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2005年9月15日,江某與東方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江某購買東方公司商品房一套,房款143781元;東方公司應當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將商品房交付江某使用,逾期交房的,自合同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東方公司按日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東方公司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其提供的資料報產(chǎn)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取得房屋所有權屬證書的,如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0.4875%/月支付違約金。
東方公司在2007年4月25日將約定商品房交付江某使用。江某、東方公司均未舉證證明東方公司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其提供的資料報產(chǎn)權登記機關備案的具體日期,依職權調取的證據(jù)顯示,房管局受理江某房屋所有權證書申請的日期為2009年1月6日。庭審中,東方金典公司稱,不知道備案證何時辦好。
江某于2010年5月26日訴至法院,請求東方公司支付逾期辦理備案違約金8130.82元。
東方公司認為江某起訴超過訴訟時效,且逾期辦理備案并未造成原告損失,違約金應調低。
【法院認為】
法院認為:根據(jù)合同第十五條約定,東方公司應當在2007年10月25日前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其提供的資料報產(chǎn)權登記機關備案。備案的具體日期應當由東方公司承擔舉證責任,但東方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根據(jù)江某房產(chǎn)證的受理日期2008年12月12日,酌定上述日期為2008年11月1日。但雙方對違約金約定過高,應當予以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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