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女士與李先生本是一對夫妻,雙方離婚后,嚴女士以李先生未履行離婚協議為由,將其訴至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法院。據了解,按照雙方的離婚協議約定,二人共有的一套房產歸嚴女士所有,李先生應在離婚后一個月內將屋內物品搬離。但訴訟期間,李先生向鄞州區法院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稱該房屋在離婚前已出租給第三人張某,租期20年。
在承辦法官前期調查租賃合同履行情況時,李先生謊稱張某已一次性支付20年的租金20萬元,并且已經將該租金用于為嚴女士購買車輛。李先生還附上了與張某的轉賬憑證、銀行流水等材料。此外,李先生還說自己已從房屋搬出物品,現屋內均是張某私人物品。為阻礙法官現場調查,還謊稱自己不知道房屋門鎖密碼。
法院依法調查,發現貓膩重重:
因李先生和張某長時間不配合法官調查,鄞州區法院依職權調取了張某和李先生的賬戶流水及該房屋所在小區車輛出入記錄和小區監控后,發現多處蹊蹺:
一是張某與李先生存在款項往來。在所謂的20萬元“租金”支付的前一日,李先生曾有一筆20萬元的款項打入張某的賬戶。
二是李先生的車輛在訴訟期間多次出入小區,且在某日從案涉房屋來回十幾趟搬出大量物品,和其此前陳述的房屋中無其個人物品不符。
三是根據離婚協議約定,李先生應向其名下還貸賬戶每月還款5萬元,總計45萬元,以供嚴女士提前歸還房貸。但李先生打款并截圖后又將錢款取出,制造出履約假象,還拒絕提供還貸賬戶完整交易明細。在法官要求限期答復賬戶取款問題的情況下,李先生又隱瞞取款事實,一次性補打入賬戶30余萬元,再截取網銀賬戶余額圖片提交法院,以證明其沒有取款,但該賬戶內存在大量取款記錄。
此外,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第三人張某明知房屋租賃合同內容虛假且損害嚴女士利益,在鄞州區法院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況下,拒不到庭,并多次拒不回答法官電話詢問。在法院明確要對虛假證據開展調查的情況下,張某仍作出其的確向李先生租房、已支付租金及水電費的虛假陳述,對于細節問題更是拒不回答,嚴重妨害了訴訟進程與司法秩序。
在法院依職權調查后,迫于壓力,李先生與張某才先后交代實情。李先生稱他與嚴女士離婚后矛盾激化,因此想通過這種方式和她賭氣。有次李先生聽說張某在找地方放東西,便稱其可以提供場地,不收租金,但要簽一份協議。協議內容均由李先生擬定,落款時間故意寫成離婚前的日期,租金則是根據雙方已有的資金拆借記錄倒套。這份所謂的“協議”簽訂后,房屋實際上仍由李先生使用。
案件結果:
二人不誠信訴訟行為已嚴重妨礙法院審理案件,最終,鄞州區法院決定對李先生罰款5萬元,對第三人張某罰款2萬元。兩人自覺按期繳納了罰款,目前李先生已配合嚴女士完成了案涉房屋過戶手續,并騰退了房屋。
福州律師蔡思斌認為本案李先生與張某行為實在是愚蠢之極。對于離婚協議已約定房產歸女方所有,且對于租賃情況并無任何述及的前提下,任何一個正常人都會對所謂二十年租賃合同產生懷疑,更何況有豐富執行案件經驗的法官。對于流水倒賬、生編硬湊都是常見的招數。有些人會更有頭腦,會連續用二三個倒賬,像這種直接倒賬轉款行為簡直是自己指著腦袋說自己有問題。至于租賃房屋的實際使用、個人物品、房屋水電費繳納等其實都是不可能彌補的。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的贈與發生在“夫妻”這一特殊的身份關系中,婚姻關系的基礎在于情感,夫妻關系的維系或改善需要夫妻雙方甚至是雙方長輩長期的、共同的努力,是家庭成員應承擔的人身、道德層面的義務。陳先生與姜女士長期因房產是否加名而爭吵,現加名雖已完成,但在此事中暴露出的家庭問題對兩人感情的不利影響仍將持續一段時間,不可能瞬間消弭殆盡;同樣地,即便雙方均愿意以此為契機調整自己的認知和行為,情感的修復也需要時間。目前兩人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即使將來兩人離婚,也未必僅能歸責于其中一方。雙方更應珍惜夫妻之間的情感,并肩負起家庭的責任,而非僅通過建立某種“財產性合同”維持婚姻。最終,法院依法判決姜女士在接受贈與前后的行為不構成對陳先生的欺詐,陳先生主張姜女士未完成贈與所附義務的觀點缺乏依據,故對陳先生主張撤銷其已完成的贈與,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后,陳先生不服提出上訴,經二審法院審理后維持原判。
(案例來自:微信公眾號“豫法陽光”)
筆者認為,雖然對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法律性質的認定眾說紛紜,但是筆者更傾向于第一種觀點,即將其認定為一般贈與行為,這主要是基于盡管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存在夫妻身份關系這一特殊要素,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依然明確規定夫妻間房產贈與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有關撤銷贈與的規定,這證明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是將夫妻間的贈與行為視為一般贈與。
本案中,陳先生為了維系其與姜女士之間的婚姻關系,在其婚前房產上加上姜女士姓名的行為應系一般贈與行為,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有關撤銷贈與的規定。
二、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能否撤銷的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六百五十八條、第六百六十一條以及第六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贈與能夠撤銷的具體情形如下:
(一)受贈人以欺詐手段,使贈與人在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贈與行為的,贈與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三)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不履行法定的扶養義務以及存在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合法權益行為的,可以撤銷贈與。
本案中,陳先生認為,姜女士利用自己想維系夫妻感情的心理,欺騙自己向其贈與房屋產權,但沒有履行房屋贈與所附的維護婚姻關系的義務,構成欺詐。但是法院經審理后發現,并無切實證據證明姜女士的行為系屬于欺詐行為,且目前二者婚姻關系所面臨的困境仍屬于夫妻關系中的常見現象。故不能以此認定姜女士接受陳先生房產贈與的行為屬于欺詐行為。除此之外,本案中姜女士亦不存在可以導致該贈與行為得以撤銷的其他情形,因此法院判決駁回陳先生訴訟請求的主張并無不當。
參考資料:
1.冉克平:《夫妻之間給予房產約定的效力及其救濟——兼析〈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載法學,2017年11期。
2.曲超彥:《夫妻間贈與的法律適用》,載大連理工大學學報,2017年01期。
3.葉名怡:《夫妻間房產給予約定的性質與效力》,載法學,2021年03期。
來源:判例研究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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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虛假結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補償款行為的定性研究:入罪還是出罪?
摘 要:以虛假結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應當入罪還是出罪,存在爭議。主張入罪觀點,其主要理由是結離婚是經過法定程序進行登記的,騙取拆遷款的手段行為形式合法。根據法秩序統一原理,民法上的合法的行為,在刑法上不可能被評價為違法;出罪會帶來嚴重的社會不妥當性,如滋生荒謬的婚姻關系、損害國家財產利益。根據主觀原因理論,當某一法律行為符合法律行為生效要件,卻存在動機違法,使得法律行為具有某種社會不妥當性,則應對動機進行考察。行為人為騙取拆遷款,虛構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而進行婚姻登記,動機明顯違法。結合主觀原因理論和我國《民法典》總則編關于“公序良俗”的規定,應當認定為騙取拆遷補償款而虛假結離婚的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以虛假結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符合詐騙罪在形式違法性和實質違法性兩方面要求的,應當入罪。
關鍵詞:虛假結婚;虛假離婚;騙取拆遷補償款;法秩序統一;刑民交叉;刑事違法
虛假結婚或者虛假離婚,也稱虛假結離婚,是指男女雙方不是真正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婚姻或者不是因感情不和而離婚,而是為了規避國家政策以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假意結婚或者離婚的行為。[1]?在司法實務中,以虛假結婚或者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被定以詐騙罪入罪處理。但理論界對此頗有爭議,認為將該類行為入罪存在障礙。從詐騙罪的客觀要件看,需要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被害人因此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以“先離婚后復婚”的方式騙取拆遷款的行為,由于行為人向有關部門提供的結婚證或者離婚證本身真實有效,行為人就符合相應的參加分配資格。這樣,有關部門就不存在認識錯誤,行為人不構成刑法上的詐騙罪。[2]?從法秩序統一原理看,民法上允許的行為,不可能成為刑法上的犯罪。[3]?所以,入罪有悖于法秩序統一原理的要求。本文擬從司法實踐出發,探討以結婚或者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補償款的行為入罪問題。
一、司法實踐中的相關典型案例
案例1
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間,被告人師淑達、周俊英在北京市門頭溝區永定鎮s1線建設項目房屋拆遷騰退過程中,為達到騙取騰退補償款之目的,遂采取假離婚后又分別與史建肖、劉軍勇(另案處理)假結婚后、再離婚又再復婚的方式騙取騰退補償款人民幣68900元。法院認為被告人師淑達、周俊英離婚后又分別與他人再婚,其雖然通過民政部門取得了國家頒發的離婚證和結婚證,但二人并非真正離婚和再婚,其目的就是利用離婚和再婚的方式騙取國家補償款,所以構成詐騙罪[4]。
案例2
2011年,原湖南省長沙縣星沙鎮楊某2開始征地拆遷,被告人彭鋒一家三口按照當時規定不能享受到安置補償,被告人彭鋒為了獲得拆遷款,與妻子彭某1離婚,之后其本人與當地拆遷戶王某1結婚,其妻子彭某1與當地拆遷戶解某結婚。2012年、2013年,被告人彭鋒以其本人及其妻子彭某1、其女兒彭某2的名義通過上述方式分兩次成功騙得國家征地拆遷款488400元。上述詐騙罪行實施完畢后,被告人彭鋒、彭某1立即分別離婚后復婚。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彭鋒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國家拆遷補償款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構成詐騙罪[5]。
根據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查詢的相關案例和筆者的司法實踐經驗,發現司法實務中將以結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評價為詐騙罪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辯護人都會提出一個相同辯護意見,即行為人是根據婚姻法規定履行了婚姻登記程序的,結婚行為是真實的,行為人的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所以被告人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因此不構成詐騙罪。遺憾的是,法院判決書針對上述辯護意見進行辯駁式回應和說理不充分,時常是直接認定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進而認定為構成詐騙罪。
?二、出罪的社會不妥當性
“天下攘攘皆為利往”,在利益驅使下,神圣的婚姻被少部分人當成了牟利的手段。盡管私法領域強調對意思自治的保護,但民法崇尚的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均表明,民法對自然人民事權益的保護早已從絕對的個人意志主義發展為在以尊重個人意志為基礎兼顧公共利益保護。大量的社會現象表明,若允許以虛假結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出罪,會有失公允,產生社會不妥當性。
(一)破壞正常婚姻家庭秩序
主張該類行為出罪的觀點認為,行為人僅僅鉆了政策的漏洞,只要是雙方自愿的,結離婚就是合法的,就應該受到法律保護。筆者以為該觀點有絕對個人意志主義之嫌。現實表明在追逐利益面前,婚姻關系亂象叢生。登錄“百度”等搜索引擎,輸入“假結婚騙取拆遷款”,能找到出很多相關案例報道;進入“中國裁判文書網”等大型法律數據庫,可以檢索到諸多相關案例,其中不乏有為了獲得拆遷款,女婿與岳母娘結婚、兒媳與公公結婚、母親與兒子結婚等有悖于人倫的荒謬做法。而這些真實的案例中,當事人的行為違背人倫、損毀三觀,是對正常婚姻關系的挑戰和侵害。此外,該類行為也明顯影響家庭和社會的穩定。例如,前述案例2中,行為人在短時間內離婚、結婚、再離婚、復婚,多次打破婚姻關系的穩定性,給家庭和社會都帶來了不穩定因素。
(二)致使國家利益受損害
拆遷款、安置房是征收者給予被征收者的物質補償,能夠獲得補償的對象只能是被征收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有關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征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征收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補償費等費用。根據2011年《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可見,征收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進行的。本不具備被征收者資格的人員通過虛假結離婚獲得資格,進而分得補償款或者安置房,這是對國家利益的侵害。
???三、入罪的應然路徑
結婚是指男女雙方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確定夫妻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是實現當事人自由意志的途徑。有觀點認為,分析與結婚相關的規定,只要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且沒有無效事由,不問其出于何種動機,其結婚都是有效的。但是,當某一法律行為符合法律行為生效要件,卻存在動機違法,使得法律行為具有某種社會不妥當性,則應對動機進行考察。[6]?出罪者認為,為騙取拆遷款而實施的結離婚行為是經過法定程序進行登記的,屬于有效民事行為。筆者認為該觀點是對結離婚行為有效性的片面理解,忽略了動機違法對民事行為效力的影響,割裂了我國《民法典》總則編對分則的引領作用,錯誤適用了法秩序統一原理。筆者贊同以結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應入罪,將從動機違法與法律行為效力的關系、《民法典》總則編中對動機的考量以及民事違法與刑事違法的關系來分析入罪的應然路徑。
(一)動機違法與法律行為效力的關系
1.客觀原因理論和主觀原因理論
法律行為中的動機是指直接推動民事主體實施法律行為的內心起因,是實施法律行為的內在驅動力。[7]?動機違法是指動機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公序良俗。[8]?當法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但動機違法使法律行為具有社會不妥當性時,在判斷該法律行為的效力時,是否將動機考慮其中,有不同的理論觀點。
一種觀點是堅持傳統的客觀原因理論,認為動機應排除在民法的視野之外。因為“如果當事人真有創設法律關系的自由,那么,法律就不應當去考慮當事人實施某種行為的理由”。[9]?此外,對動機的審查很難,“由于動機是一種不能直接觀察的心理狀態,而動機與行為之間并無唯一的、確定的聯系,法官要認定一個人的動機,要么只能像心理學家一樣對當事人作臨床心理診斷,要么只能推己及人地進行猜測。”[10]?另一種觀點是堅持主觀原因理論。主觀原因論認為當當事人的這種主觀目的違背法律或道德時,便不能產生當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此種對原因合法性的控制,就是允許對當事人個人動機的審查。當締約人動機不法時,合同(或允諾)即因原因不法而歸于無效[11]。
筆者贊同主觀原因理論。私法領域絕對的個人意志主義早已被打破。如法國民法就經歷了從客觀原因理論到主觀原因理論的變遷,這也正是法國民法由個人本位到社會本位的演變史——從絕對的個人意志主義發展為在以尊重個人意志為基礎兼顧公共利益保護。[12]在法律行為內容本身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但是,法律行為具有社會不妥當性時,應該對違法動機進行審查,用動機違法來審視法律行為的效力。
2.動機違法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
法律不懲罰臆想。[13]?判斷法律行為效力時一般不會考慮行為動機。但各國的司法案例顯示出法官對動機違法的法律行為的干涉。從各國司法實踐觀察,動機違法的行為會被認定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14]?例如,德國和法國都有相關規定。在德國,如果當事人是出于某種值得尊敬的動機,感謝對方的支持、照顧生活或者撫養等,給予物質報酬的行為是有效的。他們認為考察動機與傳統民法理論并不背離,涉婚外同居的贈與(遺贈)與違反公序良俗之間的關系被割裂開了,只有那些將贈與附上性交易色彩的行為才違背公序良俗。[15]?法國對動機的區分在原因理論中有所體現。原因不法之債,只有在締約人的動機違法時才導致債的無效。為保護婚姻,在姘居者的目的是建立或維持姘居關系時,相互之間的贈與因原因不道德歸于無效。[16]?在英美法中,當事人之間的契約也會因為動機違法而被判為無效,Upfill v.Wright案例和Pearce v.Brooks案例都是很好的例證[17]。
誠然,動機不是法律行為,以動機違法判斷法律行為無效時應該慎之又慎,應該在具體案件中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綜合考量。[18]?在判斷動機違法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上,至少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第一,被判斷的法律行為受該違法動機驅使而實施,違法動機與法律行為之間的牽連程度深;第二,該法律行為本身符合法律的規定;第三,該法律行為具有社會不妥當性。
(二)為騙取拆遷款而實施的虛假結離婚行為應屬于無效民事行為
關于婚姻效力的規定在《民法典》第五編“婚姻家庭”中。《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了婚姻無效的三種事由,第1052條和第1053條規定了可撤銷婚姻的二種情形。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而虛假結婚的行為不屬于上述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任何一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1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以《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的三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主張出罪的觀點正是以此為依據,認為從我國《民法典》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無法得出為騙取拆遷款而實施的結離婚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的結論。筆者認為這是對法律條文太過形式化片面化的理解,割裂了《民法典》總則編與分編之間的關系;也是對《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17條第1款的機械化理解。該司法解釋之所以不允許當事人以三種法定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提出無效申請,主要是擔心當事人濫用訴權,浪費司法資源,這并不阻礙司法機關以法定的三種婚姻無效之外的理由判定婚姻無效。
本不具有拆遷補償資格的人,為了騙取拆遷款,與另一方不具有共同生活合意的情形下,以結婚為手段獲得拆遷補償資格,行為人騙取拆遷款的動機明顯違法,且該動機下的行為已經引發了嚴重的社會不妥當性。這種情況下,根據主觀原因理論,在判斷法律行為效力時,應該審視行為的動機。
1.《民法典》總則編對動機違法的考量
《民法典》總則編統領各分編。對于某一法律行為效力的評價,當分編有明確規定時應先適用分編的規定;當分編沒有規定而不予調整又將會出現社會不妥當性時,應該從總則中尋找依據。我國《民法典》總則編第153條明確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第154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筆者認為“公序良俗”原則、“惡意串通”是對具體規定的補充。當某一法律行為形式上符合法律要件,但評價為有效又會帶來社會不妥當性時,應當允許司法人員適用“公序良俗”原則、“惡意串通”的規定,對行為人的動機進行考察。例如,我國司法實踐一致認為“花錢找關系欲解決糾紛的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是社會不正之風;請托辦事行為擾亂了公共秩序,包括經濟秩序、教育秩序和司法秩序等,通過適用公序良俗原則,可以實質性地矯正非公平性競爭導致的利益失衡,恢復被扭曲的社會秩序[19]。
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通過虛假離婚又與他人虛假結婚,取得利益后又與他人離婚,最終復婚的方式來謀取拆遷補償款的,出現了女婿與岳母娘結婚、兒媳與公公結婚的案例。倫理性是婚姻的本質屬性,虛假結離婚行為實施過程中不僅多次破壞婚姻制度,挑戰人倫道德,而且使社會誠信體系崩塌,從而嚴重危害了個人安全和社會穩定。[20]
可見,為騙取拆遷款而實施的不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的結婚行為顯然違背了公序良俗,根據《民法典》第153條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
2.確認為無效民事行為的程序可行性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1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以《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的三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這是對婚姻當事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權限的限制,不宜理解為只有這三種法定情形下的婚姻才能被確認為無效婚姻。對此,我國司法實踐已有所突破。例如,比較常見的“騙婚”現象,即女方為了騙取彩禮,與男方登記結婚,彩禮到手后,攜款逃跑。對于被騙婚的一方,其婚姻狀態變成了已婚,當其要再次結婚時,卻遇到了法律障礙。其不能以《民法典》第1051條請求法院確認前一段婚姻關系無效,因為被“騙婚”不屬于確認婚姻無效的法定事由,也不符合《民法典》第1052條和第1053條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婚姻的情形。為了解決這個問題,2021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聯合頒布了《關于妥善處理以冒名頂替或者弄虛作假的方式辦理婚姻登記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根據《指導意見》,對當事人冒名頂替或者弄虛作假辦理婚姻登記類案件,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均可以受理,通過調查屬實的,應當依法向民政部門出具的事實認定相關證明、情況說明、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等證據材料。民政部門收到相應材料后,應當對相關情況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及時撤銷相關婚姻登記。
該《指導意見》的規定是在現行法律下的變通做法,實際上擴大了可撤銷婚姻的范圍。而該擴大解釋的法律依據正是《民法典》總則編關于“公序良俗”的規定。這可以解釋我國司法實踐已經突破了《民法典》分編關于可撤銷婚姻的二種情形,進一步證明通過探究動機來確認婚姻效力的實踐可行性。結合到本文研究的為騙取拆遷款而結婚的行為,在確認婚姻無效的程序上,司法人員可以借鑒適用該《指導意見》的規定。此外,筆者認為“騙婚”行為、為騙取拆遷款共謀虛假結婚,都違背了公序良俗,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直接適用《民法典》總則編中“公序良俗”的規定請求法院確認婚姻關系無效。
(三)以虛假結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
1.民事違法與刑事違法的關系
為騙取拆遷款而共謀虛假結離婚的行為屬于民事違法行為,但要入罪,還得論證通過該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即該行為仍要符合刑法中關于詐騙罪的規定。對于刑民交叉的案件,刑事違法性與其他部門法的違法性之間究竟是何種關系?“法秩序統一性原理”正是處理不同部門法之間的關系時應當遵守的規則。
(1)“法秩序統一性原理”下的不同主張。若一行為在某個部門法中被評價為違法,則不能在另外一個部門法中被評價為合法,若一行為在某個部門法中被評價為合法,則不可能在另外一個部門法中被評價為違法,否則公民將無法通過法律來預測自己的行為是否被允許,被稱為“嚴格的違法一元論”。[21]?“嚴格的違法一元論”要求部門法之間對于不法的規定不能有任何矛盾,但是,在實踐中,如果完全按照該觀點,會出現難以接受的情況,如會將民法或者行政法上的一般違法行為評價為刑事違法,從而作為犯罪處理。為了防止這一情況的發生,“緩和違法一元論”應運而生。“緩和違法一元論”肯定違法性是對整體法秩序的違反,不同法領域在是否違法的判斷上具有統一性,但同時又強調違法性在不同法領域存在種類(質)與輕重(量)的區別,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不同法領域違法判斷的相對性。[22]?根據緩和違法一元論,在民法上合法的行為,在刑法上亦合法,但在民法上不法的行為,在刑法上不一定違法。
除了“嚴格的違法一元論”和“緩和違法一元論”外,還有學者提出了“違法相對論”、“違法多元論”的觀點,這兩種觀點突出強調刑事違法判斷的獨立性,認為刑事違法判斷不應從屬于其他部門法,即便民法上容許的行為,也并非不一定排除其刑事違法性。
(2)緩和違法一元論的堅持。綜觀上述不同理論主張,“緩和違法一元論”為多數人所堅持,筆者亦贊同該觀點。“緩和違法一元論”維護“法秩序統一性”原理,同時對“一般違法”和“可罰的違法性”進行區分。在刑民交叉領域,“緩和違法一元論”對違法性判斷采用的是“一般違法性+可罰的違法性”的雙層位階型判斷模式。[23]
根據緩和違法一元論,判斷以虛假結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應當判斷該行為是否具有刑法上可罰的違法性。
2.刑事違法性的判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13條對犯罪進行了定義,根據該條規定, “一切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筆者認為該規定包含了刑事違法性判斷的兩個方面,一是對形式違法性的判斷,即行為是否違反刑法的具體罪狀規定,也就是說形式上是否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二是對實質違法性的判斷,即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即從該兩方面來判斷行為是否具有刑法上可罰的違法性。
(1)關于形式違法性。從形式違法性判斷來看,詐騙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在以虛假結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中,行為人詐騙的故意是非常明顯的。
例如,開篇的案例2中,彭某夫妻在得知拆遷政策后,到民政局登記離婚,并分別與具有拆遷資格的人結婚,在拿到拆遷款后,分別離婚再復婚。這說明彭某等人就是為了騙取拆遷款而虛假結離婚的,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顯。在客觀行為方面,一般認為,詐騙罪的客觀行為鏈條為“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財物處分人陷入認識錯誤→財物處分人因認識錯誤處分財物→財物處分人向行為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財物處分人或被害人遭受損失。”[24]?出罪的觀點認為,行為人的婚姻關系是真實的,沒有實施“虛構實施,隱瞞真相”的行為,所以,被害人不存在陷入錯誤的認識。筆者認為這是對結離婚行為有效性的片面理解。前文已經論證為騙取拆遷款而實施的虛假結婚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這里不再贅述。拆遷補償針對的是在拆遷政策頒布時具有拆遷補償資格的人,負責發放拆遷款的機關如果知道行為人是為了騙取拆遷款而虛假結離婚的話,肯定不會對行為人發放拆遷款。行為人實際上是利用形式合法的手段讓被害人陷入了錯誤的認識。行為人虛構了要真心實意結婚或者離婚的事實。故綜合來看,以虛假結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形式違法性要件。
(2)關于實質違法性。形式上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否都應定罪處罰呢?不然,還需要對該行為進行實質違法性判斷。從實質違法性判斷來看,構成詐騙罪的行為必須是嚴重侵害了法益,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犯罪是價值判斷的結果,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不能被認定為犯罪。[25]?筆者認為以虛假結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該行為嚴重侵害了國家的公共財產權益,使代表國家利益的機關陷入錯誤認識,將公共財產分配給了不具有分配資格的人,使國家利益遭受了損失。拆遷款的數額一般都不是小數額,行為人騙取的金額一般都數額特別巨大,導致國家財產所有權遭受嚴重的侵害。此外,該行為引發了其他嚴重的社會不妥當性,如不利于社會穩定。夫妻雙方串謀虛假離婚又與他人虛假結婚,取得利益后又與他人離婚,最終復婚的方式來謀取一定的利益。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女婿與丈母娘虛假結婚、母子結婚的案例尤為極端。倫理性是婚姻的本質屬性,虛假結離婚行為實施過程中不僅多次破壞婚姻制度,挑戰人倫道德,而且使社會誠信體系崩塌,從而嚴重危害了個人安全和社會穩定[26]。
結? 語? ? ? ? ?? ??
以虛假結婚離婚騙取拆遷款的行為應當入罪。實踐中,法院判決對該類犯罪行為進行定罪量刑,但沒有對婚姻關系的效力予以否定性評價,這將導致一方面認定該行為構成犯罪,另一方面又認為該手段行為合法。法院審理該類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以借鑒《關于妥善處理以冒名頂替或者弄虛作假的方式辦理婚姻登記問題的指導意見》的規定,向民政部門出具司法建議書,建議民政部門撤銷相關婚姻登記。或者由檢察機關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提起公訴的同時,以該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請求法院確認婚姻關系無效。
(作者簡介:劉娥,女,法學碩士,湖南省長沙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助理。)
注釋:
[1]?楊智博:《虛假結離婚騙取拆遷款行為的刑民規制》,載《北方法學》2020年第3期。
[2]?付立慶:《財產損失要件在詐騙認定中的功能及判斷》,載《中國法學》2019年第4期。
[3]?周光權:《論刑法固有的違法性》,載《政法論壇》2021年第5期。
[4]?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終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書。
[5]?參見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2017)湘0121刑初160號刑事判決書。
[6]?金錦萍:《論法律行為的動機》,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5年第4期。
[7]?同注[6]。
[8]?同注[6]。
[9]?尹田著:《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59頁。
[10]?喻敏:《張學英訴蔣倫芳遺贈糾紛案》,載《判例與研究》2002年第3期。
[11]?李永軍、李偉平:《論不法原因給付的制度構造》,載《政治與法律》2016年第10期。
[12]?同注[11]。
[13]?[意]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第40頁。
[14]?金錦萍:《論法律行為的動機》,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5年第4期。
[15]?蔡唱:《公序良俗在我國的司法適用研究》,載《中國法學》2016年第6期。
[16]?徐滌宇:《原因理論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145頁。
[17]?金錦萍:《論法律行為的動機》,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5年第4期。
[18]?王業華:《論法律行為的動機》,載中國知網的碩士學位論文,第40頁。
[19]?蔡唱:《公序良俗在我國的司法適用研究》,載《中國法學》2016年第6期。
[20]?楊智博:《虛假結離婚騙取拆遷款行為的刑民規制》,載《北方法學》2020年第3期。
[21]?馬景軒:《“違法一元論”視野下“兩頭騙”案件定性分析》,載《人民法院報》2021年12月9日,第5版。
[22]?高銘暄宣、曹波:《保險刑法規范解釋立場新探—基于緩和違法一元論的展開》,載《中國應用法學》2019年第3期。
[23]?同注[22]。
[24]?付立慶:《財產損失要件在詐騙認定中的功能及其判斷》,載《中國法學》2019年第4期。
[25]?張軍:《實質違法性理論及其對我國犯罪構成理論的意義》,載《南京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4期。
[26]?楊智博:《虛假結離婚騙取拆遷款行為的刑民規制》,載《北方法學》2020年第3期。
]]>李某于1998年與前夫經武漢市武昌區法院調解離婚,二人未到民政部門進行備案。2007年,二人得知婚姻存續期內的房產即將拆遷,根據當時的政策,如果夫妻倆正處在“離婚未離家”的階段,可以一人分得一套還建房。彼時,李某與前夫早已分開多年,為了分得兩套還建房,兩人商議后決定“再離一次婚”。
2007年9月,李某持虛假結婚證件向武漢市東西湖區法院起訴,請求與丈夫解除婚姻關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同年10月,經法院調解,李某與前夫再次“離婚”并達成協議,拆遷房產由兩人共同所有,分別占有相應產權。而后,李某與前夫據此民事調解書,獲得了兩套還建房。
2022年11月,李某前夫因對財產分割不滿,向東西湖區檢察院檢舉李某虛假訴訟的行為。該院接到線索后認為這起離婚糾紛案確實存在疑點,遂立即啟動監督程序,對案件展開調查核實。
“以前,民政部門對法院判決、調解離婚,宣告婚姻無效以及撤銷婚姻登記的案件信息掌握不及時,這就導致婚姻信息更新不及時,讓有些‘別有用心’的人鉆了空子。”承辦檢察官介紹,經調查核實,李某正是利用法院與民政部門信息不對稱、各個法院間信息不互通等漏洞,騙取法院民事調解書,非法獲得還建房。
東西湖區檢察院以民事調解書系當事人隱瞞真實婚姻狀況、通過虛假訴訟獲得為由,向東西湖區法院制發再審檢察建議。同年12月9日,法院裁定再審,并于2023年6月20日裁定撤銷原民事調解書,駁回李某的起訴。
信息不對稱,不僅影響了法院審判,也影響民政部門婚姻登記工作效率。為延伸監督效果,加強溯源治理,檢察官在辦理個案的同時,還調閱了東西湖區法院近年來離婚案件清單及裁判文書,并前往區民政局比對核實離婚訴訟案件當事人的婚姻登記狀況,發現在法院訴訟離婚的當事人,其婚姻信息基本上都未更新。檢察官又通過司法行政部門調查核實到虛假訴訟當事人李某系執業律師。
為防范和減少類似案件發生,2023年7月13日,東西湖區檢察院分別向區法院、區民政局發出社會治理檢察建議,建議雙方及時建立婚姻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工作機制。同時,該院向武漢市檢察院匯報該情況,武漢市檢察院隨后向武漢市司法局發出社會治理檢察建議,對李某作為執業律師弄虛作假擾亂訴訟秩序的行為進行懲戒并開展行業警示教育。
2023年10月12日,在東西湖區檢察院的推動下,東西湖區民政局和該區法院密切溝通協作,會簽了婚姻信息交換和共享工作機制,在武漢市率先實現訴訟離婚和登記離婚信息互通互享,彌補了婚姻登記上的管理漏洞,為虛假離婚訴訟的溯源治理奠定堅實基礎。10月25日,武漢市律師協會也書面回復稱,已對李某進行懲戒并開展行業警示。
來源:民生周刊
]]>如果夫妻一方涉訴,夫妻共同財產能否執行呢,執行中有哪些需要被重點關注的問題呢,筆者梳理如下:
一、什么是夫妻共同財產
在談夫妻共同財產執行時,我們需要先了解什么時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民法典》第1062條、《(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25條、第26條、第27條規定,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注:該收益特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注:除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以外的);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如下類型: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基本養老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六)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七)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四個備受關注的夫妻共同財產執行問題
(一)夫妻一方因個人債務作為被執行人,能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1.個人債務范圍?
筆者總結如下:
(1)夫妻一方婚前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2)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有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夫妻一方于第三人串通、虛構的債務;
(4)夫妻一方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所負債務;
(5)夫妻一方對外擔保形成的債務【注:有案例認定需分情況,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08號】。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2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根據該條款,夫妻一方因個人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也可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二)能否執行未析產的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結合實務,此類案件中,共有人可以提起析產或被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訴訟期間可中止執行。但未析產的財產并非不能當然執行。比如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時,一般應保留屬于配偶的一半份額,如法院全部執行則屬于執行錯誤。參考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868號。
(三)能否執行夫妻共有的唯一住房?
不論夫妻共同房產是登記的單獨所有還是共同共有。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的情形,否則即便是唯一住房,夫妻一方涉訴時,該房產也會被執行,詳見具體條款如下:
在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執行依據生效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3.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同時,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能否執行離婚協議中分割給一方但未過戶的共有房產?
筆者檢索后,存在如下兩種處理思路:
1.債權人的金錢債權并未優于夫妻一方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請求權,一方可請求停止執行
代表案例: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2)吉06民終842號
法院裁判觀點為:“高某雖不能直接確認為案涉房產所有權人,但其對該房產享有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的請求權,該請求權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據孫某的申請對案涉房產的強制執行。原因有二:一是從兩種請求權產生的時間來看,高某對案涉房產享有的請求權是基于2012年與王某1簽訂的離婚協議產生,而債務人孫某享有的請求權是基于2013年王某1借款產生。高某的請求權成立在前,其與王某1不存在通過離婚協議預定轉移、逃避此后王某1可能發生的債務。孫某的請求權與高某的請求權相比較,在時間上不具有優先性。二是從兩種請求權的性質和內容來看,高某享有的是針對案涉房產要求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的請求權,而孫某享有的是針對王某1的一般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并非基于對案涉房產公示的信賴而產生。王某1借款時未將案涉房產設定為抵押擔保物,孫某亦并非基于王某1名下登記有案涉房產而同意借款。因而,孫某的金錢債權請求權與高某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請求權比較,在性質和內容上亦不具有優先性。
2.基于物權法定原則,法院可以繼續執行
代表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118號
法院認為,根據《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時,仍登記在藍某名下。雖然藍某與沈某的《離婚協議》中載明,涉案房屋待藍某繳清一切按揭手續后歸沈某所有,但因未辦理物權登記,不具有物權變動的效力。故原審判決認定涉案房屋仍為夫妻共同財產,沈某對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并無不當。
三、涉及夫妻共同財產被執行時的應對建議
(一)應對態度上:切忌消極拖延,應及時跟進執行進展、誠信履行義務
實踐中,因個人債務導致被執行時,負債一方配偶往往事后才知曉,但此時兩人常面臨夫妻信任危機,大部分精力都在消解內部矛盾,更容易忽略了案件執行情況。不論基于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導致夫妻共同房產被執行,建議夫妻一方或雙方均應及時跟進執行進展。
同時,如果債務清晰,建議夫妻雙方均應誠信履行,避免濫用訴權拖延時間,有時拖延時間反而也增加己方履約成本,比如一直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
(二)在被執行的依據準確、執行措施并無不當的情形下,可采取的應對措施
1.知曉財產被執行的第一時間聯系法官或委托律師,了解已采取的執行措施及下一步執行安排;
2.盤點現有夫妻共同財產情況、夫妻共同債務、雙方個人債務情況,為執行和解或維權方案打好基礎;
3.及時與債權人聯系,爭取通過分期支付、置換執行資產等方式達成和解;
4.嚴格按照執行和解協議或執行依據履行義務,避免因逃避執行等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費、限制出境等措施,嚴重的也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三)在被執行的依據或執行措施存在不當或錯誤的情形下,可采取的應對措施
執行程序中,常見的不當或錯誤執行情形列舉如下;
1.個人債務案執行中,如法院執行時未保留夫妻一方的共同財產份額;
2.個人債務或夫妻共同債務案執行中,如法院的查封明顯超標的額的;
3.被法院不當追加為被執行人的;
4.相關文書未被有效送達;
5.被執行的標的如房產、股權權屬存在爭議,比如被代持等;
針對前述不當的執行情形,當事人可針對不同情況,采取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執行異議等方式予以維權。
每個家庭的幸福安寧都需要日久維系,尤其危機患難階段,感性溝通,理性維權。
來源:中聯貴陽公眾號
]]>案件情況:
張男與汪女原系夫妻,雙方于2003年協議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雙方無共同財產。2011年12月21日,張男留下遺囑,將其個人所有全部財產留給其二兒子張甲所有。
2012年汪女以離婚后財產糾紛為由起訴張男,請求分割案涉房屋50%的產權。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訴爭房屋所有權發證時間為1996年5月18日,在張男和汪女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汪女有權分割。后張男不服提起上訴,北京一中院認為,案涉房屋系張男所在單位的房改房,發放產權證的情況汪女不能及時知曉。張男所提雙方離婚是口頭約定房屋歸其所有缺乏證據,不能確定訴爭房屋在雙方離婚時已處理完畢,應作為離婚后財產進行分割。張甲不服申請再審。
法院觀點:
張男1993年購買訴爭房屋,1996年獲頒房產所有權證書。房屋所有權取得于張男與汪女婚姻存續期間,依法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張男與汪女離婚時雖然簽署“雙方無共同財產,沒有爭議”的聲明,但該聲明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雙方之后因訴爭房屋權屬及分割問題爭議成訟并經人民法院審理裁判。前述聲明所載相關內容,已被客觀事實推翻并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定。張甲在此情況下仍以前述聲明為據主張另案判決錯誤,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法律規定,若要推翻已生效《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需要有明確證據證明簽署《離婚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或確有離婚時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協議中若如本案約定“雙方名下無財產”、“雙方名下無共同財產”,在實務中若無充足證據證明離婚協議書的約定與客觀事實不符的情況下,很難推翻原有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即主張要求重新分割財產的訴請,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
由于離婚協議涉及財產分割,雙方應盡可能寫明財產的相關情況,在存在眾多財產分割的情況下,主要財產列明后,《離婚協議書》可以增加例如“雙方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兜底條款。由于財產分割條款涉及雙方利益,清晰明確的協議能夠有效避免后續糾紛,故最好咨詢專業婚姻律師進行起草,更好的維護雙方合法權益。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一審判決;二、潘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彭某某支付銀行賬戶轉出款項的分割補償款20萬元;三、駁回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婚約財產糾紛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來源:承鳳家事公眾號
條款法律性質探討
來源:家事訴訟與財富傳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