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志英育有六個子女,1987年范志英將其房屋以3000元價格賣給次女田桂紅,之后范志英以“立囑人”的名義出具了一份書面材料,內容為范志英將房屋以3000元價格出賣給田桂紅及所得房款如何分配的事實。該材料上有兒子田永德和田永林共同簽名。1998年范志英去世前,鄉政府將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權利人由范志英變更為田桂紅的丈夫劉德昌。2012年房屋拆遷后,其他子女才得知該書面材料,遂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該“遺囑”無效,該房屋應為范志英的遺產。范志英在1987年以“立囑人”名義出具的書面材料是否為遺囑成為了本案爭議焦點。本案收錄于由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編著的《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5年民事審判案例卷)》,具體內容推送如下:
來源 |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5年民事審判案例卷)》本文共計2256個字,大概5分鐘讀完
以“立囑人”的名義出具的書面材料對家庭事務的記載,將家庭重大財產的情況向子女作一書面交代,以免發生家庭矛盾,不視為“遺囑”
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或其他事務所作的個人處分,并于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以“立囑人”名義出具的書面材料敘述了將房屋出售的事情,并交代了所得房款的去向,未提及自己死后財產分配問題,因此該份材料不是遺囑。
以“立囑人”的名義出具的書面材料對家庭事務的記載,將家庭重大財產的情況向子女作一書面交代,以免發生家庭矛盾,不視為“遺囑”。
(一)首部1.判決書字號: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2014)揚邗民初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遺囑繼承糾紛。
3.訴訟雙方
原告:田桂蘭。
原告:田桂娣。
原告:田曉紅。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勇、王立民,江蘇錦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桂紅。
委托代理人:鞠亞群、季正娟,江蘇樂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永林。
被告:田華。
被告:梁蘭英。
被告:田順寶。
被告:田靜。
被告梁蘭英、田順寶、田靜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華,即本案被告田華。
4.審級:一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
獨任代理審判員:王睿冰。
6.審結時間:2014年6月17日。
(二)訴辯主張1.原告訴稱
原告田桂蘭、田桂娣、田曉紅共同訴稱:原告姐妹三人與被告田桂紅、被告田永林是親兄弟姐妹,被告梁蘭英是原告的大哥田永德的妻子,被告田順寶、田華、田靜是原告大哥田永德的子女,原告大哥田永德于2004年去世。原告的母親范志英生前居住在本案訴爭的房產內,因被告田桂紅當年居住條件不好,借住在原告母親的房內,這樣可以適當照顧母親,原告的母親于1998年病故,原告母親的房屋一直由被告田桂紅一家居住。2012年年底,原告聽說母親的老房子將要拆遷,被告田桂紅依據遺囑將拆遷安置給母親的四套安置房全部占為己有,并不考慮困難兄弟的懇求,此時原告才知道有這份遺囑。經三名原告辨認,遺囑并不是原告的母親親筆書寫和簽名,且遺囑的形式也不合法,該遺囑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據此,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原告的母親范志英于1987年9月1日所立的,將城北鄉黃金村郭前組范志英名下的房產給被告田桂紅的遺囑無效。
2.被告辯稱
被告田桂紅辯稱:原告提交的所謂的“遺囑”實際上是房屋買賣合同,不能僅以落款“立囑人”三個字就認為是遺囑,因此原告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關于母親范志英及田永德、田永林賣房子一事,原告及其他被告都是知曉的。本人當年出價3000元購買了母親的房子,而且母親還與兩個兒子將該賣房款進行了分配。另外,原告無論是以遺囑無效還是以合同無效提起訴訟,均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求。
(三)事實和證據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范志英育有六個子女,兒子田永德、田永林和女兒田桂蘭、田桂紅、田桂娣、田曉紅。田永德與梁蘭英系夫妻關系,育有三個子女,兒子田順寶和女兒田華、田靜。田桂紅與劉德昌系夫妻關系。范志英于1998年6月21日去世。1987年范志英將自有房屋以3000元價格賣給被告田桂紅。1987年9月1日,田永德和田永林共同簽名一份書面材料,內容為:“本人有叁間壹廂房屋,位于市城北鄉黃金村第九小組(揚州機床廠東首),經本人同意并與子女商量,決定將此房讓售于次女田桂紅,由田桂紅支付人民幣叁仟元作購房費,其中壹仟伍佰元給次子田永林,捌佰元給長子田永德,柒佰元給本人作醫藥費用。此囑?!甭淇钐帪椤傲谌耍悍吨居ⅰ奔啊白优炞郑禾镉赖?、田永林”。1998年范志英去世前,揚州市城北鄉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在對農村宅基地統一更換權利憑證時,將黃金村郭前組總面積為328平方米的宅基地的權利人由范志英變更為劉德昌。劉德昌系被告田桂紅的丈夫。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1987年9月1日,范志英以“立囑人”的名義出具的書面材料,其上有田永德和田永林共同簽名;
(2)證人劉志干的證言;
(3)劉德昌的土地證;
(4)江蘇省揚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證明;
(5)當事人陳述。
(四)判案理由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訴稱確認范志英于1987年9月1日立的“遺囑”無效,并提供了一份書面材料證明自己的主張,但是該材料的內容僅記載了范志英將房屋以3000元價格出賣給田桂紅及所得房款如何分配的事實,并未涉及范志英對身后如何處分個人財產的內容,故本院認為原告所訴稱的“遺囑”也即原告提供的書面材料在本質上不是遺囑。原告主張確認遺囑無效,應當舉證證明遺囑存在的事實,現原告所舉證據未能充分證明范志英生前立有遺囑,故原告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結論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田桂蘭、田桂娣、田曉紅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依法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田桂蘭、田桂娣、田曉紅負擔。
(六)解說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范志英于1987年9月1日以“立囑人”的名義出具的書面材料是否為遺囑。原告認為該書面材料上記載范志英為“立囑人”,因此該材料應為遺囑。被告認為該材料敘述了買賣房屋人物和價格,因此該材料應為買賣合同。我國法律未對遺囑進行定義性規定,何謂遺囑,成為本案審理過程中爭議較大的問題。從日常生活經驗看,遺囑指人們活著的時候對死后財產的安排。從法學理論上講,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或其他事務所作的個人處分,并于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本案中,范志英于1987年以“立囑人”名義出具的書面材料敘述了將房屋出售給女兒的事情,并交代了所得房款的去向,未提及自己死后財產分配問題,因此該份材料不是遺囑。同時,該份材料系房屋買賣協議達成并履行后由范志英個人出具的,并不是買賣雙方共同簽訂的,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因此該份材料也不是買賣合同。綜上可知,范志英以“立囑人”的名義出具的書面材料不過是一位老人對家庭事務的記載,將家庭重大財產的情況向子女作一書面交代,以免發生家庭矛盾,此為“囑咐”,而不是“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