色综合久久久久,日本精品在线视频,国产精品日本 http://www.tkselect.com Wed, 30 Apr 2025 06:43:28 +0000 zh-CN hourly 1 https://wordpress.org/?v=4.5.16 福州律師分享:離婚協議約定房產歸女方所有,后又約定贈與女兒,女方還能要求男主配合過戶給女方嗎? http://www.tkselect.com/?p=13345 Mon, 21 Oct 2024 03:34:07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13345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男女雙方先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房屋歸女方所有,后又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歸女兒所有。女方后續起訴男方要求將房屋配合過戶給女方。男方認為房子應歸女兒所有,不應過戶與女方個人。二審法院則認為離婚協議簽訂后房屋即歸女方個人所有,男方已對房子不再享有任何處分權,此后男方在《協議書》上簽字行為已無任何法律效力,因此男方以此為由拒絕配合過戶主張無法成立。但司法實踐中亦有部分法院可能會認為此類《協議書》屬于《離婚協議書》的補充協議,兩者效力不應獨立區分。若是本案法院持此種觀點,或許結果又會大不相同。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并未直接對房屋進行約定,而是籠統約定“婚后財產全部歸女方所有。”在雙方后續簽訂《協議書》約定房子贈與女兒的情況下,如果男方以《離婚協議書》實際并沒有對該套房屋進行處理作為抗辯理由,是有可能被法院采納的。但男方在庭審中對該事實直接予以確認,也就喪失了以此作為抗辯理由的勝訴可能。就本案亦提醒各當事人,如果要想將房屋贈與子女,最好是直接在離婚協議書中進行約定,如果直接約定歸一方所有,嗣后再補簽協議的話,對方完全有可能會反悔,則該種反悔有可能被法院支持。

 

案情簡介:

女方王某與男方劉某于2017年8月11日協議離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約定“婚后財產全部歸女方所有,男方凈身出戶,無其他爭議”。2021年8月14日,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經協商,甲乙雙方自愿將位于麗景x號樓x單元x室的財產贈與獨女劉某某,并輔助配合劉某某完成房屋不動產登記證過戶手續,該房屋由甲方王某居住使用,乙方劉某不得居住使用,甲、乙雙方完成過戶手續后,任何一方均無權利單獨變賣、抵押此房產,如有違約需承擔法律責任”。后王某起訴要求劉某過戶上述房屋,劉某以雙方已約定房屋歸女兒所有拒絕配合辦理過戶。

庭審中,雙方均認可《離婚協議書》中的“婚后全部財產”包括案涉麗景x號樓x單元x室房屋。

 

一審法院觀點

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協議書》是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達成關于人身關系及財產分割的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范,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本案中,雙方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已明確訴爭房屋歸屬為王某,故該訴爭房屋權屬自該《離婚協議書》簽署之時起,其所有權利益即轉至王某。雙方此后的生活狀態問題,亦不應作為物權確認的理由或依據。關于雙方另行簽訂的《協議書》中,雖該《協議書》中存在“甲乙雙方自愿將……”等文字表述,但綜合該《協議書》內容可知,該《協議書》內容并非是對案涉房屋的物權變動進行約定,而是對該房屋贈與子女等內容的設定。另基于王某訴求可知,其訴求主張劉某履行協助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等行為,而劉某抗辯意見主要依據《協議書》所涉的贈與事項,二者不存在交集問題。故就該贈與事項,權利人可持相關證據另行主張權利,本案對該贈與事項不予認定。王某訴求包含權屬登記及權屬轉移登記問題,應由王某與劉某一并辦理。劉某應予協助王某辦理案涉房屋的權屬變更、所有權登記事項。

 

二審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中院觀點

關于劉某應否配合王某辦理相關產權登記及轉移手續的問題,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婚后財產全部歸女方,劉某一審中承認協議約定的財產中包括案涉房屋,故該離婚協議系雙方對共同財產歸屬的一種處分行為,王某有權要求劉某履行配合辦理產權登記及轉移手續的相關義務。至于雙方在同居期間簽訂的將房屋贈與給婚生女的協議,因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已約定案涉房屋歸王某所有,劉某對案涉房屋已喪失處分權,其作出的贈與意思表示對王某及受贈人不發生效力,而王某的贈與意思表示在案涉房屋物權未轉移至受贈人前可予以撤銷,故對劉某以贈與協議約定內容而否認王某的訴訟主張的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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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案例:(2024)內22民終2041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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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婚姻律師分享:婚前買房婚后加名,反悔后竟然不能撤銷! http://www.tkselect.com/?p=11370 Tue, 30 Jan 2024 02:20:14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11370
夫妻間的婚內贈與行為系維持夫妻婚姻關系的有益方式,可以有效緩和夫妻矛盾、增進夫妻情誼、促進婚姻關系的良性發展。然而,目前我國的相關法律規范對夫妻間婚內財產約定的定性不明,進而使司法實踐中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總是與夫妻間約定財產制等產生混淆,從而引發法律適用上的困境。因此,如何明確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的法律性質,如何認定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能否適用撤銷權等問題已成為當務之急。基于此,本文以一則案例為引,探討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的相關法律問題,以期帶來一定思考。
案情回顧
2012年,陳先生的父母全款購買了一套房屋,將產權人登記為陳先生一人。2015年,陳先生和姜女士走進了婚姻殿堂,這套房屋便成了兩人的愛巢。婚后,姜女士多次向陳先生提出要將自己的名字加到房屋的房產證上,但由于陳先生的父母極力反對,陳先生始終沒有同意,夫妻兩人經常為此爭吵。2020年5月的一天,兩人因瑣事再次產生爭執,姜女士一氣之下對陳先生重申:“你要是再不在房產證上加我的名字,咱們就離婚吧!”陳先生生怕妻子真的要離婚,想到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年幼的女兒難以割舍,于是便瞞著父母,在該套房屋的產權證上加上了姜女士的名字,兩人各享有50%產權份額。令陳先生沒想到的是,加名字的當天晚上,姜女士又與其發生了爭吵,并再次提出離婚。沒過幾天,姜女士便帶著女兒搬回娘家居住。一次,姜女士在母親的陪同下回陳先生家中取生活用品,兩家人一言不合矛盾升級,甚至還砸壞了家里的家具家電。2021年5月,陳先生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姜女士離婚。庭審中,姜女士表示不同意離婚、還想與陳先生和好如初。因當時雙方并不符合法定離婚條件,陳先生的訴訟請求沒有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然而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之后,陳先生與姜女士夫妻關系仍然沒有任何緩和。于是,陳先生又起訴到人民法院,這次的訴請是要求撤銷自己對姜女士房產份額的贈與。陳先生認為,姜女士利用自己想維系夫妻感情的心理,欺騙自己向其贈與房屋產權,但沒有履行房屋贈與所附的維護婚姻關系的義務,構成欺詐。姜女士則認為,自己不構成欺詐,陳先生對自己的贈與是真實意思表示,也不存在附義務一說,房產證加名后,自己也一直努力與陳先生修復感情,因此不同意陳先生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的贈與發生在“夫妻”這一特殊的身份關系中,婚姻關系的基礎在于情感,夫妻關系的維系或改善需要夫妻雙方甚至是雙方長輩長期的、共同的努力,是家庭成員應承擔的人身、道德層面的義務。陳先生與姜女士長期因房產是否加名而爭吵,現加名雖已完成,但在此事中暴露出的家庭問題對兩人感情的不利影響仍將持續一段時間,不可能瞬間消弭殆盡;同樣地,即便雙方均愿意以此為契機調整自己的認知和行為,情感的修復也需要時間。目前兩人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即使將來兩人離婚,也未必僅能歸責于其中一方。雙方更應珍惜夫妻之間的情感,并肩負起家庭的責任,而非僅通過建立某種“財產性合同”維持婚姻。最終,法院依法判決姜女士在接受贈與前后的行為不構成對陳先生的欺詐,陳先生主張姜女士未完成贈與所附義務的觀點缺乏依據,故對陳先生主張撤銷其已完成的贈與,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后,陳先生不服提出上訴,經二審法院審理后維持原判。

(案例來自:微信公眾號“豫法陽光”)

案件評析
一、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的法律性質目前,對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法律性質的認定問題存在三種學說,主要包括將夫妻間的贈與行為定性為普通贈與,應當等于一般的贈與合同關系,不因其夫妻身份關系有法律評價上的特殊性,故在法律適用上,應當適用有關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則;將夫妻間贈與行為性質界定為夫妻財產制契約,婚姻家庭編中夫妻財產制的約定即在夫妻雙方之間形成法律約束力;認為夫妻間贈與行為的性質既不屬于一般贈與,也不應認定為夫妻財產制約定,而應該參照德國法,“基于婚姻的特殊贈與”的學說觀點。

筆者認為,雖然對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法律性質的認定眾說紛紜,但是筆者更傾向于第一種觀點,即將其認定為一般贈與行為,這主要是基于盡管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存在夫妻身份關系這一特殊要素,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依然明確規定夫妻間房產贈與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有關撤銷贈與的規定,這證明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是將夫妻間的贈與行為視為一般贈與。

本案中,陳先生為了維系其與姜女士之間的婚姻關系,在其婚前房產上加上姜女士姓名的行為應系一般贈與行為,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有關撤銷贈與的規定。

二、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能否撤銷的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六百五十八條、第六百六十一條以及第六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贈與能夠撤銷的具體情形如下:

(一)受贈人以欺詐手段,使贈與人在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贈與行為的,贈與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三)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不履行法定的扶養義務以及存在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合法權益行為的,可以撤銷贈與。

本案中,陳先生認為,姜女士利用自己想維系夫妻感情的心理,欺騙自己向其贈與房屋產權,但沒有履行房屋贈與所附的維護婚姻關系的義務,構成欺詐。但是法院經審理后發現,并無切實證據證明姜女士的行為系屬于欺詐行為,且目前二者婚姻關系所面臨的困境仍屬于夫妻關系中的常見現象。故不能以此認定姜女士接受陳先生房產贈與的行為屬于欺詐行為。除此之外,本案中姜女士亦不存在可以導致該贈與行為得以撤銷的其他情形,因此法院判決駁回陳先生訴訟請求的主張并無不當。

參考資料:

1.冉克平:《夫妻之間給予房產約定的效力及其救濟——兼析〈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載法學,2017年11期。

2.曲超彥:《夫妻間贈與的法律適用》,載大連理工大學學報,2017年01期。

3.葉名怡:《夫妻間房產給予約定的性質與效力》,載法學,2021年03期。

//結語//夫妻間的婚內贈與行為雖然是維系夫妻婚姻關系,增進夫妻情誼的有益方式,但是我們更應該關注真正維系夫妻婚姻關系的基石,即夫妻間的愛與陪伴。筆者認為,夫妻婚姻關系是理性因素與感性因素的結合體,它既需要夫妻間實施贈與等行為增加其客觀性或者理性因素,也需要夫妻雙方用愛與支持、鼓勵與陪伴增加其感性因素,這樣才能更好的維系夫妻間的婚姻關系,鞏固好社會的最小單位——家庭。

來源:判例研究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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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福州市律師行業數據統計 http://www.tkselect.com/?p=11360 Tue, 23 Jan 2024 02:38:36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11360
一、律師數據統計

截至2023年12月,全市共有執業律師6590人。其中,專職律師4940人,占74.96%;兼職律師229人,占3.47%;公職律師805人,占12.22%;公司律師591人,占8.97%;法援律師25人,占0.38%。

(一)從年齡結構來看,在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含專、兼職律師)中,30歲以下的律師879人,占17.01%;30歲(含)至40歲的律師2029人,占39.25%;40歲(含)至50歲的律師1201人,占23.23%;50歲(含)至60歲的律師688人,占13.31%;60歲(含)以上的律師372人,占7.20%。

(二)從律師性別來看,在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含專、兼職律師)中,男律師3066人,占59.32%;女律師2103人,占40.68%。

(三)從文化程度來看,在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含專、兼職律師)中,本科學歷的律師4336人,占83.88%;碩士研究生學歷的律師663人,占12.83%;博士研究生學歷的律師84人,占1.63%;本科學歷以下的律師86人,占1.66%。

(四)從律師分布區域來看,在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含專、兼職律師)中,鼓樓區1843人,臺江區2284人,晉安區384人,倉山區215人,馬尾區16人,長樂區88人,福清市189人,閩侯縣58人,連江縣30人,羅源縣8人,閩清縣9人,永泰縣2人,平潭綜合實驗區43人。

二、律師事務所數據統計

截至2023年12月,全市共有律師事務所419家。其中,合伙所217家,占51.8%;個人所202家,占48.2%。其中,本地所375家,外地設福州分所44家。臺灣地區律師事務所駐榕代表處3家。

(一)從律師事務所規模來看,律師100人(含)以上的律師事務所7家,占1.67%;律師51人至100人的律師事務所15家,占3.58%;律師31人至50人(含)的律師事務所17家,占4.06%;律師21人至30人(含)的律師事務所21家,占5.01%;律師11人至20人(含)的律師事務所55家,占13.13%;律師10人(含)以下的律師事務所304家,占72.55%。

(二)從律師事務所分布區域來看,鼓樓區160家,臺江區101家,晉安區43家,倉山區33家,馬尾區4家,長樂區21家,福清市24家,閩侯縣15家,連江縣4家,羅源縣3家,閩清縣2家,永泰縣2家,平潭綜合實驗區7家。

三、黨組織和黨員數據統計

截至2023年12月,福州市律師行業有律師事務所黨總支3個,黨支部121個,其中:獨立黨支部107個、聯合黨支部14個。全市共有黨員律師(含公職、公司、法律援助律師)2393人,占全市律師總數36.3%。

四、律師參政議政情況

福州市律師現任各級黨代表1名、人大代表51名、政協委員57名,共計109名。其中市黨代表1名;全國人大代表1名、省人大代表1名、市人大代表9名、縣(市)區人大代表40名;省政協委員2名、市政協委員9名、縣(市)區政協委員46名。

五、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受行業懲戒情況

2023年,共有2家律師事務所和8名律師受到行業懲戒。

源?|?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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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家事律師分享:以虛假結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補償款行為的定性研究:入罪還是出罪? http://www.tkselect.com/?p=11358 Tue, 23 Jan 2024 02:17:38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11358 編者語:近些年來,為了戶籍、為了孩子入學、為了購房或者獲得貸款,為了獲得征地拆遷補償,甚至為了加掛汽車牌照等,少數人不惜串謀實施不具有共同生活意愿的虛假結婚或者不具有解除婚姻關系真意的虛假離婚。法律上應當如何客觀評判該類行為?法學界和法律實務上的認識存在明顯分歧。是非越辯越明。為進一步增進討論,本期刊發劉娥的論文,探析為騙取拆遷款而故意實施虛假結婚或者虛假離婚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問題。

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本公號立場,不代表本公號創辦人的觀點。

以虛假結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補償款行為的定性研究:入罪還是出罪?

摘 要:以虛假結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應當入罪還是出罪,存在爭議。主張入罪觀點,其主要理由是結離婚是經過法定程序進行登記的,騙取拆遷款的手段行為形式合法。根據法秩序統一原理,民法上的合法的行為,在刑法上不可能被評價為違法;出罪會帶來嚴重的社會不妥當性,如滋生荒謬的婚姻關系、損害國家財產利益。根據主觀原因理論,當某一法律行為符合法律行為生效要件,卻存在動機違法,使得法律行為具有某種社會不妥當性,則應對動機進行考察。行為人為騙取拆遷款,虛構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而進行婚姻登記,動機明顯違法。結合主觀原因理論和我國《民法典》總則編關于“公序良俗”的規定,應當認定為騙取拆遷補償款而虛假結離婚的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以虛假結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符合詐騙罪在形式違法性和實質違法性兩方面要求的,應當入罪。

關鍵詞:虛假結婚;虛假離婚;騙取拆遷補償款;法秩序統一;刑民交叉;刑事違法

虛假結婚或者虛假離婚,也稱虛假結離婚,是指男女雙方不是真正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婚姻或者不是因感情不和而離婚,而是為了規避國家政策以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假意結婚或者離婚的行為。[1]?在司法實務中,以虛假結婚或者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被定以詐騙罪入罪處理。但理論界對此頗有爭議,認為將該類行為入罪存在障礙。從詐騙罪的客觀要件看,需要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被害人因此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以“先離婚后復婚”的方式騙取拆遷款的行為,由于行為人向有關部門提供的結婚證或者離婚證本身真實有效,行為人就符合相應的參加分配資格。這樣,有關部門就不存在認識錯誤,行為人不構成刑法上的詐騙罪。[2]?從法秩序統一原理看,民法上允許的行為,不可能成為刑法上的犯罪。[3]?所以,入罪有悖于法秩序統一原理的要求。本文擬從司法實踐出發,探討以結婚或者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補償款的行為入罪問題。

一、司法實踐中的相關典型案例

案例1

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間,被告人師淑達、周俊英在北京市門頭溝區永定鎮s1線建設項目房屋拆遷騰退過程中,為達到騙取騰退補償款之目的,遂采取假離婚后又分別與史建肖、劉軍勇(另案處理)假結婚后、再離婚又再復婚的方式騙取騰退補償款人民幣68900元。法院認為被告人師淑達、周俊英離婚后又分別與他人再婚,其雖然通過民政部門取得了國家頒發的離婚證和結婚證,但二人并非真正離婚和再婚,其目的就是利用離婚和再婚的方式騙取國家補償款,所以構成詐騙罪[4]。

案例2

2011年,原湖南省長沙縣星沙鎮楊某2開始征地拆遷,被告人彭鋒一家三口按照當時規定不能享受到安置補償,被告人彭鋒為了獲得拆遷款,與妻子彭某1離婚,之后其本人與當地拆遷戶王某1結婚,其妻子彭某1與當地拆遷戶解某結婚。2012年、2013年,被告人彭鋒以其本人及其妻子彭某1、其女兒彭某2的名義通過上述方式分兩次成功騙得國家征地拆遷款488400元。上述詐騙罪行實施完畢后,被告人彭鋒、彭某1立即分別離婚后復婚。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彭鋒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國家拆遷補償款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構成詐騙罪[5]。

根據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查詢的相關案例和筆者的司法實踐經驗,發現司法實務中將以結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評價為詐騙罪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辯護人都會提出一個相同辯護意見,即行為人是根據婚姻法規定履行了婚姻登記程序的,結婚行為是真實的,行為人的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所以被告人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因此不構成詐騙罪。遺憾的是,法院判決書針對上述辯護意見進行辯駁式回應和說理不充分,時常是直接認定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進而認定為構成詐騙罪。

?二、出罪的社會不妥當性

“天下攘攘皆為利往”,在利益驅使下,神圣的婚姻被少部分人當成了牟利的手段。盡管私法領域強調對意思自治的保護,但民法崇尚的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均表明,民法對自然人民事權益的保護早已從絕對的個人意志主義發展為在以尊重個人意志為基礎兼顧公共利益保護。大量的社會現象表明,若允許以虛假結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出罪,會有失公允,產生社會不妥當性。

(一)破壞正常婚姻家庭秩序

主張該類行為出罪的觀點認為,行為人僅僅鉆了政策的漏洞,只要是雙方自愿的,結離婚就是合法的,就應該受到法律保護。筆者以為該觀點有絕對個人意志主義之嫌。現實表明在追逐利益面前,婚姻關系亂象叢生。登錄“百度”等搜索引擎,輸入“假結婚騙取拆遷款”,能找到出很多相關案例報道;進入“中國裁判文書網”等大型法律數據庫,可以檢索到諸多相關案例,其中不乏有為了獲得拆遷款,女婿與岳母娘結婚、兒媳與公公結婚、母親與兒子結婚等有悖于人倫的荒謬做法。而這些真實的案例中,當事人的行為違背人倫、損毀三觀,是對正常婚姻關系的挑戰和侵害。此外,該類行為也明顯影響家庭和社會的穩定。例如,前述案例2中,行為人在短時間內離婚、結婚、再離婚、復婚,多次打破婚姻關系的穩定性,給家庭和社會都帶來了不穩定因素。

(二)致使國家利益受損害

拆遷款、安置房是征收者給予被征收者的物質補償,能夠獲得補償的對象只能是被征收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有關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征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征收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補償費等費用。根據2011年《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可見,征收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進行的。本不具備被征收者資格的人員通過虛假結離婚獲得資格,進而分得補償款或者安置房,這是對國家利益的侵害。

???三、入罪的應然路徑

結婚是指男女雙方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確定夫妻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是實現當事人自由意志的途徑。有觀點認為,分析與結婚相關的規定,只要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且沒有無效事由,不問其出于何種動機,其結婚都是有效的。但是,當某一法律行為符合法律行為生效要件,卻存在動機違法,使得法律行為具有某種社會不妥當性,則應對動機進行考察。[6]?出罪者認為,為騙取拆遷款而實施的結離婚行為是經過法定程序進行登記的,屬于有效民事行為。筆者認為該觀點是對結離婚行為有效性的片面理解,忽略了動機違法對民事行為效力的影響,割裂了我國《民法典》總則編對分則的引領作用,錯誤適用了法秩序統一原理。筆者贊同以結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應入罪,將從動機違法與法律行為效力的關系、《民法典》總則編中對動機的考量以及民事違法與刑事違法的關系來分析入罪的應然路徑。

(一)動機違法與法律行為效力的關系

1.客觀原因理論和主觀原因理論

法律行為中的動機是指直接推動民事主體實施法律行為的內心起因,是實施法律行為的內在驅動力。[7]?動機違法是指動機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公序良俗。[8]?當法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但動機違法使法律行為具有社會不妥當性時,在判斷該法律行為的效力時,是否將動機考慮其中,有不同的理論觀點。

一種觀點是堅持傳統的客觀原因理論,認為動機應排除在民法的視野之外。因為“如果當事人真有創設法律關系的自由,那么,法律就不應當去考慮當事人實施某種行為的理由”。[9]?此外,對動機的審查很難,“由于動機是一種不能直接觀察的心理狀態,而動機與行為之間并無唯一的、確定的聯系,法官要認定一個人的動機,要么只能像心理學家一樣對當事人作臨床心理診斷,要么只能推己及人地進行猜測。”[10]?另一種觀點是堅持主觀原因理論。主觀原因論認為當當事人的這種主觀目的違背法律或道德時,便不能產生當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此種對原因合法性的控制,就是允許對當事人個人動機的審查。當締約人動機不法時,合同(或允諾)即因原因不法而歸于無效[11]。

筆者贊同主觀原因理論。私法領域絕對的個人意志主義早已被打破。如法國民法就經歷了從客觀原因理論到主觀原因理論的變遷,這也正是法國民法由個人本位到社會本位的演變史——從絕對的個人意志主義發展為在以尊重個人意志為基礎兼顧公共利益保護。[12]在法律行為內容本身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但是,法律行為具有社會不妥當性時,應該對違法動機進行審查,用動機違法來審視法律行為的效力。

2.動機違法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

法律不懲罰臆想。[13]?判斷法律行為效力時一般不會考慮行為動機。但各國的司法案例顯示出法官對動機違法的法律行為的干涉。從各國司法實踐觀察,動機違法的行為會被認定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14]?例如,德國和法國都有相關規定。在德國,如果當事人是出于某種值得尊敬的動機,感謝對方的支持、照顧生活或者撫養等,給予物質報酬的行為是有效的。他們認為考察動機與傳統民法理論并不背離,涉婚外同居的贈與(遺贈)與違反公序良俗之間的關系被割裂開了,只有那些將贈與附上性交易色彩的行為才違背公序良俗。[15]?法國對動機的區分在原因理論中有所體現。原因不法之債,只有在締約人的動機違法時才導致債的無效。為保護婚姻,在姘居者的目的是建立或維持姘居關系時,相互之間的贈與因原因不道德歸于無效。[16]?在英美法中,當事人之間的契約也會因為動機違法而被判為無效,Upfill v.Wright案例和Pearce v.Brooks案例都是很好的例證[17]。

誠然,動機不是法律行為,以動機違法判斷法律行為無效時應該慎之又慎,應該在具體案件中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綜合考量。[18]?在判斷動機違法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上,至少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第一,被判斷的法律行為受該違法動機驅使而實施,違法動機與法律行為之間的牽連程度深;第二,該法律行為本身符合法律的規定;第三,該法律行為具有社會不妥當性。

(二)為騙取拆遷款而實施的虛假結離婚行為應屬于無效民事行為

關于婚姻效力的規定在《民法典》第五編“婚姻家庭”中。《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了婚姻無效的三種事由,第1052條和第1053條規定了可撤銷婚姻的二種情形。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而虛假結婚的行為不屬于上述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任何一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1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以《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的三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主張出罪的觀點正是以此為依據,認為從我國《民法典》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無法得出為騙取拆遷款而實施的結離婚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的結論。筆者認為這是對法律條文太過形式化片面化的理解,割裂了《民法典》總則編與分編之間的關系;也是對《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17條第1款的機械化理解。該司法解釋之所以不允許當事人以三種法定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提出無效申請,主要是擔心當事人濫用訴權,浪費司法資源,這并不阻礙司法機關以法定的三種婚姻無效之外的理由判定婚姻無效。

本不具有拆遷補償資格的人,為了騙取拆遷款,與另一方不具有共同生活合意的情形下,以結婚為手段獲得拆遷補償資格,行為人騙取拆遷款的動機明顯違法,且該動機下的行為已經引發了嚴重的社會不妥當性。這種情況下,根據主觀原因理論,在判斷法律行為效力時,應該審視行為的動機。

1.《民法典》總則編對動機違法的考量

《民法典》總則編統領各分編。對于某一法律行為效力的評價,當分編有明確規定時應先適用分編的規定;當分編沒有規定而不予調整又將會出現社會不妥當性時,應該從總則中尋找依據。我國《民法典》總則編第153條明確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第154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筆者認為“公序良俗”原則、“惡意串通”是對具體規定的補充。當某一法律行為形式上符合法律要件,但評價為有效又會帶來社會不妥當性時,應當允許司法人員適用“公序良俗”原則、“惡意串通”的規定,對行為人的動機進行考察。例如,我國司法實踐一致認為“花錢找關系欲解決糾紛的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是社會不正之風;請托辦事行為擾亂了公共秩序,包括經濟秩序、教育秩序和司法秩序等,通過適用公序良俗原則,可以實質性地矯正非公平性競爭導致的利益失衡,恢復被扭曲的社會秩序[19]。

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通過虛假離婚又與他人虛假結婚,取得利益后又與他人離婚,最終復婚的方式來謀取拆遷補償款的,出現了女婿與岳母娘結婚、兒媳與公公結婚的案例。倫理性是婚姻的本質屬性,虛假結離婚行為實施過程中不僅多次破壞婚姻制度,挑戰人倫道德,而且使社會誠信體系崩塌,從而嚴重危害了個人安全和社會穩定。[20]

可見,為騙取拆遷款而實施的不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的結婚行為顯然違背了公序良俗,根據《民法典》第153條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

2.確認為無效民事行為的程序可行性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1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以《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的三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這是對婚姻當事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權限的限制,不宜理解為只有這三種法定情形下的婚姻才能被確認為無效婚姻。對此,我國司法實踐已有所突破。例如,比較常見的“騙婚”現象,即女方為了騙取彩禮,與男方登記結婚,彩禮到手后,攜款逃跑。對于被騙婚的一方,其婚姻狀態變成了已婚,當其要再次結婚時,卻遇到了法律障礙。其不能以《民法典》第1051條請求法院確認前一段婚姻關系無效,因為被“騙婚”不屬于確認婚姻無效的法定事由,也不符合《民法典》第1052條和第1053條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婚姻的情形。為了解決這個問題,2021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聯合頒布了《關于妥善處理以冒名頂替或者弄虛作假的方式辦理婚姻登記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根據《指導意見》,對當事人冒名頂替或者弄虛作假辦理婚姻登記類案件,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均可以受理,通過調查屬實的,應當依法向民政部門出具的事實認定相關證明、情況說明、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等證據材料。民政部門收到相應材料后,應當對相關情況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及時撤銷相關婚姻登記。

該《指導意見》的規定是在現行法律下的變通做法,實際上擴大了可撤銷婚姻的范圍。而該擴大解釋的法律依據正是《民法典》總則編關于“公序良俗”的規定。這可以解釋我國司法實踐已經突破了《民法典》分編關于可撤銷婚姻的二種情形,進一步證明通過探究動機來確認婚姻效力的實踐可行性。結合到本文研究的為騙取拆遷款而結婚的行為,在確認婚姻無效的程序上,司法人員可以借鑒適用該《指導意見》的規定。此外,筆者認為“騙婚”行為、為騙取拆遷款共謀虛假結婚,都違背了公序良俗,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直接適用《民法典》總則編中“公序良俗”的規定請求法院確認婚姻關系無效。

(三)以虛假結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

1.民事違法與刑事違法的關系

為騙取拆遷款而共謀虛假結離婚的行為屬于民事違法行為,但要入罪,還得論證通過該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即該行為仍要符合刑法中關于詐騙罪的規定。對于刑民交叉的案件,刑事違法性與其他部門法的違法性之間究竟是何種關系?“法秩序統一性原理”正是處理不同部門法之間的關系時應當遵守的規則。

(1)“法秩序統一性原理”下的不同主張。若一行為在某個部門法中被評價為違法,則不能在另外一個部門法中被評價為合法,若一行為在某個部門法中被評價為合法,則不可能在另外一個部門法中被評價為違法,否則公民將無法通過法律來預測自己的行為是否被允許,被稱為“嚴格的違法一元論”。[21]?“嚴格的違法一元論”要求部門法之間對于不法的規定不能有任何矛盾,但是,在實踐中,如果完全按照該觀點,會出現難以接受的情況,如會將民法或者行政法上的一般違法行為評價為刑事違法,從而作為犯罪處理。為了防止這一情況的發生,“緩和違法一元論”應運而生。“緩和違法一元論”肯定違法性是對整體法秩序的違反,不同法領域在是否違法的判斷上具有統一性,但同時又強調違法性在不同法領域存在種類(質)與輕重(量)的區別,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不同法領域違法判斷的相對性。[22]?根據緩和違法一元論,在民法上合法的行為,在刑法上亦合法,但在民法上不法的行為,在刑法上不一定違法。

除了“嚴格的違法一元論”和“緩和違法一元論”外,還有學者提出了“違法相對論”、“違法多元論”的觀點,這兩種觀點突出強調刑事違法判斷的獨立性,認為刑事違法判斷不應從屬于其他部門法,即便民法上容許的行為,也并非不一定排除其刑事違法性。

(2)緩和違法一元論的堅持。綜觀上述不同理論主張,“緩和違法一元論”為多數人所堅持,筆者亦贊同該觀點。“緩和違法一元論”維護“法秩序統一性”原理,同時對“一般違法”和“可罰的違法性”進行區分。在刑民交叉領域,“緩和違法一元論”對違法性判斷采用的是“一般違法性+可罰的違法性”的雙層位階型判斷模式。[23]

根據緩和違法一元論,判斷以虛假結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應當判斷該行為是否具有刑法上可罰的違法性。

2.刑事違法性的判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13條對犯罪進行了定義,根據該條規定, “一切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筆者認為該規定包含了刑事違法性判斷的兩個方面,一是對形式違法性的判斷,即行為是否違反刑法的具體罪狀規定,也就是說形式上是否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二是對實質違法性的判斷,即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即從該兩方面來判斷行為是否具有刑法上可罰的違法性。

(1)關于形式違法性。從形式違法性判斷來看,詐騙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在以虛假結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中,行為人詐騙的故意是非常明顯的。

例如,開篇的案例2中,彭某夫妻在得知拆遷政策后,到民政局登記離婚,并分別與具有拆遷資格的人結婚,在拿到拆遷款后,分別離婚再復婚。這說明彭某等人就是為了騙取拆遷款而虛假結離婚的,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顯。在客觀行為方面,一般認為,詐騙罪的客觀行為鏈條為“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財物處分人陷入認識錯誤→財物處分人因認識錯誤處分財物→財物處分人向行為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財物處分人或被害人遭受損失。”[24]?出罪的觀點認為,行為人的婚姻關系是真實的,沒有實施“虛構實施,隱瞞真相”的行為,所以,被害人不存在陷入錯誤的認識。筆者認為這是對結離婚行為有效性的片面理解。前文已經論證為騙取拆遷款而實施的虛假結婚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這里不再贅述。拆遷補償針對的是在拆遷政策頒布時具有拆遷補償資格的人,負責發放拆遷款的機關如果知道行為人是為了騙取拆遷款而虛假結離婚的話,肯定不會對行為人發放拆遷款。行為人實際上是利用形式合法的手段讓被害人陷入了錯誤的認識。行為人虛構了要真心實意結婚或者離婚的事實。故綜合來看,以虛假結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形式違法性要件。

(2)關于實質違法性。形式上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否都應定罪處罰呢?不然,還需要對該行為進行實質違法性判斷。從實質違法性判斷來看,構成詐騙罪的行為必須是嚴重侵害了法益,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犯罪是價值判斷的結果,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不能被認定為犯罪。[25]?筆者認為以虛假結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該行為嚴重侵害了國家的公共財產權益,使代表國家利益的機關陷入錯誤認識,將公共財產分配給了不具有分配資格的人,使國家利益遭受了損失。拆遷款的數額一般都不是小數額,行為人騙取的金額一般都數額特別巨大,導致國家財產所有權遭受嚴重的侵害。此外,該行為引發了其他嚴重的社會不妥當性,如不利于社會穩定。夫妻雙方串謀虛假離婚又與他人虛假結婚,取得利益后又與他人離婚,最終復婚的方式來謀取一定的利益。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女婿與丈母娘虛假結婚、母子結婚的案例尤為極端。倫理性是婚姻的本質屬性,虛假結離婚行為實施過程中不僅多次破壞婚姻制度,挑戰人倫道德,而且使社會誠信體系崩塌,從而嚴重危害了個人安全和社會穩定[26]。

結? 語? ? ? ? ?? ??

以虛假結婚離婚騙取拆遷款的行為應當入罪。實踐中,法院判決對該類犯罪行為進行定罪量刑,但沒有對婚姻關系的效力予以否定性評價,這將導致一方面認定該行為構成犯罪,另一方面又認為該手段行為合法。法院審理該類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以借鑒《關于妥善處理以冒名頂替或者弄虛作假的方式辦理婚姻登記問題的指導意見》的規定,向民政部門出具司法建議書,建議民政部門撤銷相關婚姻登記。或者由檢察機關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提起公訴的同時,以該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請求法院確認婚姻關系無效。

作者簡介劉娥,女,法學碩士,湖南省長沙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助理。

注釋:

[1]?楊智博:《虛假結離婚騙取拆遷款行為的刑民規制》,載《北方法學》2020年第3期。

[2]?付立慶:《財產損失要件在詐騙認定中的功能及判斷》,載《中國法學》2019年第4期。

[3]?周光權:《論刑法固有的違法性》,載《政法論壇》2021年第5期。

[4]?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終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書。

[5]?參見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2017)湘0121刑初160號刑事判決書。

[6]?金錦萍:《論法律行為的動機》,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5年第4期。

[7]?同注[6]。

[8]?同注[6]。

[9]?尹田著:《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59頁。

[10]?喻敏:《張學英訴蔣倫芳遺贈糾紛案》,載《判例與研究》2002年第3期。

[11]?李永軍、李偉平:《論不法原因給付的制度構造》,載《政治與法律》2016年第10期。

[12]?同注[11]。

[13]?[意]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第40頁。

[14]?金錦萍:《論法律行為的動機》,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5年第4期。

[15]?蔡唱:《公序良俗在我國的司法適用研究》,載《中國法學》2016年第6期。

[16]?徐滌宇:《原因理論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145頁。

[17]?金錦萍:《論法律行為的動機》,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5年第4期。

[18]?王業華:《論法律行為的動機》,載中國知網的碩士學位論文,第40頁。

[19]?蔡唱:《公序良俗在我國的司法適用研究》,載《中國法學》2016年第6期。

[20]?楊智博:《虛假結離婚騙取拆遷款行為的刑民規制》,載《北方法學》2020年第3期。

[21]?馬景軒:《“違法一元論”視野下“兩頭騙”案件定性分析》,載《人民法院報》2021年12月9日,第5版。

[22]?高銘暄宣、曹波:《保險刑法規范解釋立場新探—基于緩和違法一元論的展開》,載《中國應用法學》2019年第3期。

[23]?同注[22]。

[24]?付立慶:《財產損失要件在詐騙認定中的功能及其判斷》,載《中國法學》2019年第4期。

[25]?張軍:《實質違法性理論及其對我國犯罪構成理論的意義》,載《南京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4期。

[26]?楊智博:《虛假結離婚騙取拆遷款行為的刑民規制》,載《北方法學》202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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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離婚律師推薦:離異夫婦上演“再離婚”戲碼 http://www.tkselect.com/?p=11352 Fri, 19 Jan 2024 01:40:59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11352 離婚多年的夫妻,為多得一個還建房指標,竟再次“鬧離婚”。日前,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檢察院通過制發再審檢察建議,依法監督法院再審改判一起虛假離婚訴訟案。同時,該院向法院、民政部門制發社會治理檢察建議,推動建立婚姻信息交換共享機制,在全市率先實現訴訟離婚和登記離婚信息互通互享。

李某于1998年與前夫經武漢市武昌區法院調解離婚,二人未到民政部門進行備案。2007年,二人得知婚姻存續期內的房產即將拆遷,根據當時的政策,如果夫妻倆正處在“離婚未離家”的階段,可以一人分得一套還建房。彼時,李某與前夫早已分開多年,為了分得兩套還建房,兩人商議后決定“再離一次婚”。

2007年9月,李某持虛假結婚證件向武漢市東西湖區法院起訴,請求與丈夫解除婚姻關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同年10月,經法院調解,李某與前夫再次“離婚”并達成協議,拆遷房產由兩人共同所有,分別占有相應產權。而后,李某與前夫據此民事調解書,獲得了兩套還建房。

2022年11月,李某前夫因對財產分割不滿,向東西湖區檢察院檢舉李某虛假訴訟的行為。該院接到線索后認為這起離婚糾紛案確實存在疑點,遂立即啟動監督程序,對案件展開調查核實。

“以前,民政部門對法院判決、調解離婚,宣告婚姻無效以及撤銷婚姻登記的案件信息掌握不及時,這就導致婚姻信息更新不及時,讓有些‘別有用心’的人鉆了空子。”承辦檢察官介紹,經調查核實,李某正是利用法院與民政部門信息不對稱、各個法院間信息不互通等漏洞,騙取法院民事調解書,非法獲得還建房。

東西湖區檢察院以民事調解書系當事人隱瞞真實婚姻狀況、通過虛假訴訟獲得為由,向東西湖區法院制發再審檢察建議。同年12月9日,法院裁定再審,并于2023年6月20日裁定撤銷原民事調解書,駁回李某的起訴。

信息不對稱,不僅影響了法院審判,也影響民政部門婚姻登記工作效率。為延伸監督效果,加強溯源治理,檢察官在辦理個案的同時,還調閱了東西湖區法院近年來離婚案件清單及裁判文書,并前往區民政局比對核實離婚訴訟案件當事人的婚姻登記狀況,發現在法院訴訟離婚的當事人,其婚姻信息基本上都未更新。檢察官又通過司法行政部門調查核實到虛假訴訟當事人李某系執業律師。

為防范和減少類似案件發生,2023年7月13日,東西湖區檢察院分別向區法院、區民政局發出社會治理檢察建議,建議雙方及時建立婚姻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工作機制。同時,該院向武漢市檢察院匯報該情況,武漢市檢察院隨后向武漢市司法局發出社會治理檢察建議,對李某作為執業律師弄虛作假擾亂訴訟秩序的行為進行懲戒并開展行業警示教育。

2023年10月12日,在東西湖區檢察院的推動下,東西湖區民政局和該區法院密切溝通協作,會簽了婚姻信息交換和共享工作機制,在武漢市率先實現訴訟離婚和登記離婚信息互通互享,彌補了婚姻登記上的管理漏洞,為虛假離婚訴訟的溯源治理奠定堅實基礎。10月25日,武漢市律師協會也書面回復稱,已對李某進行懲戒并開展行業警示。

來源:民生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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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家事律師推薦:一方被訴時,涉及夫妻共同財產執行的四個高頻問題 http://www.tkselect.com/?p=11336 Mon, 15 Jan 2024 03:45:50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11336 設想一個場景,你像往常一樣下班回到家,發現自家門上張貼了《限期騰房公告》,你以為遭遇了詐騙,結果發現公告上有你配偶的名字,原來配偶背著你對外負債,怎么辦?生活中,因夫妻一方涉訴,導致夫妻共同財產如共有房產、公司股權、工資卡被查封、凍結的不在少數。且在部分案件中,被執行人的配偶可能系在執行階段才知曉,此時再維權也將更為被動。

如果夫妻一方涉訴,夫妻共同財產能否執行呢,執行中有哪些需要被重點關注的問題呢,筆者梳理如下:

一、什么是夫妻共同財產

在談夫妻共同財產執行時,我們需要先了解什么時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民法典》第1062條、《(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25條、第26條、第27條規定,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注:該收益特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注:除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以外的);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如下類型: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基本養老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六)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七)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四個備受關注的夫妻共同財產執行問題

(一)夫妻一方因個人債務作為被執行人,能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1.個人債務范圍?

筆者總結如下:

(1)夫妻一方婚前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2)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有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夫妻一方于第三人串通、虛構的債務;

(4)夫妻一方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所負債務;

(5)夫妻一方對外擔保形成的債務【注:有案例認定需分情況,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08號】。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2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根據該條款,夫妻一方因個人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也可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二)能否執行未析產的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結合實務,此類案件中,共有人可以提起析產或被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訴訟期間可中止執行。但未析產的財產并非不能當然執行。比如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時,一般應保留屬于配偶的一半份額,如法院全部執行則屬于執行錯誤。參考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868號。

(三)能否執行夫妻共有的唯一住房?

不論夫妻共同房產是登記的單獨所有還是共同共有。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的情形,否則即便是唯一住房,夫妻一方涉訴時,該房產也會被執行,詳見具體條款如下:

在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執行依據生效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3.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同時,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能否執行離婚協議中分割給一方但未過戶的共有房產?

筆者檢索后,存在如下兩種處理思路:

1.債權人的金錢債權并未優于夫妻一方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請求權,一方可請求停止執行

代表案例: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2)吉06民終842號

法院裁判觀點為:“高某雖不能直接確認為案涉房產所有權人,但其對該房產享有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的請求權,該請求權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據孫某的申請對案涉房產的強制執行。原因有二:一是從兩種請求權產生的時間來看,高某對案涉房產享有的請求權是基于2012年與王某1簽訂的離婚協議產生,而債務人孫某享有的請求權是基于2013年王某1借款產生。高某的請求權成立在前,其與王某1不存在通過離婚協議預定轉移、逃避此后王某1可能發生的債務。孫某的請求權與高某的請求權相比較,在時間上不具有優先性。二是從兩種請求權的性質和內容來看,高某享有的是針對案涉房產要求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的請求權,而孫某享有的是針對王某1的一般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并非基于對案涉房產公示的信賴而產生。王某1借款時未將案涉房產設定為抵押擔保物,孫某亦并非基于王某1名下登記有案涉房產而同意借款。因而,孫某的金錢債權請求權與高某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請求權比較,在性質和內容上亦不具有優先性。

2.基于物權法定原則,法院可以繼續執行

代表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118號

法院認為,根據《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時,仍登記在藍某名下。雖然藍某與沈某的《離婚協議》中載明,涉案房屋待藍某繳清一切按揭手續后歸沈某所有,但因未辦理物權登記,不具有物權變動的效力。故原審判決認定涉案房屋仍為夫妻共同財產,沈某對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并無不當。

三、涉及夫妻共同財產被執行時的應對建議

(一)應對態度上:切忌消極拖延,應及時跟進執行進展、誠信履行義務

實踐中,因個人債務導致被執行時,負債一方配偶往往事后才知曉,但此時兩人常面臨夫妻信任危機,大部分精力都在消解內部矛盾,更容易忽略了案件執行情況。不論基于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導致夫妻共同房產被執行,建議夫妻一方或雙方均應及時跟進執行進展。

同時,如果債務清晰,建議夫妻雙方均應誠信履行,避免濫用訴權拖延時間,有時拖延時間反而也增加己方履約成本,比如一直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

(二)在被執行的依據準確、執行措施并無不當的情形下,可采取的應對措施

1.知曉財產被執行的第一時間聯系法官或委托律師,了解已采取的執行措施及下一步執行安排;

2.盤點現有夫妻共同財產情況、夫妻共同債務、雙方個人債務情況,為執行和解或維權方案打好基礎;

3.及時與債權人聯系,爭取通過分期支付、置換執行資產等方式達成和解;

4.嚴格按照執行和解協議或執行依據履行義務,避免因逃避執行等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費、限制出境等措施,嚴重的也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三)在被執行的依據或執行措施存在不當或錯誤的情形下,可采取的應對措施

執行程序中,常見的不當或錯誤執行情形列舉如下;

1.個人債務案執行中,如法院執行時未保留夫妻一方的共同財產份額;

2.個人債務或夫妻共同債務案執行中,如法院的查封明顯超標的額的;

3.被法院不當追加為被執行人的;

4.相關文書未被有效送達;

5.被執行的標的如房產、股權權屬存在爭議,比如被代持等;

針對前述不當的執行情形,當事人可針對不同情況,采取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執行異議等方式予以維權。

每個家庭的幸福安寧都需要日久維系,尤其危機患難階段,感性溝通,理性維權。

來源:中聯貴陽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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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師評析:離婚協議約定“雙方無共同財產”,離婚后還能請求分割嗎? http://www.tkselect.com/?p=11332 Thu, 11 Jan 2024 07:26:50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11332 夫妻感情破裂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除了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還應有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如果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雙方無共同財產”,且在離婚時未進行分割,離婚后還能要求重新分割房產嗎?

案件情況:

張男與汪女原系夫妻,雙方于2003年協議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雙方無共同財產。2011年12月21日,張男留下遺囑,將其個人所有全部財產留給其二兒子張甲所有。

2012年汪女以離婚后財產糾紛為由起訴張男,請求分割案涉房屋50%的產權。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訴爭房屋所有權發證時間為1996年5月18日,在張男和汪女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汪女有權分割。后張男不服提起上訴,北京一中院認為,案涉房屋系張男所在單位的房改房,發放產權證的情況汪女不能及時知曉。張男所提雙方離婚是口頭約定房屋歸其所有缺乏證據,不能確定訴爭房屋在雙方離婚時已處理完畢,應作為離婚后財產進行分割。張甲不服申請再審。

法院觀點:

張男1993年購買訴爭房屋,1996年獲頒房產所有權證書。房屋所有權取得于張男與汪女婚姻存續期間,依法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與汪離婚時雖然簽署“雙方無共同財產,沒有爭議”的聲明,但該聲明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雙方之后因訴爭房屋權屬及分割問題爭議成訟并經人民法院審理裁判前述聲明所載相關內容,已被客觀事實推翻并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定。張甲在此情況下仍以前述聲明為據主張另案判決錯誤,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法律規定,若要推翻已生效《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需要有明確證據證明簽署《離婚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或確有離婚時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協議中若如本案約定“雙方名下無財產”、“雙方名下無共同財產”,在實務中若無充足證據證明離婚協議書的約定與客觀事實不符的情況下,很難推翻原有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即主張要求重新分割財產的訴請,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

由于離婚協議涉及財產分割,雙方應盡可能寫明財產的相關情況,在存在眾多財產分割的情況下,主要財產列明后,《離婚協議書》可以增加例如“雙方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兜底條款。由于財產分割條款涉及雙方利益,清晰明確的協議能夠有效避免后續糾紛,故最好咨詢專業婚姻律師進行起草,更好的維護雙方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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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婚姻律師推薦:婚內一方取得廠房承租權后轉租,離婚后因轉租而獲得的租金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嗎? http://www.tkselect.com/?p=11330 Thu, 11 Jan 2024 03:22:17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11330
婚內丈夫以自己的名義承租廠房后對外轉租而賺取租金,現妻子主張離婚后轉租獲得的租金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訴至法院要求分割離婚后租金的50%,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嗎?
來源 | 小軍家事團隊/中國裁判文書網案號 |(2021)粵06民終12392號

1
裁判要旨
承租時除保證金及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的租金外,并不需要以夫妻共同財產取得廠房承租權。此類承租權實際上是經營管理權,并不必然存在孳息或增值。而離婚后需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的租金另一方并未承擔,且雙方已不存在共同經營、管理或由一方經營管理,另一方協同配合之情形,故離婚后轉租獲取租金收益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2
基本案情
潘某某與彭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潘某某繳納保證金后,以自己的名義從當地集體經濟組織承租八間廠房,定期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租金,進行改造后分別對外出租,賺取租金差價。彭某某于2017年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潘某某離婚,并主張上述八間廠房的租金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粵06民終9025號民事調解書,確認雙方離婚,以潘某某名義出租的八間廠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由潘某某向彭某某支付相應的財產分割款。離婚后,彭某某提起離婚后財產糾紛訴訟,主張廠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承租權并轉租,故離婚后的租金收益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其有權取得離婚后租金收益的50%。潘某某則認為彭某某在本案中主張的租金收益并非產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離婚后,彭某某從未對廠房投入過經營、管理等勞動力,亦未投入廠房租金等,離婚后的租金收益并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3
法院裁判
一審判決: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潘某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租的廠房租期未屆滿,尚有收益持續產生,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投資經營產生的延續性收益,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配,潘某某應向彭某某支付離婚后的租金收益的一半。法院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涉案八間廠房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收益474716.5元屬于彭某某與潘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二、潘某某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彭某某支付上述租金收益款237358.25元;三、潘某某對佛山某某公司享有的40萬元的投資份額屬于潘某某與彭某某夫妻共同財產,由潘某某與彭某某各享有50%;四、駁回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承租、轉租行為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承租時除保證金及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的租金外,潘某某并不需要以夫妻共同財產取得廠房承租權。而此類承租權實際上是經營管理權,并不必然存在孳息或增值,其價值主要體現在通過經營管理行為獲取利潤。而利潤的獲取與租賃物的管理密切相關,需要管理者投入時間、精力、勞動力,同時負有繳納稅費、維修、維護等義務,且需承擔因轉租產生的風險。而離婚后,需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的租金彭某某并未承擔,且雙方已不存在共同經營、管理或由一方經營管理,另一方協同配合之情形,彭某某對轉租行為亦不需要承擔任何義務、風險,故彭某某主張離婚后的租金收益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潘某某取得廠房承租權時投入的保證金、改造費用等,彭某某可另行主張權利。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一審判決;二、潘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彭某某支付銀行賬戶轉出款項的分割補償款20萬元;三、駁回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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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婚姻律師分享:婚后因男方自身原因導致雙方未共同生活,不符合“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彩禮返還條件! http://www.tkselect.com/?p=11314 Mon, 08 Jan 2024 03:12:49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11314 按照一些地方的風俗習慣,結婚前男方一般都會給付彩禮給女方,但不是所有的男女最終都會走入婚姻,由此出現了彩禮糾紛,那什么情況下彩禮可以返還呢?如若返還,法庭一般又會如何具體考量呢?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裁判要旨
(2020)川0121民初3109號(2020)川01民終17087號

婚約財產糾紛

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孫某與張某明確約定,由張某支付66000元后雙方登記結婚,系按照農村習俗以結婚為條件支付的彩禮。在雙方領取結婚證后近半年時間,孫某主要跟隨張某及其父母生活,盡管張某因工作性質需要在工作崗位值班,但并非孫某不愿意與張某共同生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但鑒于孫某與張某結婚后共同生活時間較短,彩禮數額較大,結合農村的風俗習慣等因素,酌情確定由孫某、肖某向張某返還30000元。孫某上訴主張肖某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因案涉66000元款項是匯入肖某賬戶,且根據雙方協商過程來看,結婚彩禮支付給女方父母,亦是當地風俗習慣的具體體現,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由孫某、肖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本院予以確認。
1
基本案情?/案情介紹
肖某系孫某的母親。張某與孫某于2019年9月通過網絡相識后戀愛,張某于2019年10月11日給了孫某紅包600元,張某又于2019年10月19日給了孫某和肖某各600元。2019年12月8日,張某在周佳福珠寶店購買了鉆石戒指兩枚花費3892元(均在張某的家中),購買項鏈一條花費1788元。2019年12月9日,張某的父親張某1通過銀行向孫某的母親肖某轉款66000元,××××年××月××日,張某、孫某在廣元市朝天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張某、孫某于2020年5月8日在廣元市朝天區民政局登記離婚,雙方的離婚協議中載明雙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過。張某、孫某均承認各自負責自己一方承辦的酒席。

2
原告訴請/案情補充
判令孫某、肖某返還彩禮75080元(禮金66000元、三金5680元、紅包3400元)、支付拍婚紗照的費用6000元。
3
一審法院/法官說理
該案為婚約財產糾紛,張某主張的是返還彩禮,而彩禮是根據當地習俗,為了婚姻關系的締結,由婚姻當事人一方在婚前向另一方支付的錢財。因此,對彩禮的認定以及是否應當返還是該案的爭議焦點。張某、孫某、肖某對張某的父親張某1向肖某轉款66000元的事實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張某主張66000元系彩禮應當予以退還,孫某、肖某認為66000元系張某自愿支付用于辦酒席的錢,不應當返還。根據一審庭審查明的事實,張某、孫某均認可各方負責自己一方的酒席。因此,孫某、肖某主張66000元系張某支付的辦酒席的錢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對張某主張轉賬的66000元系彩禮的意見,一審法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該案中,張某、孫某登記離婚時離婚協議中載明雙方一直未共同生活,故,張某要求返還彩禮,一審法院予以支持。66000元雖系轉款給肖某一人,但按照民間習俗,彩禮一般都是給付女方及女方父母,故張某要求孫某、肖某返還彩禮,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張某購買的兩枚戒指現在張某處,一審法院不作處理。關于孫某、肖某是否應當返還項鏈和紅包3400元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張某購買的項鏈和支付給孫某、肖某的紅包,所涉金額不大,且其行為與支付彩禮有明顯區別,應屬婚前贈與行為,并非張某向孫某、肖某支付的彩禮,因此不屬于彩禮返還的范疇,故對張某要求孫某、肖某返還項鏈和紅包3400元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張某訴請孫某承擔拍攝婚紗照的費用6800的問題,孫某認為拍攝婚紗照的費用是5000元,不應由孫某承擔。一審法院認為,張某、孫某拍攝婚紗照是為結婚作準備,張某支付該費用后主張應由孫某承擔,無相應的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4
一審判決?/法官判決
一、孫某、肖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張某彩禮款66000元;二、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5
上訴理由/孫某上訴理由
上訴人孫某在被上訴人張某催促下同意結婚,雙方約定不舉行婚禮,被上訴人張某自愿給予上訴人孫某彩禮66000元(肖某代收),雙方已經就結婚事宜商量一致,即如果雙方結婚,被上訴人張某贈與88000元作為與上訴人孫某結婚的締約禮金。上訴人孫某、肖某也按被上訴人張某的要求如期辦理了酒席,同時置辦了結婚所需的床上用品。雙方結婚后,上訴人孫某一直在被上訴人張某家中居住、生活,被上訴人張某在消防隊上班,上訴人孫某在家孝敬父母。一審法院判決返還彩禮66000元無法律依據。首先,上訴人孫某與被上訴人張某是以結婚為目的,彩禮也用于結婚。被上訴人張某自愿給付彩禮,其經濟條件亦優于上訴人孫某。被上訴人張某主張雙方未共同生活無任何事實依據。被上訴人張某匯款66000元彩禮金是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雙方已經結婚,被上訴人張某的結婚目的已經實現。因上訴人孫某沒有銀行卡,就由上訴人肖某代收款項,上訴人肖某收取款項后已經轉給上訴人孫某,上訴人肖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6
被上訴人意見/張某答辯
不認可二上訴人的上訴主張。
7
二審法院/法官說理
本案爭議焦點是案涉66000元是否應返還給張某及返還主體的認定問題。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孫某與張某明確約定,由張某支付66000元后雙方登記結婚,系按照農村習俗以結婚為條件支付的彩禮。在雙方領取結婚證后近半年時間,孫某主要跟隨張某及其父母生活,盡管張某因工作性質需要在工作崗位值班,但并非孫某不愿意與張某共同生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但鑒于孫某與張某結婚后共同生活時間較短,彩禮數額較大,結合農村的風俗習慣等因素,酌情確定由孫某、肖某向張某返還30000元。孫某上訴主張肖某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因案涉66000元款項是匯入肖某賬戶,且根據雙方協商過程來看,結婚彩禮支付給女方父母,亦是當地風俗習慣的具體體現,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由孫某、肖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本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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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法官判決
一、維持(2020)川0121民初310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二、變更(2020)川0121民初310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孫某、肖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張某彩禮款66000元”為:孫某、肖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張某彩禮款30000元。

9
律師提醒?/友情提示
本案中男方以“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為由訴請女方返還彩禮,一審支持了男方的請求,二審予以改判,主要原因在于雙方未共同生活是因為男方工作原因無法長期在家,而非女方主觀意愿造成,因此女方沒有過錯,如果讓女方全額返還則有失公平。
10
法律法規?/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來源:承鳳家事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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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繼承律師分享:離婚協議涉房產繼承權條款法律性質探討 http://www.tkselect.com/?p=11307 Thu, 04 Jan 2024 02:57:27 +0000 http://www.tkselect.com/?p=1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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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是離婚過程中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它規定了夫妻雙方在離婚后的子女撫養、探視、財產分割、債務承擔等問題。然而在現實生活中,離婚協議條款表述各式各樣,導致離婚后男女雙方因協議履行而產生各類矛盾。在實務中,筆者遇到一份條款內容涉房產繼承權的離婚協議,因兩方對該條款性質認識不同,故而在離婚協議的履行中產生紛爭。截至目前,尚無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此予以明確,實務中各地法院對此認知也不一致,據此筆者擬就題述問題粗淺探討,以期拋磚引玉,引百家爭鳴。

離婚協議涉房產繼承權

條款法律性質探討

紛爭概況

劉某與唐某結婚后生育兒子劉某甲,五年后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約定“1.兒子劉某甲歸男方撫養;2.由于女方沒有住房和工作,男方給女方60萬元;3.位于某處房屋系男方婚前財產,該房產所有權歸男方(備注:男方百年之后該房的繼承權將留給兒子劉某甲)”。離婚后,劉某與兒子劉某甲共同居住在該房。2020年12月劉某將案涉房屋轉賣案外人,所得價款用于支付離婚協議第2條約定給女方的60萬元。2021年,唐某以劉某甲名義起訴劉某,認為劉某對外售出房產的行為侵害了劉某甲的權益,遂要求劉某賠償房屋出售款。

觀點探討

雙方紛爭實際還涉及到劉某甲的訴訟主體資格、案由、請求權基礎等問題。囿于篇幅限制,小文僅探討該份離婚協議中關于“備注:男方百年之后該房的繼承權將留給兒子劉某甲”類似條款的法律性質。經檢索2014年至今公開生效的案例,筆者發現在司法實踐中大致存有以下幾種觀點:

01

認為類似條款性質應為“附期限的贈與”。理由是:首先,從形式來看,這類約定系男女雙方在離婚時對財產分割所作的意思表示,主要目的在于分割財產。其次,從內容來看,協議中一方系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給子女,子女純獲益,符合贈與合同性質。條款約定給予子女的前提為一方“百年后”即去世后,實際是以將來客觀確定到來的事實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系雙方對贈與設定的生效期限。故該約定的法律性質應為附期限的贈與合同。

02

認為類似條款性質應為“附條件的贈與”。如:王某1、王某2、楊某繼承糾紛二審案1,案涉離婚協議中約定:“婚姻期間雙方的共同財產分配如下:屬于協議人雙方共同所有,位于雙流縣藏衛路南二段260號一樓一底樓房約250平方米,其中底樓住房歸男方所有,二樓住房歸女方所有。以上無論雙方的房產以后的繼承權都歸王某2一人所有”,法院認為:王勇、楊某在離婚協議中將案涉房屋的繼承權進行的約定并非簡單的遺贈,而是夫妻雙方對于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一種形式,該約定與雙方在離婚時子女的關系、解除婚姻關系等人身關系密不可分,其實質為以離婚為條件的贈與。

03

認為類似條款性質應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如:王某1與岳某繼承糾紛案2,案涉離婚協議約定:“1013號房產歸女方(王蕊)所有。女方百年以后房產歸王某1;八一路房產歸男方所有。男方百年以后歸王某1所有。”法院認為,因該房屋系女方與男方婚姻存續期間購得的合法財產,二人即有權在解除婚姻關系時,按照雙方的意見表示處置該財產。同時約定“男方百年之后歸王某1所有”,屬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附有決定該行為效力發生或者消滅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因男方于2019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離婚協議書”約定的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發生。故判決支持八一路房產權利歸王某1所有,由王某1繼承。

04

認為類似條款性質應為“遺囑”性質。如:陳某與姚某遺囑繼承糾紛案3,案涉離婚協議約定為“陳某1與蔣某(原告陳某母親)象山縣石浦鎮銅瓦門村的一處兩上兩下的房屋各享有50%產權,雙方死亡后該房產歸陳某所有。”后因姚某拒絕協助陳某辦理房產過戶,陳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繼承人陳某1所有的50%份額歸陳某繼承所有。法院認為,陳某1在離婚協議書中確定其享有的50%房屋產權份額由陳某繼承,離婚協議書的該部分內容具有遺囑性質。離婚協議書系陳某1生前的真實意思表示,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合法有效,現無相反證據推翻離婚協議書中的有關遺囑內容,故離婚協議書中的遺囑條款具有法律效力。鑒此,陳某1死亡后,陳某享有的50%房屋產權份額的繼承應當按照陳某1遺囑意見辦理,即由陳某繼承所有。

筆者傾向于最后一種觀點,但認為更確切的說法應是“具有遺囑性質”的條款。就題述內容“備注:男方百年之后該房的繼承權將留給兒子劉某甲”的法律性質展開而論:第一,當事人對條款內容有爭議的,應當首先按照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詞句進行解釋。該條款中,劉某作為表意人使用的詞語為“百年之后”、“房子的繼承權”、“將”、“留給”,這些詞句已清晰明確的表達了劉某甲的真實意思表示,“百年之后”是死亡的諱稱,“繼承權”是指繼承人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亦即,此內容實際為表意人劉某在離婚協議中作出的具有遺囑性質的意思表示。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4的規定,確定爭議條款的含義”規定可知,對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首先按照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詞句進行解釋,即文義解釋。意思表示是由詞句構成的,所以,解釋意思表示必須首先從詞句的含義入手。不能拋開詞句對意思表示進行完全的主觀解釋。對詞句的解釋應當按照一個合理人通常的理解來進行。無論是從生活常理來看,還是從詞句文義解釋來看,“百年之后”、“房子的繼承權”“將留給”均難以解釋為有“贈與”之意。離婚協議“備注”內容按照“合理人”的通常理解,并不產生“贈與”的歧義。如有贈與房產之意,劉某則可表述為“將房產過戶給兒子劉某甲”或“將房產贈與給劉某甲”。

第二,該表述內容實際與遺囑的法律特征有相似之處。具體而言:一是遺囑是一種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是遺囑人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無須有相對方的意思表示。“備注”內容的作出顯然是劉某自己的單方意思表示;二是遺囑是遺囑人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對自己財產所作的處分行為,只能由遺囑人獨立自主地作出,而不能由他人的意思輔助或者代理。離婚協議“備注”內容顯然系劉某親自設立,處分的是個人財產,無需征得他人同意,也不可能由他人代為設立;三是遺囑是于遺囑人死亡后才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是于遺囑人生前因其單獨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行為,但遺囑人死亡時才能發生效力。“備注”內容對此也明確表明是“男方百年之后”。鑒此,“備注”內容顯然與“遺囑”的法律特征相似,其性質應為“具有遺囑性質”的條款。

第三,離婚協議的“贈與”不等同于合同贈與,涉繼承權等內容的條款更不能是“贈與合同”。贈與合同中贈與人須將其財產無償地給予受贈與人,受贈人對所受的贈與并不付出對價,而在離婚協議中,將財產給予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權、子女撫養費以及最重要的,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安排等其他條款互相牽制,其本質并不是無償的。因此并不符合贈與合同的法律特征。

此外,離婚協議涉夫妻財產的分割條款并不等同于對財產的處分,分割僅指男女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配,而處分含括了對夫妻一方個人婚前財產、權利或對共同財產的處置,處置包括轉讓、贈與、繼承等。當離婚協議約定為“房產贈與給孩子”則應適用贈與相關的規定,這便涉及到該贈與是否屬于道德義務性質,贈與人能否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問題。而當離婚協議約定為“百年后房產繼承權留給孩子”時,很明顯,應當適用的是繼承法相關規定,婚姻家事案件紛繁復雜,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則可能得出不同的結果,這便是要對離婚協議涉房產繼承權條款的法律性質予以明確、加以區別的重要原因之一。

離婚協議中將含有“百年之后”、“繼承權”等內容的條款認定為“具有遺囑性質”的案例還有不少。如:董某某、郭某與劉某繼承糾紛案5,案涉離婚協議約定為“甲乙雙方都同意將現有資產和遺產贈送給兒子劉某,任何人不得侵害劉某的財產權。”在條款表述出現“贈送”二字的情形下,法院尚認為“本案爭議條款作為離婚協議書的一部分,經過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核,被繼承人郝某甲與劉某甲在婚姻登記工作人員的面前簽名,排除欺詐脅迫情形的存在,爭議條款應為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單純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6明確規定自書遺囑、代書遺囑等五種遺囑形式要件,雖然形式欠缺,但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已經通過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查并備案,且離婚協議書已經生效,該條款即具有法律效力。另外,該條款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內容應屬合法。故上述條款屬于有效遺囑條款。”

又如徐某1與徐某2、徐某3繼承糾紛案7,案涉離婚協議約定為“徐榮君與董某1分割的所有房產繼承權歸原告(即徐某1)所有”,法院認為“離婚協議中約定徐榮君、董某1分割的所有房產繼承權歸徐某1所有,但實際董某1將分割給自己的房產已經轉移的變更登記到自己與前夫的兒子董克凡名下,徐榮君也在去世前將自己對洪山區楊園南路徐東馨苑7棟1單元2302號房產的債權變更到自己與前妻的兒子徐某2名下。上述已經離婚協議雙方在生前已經處分的財產,不屬于遺產,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處理”。由此可見,在這起案件中,離婚協議約定房產繼承權歸孩子所有,法院亦是將其視為“具有遺囑性質”的條款。

離婚協議中的條款性質并不是一概而論不可分割的,需要考量當時男女雙方解除婚姻關系的背景、探究男女雙方最終作出財產處分背后的真實意思,繼而對各方權益適用正確法律規定,作出適當的處理。

寫在最后

通過本文的淺論,希望朋友們可以意識到一份專業的離婚協議及協議條款專業性的表達對于離婚時進行財產分割及離婚后正確履行義務的重要性。如有較為特殊的約定需要寫進協議,建議朋友們先咨詢專業人士為您根據個人實際情況給予合理建議,避免日后因為離婚協議的表述不當引發訟累而悔恨不已。

來源:家事訴訟與財富傳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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