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人民法院報;作者:喬瑞鋒
【案情】
2015年1月27晚,被告人周某、汪某、崔某、王某酒后在某音樂會所氧吧房間唱歌、喝啤酒。為尋求刺激,四人用啤酒相互噴灑,并將空啤酒瓶砸向房間內(nèi)的玻璃造型墻,致房內(nèi)北墻17塊玻璃、東墻22塊玻璃、西墻10塊玻璃毀損。經(jīng)鑒定,被損壞玻璃造型墻價值15517元。2015年10月9日,四名被告人家屬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四名被告人由于飲酒無德,毫無顧忌、肆無忌憚地毀壞他人財物,完全是在公然藐視社會規(guī)則的主觀意識支配下的結(jié)果,是一種典型的尋釁滋事行為,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四名被告人故意將公共場所的玻璃造型墻砸壞,給被害人造成了財產(chǎn)損失,損失數(shù)額較大,應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1.從主觀方面看,尋釁滋事罪主觀上是為了無事生非、起哄鬧事、逞強好勝、耍威風;而故意毀壞財物罪主觀上有損壞他人財產(chǎn)的目的。前者雖然也有損壞他人財產(chǎn)的目的,但只是為了通過損壞他人財產(chǎn)來達到自己逞強好勝、耍威風的最終目的;而后者也有可能出于報復、泄憤,但其最終目的是為了損壞他人財物。
2.從客觀方面看,尋釁滋事罪一般為無事生非;而故意毀壞財物罪一般為事出有因。是否有因,應從“因”的原因力上分析,如果原因力較弱,即社會普遍觀點認為“因”(即所謂的小因)不能成為損壞財物的客觀理由的,應當認定為無事生非,屬于尋釁滋事;如果原因力較強,即社會普遍觀點認為“因”可以成為損壞財物的客觀理由的,應當認定為事出有因,屬于故意毀壞財物。
3.從侵犯的對象和客體上看,尋釁滋事罪通常沒有特定的侵犯對象,侵犯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而故意毀壞財物罪通常有特定的侵犯對象,侵犯客體是他人的財產(chǎn)權利。前者雖也會同時侵犯他人的財產(chǎn)權利,但以社會管理秩序為主要客體;后者雖也會同時造成對社會管理秩序的侵犯,但以他人的財產(chǎn)權利為主要客體。
四名被告人飲酒期間,僅為尋求刺激,就將公共場所的玻璃造型墻砸壞,主觀上系無事生非,沒有針對特定人,侵犯的主要是社會管理秩序,因此,將他們的行為定性為尋釁滋事罪更符合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
(作者單位:河南省鄢陵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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