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非常典型。當事人系女性,外省農村戶口,1965年出生,35歲開始在當事企業工作了近20年,單位未辦理社保,后單位以達到退休年齡辭退。當事人為此要求企業各項賠償超過50萬元。最終二審法院認為雙方應為勞動關系,職工到達退休年齡企業確實可以辭退,但其沒有繳納社醫保予以辭退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對于補繳社保及要求賠償社保待遇損失問題認為應向社保機構投訴解決,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爭議受理范圍。
案件基本事實
張小鳳,女,1965年3月出生,于2000年10月13日入職泉樂公司任爐后工,于2021年7月13日離職。泉樂公司未為張小鳳辦理及繳納社保。為此,張小鳳經勞動仲裁無果后至法院起訴要求泉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101200元、支付賠償金43200元;為張小鳳補繳2000年9月至2021年7月的社會保險和醫療保險,若無法補繳則賠償損失384964.8元等。
一審法院
一、關于經濟補償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問題。
張小鳳主張,其未辦理退休手續,與泉樂公司仍為勞動關系。泉樂公司2021年7月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經濟補償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泉樂公司主張,張小鳳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雙方的勞動關系已終止,之后雙方之間是勞務關系。泉樂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不應支付經濟補償及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張小鳳于1965年3月10日出生,于2015年3月10日達到50周歲的法定退休年齡,其與泉樂公司的勞動關系終止。嗣后,張小鳳繼續在泉樂公司上班,雙方建立的是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2021年7月,雙方已無勞動關系,泉樂公司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可能。張小鳳請求泉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理據不足,不予支持。
二、關于補繳社保及無法補繳社保的損失賠償問題。
張小鳳主張,泉樂公司未為其辦理及繳納社保,致使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應為其補繳社保。若無法補繳社保,應賠償相應損失。泉樂公司主張,補繳社保的請求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不應得到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張小鳳要求泉樂公司補繳社保屬于行政部門調整的范疇,不屬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現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對補繳問題尚未作出處理,是否能夠補繳也不明確,張小鳳基于未能補繳提出的賠償損失的訴求,理據不足,不予支持。
二審泉州中院
一、雙方是否仍存在勞動關系問題。
張小鳳生于1965年3月,其于2000年10月13日進入泉樂公司工作。2015年3月,張小鳳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仍繼續在泉樂公司工作,直至2021年7月13日離職。在此期間張小鳳從事相同勞動,雙方繼續保持用工關系,且張小鳳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未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應認定雙方至2021年7月13日仍為勞動關系。一審認定雙方為勞務關系不當,應予糾正。
本案中,泉樂公司有權解除與達到退休年齡員工之間的勞動關系,故泉樂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解除與張小鳳之間的勞動關系,并未違反法律規定。
二、關于泉樂公司是否應當支付張小鳳經濟補償金問題。
泉樂公司雖有權解除與張小鳳的勞動關系,但因張小鳳在職期間,泉樂公司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致其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故張小鳳請求泉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張小鳳與泉樂公司于2000年10月至2021年7月存在勞動關系,其工作年限跨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關于“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的規定,其經濟補償金應當分段計算。《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當時的規定即《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并未規定本案情形應支付經濟補償,故對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經濟補償不予支持。
關于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金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根據張小鳳提供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可以證實張小鳳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的月平均工資為4600元,故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的經濟補償金應為64400元(4600元/月×14月)。張小鳳超出本院認定部分的請求,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三、關于社保補繳及賠償社保損失問題。
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繳納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行政管理范疇,并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民事案件的范圍,一審判決不予支持也無不當,張小鳳可通過行政途徑解決,其要求泉樂公司賠償其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缺乏依據,該請求應予駁回。
案例索引:(2021)閩05民終8443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