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裁判要旨
在計算機軟件開發合同中,受托方除應按照合同約定交付符合要求的計算機軟件及文檔,還負有為委托方安裝、使用計算機軟件提供必要協助、指導的附隨義務。如果由于受托方違反協助、通知義務導致委托方無法正常安裝、使用計算機軟件,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委托方有權解除合同。
案情
原告亞力山頓公司與被告探謀網絡公司計算機軟件開發公司于2015年3月簽訂《紅酒銷售網站開發合同》,但被告對網站的設計和開發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約定,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1日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起訴。該案審理中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網站的源代碼,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尾款及第一季度的維護費用。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源代碼無法進行安裝,且不愿意為原告提供安裝、指導,違反了雙方簽訂的《和解協議》,因此,請求法院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網站開發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已經支付的合同款項并承擔違約責任。
裁判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作為軟件開發者在向原告交付軟件時應當一并交付安裝所需的相應技術資料,其亦應在原告表示無法安裝涉案軟件時提供協助或指導。特別是雙方已經于在先案件達成和解的情況下,被告更應積極促成和解協議的履行,但被告拒絕為原告安裝涉案軟件提供協助、指導,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了其作為軟件開發者應當負有的合同義務,導致涉案網站源代碼無法正常安裝并投入運行。考慮到原告已另行委托案外第三人開發網站,這意味著被告所開發的軟件成果對亞力山頓公司而言已失去商業價值。故可以認定被告違反協助、指導義務的行為導致涉案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原告有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還已經支付的合同款項。
一審判決后,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軟件開發合同中受托方的合同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就計算機軟件開發合同而言,除非有相反的約定,作為受托方的開發者負有的合同義務可以分為以下三個方面:一是主合同義務,即應當按期交付符合合同約定的計算機軟件及文檔。這是計算機軟件開發合同中受托方所固有的、必須具備的義務,否則受托方自然構成根本違約。二是從合同義務,即受托方應當交付運行軟件成果所必需的運行環境、安裝說明或使用手冊。委托方安裝、使用計算機軟件,必須知悉軟件的安裝運行環境,安裝說明,復雜的軟件還需要使用手冊,這都是確保實現計算機軟件開發合同目的需要具備的內容。三是附隨義務,即受托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負有的通知、協助、指導等義務。這些義務并不需要在合同中有明確約定,而是基于合同性質、目的或者交易習慣,當事人應當履行的義務。本案中,被告即錯誤地認為附隨義務必須以合同有明確約定為前提,進而拒絕為原告安裝涉案軟件提供免費的協助和指導。
2.受托方違反了其負有的附隨義務
首先,被告應當向原告交付涉案網站運行的軟硬件環境。原、被告簽訂的《和解協議》第一條明確約定,“被告提交的源代碼不含惡意程序,且符合合同約定的第三條網站范圍的實質性功能”。而源代碼要實現合同約定的“實質性功能”,前提是進行安裝及調試,這需要被告向原告提供能夠安裝的軟硬件環境或安裝說明。其次,現有證據以及被告庭審中的陳述等表明,依據被告第一次提交的安裝說明,原告聘請的技術外包無法實現對涉案網站源代碼的安裝。第三,在原告聘請的技術外包請求被告予以協助時,被告并沒有積極為原告提供進一步的安裝指導,直到本案糾紛發生后應鑒定機構的要求才向鑒定機構提交了可以實現安裝的技術說明。而且在原、被告溝通過程中,被告明確表示“在生產環境中安裝這種機器,我們可以提供這種服務。但是這超出了已經約定的范圍,而且我們會就該服務另外收取服務費用”。因此,法院認為,雙方已經達成和解的情況下,被告本應積極促成和解協議的履行,但被告的上述做法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了其作為軟件開發者應當負有的合同義務以及雙方簽訂《和解協議》的約定,導致涉案網站源代碼無法正常安裝并投入運行,構成違約。
3.違反附隨義務可能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對于計算機軟件開發合同而言,委托方對于計算機軟件如何安裝和使用通常并不十分了解和精通,更多地需要依賴受托方的協助和指導。特別是受托方依據非通用的開發技術進行軟件開發時,更是如此。本案中,被告開發涉案軟件便運用了非定制開發的規則,導致原告即使委托第三方專業人員安裝涉案軟件也無法正常安裝。此種情況下,被告是否給予協助和指導會直接影響涉案軟件能否安裝和使用。但被告在原告請求予以協助的情況下,未履行應有的附隨義務,而且考慮到原告已另行委托案外人開發網站,故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已經造成原告簽訂涉案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涉案合同應予解除。
本案案號:(2016)滬73民初112號,(2017)滬民終7號
案例編寫人: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凌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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