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云闖律師
來源 |?云闖律師的法律博客
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應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但在債權人要求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民事責任的案件中,作為原告的債權人往往存在舉證方面的困難和障礙。這是因為,通常情況下股東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行為不易為外人察覺,公司的業務往來賬冊、資產負債表等關鍵證據均保存于公司內部,因而使得司法實務中認定虛假出資以及股東抽逃出資存在一定的難度。
以下結合司法實踐中的相關案例,對股東抽逃出資行為進行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在2014年2月17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4次會議討論并進行修改,修改后的司法解釋刪除了原第12條第(1)項的規定,即“將出資款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認定為抽逃出資的規定。本書認為,司法解釋之所以刪除該項規定系因為修改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強制驗資的規定,并同時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但是,該項規定的刪除并不意味著“將出資款轉入公司(驗資)賬戶后又轉出”的行為不再被認定為抽逃出資。相反,該種行為在司法實踐中仍普遍存在。主要原因在于新《公司法》實施的時間不長,此前折中授權資本制下墊付出資等歷史遺留問題仍不時發生。另外,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與取消強制驗資并不等于股東將出資款轉入公司賬戶后立即轉出的行為就不再視為“抽逃出資”。相反,股東將出資款轉入公司賬戶后又立即轉出的事實,仍可以成為股東抽逃出資的初步證據。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0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p>
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就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在(2014)民二他字第19號答復中指出:“2014年2月20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施行后尚未終審的股東出資相關糾紛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東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未經法定程序又轉出,損害公司權益的,可以依照該規定第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
【案例1】泰州東方小鎮商務管理有限公司訴泰州道格拉斯名品村商業管理有限公司、陸強、吳玉等企業借貸糾紛案
泰州東方小鎮商務管理有限公司(東方公司)引入歐美化妝品OUTLETS模式,與被告泰州道格拉斯名品村商業管理有限公司(道格拉斯公司)簽訂《關于化妝品OUTLETS的商務合作協議》,合同約定了運作模式、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條款。同時,為了支持道格拉斯公司順利開展該項目及實體店的運營工作,東方公司同意無息借給道格拉斯公司800萬元作為啟動資金。經法院審理查明,道格拉斯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2日,注冊資本為500萬元,由陸強出資475萬元、吳玉出資25萬元共同發起設立,陸強擔任法定代表人。同年11月24日,吳玉將其所持道格拉斯5%的股權以25萬元轉讓給樊挺。2013年4月15日,樊挺將其持有的上述股權以2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豐海菁(系陸強岳母),陸強將其持有的道格拉斯股權以47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其妻江雋。上述轉讓均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據江蘇中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顯示:道格拉斯公司章程規定注冊資本為500萬元,由股東陸強、吳玉足額繳納。另查明,2011年7月14日,道格拉斯公司向上海歐折貿易有限公司(歐折公司)匯出款項500萬元。歐折公司系江雋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1日,注冊資本為1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江雋。后因道格拉斯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所借款項,東方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股東陸強、吳玉、樊挺以及現股東豐海菁、江雋對道格拉斯公司債務在抽逃出資范圍內承擔連帶補充賠償責任。法院審理后認為,道格拉斯公司在陸強、吳玉2011年7月6日完成驗資后,于同年7月14日通過銀行匯款方式將500萬元轉入歐折公司賬戶;且陸強系道格拉斯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江雋與陸強系夫妻關系,為一人公司歐折公司的股東。在東方公司已經提供陸強抽逃出資的初步證據后,被告陸強、吳玉、江雋并未依法提供證據證明道格拉斯公司基于合法目的且已履行正當程序將500萬元轉入歐折公司,故應當認定陸強濫用職權,實施了抽逃出資的行為。被告吳玉作為公司股東、監事,應當知道陸強實施了抽逃出資的行為,即應根據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規定補足其本人應繳納的出資,但其并未提供已足額繳納25萬元出資的證據,故依法應當承擔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法律責任。江雋、樊挺、豐海菁等皆明知或應知陸強、吳玉抽逃出資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事實仍受讓其股東,應當連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遂判令被告陸強、江雋在抽逃出資的475萬元本息范圍內對道格拉斯公司借款連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判令被告吳玉、樊挺、豐海菁在25萬元本息范圍內對道格拉斯公司借款連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長春市商業銀行北國支行與新產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商務廳等借款合同糾紛案終審判決的裁判要旨中明確:“出資人從公司收回資金,在其沒有證據證明除注冊資金外,另有其他形式資金投入公司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出資人收回的資金系公司資產的組成部分,出資人的行為屬于抽逃公司資產,對于公司對外所負債務,公司首先應以其自有財產清償,如果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出資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p>
在公司不具備分配盈余條件的情況下進行盈余分配,或者向股東分配的盈余超過公司當期可分配的盈余與公司提取法定公積金的總和,即應當認定為抽逃出資。如在姜光先訴昌邑市華新礦業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案中,法院即認定被告華星公司自成立以來一直按照每百元每月兩元支付股東股息的做法屬于變相抽逃出資。公司盈余分配應遵循“無盈不分”的原則,詳見本書第四章的相關論述。
在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設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訴莊錫安、第三人廈門嘉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賠償糾紛案中,法院查明,作為廈門嘉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注冊資本金的港幣1991.2萬元匯入嘉隆公司后,即大量地以“借款”等名義退還投資單位。法院同時明確,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款項往來屬于借款還是抽逃出資,應從有無借款合同、有無還款期限、有無支付利息、公司是否催討債務、有無擔保、公司有無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進行討論、進出款項的數額大小及款項進出的時間關系等方面綜合進行判斷。但被告莊錫安以及第三人嘉隆公司均未能舉證證明嘉隆公司與所謂的投資單位之間存在借款合同、擔保合同、還款期限、利息支付以及公司就所謂的借款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予以討論的事實。因此,在本案中,嘉隆公司股東莊錫安的行為屬于抽逃出資而非借款。
【案例2】光彩寶龍蘭州新區建設有限公司、寶納資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袁玉岷、龍灣港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
光彩寶龍蘭州新區建設有限公司(光彩寶龍公司)系龍灣港集團有限公司(龍灣港公司)與寶納資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的前身中寶納資源控股有限公司(均簡稱“寶納公司”)共同發起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中龍灣港公司以貨幣出資2719.2萬元持有公司股權的51.5%,寶納公司出資2650.8萬元(已繳納)持有公司股權的48.5%。龍灣港公司為履行其出資義務,向珠海經濟特區瑞福星醫藥工業公司(瑞福星公司)借款1439萬元,該借款由寶納公司提供擔保。嗣后龍灣港公司分兩筆向光彩寶龍公司足額繳納了出資。2007年12月4日,光彩寶龍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義向疏浚公司(系龍灣港公司持股80%的控股子公司,袁玉岷在龍灣港公司、光彩寶龍公司、疏浚公司三家公司中均擔任法定代表人)匯款1439萬元。次日疏浚公司又以工程款名義將上述款項轉付給瑞福星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另案判決認定疏浚公司與光彩寶龍公司沒有事實上的工程合同關系或者委托關系,光彩寶龍公司支付給疏浚公司的1439萬元未用于工程建設,而是由疏浚公司支付給瑞福星公司償付了借款。光彩寶龍公司、寶納公司訴至法院請求確認龍港灣公司抽逃了對光彩寶龍公司的出資,并判令袁玉岷對抽逃出資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得到了甘肅高院及最高法院的部分支持。法院認為,被告袁玉岷利用關聯公司的便利,從光彩寶龍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義向疏浚公司匯款1439萬元,第二天又從疏浚公司將該筆款再次以工程款的名義轉付給瑞福星公司,生效判決已經認定二者將沒有事實上的工程合同及委托關系……,“故被告袁玉岷將龍灣港公司投到光彩寶龍公司1439萬元的注冊資金,以虛構的工程款名義轉到了關聯公司疏浚公司,再由疏浚公司支付給瑞福星公司,最終償還了龍港灣公司向瑞福星公司的1439萬元借款。由此可見,該行為已構成抽逃出資?!?/p>
如在大柴旦西?;び邢挢熑喂镜仍V青海昆侖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知情權、盈余分配權糾紛案以及通聯資本控股有限公司與中國銀行泰州高港支行、釔利灃光電科技(泰州)公司、上海釔利灃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光彩寶龍蘭州新區建設有限公司、寶納資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袁玉岷、龍灣港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中,均存在利用關聯關系抽逃出資的情形。
司法解釋難以將抽逃出資的情形一一予以列舉,故設置此兜底條款。如在張南華訴常德市美麗房產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中,法院認定股東將公司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轉讓給自己,構成抽逃出資。該案基本案件事實是,美麗房產公司以酒店房產等實物出資2100萬元與陳文軍貨幣出資900萬元于2009年4月7日注冊成立托斯卡納公司。4月16日,陳文軍、黃玲(均系美麗房產公司股東)即與美麗房產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美麗房產公司在托斯卡納公司的股權轉至自己名下,并進行工商登記。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陳文軍作為美麗房產公司股東,其將公司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轉讓給自己,足以使債權人對其抽逃出資產生合理懷疑,其應當在未能證明自己足額出資1200萬元的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0條的規定,在司法實務中,“原告對股東是否履行出資義務只需提供產生合理懷疑的證據,由被告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的事實。如果被告股東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在股東是否履行出資義務的舉證責任上,一方面考慮權利人舉證上的現實困難,將是否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股東,另一方面為防止濫訴又未簡單規定為舉證責任倒置,而是要求原告提供能夠產生合理懷疑的初步證據后再將舉證責任倒置給被告股東?!?/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