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何解釋法律||福州律師推薦
作者:牟治偉
法律解釋的必要性
法律由語詞所帶出,構成法律條文的語詞,除了一些數(shù)字性概念能夠達到完全清晰明確的意思外,多數(shù)語詞的含義都具有一定的語義空間,例如,民法上的善良風俗、誠實信用,刑法上的故意、過失等語詞,皆具有一定的輻射寬度和不確定性。在法律語詞所涵蓋的語義空間的范圍內,確定法律用語的準確含義,進而決定某種類型的法律行為是否應當歸入到此法律用語之下,是解釋者所追求的目的。
羅馬有句名言“法律上的所有定義都是冒險的”。有限的法律語言永遠無法將無窮多變的生活事實完全涵攝其中,實際生活中出現(xiàn)的類型總是比法律規(guī)范所確定的類型更為豐富和有意義。奧地利法學家埃利希指出,“法之所以始終處于變動不居的狀態(tài),是因為人類不斷地向法提出新的任務”。
法律語詞所具有的語義空間,可以使其適應不斷發(fā)展變化的現(xiàn)實生活的需要,不斷將新的生活事實涵攝其中。然而,由于其所具有的不確定性,也增添了法律決定的主觀性。因此,法官在確定法律用語的準確含義時,需遵循基本的解釋技藝和方法。
主觀解釋與客觀解釋
一切解釋皆始于語詞。法官在確定語詞所具有的含義時,究竟是以立法者當時的語言用法為準據(jù)(主觀解釋),還是以解釋者所處時代的語言用法為準據(jù)(客觀解釋),涉及到法的安定性、司法與立法的分立、民主原則、正義等諸多價值之間的沖突和平衡。
從法的安定性、司法與立法的分立、民主原則的角度出發(fā),法官應該根據(jù)立法者當時的語言用法來解釋法律。根據(jù)立法者當時的語言用法來解釋法律,能夠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法官以個人的價值判斷代替立法者的意圖。因為,立法者作為人民的代表,具有制定法律的正當性。人們之所以能夠容忍自己的自由被限制,正是因為法律是通過民主程序,由人民自己或者選出的代表制定的。司法與立法的分立要求法官應按照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來進行裁判,而非暗度陳倉,移花接木,以社會的或自我的價值判斷來改變法律用語的原初含義。即使法律用語的含義已經落后于時代的發(fā)展,也應當通過民主程序,以立法的方式來更改法律。
但是,如果一部法律由于年代久遠而又未能及時作出修改,原先法律語詞的含義可能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已經發(fā)生了變遷,正如德國語言大師洪堡所說:“時代通過不斷增長的觀念發(fā)展了,增強了思維力和不斷深化的感受能力,往往把它以前所不具有的東西引入語言中。進而把某個不同的意義置入相同的外殼中,把某種不同的事物置于同一標志之下,根據(jù)相同的連接法則來說明不同層次上的觀念過程。”?此時,法官根據(jù)自身時代的語言用法來確定法律用語的含義,可能更有利于正義的實現(xiàn)。
法官是根據(jù)立法當時的語言用法,還是根據(jù)自身所處時代的語言用法來確定法律用語的含義,并不總是那么的涇渭分明。
在不斷發(fā)展的歷史長河中,法律是不間斷地向前流淌的河流。法官應將法律視為是一個面向未來的、不斷成長的生命體。法律語詞既承載著立法當時的價值取向,又不斷地將新發(fā)生的生活事實涵攝其中,以因應時代提出的新問題。德國法學家魏德士非常形象地指出,“詞語和文本的內容在群體或個人的語言發(fā)展這條永恒流淌著的河流中不斷變化。人們可以這樣形象地說:概念就像掛衣鉤,不同的時代掛上由時代精神所設計的不同的‘時裝’。”
法官在解釋法律用語的含義時,是緊遵歷史,還是俯仰于世,這不是法官個人的價值偏好問題,而是一個事關正義的問題。
法律制定之初,法律用語的含義與人們的生活方式往往融洽無間,采取立法當時的語詞含義,更符合法律的目的和精神,更能夠反映立法者的價值取向。特別是在一個發(fā)展中國家,如果法律不斷地發(fā)展變化,立法不斷地推陳出新,那么法官在解釋法律時,就應當對法律保持一種相對保守的態(tài)度。因為在這樣的時代背景下,法律本身的修改速度既快且易,如果法官也表現(xiàn)得過于能動,那么法律的安定性、可預測性就會遭受破壞。
相反,如果一部法律年代久遠,法律用語的含義可能早已發(fā)生根本性的變化,此時,如果再嚴格根據(jù)歷史上的語言用法來確定法律術語的含義,可能就會導致某種極端不公正的情況發(fā)生。例如,當17世紀的立法者在使用武器一詞的含義時,受時代條件的限制,立法者所確立的武器一詞的含義可能只包括刀、槍、箭、矢等傳統(tǒng)意義上的武器種類。立法者在進行立法時,根本不可能預見會有今天的原子彈、氫彈、毒氣、激光的發(fā)明。如果法官在適用法律時,仍抱持著最初的語言用法,根據(jù)立法時的情況來確定武器一詞的含義,從而將原子彈、氫彈、毒氣、激光等排除在武器一詞所涵攝的范圍外,則是明顯與時代觀念和人們的正義訴求相違背的。英國著名思想家哈耶克早已指出,“司法判決震驚公共輿論并與一般性預期相背離的大多數(shù)情勢,都是因為法官認為他不得不墨守成文法的條文且不敢背離(以法律的明確陳述作為前提的)三段論推論的結果所致。從數(shù)量有限的明確前提中作邏輯演繹,始終意味著對法律的‘字面形式’而不是對法律的‘精神實質’的遵循。”
法官在解釋法律、彌補法律的缺陷時,是否會侵犯立法者所擁有的立法權呢?美國法學家博登海默認為,一個通情達理的立法者會意識到他自己所制定的法律中肯定會有不足之處,法律不可能被制定得完美無缺,以致所有應隸屬于該立法政策的情形,都被包括在該法規(guī)的文本闡述之中,而所有不應隸屬于該法規(guī)范圍的情形,亦被排除在該法規(guī)語詞含義范圍之外。
我們不應將立法者假想為,他們會堅持要求對糾正小錯誤及不當之處的事情也享有排他性權利。如果立法機關真的享有這種排他性權利,那么,它就會始終忙于修正其自己頒布的法律,而且常常是忙于修正一些微不足道之處;這顯然是不切實際的,因為還有許多更為迫切的政治要求壓在當代立法者身上,而這些要求已足以使他們窮于應對了。
再者,即使最終作出了必要的修正,受字面含義解釋法規(guī)的原則束縛的法官,在此同時所造成的不公正現(xiàn)象卻依舊無法得到糾正。執(zhí)此之故,一個立法機關應對當以默許的方式,把法規(guī)的字面用語進行某些糾正的權力授予司法機關,只要這種糾正是確保基本公平和正義所必要的;只要司法機關能夠以審慎節(jié)制的方式行使,避免對法規(guī)作重大的修改,那么把有限的衡平法上的糾正權力授予法院,就不會導致對規(guī)范體系或規(guī)范體系的實質性部分造成破壞。
通過論辯和充分說理證成解釋決定的正當性
解釋者在確定爭議的法律用語的含義時,應當使其決定正當化,論證其解釋的理由。解釋應當以論辯的方式展開。解釋者在作出決定時,必須提供充分的說理,詳細闡述自己選擇此種解釋、排斥彼種解釋的原因,并證明自己選擇此種解釋的理由和論據(jù)。德國法學家齊佩利烏斯說道,“法律解釋——即在各種可能的語義中確定恰當語義的活動——實質上即是在支持對特定法律語詞賦予此意義或彼意義的各種理由進行衡量的過程。”法官在解釋和確定法律用語的含義時,不是在作出一種唯一正確的決定,而只是在法律語義的范圍內,作出一種理由和論據(jù)都看上去更加充分的決定而已。
法官在確定法律用語的含義,對法律用語進行解釋時,必須以一種中立、客觀、不偏不倚的態(tài)度來提出自己的主張。如果法官對語詞的解釋和確定受到法外因素的不當干涉,那么,法官所做出的決定就難以證成其正當性。此時,法律語義空間的存在,恰恰成為法官巧借解釋之名,掩飾其不當目的的手段。
德國法學家阿列克西認為,法官在存在多種解釋可能性的語義空間內作出的決定,就是確定了一種自己堅持和認可的主張,確定了一種主張,就是提出一種有關真理和正確性的訴求。于是,解釋最終意味著:(1)假如某人提出某個主張,他就提出了真值訴求或正確性訴求。(2)真值訴求或正確性訴求暗含著一種可證立性訴求。(3)可證立性訴求暗含著一種初顯性義務,即應要求去證立所主張的內容。(4)在證立過程中,至少就這類證立所關涉的事物而言,要提出平等、無矛盾與普遍性的訴求。
法官對法律語詞的解釋,不僅僅是輕易地提出一個主張,而且要充分論證自己所提出的主張的理由和根據(jù)。作為一名中立的裁判者,法官的解釋必須是從公正的角度出發(fā),以實現(xiàn)正義為目的。法官所作出的解釋應當具有普遍性和正義性,不僅在一個案件中可資適用,而且在以后相類似的案件中均可普遍適用。法官還需將選擇此種解釋的理由公開,以接受公眾的監(jiān)督和檢驗。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