溝通應當制作談話筆錄,每頁筆錄由委托人簽字確認,注明年、月、日。
第68條?律師根據遺囑人要求草擬遺囑文本。
68.1?遺囑文本內容應當包括:
(1) 遺囑人的姓名、住所及其他基本信息;
(2) 遺囑人直系親屬姓名、住所、關系及其他基本信息;
(3) 訂立遺囑信托的目的;
(4) 受托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及其他相關信息;
(5) 信托財產的范圍、和類及狀況:
(6) 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7) 受托人權利義務;
(8) 遺囑執行人或信托設立人的權利義務;
(9) 受益人權利義務;
(10) 受益條件與喪失;
(11) 信托期限;
(12) 信托終止時信托財產分配;
(13) 其他應當包含的內容。
第69條?受托人為自然人,律師根據法律服務合同為受托人起草遺囑信托合同,遺囑信托合同應根據遺囑人遺囑信托擬定,?一般應包括如下內容:
(1) 遺囑人的姓名、住所及其他基本信息;
(2) 遺囑人直系親屬關系、姓名、住所、聯系方式及其他基本信息;
(3) 訂立遺囑信托的目的;
(4) 受托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及其他相關信息;
(5) 信托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
(6) 受益人或受益人的范圍:
(7) 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8) 受托人權利義務;
(9) 新受托人的選任:
(10) 遺囑執行人或信托設立人的權利義務;
(11) 受益人權利義務;
(12) 受益條件與喪失;
(13) 信托終止與信托財產分配:
(14) 信托合同中應包括的其他內容。
第70條?受托人為信托機構,則律師應對信托機構提供的《遺囑信托合同》予以審核,審核后可以向信托機構提出相關法律建議。
第71條?律師可辦理家庭財產傳承規劃非訴訟業務。
71.1?家庭財產傳承,是指根據委托人的實際情況及需求,運用遺囑、遺贈、遺贈扶養協議、遺囑信托、贈與、人壽保險、保險金信托、家族信托等法律與金融工具,將委托人持有的合法財產、權益傳承給下一代或其他指定的受益人。
第72條?律師可提供家庭財產傳承的法律咨詢。
律師提供家庭財產傳承咨詢時,應當向當事人說明家庭財產傳承的工具主要有:遺囑、遺贈、遺贈扶養協議、贈與、人壽保險、保險金信托、家族信托。
第73條?律師提供家庭財產傳承咨詢時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繼承的相關法律規定:
(1) 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可以繼承。
(2) 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3) 采用遺贈方式的,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4) 遺囑繼承或受贈人接受贈與后,繼承或受贈財產屬于繼承人或受贈人與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財產,除非有明確說明繼承或受贈財產系繼承人或受贈人一方個人財產。
第74條?律師提供家庭財產傳承咨詢時,應當向當事人說明關于人壽保險的相關法律規定:
74.1?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投保人可以為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其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其他家庭成員、近親屬投保人身保險。
74.2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74.3?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74.4?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的有下列情況:
(1) 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75條?律師可提供家庭財產傳承規劃法律服務。
第76條?律師辦理家庭財產傳承規劃法律服務的,應與委托人簽訂書面法律服務合同。
第77條?家庭財產傳承規劃法律服務的服務范圍通常可以包括家庭人身信息盡職調查、財產信息盡職調查、家庭財產風險分析、家庭財產傳承規劃方案、法律文書的起草與審核以及相關法律咨詢等。
第78條?辦理家庭財產傳承規劃,律師應當要求委托人提供如下材料:
(1) 委托人身份材料,包括身份證、戶口簿、港澳通行證、護照、軍官證等。
(2) 家庭成員身份材料,包括身份證、戶口簿、港澳通行證、護照、軍官證等;家庭成員通常包括委托人本人及其配偶、本人及其配偶的父母、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孫子女等。
父母包括親生父母、繼父母、養父母;前述子女包括親生子女、繼子女、養子女;前述孫子女包括親生孫子女、繼孫子女、養孫子女。
(3) 婚姻關系材料,通常指結婚證。委托人本人、父母、子女孫子女的婚姻關系材料。
(4) 家庭財產資料,根據不同財產類型,要求委托人提供如下資料:不動產,通常包括不動產權證、查冊表、購房合同、貸款合同,購買不動產資金來源及付款憑證;車輛,通常包括車輛登記證、行駛證、車管所出具的車輛登記查詢表、購買合同、貸款合同、購買資金來源及付款憑證;有限公司股權,通常包括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出資證明或投資資金流水、股權證明、公司章程、股東投資協議等資料;銀行存款,通常包括銀行卡、存折、賬戶存款余額、理財金額等信息;股票、債券、基金,通常包括證券賬戶開戶信息;保單,通常包括完整的保險合同、保費繳納記錄;債權、債務,通常包括借款協議、借條、欠條、轉款或收款憑證、債權人或債務人身份信息等資料;其他財產憑證材料。
第79條?律師可制作材料接收清單,要求委托人或委托人指派的工作人員在材料接收清單上簽署“本復印本與原件一致”的字樣,并簽名確認,同時注明年、月、日。
第80條?律師接收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后,應對所有材料進行初步形式審查,主要審查如下:
(1) 家庭成員審查,主要包括以委托人為核心的直系三代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三代以內姻親,以及其他重要的家庭成員;
(2) 身份信息審查,主要審查委托人及其重要的家庭成員的身份,包括國籍、是否有國外的永久居民身份或者護照,經常居住地,定居地,未來是否考慮移居或遷徙等;
(3) 婚姻情況審查,主要審查委托人及重要家庭成員的婚姻情況,家庭成員在何地結婚,結婚后居住地、主要財產所在地、身份關系如何、感情如何、是否有婚外情的情況等;
(4) 資產情況審查,主要包括不動產、車輛、金融資產、保單、公司股權等類型資產,另外考慮是否存在代持資產。
第81條?律師可為委托人擬寫財富傳承規劃方案通常包括以下內容:
(1) 列明委托人的需求:
(2) 委托人所提供資料及相關信息:
(3) 根據委托人提供資料信息,繪制客戶的家庭結構圖、資產比例圖、資產清單、股權結構圖、家庭資產負債表等圖表;
(4) 根據委托人提供資料信息,客觀、全面地分析潛在的法律風險,主要包括:婚姻變動的風險、法定傳承財富外流的風險、代持財產外流的風險、稅務風險、子女揮霍風險等。
(5) 根據客戶的實際需求,結合分析的上述風險,為當事人設計各種可行的方案。并且將各種方案進行優劣對比,方便客戶綜合對比后選擇運用。方案通常包括的法律工具有:遺囑、遺贈、遺贈扶養協議、遺囑信托、贈與合同等;金融工具有:人壽保險、保險金信托、家族信托、家族基金等。
第82條?律師應與委托人積極溝通財富傳承規劃方案。
律師應當與委托人對財富傳承規劃方案的內容進行充分溝通,律師對方案內容中存在的法律問題向委托人進行逐一解釋,并解答法律問題。溝通后,如有需要修改的內容,律師應當及時修改相關內容。
第七節?律師承辦法定繼承業務
第83條?本節所稱律師承辦法定繼承業務,是指律師承辦法定繼承相關的咨詢、代書、見證、調解等非訴業務,不包含律師在法定繼承中擔任遺產管理人的相關業務。
第84條?以下情形中遺產適用法定繼承:
(1) 被繼承人沒有訂立遺囑;
(2) 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
(3) 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者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
(4) 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或者終止;
(5) 遺囑全部或者部分無效所涉及的遺產;
(6) 遺囑中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或者在遺產分割時為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適用法定繼承。
(7) 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85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1)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2)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條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條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條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86條?喪偶的兒媳對公婆,喪偶的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87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相互有繼承關系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確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
第88條?繼承開始后,繼承人于遺產分割前死亡,并沒有放棄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產轉給其繼承人,但是遺囑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89條?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90條?繼承人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1) 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2) 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3) 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4) 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
(5) 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前款第1至2項屬于繼承權絕對喪失的情形:前款第3 至5項屬于繼承權相對喪失的情形,如繼承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后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第91條?法定繼承、遺囑繼承或遺贈、遺贈扶養協議都屬于遺產處理的方式。繼承開始后,優先考慮按照遺贈扶養協議處理遺產,其次考慮遺囑或遺贈,最后考慮法定繼承。
91.1?在以上繼承方式并存的情況下,按照以下方式進行處理:
(1) 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并存的,兩種方式所涉遺產沒有抵觸的,遺產分別按遺贈扶養協議和遺囑處理;有抵觸的,優先按遺贈扶養協議處理,與遺贈扶養協議相抵觸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
(2) 遺贈扶養協議與遺贈并存的,同于上述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的處理方式。
(3) 遺囑和遺贈并存的,兩種方式均有效,并無哪種方式優先的問題;一旦發生沖突,如對同一財產既有遺囑也有遺贈,則要從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或遺贈的時間、證據的形式等方面判斷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無法判斷真實意思表示的,需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公平性因素,可以認定共有或平均分配所涉財產。
(4) 無遺贈扶養協議、無遺囑或遺贈,或者出現上述繼承方式無效的情形,按照法定繼承處理遺產。
第92條?律師辦理法定繼承非訴業務可向當事人詢問以下內容:
(1) 被繼承人的身份信息;
(2) 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間、地點、原因;
(3) 被繼承人的婚育情況;
(4) 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情況;
(5) 被繼承人的涉訴情況;
(6) 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及其他基本情況,包括:被繼承人有無養父母和養子女;有無具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和繼父母;有無非婚生子女;有無遺腹胎兒;有無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喪偶女婿;有無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有無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是否存在代位繼承與轉繼承的情況;是否存在繼承人放棄或者喪失繼承權的情形;
(7) 繼承人的其他情況。
(8) 遺產的種類、數量及現狀;
(9) 遺產是否有合法產權憑證;
(10) 遺產是否有與他人共有的財產;
(11) 遺產是否存在查封、抵押、質押、凍結、轉讓、出租、承包等情況;
(12) 遺產的其他情況。
(13) 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立有遺囑、遺贈;
(14) 被繼承人生前是否設立有遺囑信托:
(15) 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簽訂過遺贈扶養協議;
(16)?是否存在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情形;
(17)?是否存在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者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的情形;
(18) 是否存在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或終止的情形;
(19) 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指定遺囑執行人;
(20) 若無指定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由誰擔任遺產管理人;
(21) 全體繼承人對遺產的權屬、范圍有無爭議;
(22) 是否存在繼承人以外的人對遺產的權屬有爭議的情形;
(23) 繼承人之間就遺產分配事宜是否達成一致意見;
(24) 遺產分配的其他情況。
第92條?遺產的法定繼承可參考下列程序處理:
92.1?確認遺產的分割是否適用法定繼承。核查被繼承人是否簽訂有遺贈扶養協議,是否訂立有遺囑或遺贈。如有,則首先按照遺贈扶養協議、遺囑或遺贈的順序處理遺產。如沒有,且不存在《民法典》第1154條規定的喪失繼承權情形,相關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92.2?遺產涉及共有財產的,應對遺產先進行析產,再繼承。
92.3?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92.4?律師應告知委托人以下遺產分割原則:
(1)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份額,一般應當均等。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2)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3)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4) 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過主要贍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5)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雖然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但對有需要扶養的被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可以不分或者少分。
(6) 繼承人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愿意盡扶養義務,但被繼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勞動能力,明確表示不要求其扶養的,分配遺產時,一般不應因此而影響其繼承份額。
(7)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
(8) 按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有利于發揮遺產使用效益和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兼顧各繼承人的利益的原則進行遺產分割。
(9) 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第93條?律師在辦理法定繼承非訴業務時應注意以下要點:
(1) 提示當事人依法保護胎兒的繼承權,根據我國《民法典》第16條的規定,在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情形時,賦予胎兒民事權利能力。因此,胎兒享有繼承權。
(2) 如胎兒出生后死亡的,因胎兒出生后已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其已有效繼承了為其保留的遺產份額,因此,該部分遺產份額在胎兒死亡后屬于胎兒的遺產,由胎兒的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因其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不享有繼承權,因此,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不能由其繼承,而應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3) 在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遺產份額。也就是在計算參與遺產分割的人數時,應當將胎兒列入計算范圍,將其應得的遺產劃分出來。如果胎兒應得份額沒有保留的,應當從其他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
第94條?律師應告知繼父母與生子女、繼子女與生父母、繼兄弟姐妹之間的繼承權沒有喪失。
第95條?在處理代位繼承時需注意:
(1) 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不受輩數的限制。
(2) 被繼承人的養子女、已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養子女的養子女可以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已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的養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
(3) 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過主要贍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4) 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如該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以適當分給遺產。
(5)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無論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時,不影響其子女代位繼承。
(6) 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7) 代位繼承只適用于法定繼承,在遺囑繼承和遺贈中不發生代位繼承。
第96條?律師應提示當事人,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處理前這一期間以書面形式向遺產管理人或者其他繼承人作出明確的放棄繼承的表示。
第97條?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除非不放棄繼承會損害繼承人的利益。
第98條?放棄繼承后反悔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提出。其他繼承人對其撤回放棄繼承的要求不認可而發生爭議的,需要恢復繼承的繼承人可提起恢復繼承之訴,由人民法院對其繼承權進行確認。
第99條?律師應告知放棄繼承導致繼承人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行為無效。法定義務主要包括:
(1) 有責任有能力履行法定的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形成的債務。比如被繼承人因生活所需欠下的生活費、醫療費等債務;
(2) 被繼承人為繼承人個人事務形成的債務。比如為繼承人上學、找工作、結婚、買房子等形成的債務;
(3) 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的法定義務。
第100條?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繼承人放棄繼承,視為其自繼承開始即為無繼承權人。
第101條?繼承權的喪失由人民法院確認。繼承人之間因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確認是否喪失繼承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確認。
第102條?繼承權的喪失,應當從繼承開始時發生法律效力。如繼承權的喪失是在繼承開始后由人民法院確認的,則人民法院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確認,應溯及至繼承開始時發生法律效力。
第103條?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但如該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者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以適當分給遺產。
第104條?烈屬和享受社會救濟的自然人,雖由國家或者集體組織供給生活費用,但只要有合法繼承人的,其遺產不屬于《民法典》第1160條規定的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不應收歸國家或集體所有,仍應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
第八節?律師擔任遺囑、遺贈、遺贈扶養協議和和意定監護協議(特指通過遺囑指定的監護人) 執行的監督人
第105條?律師擔任遺囑、遺贈、遺贈扶養協議、意定監護協議執行的監督人,應當以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名義與委托人簽署委托合同,建立法律服務關系并簽訂風險告知書。
第106條?律師擔任遺囑、遺贈、遺贈扶養協議、意定監護協議(特指通過遺囑指定的監護人) 執行的監督人,應當對以下情況進行監督:
(1) 遺產管理人清點遺產并制作的遺產清單;
(2) 遺產管理人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是否屬實;
(3) 遺產管理人是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
(4) 遺產管理人是否處理合法合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
(5) 遺產管理人是否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
(6) 注意執行遺囑、遺贈、遺贈扶養協議時不得妨礙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7) 監督遺產管理人有關的其他遺產管理行為。
第107條?對被繼承人所有債權、債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時效性等內容進行審查以協助遺產管理人進行管理。
第108條?繼承開始后,遺產管理人應當以書面方式通知各相關繼承人及相關方召開繼承人會議,包括但不限于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債務人等。會議內容包括但不限于:遺產分配、是否有簽訂遺贈扶養協議、繼承順序、債權情況、債務清償情況等。律師作為監督人應當參與繼承人會議。
第三章?律師辦理繼承訴訟業務
第一節?收案
第109條?委托人是高齡老人或重癥病人的,建議律師首先通過適當的方式初步判斷委托人的行為能力,確定委托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方可簽訂委托代理合同。
第110條?接受繼承案件委托,律師應注意審查繼承案件的管轄問題。
110.1?對非涉外繼承案件,應審查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情況,以確定管轄地。
110.2?對于涉外繼承案件,應了解案件所涉遺產情況,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第111條?律師應當特別注意,根據關于律師服務收費的相關管理規定,繼承案件不能采用風險代理收費。
第112條?由于繼承案件中的當事人經常為多人,律師可接受數位原告或被告的委托,律師在接受多人委托時,應注意審查各委托人之間是否存在利益沖突,只有在各委托人之間的利益完全一致時才考慮接受多人委托,同時律師應征得各委托人的一致同意,否則應當盡量只接受某一位當事人的委托。
第113條?由于繼承案件涉及人身關系,受委托人感情因素影響較大,建議代理律師通常情形下只接受一般授權代理。如為調解方便等原因需接受特別授權代理的,代理律師在達成調解意見等重大事項前可與委托人進行充分溝通,注意保留調解方案等書面材料,以免將來發生糾紛。
第114條?律師應在收案時制作談話筆錄,同時,在收案時可向委托人解釋說明繼承糾紛的民事訴訟程序,并告知委托人任何案件均有法律風險,筆錄由委托人簽名確認,注明年、月、日。
第115條?律師在承辦繼承案件中,建議了解并記錄如下情況:
(1) 委托人基本信息并復印委托人身份證件。
(2) 被繼承人自然情況、死亡原因。
(3) 全面了解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及胎兒的情況。委托人為原告的,應當列齊全部當事人;委托人為被告的,應審查起訴狀有無遺漏當事人現象。
(4)?了解被繼承人遺產情況,包括有無債權債務及未繳納稅款。
第116條?若有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律師應審查如下內容以判斷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
(1) 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2) 遺囑人或協議簽訂人在訂立遺囑時是否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3) 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中有無處分他人財產;
(4) 是否存在內容沖突的其他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
(5) 遺囑中是否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6) 遺囑人生前有無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的行為,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
(7) 遺囑人立遺囑時有無受脅迫、欺騙等情形;
(8) 遺囑有無偽造或被篡改的跡象;
(9) 其他可能影響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效力的內容。
第117條?律師應審查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是否已處理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如有遺漏遺產,律師應提示委托人可在繼承案件中一并處理。
第118條?律師承辦法定繼承案件中,應了解以下情況:
(1) 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女婿;
(2) 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
(3)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
(4) 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但不盡扶養義務的繼承人;
(5) 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
(6) 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盡了較多扶養義務的人;
(7) 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
第119條?律師可在訴前詢問委托人是否有調解方案。
第二節?調查和收集證據
第120條?律師在立案前告知委托人提供以下材料:
(1) 被繼承人身份證明;
(2) 被繼承人死亡證明、火化證明等證明被繼承人已死亡的材料;
(3) 被繼承人與案件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證明,如父母子女關系證明;
(4) 遺囑繼承糾紛和遺贈扶養協議糾紛案件,應準備遺囑及遺贈扶養協議原件;
(5) 代位繼承糾紛案件應準備被代位人死亡證明,被代位人與被繼承人關系證明,被代位人與代位繼承人關系證明;
(6) 轉繼承糾紛案件還應準備被轉繼承人死亡證明,被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系證明,被轉繼承人與轉繼承人關系證明;
(7) 關于管轄的證據;
(8) 關于遺產的財產憑證及占有人、保管人的證據;
(9) 其他相關材料。
第121條?律師立案后可調查、收集以下證據資料:
(1) 對于委托人無法收集到的被繼承人的戶籍檔案、親屬關系資料,律師可通過申請律師調查令的方式或者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方式向相關部門或單位調取。
(2) 對于委托人無法提供或查詢到的銀行存款、不動產等遺產情況,律師可通過申請律師調查令的方式或者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方式向銀行機構、不動產登記機構等部門調查。調取后與委托人確定遺產范圍后,根據委托人的意見確定是否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
(3) 由于繼承案件經常涉及扶養、贍養等事實情況的認定,代理律師可根據案情需要向居(村)民委員會、當事人工作單位等機構及證人進行取證。
第122條?因遺囑和遺贈扶養協議等繼承類案件中的重要證據一旦滅失難以補救,因此,建議律師盡量不要保管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等重要證據原件,如因客觀情況必須收取原件的,注意妥善保管,使用后應盡快歸還,歸還時建議由委托人簽字確認已歸還證據原件。
第123條?對遺囑繼承糾紛和遺贈扶養協議糾紛案件,律師可提示委托人準備好被繼承人生前筆跡鑒定樣本,以備某一方當事人對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真實性提出異議時,申請筆跡司法鑒定之用。
第124條?對遺囑糾紛中的代書遺囑、錄音錄像遺囑、口頭遺囑、打印遺囑,律師可提前向見證人了解情況,審查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典》規定的見證人條件。如有必要可安排見證人出庭作證,對于見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建議律師協助見證人制作經公證的證人證言。
第125條?律師應當將所有證據整理制作證據目錄。因遺囑等證據非常重要,應在證據目錄中注明向法庭提交了哪些證據原件,以備審判員及案件當事人核對。
第三節?一審訴訟程序
第126條?律師可根據案件情況,提醒委托人遺產是否有被轉移侵占、滅失等風險,跟委托人確定是否對財產采取訴前或者訴中保全措施,若確定進行保全,告知當事人保全的程序以及可能產生的相關費用。
第127條?律師擬定訴訟請求時,盡量明確遺產的具體情況。若委托人可能繼承不動產或需變更登記的其他財產權利時,律師在確定訴訟請求內容時應方便委托人在訴訟終結后持生效法律文書直接至有關單位辦理權屬變更手續。
第128條?因繼承糾紛當事人多系家庭成員,律師在案件開庭前,可根據案情需要,在委托人同意的情況下嘗試庭前調解,促成矛盾理性解決。
第129條?考慮到繼承糾紛的特點,律師可建議委托人親自出庭,以便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實。
第130條?遺產繼承糾紛當事人之間多存在親屬關系,律師參與庭審或調解時,應注意口頭及書面措詞的表達,避免激化矛盾。
第131條?遺產繼承糾紛中常常涉及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及申請法庭調查事項,律師應在法定期限內或受理法院要求的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出書面申請。
第132條?律師應在開庭前提示委托人,在開庭當日攜帶身份證件、遺囑等全部證據材料原件參加庭審。若證據較多,律師可提前協助委托人按證據清單排列證據原件。委托人不親自出庭的,律師應在開庭前向委托人簽領證據原件,并于庭后及時歸還委托人。
第133條?遺產繼承糾紛中涉及養子女關系認定的,律師可考慮自行或申請法院至民政部門調取收養登記證明,或至公證機關調取收養公證資料。
第134條?遺產繼承糾紛當事人在庭審結束前對遺產分割達成一致調解意見的,律師應根據委托人意見請求受理法院出具調解書,將遺產范圍及分割方式在調解書中逐一明確,以便執行。
第135條?遺產繼承糾紛一審判決后,律師應向委托人解釋判決內容及上訴期限,明確征求委托人是否上訴的意見,并作相關書面記錄。
第136條?律師代委托人簽收相關法律文書后,應及時將法律文書原件送達委托人簽收。應委托人要求,律師可告知申請執行等相關程序性規定。若委托人為多位的,應分別交付法律文書并簽收。
第四節?二審訴訟程序
第137條?律師在接受二審程序的委托代理時,可要求委托人明確上訴請求以及對一審判決的具體意見,并制作談話筆錄。
律師擬定上訴狀后,應由委托人確認。
上訴狀由委托人簽名。
第138條?未代理一審程序而直接代理二審程序的律師,在接受委托后,應及時與法院聯系,查閱、復印一審案卷材料,以了解一審相關情況。
第139條?二審代理律師應注意審查是否有新證據。若有新證據的,應當及時提交。
第140條?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在一審時未參加訴訟,律師可建議二審法院根據當事人自愿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請求發回重審。
第141條?對于二審期間發現遺漏遺產的,律師可建議委托人增加訴訟請求,由法院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委托人可另行起訴。
第五節?執行程序中的律師代理
第142條?律師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理繼承案件執行程序法律業務的,應由所在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審查相關法律文書和執行申請的時效,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準備有關法律文件。
第143條?律師可告知當事人在取得生效法律文書后兩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144 條?律師在代理繼承案件執行時,可根據繼承案件的特點,建議當事人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
第145條?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執行結案,律師的義務終止:
(1) 法院生效文書判決的內容全部履行完畢;
(2) 人民法院裁定執行終結;
(3)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
(4) 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或調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
(5) 其他應結案的情形。
第六節?結案后的工作
第146條?律師在辦理繼承案件過程中,應該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審判程序結束時,寫出結案報告或辦案小結,依照司法部《律師業務檔案立卷歸檔辦法》整理案卷的歸檔。
第147條?若律師代委托人從法院領取退回的證據原件的,律師在交付給委托人時,應要求委托人作書面簽收。
第148條?律師可詢問委托人,是否要求協助辦理遺產權屬變更等結案后事務。
第四章?律師辦理涉外、涉港澳臺繼承業務
第一節?總概
第149條?涉外繼承法律業務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與遺產繼承相關的法律業務。“涉外因素”是指繼承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等要素或者與繼承有關的法律事實涉及外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種情況:
(1) 被繼承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與繼承有關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
(2) 被繼承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與繼承有關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3) 繼承法律關系中的全部或部分遺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4) 與繼承有關的法律事實,如被繼承人死亡、訂立遺囑等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5) 委托人辦理委托手續時或訴訟期間在國外居住或停留。
第150條?涉港澳臺繼承法律業務是指含有涉港澳臺因素的與遺產繼承相關的法律業務。所謂“涉港澳臺因素”是指繼承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等要素或者與繼承有關的法律事實涉及我國香港、澳門或者臺灣地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種情況:
(1) 被繼承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與繼承有關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香港、澳門或者臺灣地區居民;
(2) 被繼承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與繼承有關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香港、澳門或者臺灣地區;
(3) 繼承法律關系中的全部或部分遺產在香港、澳門或者臺灣地區;
(4) 與繼承有關的法律事實,如被繼承人死亡、訂立遺囑等法律事實發生在香港、澳門或者臺灣地區;
(5) 委托人辦理委托手續時或訴訟期間在香港、澳門或者臺灣地區居住或停留。
第151條?律師代理涉外或涉港澳臺地區的繼承法律業務時,應先判斷所代理事項涉及的法律關系的性質,進而確定援引何種沖突規范確定準據法。律師可以根據沖突規范的指引及其所指向的準據法的具體規定,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見及建議。
第二節?律師辦理非訴訟業務
第152條?律師接待涉外繼承案件的遺囑咨詢時,注意向當事人說明涉外遺囑繼承會產生的法律沖突問題。涉外遺囑繼承的法律沖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遺囑形式要件、遺囑的實質要件及效力等。律師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具體情況幫助當事人分析因法律沖突所帶來的涉外遺囑繼承的不同結果及風險。
第153條?律師在接受起草或代書涉外遺囑業務前,應盡可能地了解涉外遺囑繼承可能適用的準據法對遺囑成立、遺囑效力的相關規定,避免所起草或代書的涉外遺囑出現無效情形。在外國法查明有困難時,律師要慎重考慮是否接受立遺囑人的委托。
第154條?律師在處理涉外法定繼承業務時,應注意涉外法定繼承的法律沖突問題。涉外法定繼承的法律沖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遺產的范圍、繼承的開始、法定繼承人的范圍、繼承的順序、繼承的財產、繼承人的特留份、遺產的管理與執行等。
第三節?律師辦理訴訟業務
第155條?對涉外繼承案件,律師可視具體情況決定接受委托人的特別授權或一般授權。如委托人辦理委托代理手續時或訴訟期間可能不在境內的,建議接受特別授權。
律師接受特別授權代理的,應在授權委托書中載明授權范圍及授權期限。特別要注明律師是否有權代為簽收法律文件。
第156條?我國法律對在國外形成的文件在國內使用有特殊的形式要求。在國外形成的文件,例如遺囑、身份或財產證明文件、授權委托書等,需要通過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方式,或者通過辦理我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之后,該文件才能在中國境內使用。
擬在我國境內使用的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律師可以建議或指導委托人對需要在我國境內使用的相關文件辦理相關的公證、認證手續。
第157條?律師可以建議或指導委托人對其在我國境內形成的文書辦理相關的公證、領事認證手續,以使得該文書能在其他國家境內得以承認。
第158條?律師可以建議或指導委托人對其在我國內地形成的文書辦理相關的公證、確認或其他證明手續,以使得該文書能在我國香港、澳門或臺灣地區得以承認。
第159條?律師在接受涉外繼承案件委托時,應根據委托人的案情介紹及相關書面材料,分析判斷我國法院是否有權管轄,在確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后,再行辦理委托代理手續。
第160條?律師接受委托時,對于涉外繼承案件中涉及到境外財產的,律師應當特別提醒委托人中國法院對境外財產部分有可能不作處理。建議律師在接受委托時注意風險提示。
第161條?涉外繼承糾紛中國及外國法院均有權管轄的,律師應告知委托人選擇在中國或外國法院立案可能產生不同法律結果以及存在的不同訴訟風險,并建議委托人同時咨詢外國當地專業律師意見,讓委托人充分知悉有關法律后果后,再就繼承糾紛的管轄作出選擇。
第162條?律師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委托人在國內形成的與代理事項相關的如授權委托書、起訴狀、答辯狀、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材料、證據材料等相關文件需要辦理公證手續的,律師應協助委托人辦理。
委托人在國外形成的與代理事項相關的如授權委托書、起訴狀、答辯狀、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材料、證據材料等相關文書及資料,建議律師提前協助、指導委托人在國外辦理公證、認證手續。
第163條?律師接受居住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委托,擔任涉外繼承案件代理人,需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1) 委托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2) 委托人的護照及簽證復印件:
(3) 委托人簽名的授權委托書;
(4) 委托人簽名的起訴狀或答辯狀;
(5) 其他應向法院提交的證據資料。
上述法律文件若為外文的,應當經管轄法院認可的翻譯機構翻譯后一并向法院提交翻譯件。
代理律師應當根據管轄法院對上述法律文件的具體要求,結合委托人所在國家的具體情況,指導、協助委托人根據我國與委托人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的要求(例如《取消外國公文書認證要求的公約》要求的附加證明書) 辦理認證手續,或者在該國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或證明后經該國司法部、外交部或其他授權機構認證以及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在該國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或證明后直接由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等認證手續。律師收到相關依法經“海牙認證”或使領館認證的材料后再提交管轄法院。
第164條?律師接受居住在國外的外國公民委托,擔任涉外繼承案件代理人,需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1) 委托人的國籍身份證明或護照復印件;
(2) 委托人簽名的特別授權委托書;
(3) 委托人簽名的起訴狀或答辯狀:
(4) 其他應向法院提交的證據資料。
上述法律文件若為外文的,應當經管轄法院認可的翻譯機構翻譯后一并向法院提交翻譯件。
代理律師應當根據管轄法院對上述法律文件的具體要求,結合委托人所在國家的具體情況,指導、協助委托人在國外居所地辦理上述文件的公證、認證手續。律師需要注意我國與各國之間對外國文書的認證手續有所不同,可參照本指引第163條并結合具體情況提示和指導委托人辦理相應文書的認證手續。律師收到相關認證材料后再提交管轄法院。
第165條?律師接受居住在香港的委托人的委托,擔任繼承案件代理人的,需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1) 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2) 委托人的特別授權委托書;
(3) 委托人的中文起訴狀或答辯狀;
(4) 其他應向法院提交的證據資料。
代理律師應當根據管轄法院對上述法律文件的具體要求,指導協助委托人前往司法部指定的中國委托公證人(香港) 處辦理公證,并加蓋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轉遞章后提交管轄法院。
第166條?律師接受居住在澳門的委托人的委托,擔任繼承案件代理人的,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1) 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2) 委托人的特別授權委托書;
(3) 委托人的中文起訴狀或答辯狀;
(4) 其他應向法院提交的證據資料。
代理律師應當根據管轄法院對上述法律文件的具體要求,指導協助委托人前往司法部指定的中國委托公證人(澳門) 處辦理公證,并加蓋中國法律服務(澳門)有限公司轉遞章后提交管轄法院。
第167條?律師接受居住在臺灣地區的委托人的委托,擔任繼承案件代理人的,需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件通常有:
(1) 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2) 委托人的特別授權委托書;
(3) 委托人的起訴狀或答辯狀(包括繼承意見書);
(4) 其他應向法院提交的證據資料。
代理律師應當根據管轄法院對上述法律文件的具體要求,指導、協助委托人前往臺灣地區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經臺灣海基會寄送至管轄法院所在地省級公證機關辦理驗證手續后提交管轄法院。
第168條?律師在中國內地當面接受外國公民、香港、澳門或臺灣地區居民的委托代理繼承案件,授權委托書應當履行公證及其他證明手續,但授權委托書在管轄法院法官的見證下簽署的除外。
第169條?律師在承辦涉外繼承案件時應當注意案件的期間與無涉外因素繼承案件不同,避免出現因超期造成的重大失誤。在涉外及涉港澳臺繼承案件訴訟中,當事人的答辯期、上訴期限通常為30日公告期為3個月。具體可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臺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
第170條?律師在承辦涉外繼承案件時,在送達方式上需要了解相關的法律規定。如果委托人在國內有住所,訴訟文書和法律文書的送達方式,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定;如果委托人在國內沒有住所,則按照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送達。送達的方式主要有:依條約規定的方式送達;通過外交途徑送達;由我國駐外國使、領館代為送達;向受送達人委托的人送達;向受送達人設在我國的代表機構送達;郵寄送達。在以上幾種送達方式都不能采用時,可以通過公告送達。
第171條?律師承辦涉港澳臺繼承法律業務時,可參照前述涉外繼承法律業務的注意要點,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等規定辦理。
第172條?當我國涉外繼承案件判決生效后,律師應當提示委托人是否需要向作出生效判決的管轄法院請求出具生效證明,便于委托人在境外申請承認與執行,或用于其他用途。
第173條?律師在代理涉外繼承案件過程中,應提前告知委托人,因涉外案件案情復雜、委托手續辦理和法律文書送達時間較長,且可能存在不可預料的意外因素,降低因委托人不理解而對律師代理產生誤解的可能。
第五章 附則
第174條
本指引根據 2023 年10月31日之前的法律、法規等規定,結合相關司法操作實踐編寫。若本指引公布后,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應以新的規范為依據。
本文轉自微信號:深圳微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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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家事律師分享:以虛假結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補償款行為的定性研究:入罪還是出罪? http://www.tkselect.com/?p=11358 Tue, 23 Jan 2024 02:17:38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11358 編者語:近些年來,為了戶籍、為了孩子入學、為了購房或者獲得貸款,為了獲得征地拆遷補償,甚至為了加掛汽車牌照等,少數人不惜串謀實施不具有共同生活意愿的虛假結婚或者不具有解除婚姻關系真意的虛假離婚。法律上應當如何客觀評判該類行為?法學界和法律實務上的認識存在明顯分歧。是非越辯越明。為進一步增進討論,本期刊發劉娥的論文,探析為騙取拆遷款而故意實施虛假結婚或者虛假離婚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問題。

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本公號立場,不代表本公號創辦人的觀點。

以虛假結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補償款行為的定性研究:入罪還是出罪?

摘 要:以虛假結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應當入罪還是出罪,存在爭議。主張入罪觀點,其主要理由是結離婚是經過法定程序進行登記的,騙取拆遷款的手段行為形式合法。根據法秩序統一原理,民法上的合法的行為,在刑法上不可能被評價為違法;出罪會帶來嚴重的社會不妥當性,如滋生荒謬的婚姻關系、損害國家財產利益。根據主觀原因理論,當某一法律行為符合法律行為生效要件,卻存在動機違法,使得法律行為具有某種社會不妥當性,則應對動機進行考察。行為人為騙取拆遷款,虛構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而進行婚姻登記,動機明顯違法。結合主觀原因理論和我國《民法典》總則編關于“公序良俗”的規定,應當認定為騙取拆遷補償款而虛假結離婚的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以虛假結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符合詐騙罪在形式違法性和實質違法性兩方面要求的,應當入罪。

關鍵詞:虛假結婚;虛假離婚;騙取拆遷補償款;法秩序統一;刑民交叉;刑事違法

虛假結婚或者虛假離婚,也稱虛假結離婚,是指男女雙方不是真正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婚姻或者不是因感情不和而離婚,而是為了規避國家政策以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假意結婚或者離婚的行為。[1]?在司法實務中,以虛假結婚或者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被定以詐騙罪入罪處理。但理論界對此頗有爭議,認為將該類行為入罪存在障礙。從詐騙罪的客觀要件看,需要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被害人因此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以“先離婚后復婚”的方式騙取拆遷款的行為,由于行為人向有關部門提供的結婚證或者離婚證本身真實有效,行為人就符合相應的參加分配資格。這樣,有關部門就不存在認識錯誤,行為人不構成刑法上的詐騙罪。[2]?從法秩序統一原理看,民法上允許的行為,不可能成為刑法上的犯罪。[3]?所以,入罪有悖于法秩序統一原理的要求。本文擬從司法實踐出發,探討以結婚或者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補償款的行為入罪問題。

一、司法實踐中的相關典型案例

案例1

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間,被告人師淑達、周俊英在北京市門頭溝區永定鎮s1線建設項目房屋拆遷騰退過程中,為達到騙取騰退補償款之目的,遂采取假離婚后又分別與史建肖、劉軍勇(另案處理)假結婚后、再離婚又再復婚的方式騙取騰退補償款人民幣68900元。法院認為被告人師淑達、周俊英離婚后又分別與他人再婚,其雖然通過民政部門取得了國家頒發的離婚證和結婚證,但二人并非真正離婚和再婚,其目的就是利用離婚和再婚的方式騙取國家補償款,所以構成詐騙罪[4]。

案例2

2011年,原湖南省長沙縣星沙鎮楊某2開始征地拆遷,被告人彭鋒一家三口按照當時規定不能享受到安置補償,被告人彭鋒為了獲得拆遷款,與妻子彭某1離婚,之后其本人與當地拆遷戶王某1結婚,其妻子彭某1與當地拆遷戶解某結婚。2012年、2013年,被告人彭鋒以其本人及其妻子彭某1、其女兒彭某2的名義通過上述方式分兩次成功騙得國家征地拆遷款488400元。上述詐騙罪行實施完畢后,被告人彭鋒、彭某1立即分別離婚后復婚。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彭鋒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國家拆遷補償款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構成詐騙罪[5]。

根據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查詢的相關案例和筆者的司法實踐經驗,發現司法實務中將以結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評價為詐騙罪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辯護人都會提出一個相同辯護意見,即行為人是根據婚姻法規定履行了婚姻登記程序的,結婚行為是真實的,行為人的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所以被告人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因此不構成詐騙罪。遺憾的是,法院判決書針對上述辯護意見進行辯駁式回應和說理不充分,時常是直接認定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進而認定為構成詐騙罪。

?二、出罪的社會不妥當性

“天下攘攘皆為利往”,在利益驅使下,神圣的婚姻被少部分人當成了牟利的手段。盡管私法領域強調對意思自治的保護,但民法崇尚的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均表明,民法對自然人民事權益的保護早已從絕對的個人意志主義發展為在以尊重個人意志為基礎兼顧公共利益保護。大量的社會現象表明,若允許以虛假結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出罪,會有失公允,產生社會不妥當性。

(一)破壞正常婚姻家庭秩序

主張該類行為出罪的觀點認為,行為人僅僅鉆了政策的漏洞,只要是雙方自愿的,結離婚就是合法的,就應該受到法律保護。筆者以為該觀點有絕對個人意志主義之嫌。現實表明在追逐利益面前,婚姻關系亂象叢生。登錄“百度”等搜索引擎,輸入“假結婚騙取拆遷款”,能找到出很多相關案例報道;進入“中國裁判文書網”等大型法律數據庫,可以檢索到諸多相關案例,其中不乏有為了獲得拆遷款,女婿與岳母娘結婚、兒媳與公公結婚、母親與兒子結婚等有悖于人倫的荒謬做法。而這些真實的案例中,當事人的行為違背人倫、損毀三觀,是對正常婚姻關系的挑戰和侵害。此外,該類行為也明顯影響家庭和社會的穩定。例如,前述案例2中,行為人在短時間內離婚、結婚、再離婚、復婚,多次打破婚姻關系的穩定性,給家庭和社會都帶來了不穩定因素。

(二)致使國家利益受損害

拆遷款、安置房是征收者給予被征收者的物質補償,能夠獲得補償的對象只能是被征收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有關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征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征收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補償費等費用。根據2011年《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可見,征收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進行的。本不具備被征收者資格的人員通過虛假結離婚獲得資格,進而分得補償款或者安置房,這是對國家利益的侵害。

???三、入罪的應然路徑

結婚是指男女雙方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確定夫妻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是實現當事人自由意志的途徑。有觀點認為,分析與結婚相關的規定,只要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且沒有無效事由,不問其出于何種動機,其結婚都是有效的。但是,當某一法律行為符合法律行為生效要件,卻存在動機違法,使得法律行為具有某種社會不妥當性,則應對動機進行考察。[6]?出罪者認為,為騙取拆遷款而實施的結離婚行為是經過法定程序進行登記的,屬于有效民事行為。筆者認為該觀點是對結離婚行為有效性的片面理解,忽略了動機違法對民事行為效力的影響,割裂了我國《民法典》總則編對分則的引領作用,錯誤適用了法秩序統一原理。筆者贊同以結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應入罪,將從動機違法與法律行為效力的關系、《民法典》總則編中對動機的考量以及民事違法與刑事違法的關系來分析入罪的應然路徑。

(一)動機違法與法律行為效力的關系

1.客觀原因理論和主觀原因理論

法律行為中的動機是指直接推動民事主體實施法律行為的內心起因,是實施法律行為的內在驅動力。[7]?動機違法是指動機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公序良俗。[8]?當法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但動機違法使法律行為具有社會不妥當性時,在判斷該法律行為的效力時,是否將動機考慮其中,有不同的理論觀點。

一種觀點是堅持傳統的客觀原因理論,認為動機應排除在民法的視野之外。因為“如果當事人真有創設法律關系的自由,那么,法律就不應當去考慮當事人實施某種行為的理由”。[9]?此外,對動機的審查很難,“由于動機是一種不能直接觀察的心理狀態,而動機與行為之間并無唯一的、確定的聯系,法官要認定一個人的動機,要么只能像心理學家一樣對當事人作臨床心理診斷,要么只能推己及人地進行猜測。”[10]?另一種觀點是堅持主觀原因理論。主觀原因論認為當當事人的這種主觀目的違背法律或道德時,便不能產生當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此種對原因合法性的控制,就是允許對當事人個人動機的審查。當締約人動機不法時,合同(或允諾)即因原因不法而歸于無效[11]。

筆者贊同主觀原因理論。私法領域絕對的個人意志主義早已被打破。如法國民法就經歷了從客觀原因理論到主觀原因理論的變遷,這也正是法國民法由個人本位到社會本位的演變史——從絕對的個人意志主義發展為在以尊重個人意志為基礎兼顧公共利益保護。[12]在法律行為內容本身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但是,法律行為具有社會不妥當性時,應該對違法動機進行審查,用動機違法來審視法律行為的效力。

2.動機違法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

法律不懲罰臆想。[13]?判斷法律行為效力時一般不會考慮行為動機。但各國的司法案例顯示出法官對動機違法的法律行為的干涉。從各國司法實踐觀察,動機違法的行為會被認定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14]?例如,德國和法國都有相關規定。在德國,如果當事人是出于某種值得尊敬的動機,感謝對方的支持、照顧生活或者撫養等,給予物質報酬的行為是有效的。他們認為考察動機與傳統民法理論并不背離,涉婚外同居的贈與(遺贈)與違反公序良俗之間的關系被割裂開了,只有那些將贈與附上性交易色彩的行為才違背公序良俗。[15]?法國對動機的區分在原因理論中有所體現。原因不法之債,只有在締約人的動機違法時才導致債的無效。為保護婚姻,在姘居者的目的是建立或維持姘居關系時,相互之間的贈與因原因不道德歸于無效。[16]?在英美法中,當事人之間的契約也會因為動機違法而被判為無效,Upfill v.Wright案例和Pearce v.Brooks案例都是很好的例證[17]。

誠然,動機不是法律行為,以動機違法判斷法律行為無效時應該慎之又慎,應該在具體案件中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綜合考量。[18]?在判斷動機違法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上,至少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第一,被判斷的法律行為受該違法動機驅使而實施,違法動機與法律行為之間的牽連程度深;第二,該法律行為本身符合法律的規定;第三,該法律行為具有社會不妥當性。

(二)為騙取拆遷款而實施的虛假結離婚行為應屬于無效民事行為

關于婚姻效力的規定在《民法典》第五編“婚姻家庭”中。《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了婚姻無效的三種事由,第1052條和第1053條規定了可撤銷婚姻的二種情形。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而虛假結婚的行為不屬于上述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任何一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1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以《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的三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主張出罪的觀點正是以此為依據,認為從我國《民法典》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無法得出為騙取拆遷款而實施的結離婚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的結論。筆者認為這是對法律條文太過形式化片面化的理解,割裂了《民法典》總則編與分編之間的關系;也是對《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17條第1款的機械化理解。該司法解釋之所以不允許當事人以三種法定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提出無效申請,主要是擔心當事人濫用訴權,浪費司法資源,這并不阻礙司法機關以法定的三種婚姻無效之外的理由判定婚姻無效。

本不具有拆遷補償資格的人,為了騙取拆遷款,與另一方不具有共同生活合意的情形下,以結婚為手段獲得拆遷補償資格,行為人騙取拆遷款的動機明顯違法,且該動機下的行為已經引發了嚴重的社會不妥當性。這種情況下,根據主觀原因理論,在判斷法律行為效力時,應該審視行為的動機。

1.《民法典》總則編對動機違法的考量

《民法典》總則編統領各分編。對于某一法律行為效力的評價,當分編有明確規定時應先適用分編的規定;當分編沒有規定而不予調整又將會出現社會不妥當性時,應該從總則中尋找依據。我國《民法典》總則編第153條明確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第154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筆者認為“公序良俗”原則、“惡意串通”是對具體規定的補充。當某一法律行為形式上符合法律要件,但評價為有效又會帶來社會不妥當性時,應當允許司法人員適用“公序良俗”原則、“惡意串通”的規定,對行為人的動機進行考察。例如,我國司法實踐一致認為“花錢找關系欲解決糾紛的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是社會不正之風;請托辦事行為擾亂了公共秩序,包括經濟秩序、教育秩序和司法秩序等,通過適用公序良俗原則,可以實質性地矯正非公平性競爭導致的利益失衡,恢復被扭曲的社會秩序[19]。

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通過虛假離婚又與他人虛假結婚,取得利益后又與他人離婚,最終復婚的方式來謀取拆遷補償款的,出現了女婿與岳母娘結婚、兒媳與公公結婚的案例。倫理性是婚姻的本質屬性,虛假結離婚行為實施過程中不僅多次破壞婚姻制度,挑戰人倫道德,而且使社會誠信體系崩塌,從而嚴重危害了個人安全和社會穩定。[20]

可見,為騙取拆遷款而實施的不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的結婚行為顯然違背了公序良俗,根據《民法典》第153條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

2.確認為無效民事行為的程序可行性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1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以《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的三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這是對婚姻當事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權限的限制,不宜理解為只有這三種法定情形下的婚姻才能被確認為無效婚姻。對此,我國司法實踐已有所突破。例如,比較常見的“騙婚”現象,即女方為了騙取彩禮,與男方登記結婚,彩禮到手后,攜款逃跑。對于被騙婚的一方,其婚姻狀態變成了已婚,當其要再次結婚時,卻遇到了法律障礙。其不能以《民法典》第1051條請求法院確認前一段婚姻關系無效,因為被“騙婚”不屬于確認婚姻無效的法定事由,也不符合《民法典》第1052條和第1053條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婚姻的情形。為了解決這個問題,2021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聯合頒布了《關于妥善處理以冒名頂替或者弄虛作假的方式辦理婚姻登記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根據《指導意見》,對當事人冒名頂替或者弄虛作假辦理婚姻登記類案件,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均可以受理,通過調查屬實的,應當依法向民政部門出具的事實認定相關證明、情況說明、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等證據材料。民政部門收到相應材料后,應當對相關情況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及時撤銷相關婚姻登記。

該《指導意見》的規定是在現行法律下的變通做法,實際上擴大了可撤銷婚姻的范圍。而該擴大解釋的法律依據正是《民法典》總則編關于“公序良俗”的規定。這可以解釋我國司法實踐已經突破了《民法典》分編關于可撤銷婚姻的二種情形,進一步證明通過探究動機來確認婚姻效力的實踐可行性。結合到本文研究的為騙取拆遷款而結婚的行為,在確認婚姻無效的程序上,司法人員可以借鑒適用該《指導意見》的規定。此外,筆者認為“騙婚”行為、為騙取拆遷款共謀虛假結婚,都違背了公序良俗,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直接適用《民法典》總則編中“公序良俗”的規定請求法院確認婚姻關系無效。

(三)以虛假結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

1.民事違法與刑事違法的關系

為騙取拆遷款而共謀虛假結離婚的行為屬于民事違法行為,但要入罪,還得論證通過該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即該行為仍要符合刑法中關于詐騙罪的規定。對于刑民交叉的案件,刑事違法性與其他部門法的違法性之間究竟是何種關系?“法秩序統一性原理”正是處理不同部門法之間的關系時應當遵守的規則。

(1)“法秩序統一性原理”下的不同主張。若一行為在某個部門法中被評價為違法,則不能在另外一個部門法中被評價為合法,若一行為在某個部門法中被評價為合法,則不可能在另外一個部門法中被評價為違法,否則公民將無法通過法律來預測自己的行為是否被允許,被稱為“嚴格的違法一元論”。[21]?“嚴格的違法一元論”要求部門法之間對于不法的規定不能有任何矛盾,但是,在實踐中,如果完全按照該觀點,會出現難以接受的情況,如會將民法或者行政法上的一般違法行為評價為刑事違法,從而作為犯罪處理。為了防止這一情況的發生,“緩和違法一元論”應運而生。“緩和違法一元論”肯定違法性是對整體法秩序的違反,不同法領域在是否違法的判斷上具有統一性,但同時又強調違法性在不同法領域存在種類(質)與輕重(量)的區別,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不同法領域違法判斷的相對性。[22]?根據緩和違法一元論,在民法上合法的行為,在刑法上亦合法,但在民法上不法的行為,在刑法上不一定違法。

除了“嚴格的違法一元論”和“緩和違法一元論”外,還有學者提出了“違法相對論”、“違法多元論”的觀點,這兩種觀點突出強調刑事違法判斷的獨立性,認為刑事違法判斷不應從屬于其他部門法,即便民法上容許的行為,也并非不一定排除其刑事違法性。

(2)緩和違法一元論的堅持。綜觀上述不同理論主張,“緩和違法一元論”為多數人所堅持,筆者亦贊同該觀點。“緩和違法一元論”維護“法秩序統一性”原理,同時對“一般違法”和“可罰的違法性”進行區分。在刑民交叉領域,“緩和違法一元論”對違法性判斷采用的是“一般違法性+可罰的違法性”的雙層位階型判斷模式。[23]

根據緩和違法一元論,判斷以虛假結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應當判斷該行為是否具有刑法上可罰的違法性。

2.刑事違法性的判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13條對犯罪進行了定義,根據該條規定, “一切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筆者認為該規定包含了刑事違法性判斷的兩個方面,一是對形式違法性的判斷,即行為是否違反刑法的具體罪狀規定,也就是說形式上是否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二是對實質違法性的判斷,即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即從該兩方面來判斷行為是否具有刑法上可罰的違法性。

(1)關于形式違法性。從形式違法性判斷來看,詐騙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在以虛假結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中,行為人詐騙的故意是非常明顯的。

例如,開篇的案例2中,彭某夫妻在得知拆遷政策后,到民政局登記離婚,并分別與具有拆遷資格的人結婚,在拿到拆遷款后,分別離婚再復婚。這說明彭某等人就是為了騙取拆遷款而虛假結離婚的,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顯。在客觀行為方面,一般認為,詐騙罪的客觀行為鏈條為“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財物處分人陷入認識錯誤→財物處分人因認識錯誤處分財物→財物處分人向行為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財物處分人或被害人遭受損失。”[24]?出罪的觀點認為,行為人的婚姻關系是真實的,沒有實施“虛構實施,隱瞞真相”的行為,所以,被害人不存在陷入錯誤的認識。筆者認為這是對結離婚行為有效性的片面理解。前文已經論證為騙取拆遷款而實施的虛假結婚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這里不再贅述。拆遷補償針對的是在拆遷政策頒布時具有拆遷補償資格的人,負責發放拆遷款的機關如果知道行為人是為了騙取拆遷款而虛假結離婚的話,肯定不會對行為人發放拆遷款。行為人實際上是利用形式合法的手段讓被害人陷入了錯誤的認識。行為人虛構了要真心實意結婚或者離婚的事實。故綜合來看,以虛假結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形式違法性要件。

(2)關于實質違法性。形式上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否都應定罪處罰呢?不然,還需要對該行為進行實質違法性判斷。從實質違法性判斷來看,構成詐騙罪的行為必須是嚴重侵害了法益,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犯罪是價值判斷的結果,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不能被認定為犯罪。[25]?筆者認為以虛假結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該行為嚴重侵害了國家的公共財產權益,使代表國家利益的機關陷入錯誤認識,將公共財產分配給了不具有分配資格的人,使國家利益遭受了損失。拆遷款的數額一般都不是小數額,行為人騙取的金額一般都數額特別巨大,導致國家財產所有權遭受嚴重的侵害。此外,該行為引發了其他嚴重的社會不妥當性,如不利于社會穩定。夫妻雙方串謀虛假離婚又與他人虛假結婚,取得利益后又與他人離婚,最終復婚的方式來謀取一定的利益。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女婿與丈母娘虛假結婚、母子結婚的案例尤為極端。倫理性是婚姻的本質屬性,虛假結離婚行為實施過程中不僅多次破壞婚姻制度,挑戰人倫道德,而且使社會誠信體系崩塌,從而嚴重危害了個人安全和社會穩定[26]。

結? 語? ? ? ? ?? ??

以虛假結婚離婚騙取拆遷款的行為應當入罪。實踐中,法院判決對該類犯罪行為進行定罪量刑,但沒有對婚姻關系的效力予以否定性評價,這將導致一方面認定該行為構成犯罪,另一方面又認為該手段行為合法。法院審理該類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以借鑒《關于妥善處理以冒名頂替或者弄虛作假的方式辦理婚姻登記問題的指導意見》的規定,向民政部門出具司法建議書,建議民政部門撤銷相關婚姻登記。或者由檢察機關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提起公訴的同時,以該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請求法院確認婚姻關系無效。

作者簡介劉娥,女,法學碩士,湖南省長沙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助理。

注釋:

[1]?楊智博:《虛假結離婚騙取拆遷款行為的刑民規制》,載《北方法學》2020年第3期。

[2]?付立慶:《財產損失要件在詐騙認定中的功能及判斷》,載《中國法學》2019年第4期。

[3]?周光權:《論刑法固有的違法性》,載《政法論壇》2021年第5期。

[4]?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終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書。

[5]?參見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2017)湘0121刑初160號刑事判決書。

[6]?金錦萍:《論法律行為的動機》,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5年第4期。

[7]?同注[6]。

[8]?同注[6]。

[9]?尹田著:《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59頁。

[10]?喻敏:《張學英訴蔣倫芳遺贈糾紛案》,載《判例與研究》2002年第3期。

[11]?李永軍、李偉平:《論不法原因給付的制度構造》,載《政治與法律》2016年第10期。

[12]?同注[11]。

[13]?[意]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第40頁。

[14]?金錦萍:《論法律行為的動機》,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5年第4期。

[15]?蔡唱:《公序良俗在我國的司法適用研究》,載《中國法學》2016年第6期。

[16]?徐滌宇:《原因理論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145頁。

[17]?金錦萍:《論法律行為的動機》,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5年第4期。

[18]?王業華:《論法律行為的動機》,載中國知網的碩士學位論文,第40頁。

[19]?蔡唱:《公序良俗在我國的司法適用研究》,載《中國法學》2016年第6期。

[20]?楊智博:《虛假結離婚騙取拆遷款行為的刑民規制》,載《北方法學》2020年第3期。

[21]?馬景軒:《“違法一元論”視野下“兩頭騙”案件定性分析》,載《人民法院報》2021年12月9日,第5版。

[22]?高銘暄宣、曹波:《保險刑法規范解釋立場新探—基于緩和違法一元論的展開》,載《中國應用法學》2019年第3期。

[23]?同注[22]。

[24]?付立慶:《財產損失要件在詐騙認定中的功能及其判斷》,載《中國法學》2019年第4期。

[25]?張軍:《實質違法性理論及其對我國犯罪構成理論的意義》,載《南京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4期。

[26]?楊智博:《虛假結離婚騙取拆遷款行為的刑民規制》,載《北方法學》202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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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離婚律師推薦:離異夫婦上演“再離婚”戲碼 http://www.tkselect.com/?p=11352 Fri, 19 Jan 2024 01:40:59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11352 離婚多年的夫妻,為多得一個還建房指標,竟再次“鬧離婚”。日前,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檢察院通過制發再審檢察建議,依法監督法院再審改判一起虛假離婚訴訟案。同時,該院向法院、民政部門制發社會治理檢察建議,推動建立婚姻信息交換共享機制,在全市率先實現訴訟離婚和登記離婚信息互通互享。

李某于1998年與前夫經武漢市武昌區法院調解離婚,二人未到民政部門進行備案。2007年,二人得知婚姻存續期內的房產即將拆遷,根據當時的政策,如果夫妻倆正處在“離婚未離家”的階段,可以一人分得一套還建房。彼時,李某與前夫早已分開多年,為了分得兩套還建房,兩人商議后決定“再離一次婚”。

2007年9月,李某持虛假結婚證件向武漢市東西湖區法院起訴,請求與丈夫解除婚姻關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同年10月,經法院調解,李某與前夫再次“離婚”并達成協議,拆遷房產由兩人共同所有,分別占有相應產權。而后,李某與前夫據此民事調解書,獲得了兩套還建房。

2022年11月,李某前夫因對財產分割不滿,向東西湖區檢察院檢舉李某虛假訴訟的行為。該院接到線索后認為這起離婚糾紛案確實存在疑點,遂立即啟動監督程序,對案件展開調查核實。

“以前,民政部門對法院判決、調解離婚,宣告婚姻無效以及撤銷婚姻登記的案件信息掌握不及時,這就導致婚姻信息更新不及時,讓有些‘別有用心’的人鉆了空子。”承辦檢察官介紹,經調查核實,李某正是利用法院與民政部門信息不對稱、各個法院間信息不互通等漏洞,騙取法院民事調解書,非法獲得還建房。

東西湖區檢察院以民事調解書系當事人隱瞞真實婚姻狀況、通過虛假訴訟獲得為由,向東西湖區法院制發再審檢察建議。同年12月9日,法院裁定再審,并于2023年6月20日裁定撤銷原民事調解書,駁回李某的起訴。

信息不對稱,不僅影響了法院審判,也影響民政部門婚姻登記工作效率。為延伸監督效果,加強溯源治理,檢察官在辦理個案的同時,還調閱了東西湖區法院近年來離婚案件清單及裁判文書,并前往區民政局比對核實離婚訴訟案件當事人的婚姻登記狀況,發現在法院訴訟離婚的當事人,其婚姻信息基本上都未更新。檢察官又通過司法行政部門調查核實到虛假訴訟當事人李某系執業律師。

為防范和減少類似案件發生,2023年7月13日,東西湖區檢察院分別向區法院、區民政局發出社會治理檢察建議,建議雙方及時建立婚姻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工作機制。同時,該院向武漢市檢察院匯報該情況,武漢市檢察院隨后向武漢市司法局發出社會治理檢察建議,對李某作為執業律師弄虛作假擾亂訴訟秩序的行為進行懲戒并開展行業警示教育。

2023年10月12日,在東西湖區檢察院的推動下,東西湖區民政局和該區法院密切溝通協作,會簽了婚姻信息交換和共享工作機制,在武漢市率先實現訴訟離婚和登記離婚信息互通互享,彌補了婚姻登記上的管理漏洞,為虛假離婚訴訟的溯源治理奠定堅實基礎。10月25日,武漢市律師協會也書面回復稱,已對李某進行懲戒并開展行業警示。

來源:民生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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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家事律師推薦:一方被訴時,涉及夫妻共同財產執行的四個高頻問題 http://www.tkselect.com/?p=11336 Mon, 15 Jan 2024 03:45:50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11336 設想一個場景,你像往常一樣下班回到家,發現自家門上張貼了《限期騰房公告》,你以為遭遇了詐騙,結果發現公告上有你配偶的名字,原來配偶背著你對外負債,怎么辦?生活中,因夫妻一方涉訴,導致夫妻共同財產如共有房產、公司股權、工資卡被查封、凍結的不在少數。且在部分案件中,被執行人的配偶可能系在執行階段才知曉,此時再維權也將更為被動。

如果夫妻一方涉訴,夫妻共同財產能否執行呢,執行中有哪些需要被重點關注的問題呢,筆者梳理如下:

一、什么是夫妻共同財產

在談夫妻共同財產執行時,我們需要先了解什么時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民法典》第1062條、《(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25條、第26條、第27條規定,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注:該收益特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注:除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以外的);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如下類型: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基本養老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六)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七)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四個備受關注的夫妻共同財產執行問題

(一)夫妻一方因個人債務作為被執行人,能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1.個人債務范圍?

筆者總結如下:

(1)夫妻一方婚前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2)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有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夫妻一方于第三人串通、虛構的債務;

(4)夫妻一方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所負債務;

(5)夫妻一方對外擔保形成的債務【注:有案例認定需分情況,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08號】。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2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根據該條款,夫妻一方因個人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也可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二)能否執行未析產的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結合實務,此類案件中,共有人可以提起析產或被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訴訟期間可中止執行。但未析產的財產并非不能當然執行。比如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時,一般應保留屬于配偶的一半份額,如法院全部執行則屬于執行錯誤。參考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868號。

(三)能否執行夫妻共有的唯一住房?

不論夫妻共同房產是登記的單獨所有還是共同共有。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的情形,否則即便是唯一住房,夫妻一方涉訴時,該房產也會被執行,詳見具體條款如下:

在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執行依據生效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3.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同時,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能否執行離婚協議中分割給一方但未過戶的共有房產?

筆者檢索后,存在如下兩種處理思路:

1.債權人的金錢債權并未優于夫妻一方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請求權,一方可請求停止執行

代表案例: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2)吉06民終842號

法院裁判觀點為:“高某雖不能直接確認為案涉房產所有權人,但其對該房產享有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的請求權,該請求權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據孫某的申請對案涉房產的強制執行。原因有二:一是從兩種請求權產生的時間來看,高某對案涉房產享有的請求權是基于2012年與王某1簽訂的離婚協議產生,而債務人孫某享有的請求權是基于2013年王某1借款產生。高某的請求權成立在前,其與王某1不存在通過離婚協議預定轉移、逃避此后王某1可能發生的債務。孫某的請求權與高某的請求權相比較,在時間上不具有優先性。二是從兩種請求權的性質和內容來看,高某享有的是針對案涉房產要求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的請求權,而孫某享有的是針對王某1的一般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并非基于對案涉房產公示的信賴而產生。王某1借款時未將案涉房產設定為抵押擔保物,孫某亦并非基于王某1名下登記有案涉房產而同意借款。因而,孫某的金錢債權請求權與高某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請求權比較,在性質和內容上亦不具有優先性。

2.基于物權法定原則,法院可以繼續執行

代表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118號

法院認為,根據《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時,仍登記在藍某名下。雖然藍某與沈某的《離婚協議》中載明,涉案房屋待藍某繳清一切按揭手續后歸沈某所有,但因未辦理物權登記,不具有物權變動的效力。故原審判決認定涉案房屋仍為夫妻共同財產,沈某對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并無不當。

三、涉及夫妻共同財產被執行時的應對建議

(一)應對態度上:切忌消極拖延,應及時跟進執行進展、誠信履行義務

實踐中,因個人債務導致被執行時,負債一方配偶往往事后才知曉,但此時兩人常面臨夫妻信任危機,大部分精力都在消解內部矛盾,更容易忽略了案件執行情況。不論基于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導致夫妻共同房產被執行,建議夫妻一方或雙方均應及時跟進執行進展。

同時,如果債務清晰,建議夫妻雙方均應誠信履行,避免濫用訴權拖延時間,有時拖延時間反而也增加己方履約成本,比如一直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

(二)在被執行的依據準確、執行措施并無不當的情形下,可采取的應對措施

1.知曉財產被執行的第一時間聯系法官或委托律師,了解已采取的執行措施及下一步執行安排;

2.盤點現有夫妻共同財產情況、夫妻共同債務、雙方個人債務情況,為執行和解或維權方案打好基礎;

3.及時與債權人聯系,爭取通過分期支付、置換執行資產等方式達成和解;

4.嚴格按照執行和解協議或執行依據履行義務,避免因逃避執行等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費、限制出境等措施,嚴重的也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三)在被執行的依據或執行措施存在不當或錯誤的情形下,可采取的應對措施

執行程序中,常見的不當或錯誤執行情形列舉如下;

1.個人債務案執行中,如法院執行時未保留夫妻一方的共同財產份額;

2.個人債務或夫妻共同債務案執行中,如法院的查封明顯超標的額的;

3.被法院不當追加為被執行人的;

4.相關文書未被有效送達;

5.被執行的標的如房產、股權權屬存在爭議,比如被代持等;

針對前述不當的執行情形,當事人可針對不同情況,采取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執行異議等方式予以維權。

每個家庭的幸福安寧都需要日久維系,尤其危機患難階段,感性溝通,理性維權。

來源:中聯貴陽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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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師評析:離婚協議約定“雙方無共同財產”,離婚后還能請求分割嗎? http://www.tkselect.com/?p=11332 Thu, 11 Jan 2024 07:26:50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11332 夫妻感情破裂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除了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還應有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如果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雙方無共同財產”,且在離婚時未進行分割,離婚后還能要求重新分割房產嗎?

案件情況:

張男與汪女原系夫妻,雙方于2003年協議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雙方無共同財產。2011年12月21日,張男留下遺囑,將其個人所有全部財產留給其二兒子張甲所有。

2012年汪女以離婚后財產糾紛為由起訴張男,請求分割案涉房屋50%的產權。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訴爭房屋所有權發證時間為1996年5月18日,在張男和汪女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汪女有權分割。后張男不服提起上訴,北京一中院認為,案涉房屋系張男所在單位的房改房,發放產權證的情況汪女不能及時知曉。張男所提雙方離婚是口頭約定房屋歸其所有缺乏證據,不能確定訴爭房屋在雙方離婚時已處理完畢,應作為離婚后財產進行分割。張甲不服申請再審。

法院觀點:

張男1993年購買訴爭房屋,1996年獲頒房產所有權證書。房屋所有權取得于張男與汪女婚姻存續期間,依法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與汪離婚時雖然簽署“雙方無共同財產,沒有爭議”的聲明,但該聲明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雙方之后因訴爭房屋權屬及分割問題爭議成訟并經人民法院審理裁判前述聲明所載相關內容,已被客觀事實推翻并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定。張甲在此情況下仍以前述聲明為據主張另案判決錯誤,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法律規定,若要推翻已生效《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需要有明確證據證明簽署《離婚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或確有離婚時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協議中若如本案約定“雙方名下無財產”、“雙方名下無共同財產”,在實務中若無充足證據證明離婚協議書的約定與客觀事實不符的情況下,很難推翻原有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即主張要求重新分割財產的訴請,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

由于離婚協議涉及財產分割,雙方應盡可能寫明財產的相關情況,在存在眾多財產分割的情況下,主要財產列明后,《離婚協議書》可以增加例如“雙方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兜底條款。由于財產分割條款涉及雙方利益,清晰明確的協議能夠有效避免后續糾紛,故最好咨詢專業婚姻律師進行起草,更好的維護雙方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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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婚姻律師推薦:婚內一方取得廠房承租權后轉租,離婚后因轉租而獲得的租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嗎? http://www.tkselect.com/?p=11330 Thu, 11 Jan 2024 03:22:17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11330
婚內丈夫以自己的名義承租廠房后對外轉租而賺取租金,現妻子主張離婚后轉租獲得的租金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訴至法院要求分割離婚后租金的50%,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嗎?
來源 | 小軍家事團隊/中國裁判文書網案號 |(2021)粵06民終12392號

1
裁判要旨
承租時除保證金及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的租金外,并不需要以夫妻共同財產取得廠房承租權。此類承租權實際上是經營管理權,并不必然存在孳息或增值。而離婚后需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的租金另一方并未承擔,且雙方已不存在共同經營、管理或由一方經營管理,另一方協同配合之情形,故離婚后轉租獲取租金收益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2
基本案情
潘某某與彭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潘某某繳納保證金后,以自己的名義從當地集體經濟組織承租八間廠房,定期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租金,進行改造后分別對外出租,賺取租金差價。彭某某于2017年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潘某某離婚,并主張上述八間廠房的租金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粵06民終9025號民事調解書,確認雙方離婚,以潘某某名義出租的八間廠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由潘某某向彭某某支付相應的財產分割款。離婚后,彭某某提起離婚后財產糾紛訴訟,主張廠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承租權并轉租,故離婚后的租金收益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其有權取得離婚后租金收益的50%。潘某某則認為彭某某在本案中主張的租金收益并非產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離婚后,彭某某從未對廠房投入過經營、管理等勞動力,亦未投入廠房租金等,離婚后的租金收益并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3
法院裁判
一審判決: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潘某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租的廠房租期未屆滿,尚有收益持續產生,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投資經營產生的延續性收益,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配,潘某某應向彭某某支付離婚后的租金收益的一半。法院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涉案八間廠房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收益474716.5元屬于彭某某與潘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二、潘某某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彭某某支付上述租金收益款237358.25元;三、潘某某對佛山某某公司享有的40萬元的投資份額屬于潘某某與彭某某夫妻共同財產,由潘某某與彭某某各享有50%;四、駁回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承租、轉租行為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承租時除保證金及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的租金外,潘某某并不需要以夫妻共同財產取得廠房承租權。而此類承租權實際上是經營管理權,并不必然存在孳息或增值,其價值主要體現在通過經營管理行為獲取利潤。而利潤的獲取與租賃物的管理密切相關,需要管理者投入時間、精力、勞動力,同時負有繳納稅費、維修、維護等義務,且需承擔因轉租產生的風險。而離婚后,需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的租金彭某某并未承擔,且雙方已不存在共同經營、管理或由一方經營管理,另一方協同配合之情形,彭某某對轉租行為亦不需要承擔任何義務、風險,故彭某某主張離婚后的租金收益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潘某某取得廠房承租權時投入的保證金、改造費用等,彭某某可另行主張權利。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一審判決;二、潘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彭某某支付銀行賬戶轉出款項的分割補償款20萬元;三、駁回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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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婚姻律師分享:婚后因男方自身原因導致雙方未共同生活,不符合“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彩禮返還條件! http://www.tkselect.com/?p=11314 Mon, 08 Jan 2024 03:12:49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11314 按照一些地方的風俗習慣,結婚前男方一般都會給付彩禮給女方,但不是所有的男女最終都會走入婚姻,由此出現了彩禮糾紛,那什么情況下彩禮可以返還呢?如若返還,法庭一般又會如何具體考量呢?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裁判要旨
(2020)川0121民初3109號(2020)川01民終17087號

婚約財產糾紛

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孫某與張某明確約定,由張某支付66000元后雙方登記結婚,系按照農村習俗以結婚為條件支付的彩禮。在雙方領取結婚證后近半年時間,孫某主要跟隨張某及其父母生活,盡管張某因工作性質需要在工作崗位值班,但并非孫某不愿意與張某共同生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但鑒于孫某與張某結婚后共同生活時間較短,彩禮數額較大,結合農村的風俗習慣等因素,酌情確定由孫某、肖某向張某返還30000元。孫某上訴主張肖某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因案涉66000元款項是匯入肖某賬戶,且根據雙方協商過程來看,結婚彩禮支付給女方父母,亦是當地風俗習慣的具體體現,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由孫某、肖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本院予以確認。
1
基本案情?/案情介紹
肖某系孫某的母親。張某與孫某于2019年9月通過網絡相識后戀愛,張某于2019年10月11日給了孫某紅包600元,張某又于2019年10月19日給了孫某和肖某各600元。2019年12月8日,張某在周佳福珠寶店購買了鉆石戒指兩枚花費3892元(均在張某的家中),購買項鏈一條花費1788元。2019年12月9日,張某的父親張某1通過銀行向孫某的母親肖某轉款66000元,××××年××月××日,張某、孫某在廣元市朝天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張某、孫某于2020年5月8日在廣元市朝天區民政局登記離婚,雙方的離婚協議中載明雙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過。張某、孫某均承認各自負責自己一方承辦的酒席。

2
原告訴請/案情補充
判令孫某、肖某返還彩禮75080元(禮金66000元、三金5680元、紅包3400元)、支付拍婚紗照的費用6000元。
3
一審法院/法官說理
該案為婚約財產糾紛,張某主張的是返還彩禮,而彩禮是根據當地習俗,為了婚姻關系的締結,由婚姻當事人一方在婚前向另一方支付的錢財。因此,對彩禮的認定以及是否應當返還是該案的爭議焦點。張某、孫某、肖某對張某的父親張某1向肖某轉款66000元的事實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張某主張66000元系彩禮應當予以退還,孫某、肖某認為66000元系張某自愿支付用于辦酒席的錢,不應當返還。根據一審庭審查明的事實,張某、孫某均認可各方負責自己一方的酒席。因此,孫某、肖某主張66000元系張某支付的辦酒席的錢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對張某主張轉賬的66000元系彩禮的意見,一審法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該案中,張某、孫某登記離婚時離婚協議中載明雙方一直未共同生活,故,張某要求返還彩禮,一審法院予以支持。66000元雖系轉款給肖某一人,但按照民間習俗,彩禮一般都是給付女方及女方父母,故張某要求孫某、肖某返還彩禮,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張某購買的兩枚戒指現在張某處,一審法院不作處理。關于孫某、肖某是否應當返還項鏈和紅包3400元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張某購買的項鏈和支付給孫某、肖某的紅包,所涉金額不大,且其行為與支付彩禮有明顯區別,應屬婚前贈與行為,并非張某向孫某、肖某支付的彩禮,因此不屬于彩禮返還的范疇,故對張某要求孫某、肖某返還項鏈和紅包3400元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張某訴請孫某承擔拍攝婚紗照的費用6800的問題,孫某認為拍攝婚紗照的費用是5000元,不應由孫某承擔。一審法院認為,張某、孫某拍攝婚紗照是為結婚作準備,張某支付該費用后主張應由孫某承擔,無相應的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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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法官判決
一、孫某、肖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張某彩禮款66000元;二、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5
上訴理由/孫某上訴理由
上訴人孫某在被上訴人張某催促下同意結婚,雙方約定不舉行婚禮,被上訴人張某自愿給予上訴人孫某彩禮66000元(肖某代收),雙方已經就結婚事宜商量一致,即如果雙方結婚,被上訴人張某贈與88000元作為與上訴人孫某結婚的締約禮金。上訴人孫某、肖某也按被上訴人張某的要求如期辦理了酒席,同時置辦了結婚所需的床上用品。雙方結婚后,上訴人孫某一直在被上訴人張某家中居住、生活,被上訴人張某在消防隊上班,上訴人孫某在家孝敬父母。一審法院判決返還彩禮66000元無法律依據。首先,上訴人孫某與被上訴人張某是以結婚為目的,彩禮也用于結婚。被上訴人張某自愿給付彩禮,其經濟條件亦優于上訴人孫某。被上訴人張某主張雙方未共同生活無任何事實依據。被上訴人張某匯款66000元彩禮金是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雙方已經結婚,被上訴人張某的結婚目的已經實現。因上訴人孫某沒有銀行卡,就由上訴人肖某代收款項,上訴人肖某收取款項后已經轉給上訴人孫某,上訴人肖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6
被上訴人意見/張某答辯
不認可二上訴人的上訴主張。
7
二審法院/法官說理
本案爭議焦點是案涉66000元是否應返還給張某及返還主體的認定問題。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孫某與張某明確約定,由張某支付66000元后雙方登記結婚,系按照農村習俗以結婚為條件支付的彩禮。在雙方領取結婚證后近半年時間,孫某主要跟隨張某及其父母生活,盡管張某因工作性質需要在工作崗位值班,但并非孫某不愿意與張某共同生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但鑒于孫某與張某結婚后共同生活時間較短,彩禮數額較大,結合農村的風俗習慣等因素,酌情確定由孫某、肖某向張某返還30000元。孫某上訴主張肖某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因案涉66000元款項是匯入肖某賬戶,且根據雙方協商過程來看,結婚彩禮支付給女方父母,亦是當地風俗習慣的具體體現,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由孫某、肖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本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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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法官判決
一、維持(2020)川0121民初310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二、變更(2020)川0121民初310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孫某、肖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張某彩禮款66000元”為:孫某、肖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張某彩禮款30000元。

9
律師提醒?/友情提示
本案中男方以“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為由訴請女方返還彩禮,一審支持了男方的請求,二審予以改判,主要原因在于雙方未共同生活是因為男方工作原因無法長期在家,而非女方主觀意愿造成,因此女方沒有過錯,如果讓女方全額返還則有失公平。
10
法律法規?/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來源:承鳳家事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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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繼承律師分享:離婚協議涉房產繼承權條款法律性質探討 http://www.tkselect.com/?p=11307 Thu, 04 Jan 2024 02:57:27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11307
按 語

離婚協議是離婚過程中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它規定了夫妻雙方在離婚后的子女撫養、探視、財產分割、債務承擔等問題。然而在現實生活中,離婚協議條款表述各式各樣,導致離婚后男女雙方因協議履行而產生各類矛盾。在實務中,筆者遇到一份條款內容涉房產繼承權的離婚協議,因兩方對該條款性質認識不同,故而在離婚協議的履行中產生紛爭。截至目前,尚無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此予以明確,實務中各地法院對此認知也不一致,據此筆者擬就題述問題粗淺探討,以期拋磚引玉,引百家爭鳴。

離婚協議涉房產繼承權

條款法律性質探討

紛爭概況

劉某與唐某結婚后生育兒子劉某甲,五年后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約定“1.兒子劉某甲歸男方撫養;2.由于女方沒有住房和工作,男方給女方60萬元;3.位于某處房屋系男方婚前財產,該房產所有權歸男方(備注:男方百年之后該房的繼承權將留給兒子劉某甲)”。離婚后,劉某與兒子劉某甲共同居住在該房。2020年12月劉某將案涉房屋轉賣案外人,所得價款用于支付離婚協議第2條約定給女方的60萬元。2021年,唐某以劉某甲名義起訴劉某,認為劉某對外售出房產的行為侵害了劉某甲的權益,遂要求劉某賠償房屋出售款。

觀點探討

雙方紛爭實際還涉及到劉某甲的訴訟主體資格、案由、請求權基礎等問題。囿于篇幅限制,小文僅探討該份離婚協議中關于“備注:男方百年之后該房的繼承權將留給兒子劉某甲”類似條款的法律性質。經檢索2014年至今公開生效的案例,筆者發現在司法實踐中大致存有以下幾種觀點:

01

認為類似條款性質應為“附期限的贈與”。理由是:首先,從形式來看,這類約定系男女雙方在離婚時對財產分割所作的意思表示,主要目的在于分割財產。其次,從內容來看,協議中一方系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給子女,子女純獲益,符合贈與合同性質。條款約定給予子女的前提為一方“百年后”即去世后,實際是以將來客觀確定到來的事實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系雙方對贈與設定的生效期限。故該約定的法律性質應為附期限的贈與合同。

02

認為類似條款性質應為“附條件的贈與”。如:王某1、王某2、楊某繼承糾紛二審案1,案涉離婚協議中約定:“婚姻期間雙方的共同財產分配如下:屬于協議人雙方共同所有,位于雙流縣藏衛路南二段260號一樓一底樓房約250平方米,其中底樓住房歸男方所有,二樓住房歸女方所有。以上無論雙方的房產以后的繼承權都歸王某2一人所有”,法院認為:王勇、楊某在離婚協議中將案涉房屋的繼承權進行的約定并非簡單的遺贈,而是夫妻雙方對于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一種形式,該約定與雙方在離婚時子女的關系、解除婚姻關系等人身關系密不可分,其實質為以離婚為條件的贈與。

03

認為類似條款性質應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如:王某1與岳某繼承糾紛案2,案涉離婚協議約定:“1013號房產歸女方(王蕊)所有。女方百年以后房產歸王某1;八一路房產歸男方所有。男方百年以后歸王某1所有。”法院認為,因該房屋系女方與男方婚姻存續期間購得的合法財產,二人即有權在解除婚姻關系時,按照雙方的意見表示處置該財產。同時約定“男方百年之后歸王某1所有”,屬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附有決定該行為效力發生或者消滅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因男方于2019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離婚協議書”約定的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發生。故判決支持八一路房產權利歸王某1所有,由王某1繼承。

04

認為類似條款性質應為“遺囑”性質。如:陳某與姚某遺囑繼承糾紛案3,案涉離婚協議約定為“陳某1與蔣某(原告陳某母親)象山縣石浦鎮銅瓦門村的一處兩上兩下的房屋各享有50%產權,雙方死亡后該房產歸陳某所有。”后因姚某拒絕協助陳某辦理房產過戶,陳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繼承人陳某1所有的50%份額歸陳某繼承所有。法院認為,陳某1在離婚協議書中確定其享有的50%房屋產權份額由陳某繼承,離婚協議書的該部分內容具有遺囑性質。離婚協議書系陳某1生前的真實意思表示,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合法有效,現無相反證據推翻離婚協議書中的有關遺囑內容,故離婚協議書中的遺囑條款具有法律效力。鑒此,陳某1死亡后,陳某享有的50%房屋產權份額的繼承應當按照陳某1遺囑意見辦理,即由陳某繼承所有。

筆者傾向于最后一種觀點,但認為更確切的說法應是“具有遺囑性質”的條款。就題述內容“備注:男方百年之后該房的繼承權將留給兒子劉某甲”的法律性質展開而論:第一,當事人對條款內容有爭議的,應當首先按照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詞句進行解釋。該條款中,劉某作為表意人使用的詞語為“百年之后”、“房子的繼承權”、“將”、“留給”,這些詞句已清晰明確的表達了劉某甲的真實意思表示,“百年之后”是死亡的諱稱,“繼承權”是指繼承人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亦即,此內容實際為表意人劉某在離婚協議中作出的具有遺囑性質的意思表示。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4的規定,確定爭議條款的含義”規定可知,對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首先按照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詞句進行解釋,即文義解釋。意思表示是由詞句構成的,所以,解釋意思表示必須首先從詞句的含義入手。不能拋開詞句對意思表示進行完全的主觀解釋。對詞句的解釋應當按照一個合理人通常的理解來進行。無論是從生活常理來看,還是從詞句文義解釋來看,“百年之后”、“房子的繼承權”“將留給”均難以解釋為有“贈與”之意。離婚協議“備注”內容按照“合理人”的通常理解,并不產生“贈與”的歧義。如有贈與房產之意,劉某則可表述為“將房產過戶給兒子劉某甲”或“將房產贈與給劉某甲”。

第二,該表述內容實際與遺囑的法律特征有相似之處。具體而言:一是遺囑是一種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是遺囑人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無須有相對方的意思表示。“備注”內容的作出顯然是劉某自己的單方意思表示;二是遺囑是遺囑人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對自己財產所作的處分行為,只能由遺囑人獨立自主地作出,而不能由他人的意思輔助或者代理。離婚協議“備注”內容顯然系劉某親自設立,處分的是個人財產,無需征得他人同意,也不可能由他人代為設立;三是遺囑是于遺囑人死亡后才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是于遺囑人生前因其單獨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行為,但遺囑人死亡時才能發生效力。“備注”內容對此也明確表明是“男方百年之后”。鑒此,“備注”內容顯然與“遺囑”的法律特征相似,其性質應為“具有遺囑性質”的條款。

第三,離婚協議的“贈與”不等同于合同贈與,涉繼承權等內容的條款更不能是“贈與合同”。贈與合同中贈與人須將其財產無償地給予受贈與人,受贈人對所受的贈與并不付出對價,而在離婚協議中,將財產給予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權、子女撫養費以及最重要的,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安排等其他條款互相牽制,其本質并不是無償的。因此并不符合贈與合同的法律特征。

此外,離婚協議涉夫妻財產的分割條款并不等同于對財產的處分,分割僅指男女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配,而處分含括了對夫妻一方個人婚前財產、權利或對共同財產的處置,處置包括轉讓、贈與、繼承等。當離婚協議約定為“房產贈與給孩子”則應適用贈與相關的規定,這便涉及到該贈與是否屬于道德義務性質,贈與人能否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問題。而當離婚協議約定為“百年后房產繼承權留給孩子”時,很明顯,應當適用的是繼承法相關規定,婚姻家事案件紛繁復雜,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則可能得出不同的結果,這便是要對離婚協議涉房產繼承權條款的法律性質予以明確、加以區別的重要原因之一。

離婚協議中將含有“百年之后”、“繼承權”等內容的條款認定為“具有遺囑性質”的案例還有不少。如:董某某、郭某與劉某繼承糾紛案5,案涉離婚協議約定為“甲乙雙方都同意將現有資產和遺產贈送給兒子劉某,任何人不得侵害劉某的財產權。”在條款表述出現“贈送”二字的情形下,法院尚認為“本案爭議條款作為離婚協議書的一部分,經過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核,被繼承人郝某甲與劉某甲在婚姻登記工作人員的面前簽名,排除欺詐脅迫情形的存在,爭議條款應為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單純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6明確規定自書遺囑、代書遺囑等五種遺囑形式要件,雖然形式欠缺,但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已經通過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查并備案,且離婚協議書已經生效,該條款即具有法律效力。另外,該條款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內容應屬合法。故上述條款屬于有效遺囑條款。”

又如徐某1與徐某2、徐某3繼承糾紛案7,案涉離婚協議約定為“徐榮君與董某1分割的所有房產繼承權歸原告(即徐某1)所有”,法院認為“離婚協議中約定徐榮君、董某1分割的所有房產繼承權歸徐某1所有,但實際董某1將分割給自己的房產已經轉移的變更登記到自己與前夫的兒子董克凡名下,徐榮君也在去世前將自己對洪山區楊園南路徐東馨苑7棟1單元2302號房產的債權變更到自己與前妻的兒子徐某2名下。上述已經離婚協議雙方在生前已經處分的財產,不屬于遺產,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處理”。由此可見,在這起案件中,離婚協議約定房產繼承權歸孩子所有,法院亦是將其視為“具有遺囑性質”的條款。

離婚協議中的條款性質并不是一概而論不可分割的,需要考量當時男女雙方解除婚姻關系的背景、探究男女雙方最終作出財產處分背后的真實意思,繼而對各方權益適用正確法律規定,作出適當的處理。

寫在最后

通過本文的淺論,希望朋友們可以意識到一份專業的離婚協議及協議條款專業性的表達對于離婚時進行財產分割及離婚后正確履行義務的重要性。如有較為特殊的約定需要寫進協議,建議朋友們先咨詢專業人士為您根據個人實際情況給予合理建議,避免日后因為離婚協議的表述不當引發訟累而悔恨不已。

來源:家事訴訟與財富傳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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