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知道大家有沒有發現,履行形式審查義務應屬作用于訂立擔保合同之前,而事后要求公司有權機構追認,也需要公司自愿配合的情況下才能進行。那么,在事前尚未履行形式審查義務,事后公司又不愿意配合追認的情況下,未經董事會/股東會同意,公司對外提供的擔保就沒救了嗎?小編要說:別怕,還有救!
若公司積極配合,事后出具同意擔保的決議書進行追認,當然啥事都沒有了。但若公司拒不配合,無奈之下也只好對簿公堂,法庭上對決了!接下來小編根據最高院相關案例,給大家梳理梳理,在訴訟中認定公司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的幾點取勝法寶。

一、擔保合同上的簽字股東所持具有表決權的股份已經超過法定或者章程規定的多數,簽字股東的決定可被視為全體股東決議,即便沒有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擔保合同仍然有效
即使擔保事項交由股東會或者董事會進行表決,通過表決的結果也體現為同意的股東所持有的股份超過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因此,雖擔保合同事實上并未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表決程序,但擔保合同上的簽字股東所代表的股權已經達到要求,實質上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表決結果已經體現,只是缺少了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表決的程序而已。
案
件 |
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遼寧省分公司、賈永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3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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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院 認 為 |
雖然信達公司未能提交乾億重工公司關于對乾億裝備公司提供保證擔保的內部決議,但賈永德作為乾億重工公司持股70%的控股股東,根據《大連乾億重工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條第2項關于“按其出資比例依法享有分取紅利和行使表決權”的規定,具有乾億重工公司控股表決權。在乾億重工公司、賈永德均在《股東承諾書》上蓋章、簽字的情況下,應視為乾億重工公司已作出了對外擔保的意思。 |
?案
件 |
哈爾濱太平湖溫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郭瑤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案(2018)最高法民申675號 |
最 高?院 認 為 |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旨在避免控股股東濫用持股優勢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合法權益。本案中,對于太平湖公司為股東趙強提供擔保,雖未召開股東會,但是《擔保書》簽訂時間在前,《連帶責任保證書》簽訂時間在后,太平湖公司的名義股東郭瑤,實際股東郭淳、呂聿剛持有股份共計80%,已經超過半數,應當認定太平湖公司的多數股東同意該公司為趙強的債務提供擔保。因此,《擔保書》雖未加蓋太平湖公司的公章,但該公司的時任法定代表人趙強以公司名義簽字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是該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依法對太平湖公司具有約束力,太平湖公司應承擔擔保責任。 |
二、公司章程并未規定對外擔保需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公司全部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積極配合辦理抵押擔保的,應認定該擔保有效
公司雖未在擔保合同簽訂后出具同意擔保的決議書,但是公司全部股東在知悉該擔保行為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表決的情況下,依舊積極配合辦理擔保手續,事實上已經以行動表示對該擔保行為進行追認,擔保應認定為有效。
案
件 |
寧夏恒瑞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寧夏中寧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6160號 |
最 高 院 認 為 |
中寧農商行在再審詢問中,雖自認貸款資料有瑕疵,缺乏吳忠賓館的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同意擔保的相關決議等。但恒瑞公司在詢問中認可,吳忠賓館的公司章程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對外擔保需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通過。同時,馬海科是恒瑞公司實際控制人,無論是馬海科還是恒瑞公司,對孫國濱以吳忠賓館房產向中寧農商行做抵押積極配合。吳忠賓館的兩位股東恒瑞公司和孫國濱均實際參與并同意吳忠賓館以其涉案房產向中寧農商行做抵押。因此,原判決并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 |
三、公司擔保債務實際上用于公司經營管理,并非為股東的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公司法》第16條等規定,其立法目的系防止公司大股東濫用控制地位,出于個人需要、為其個人債務而由公司提供擔保,從而損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東權益。公司所擔保之債務實際上用于公司經營管理,這不僅符合合同簽訂股東的利益,也符合公司全體股東的利益,公司本身是最終的受益者。即使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并未對該擔保行為進行表決,但是該擔保行為事實上有利于公司的自身經營發展需要,并未損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東權益,不違反公司法16條之立法目的。
案
件 |
海南中度旅游產業開發有限公司、徐曉英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終865號 |
最 高 院 認 為 |
雖無證據顯示徐曉英曾要求徐澤憲向其提交中度旅游公司同意為本案借款提供擔保的股東會決議,但是,基于徐曉英與徐澤憲等人簽訂的《借款協議》中明確約定該合同項下的借款專項用于投資中度旅游公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項目開發,且中度實業公司系中度旅游公司的股東、徐澤憲又是中度實業公司和中度旅游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徐曉英有理由相信徐澤憲在上述承諾函上加蓋中度旅游公司公章,以及承諾為本案借款承擔保證責任,是中度旅游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結合本案借款實際系因中度旅游公司房地產開發項目資金需要而發生,該公司作為用款人對本案借款提供擔保亦符合其利益的事實,認定中度旅游公司應當為本案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
四、控股股東為其子公司債務提供擔保的,視為真實意思表示,即便未經股東會/董事會同意,擔保合同仍有效
控股股東為其子公司債務提供擔保,實際上符合公司本身的利益,應當視為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該擔保行為有效。
案
件 |
中新房南方集團有限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鷹潭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終369號 |
最 高 院 認 為 |
《公司法》第十六條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工作人員超越權限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該法規定的決議前置程序旨在確保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系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案中,中新房南方公司作為中新房華夏實業有限公司的控股股東,以自身名義為奧特萊斯公司提供擔保,符合中新房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履行《代持股合作補充協議書》項下的義務,其擔保行為亦不損害中新房南方公司的自身利益,應認定為中新房南方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中新房南方公司雖未提供其公司董事會決議,但根據本案相關證據可以認定案涉《擔保函》的出具系其真實意思表示。 |
五、債權人未盡合理審查義務不構成表見代理,且公司未予追認認定擔保無效的,但判決公司應對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承擔1/2責任
案
件 |
羅偉華、南昌綠地申人置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55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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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 認 為 |
根據本案已查明事實,楊駿擔任綠地申人公司的經理,并實際管理該公司的財務章、法人章、公司公章、合同專用章等重要印章和相關文件。本案所涉綠地申人公司擔保,系在未經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的情況下,僅以在羅偉華、楊駿簽訂的《借款合同》《借款協議書》上加蓋公司印章的方式為楊駿個人債務而提供,明顯不當。羅偉華對綠地申人公司所提供擔保未盡合理審查義務,具有過錯。其僅以《公司法》第十六條系公司內部管理規范為由提出抗辯,理據不足。二審判決適用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擔保法解釋》第四條的規定雖有瑕疵,但在判令綠地申人公司所提供擔保無效的同時由綠地申人公司對于楊駿不能償還的部分在50%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裁判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
案 件 | 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門支行、大連大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大連大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47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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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院 認 為 |
二審法院認為,“大福公司與廣發銀行宣武門支行之間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為有色金屬公司提供最高額保證,實為長富瑞華公司(大福公司的第一大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以大福公司為自己為唯一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有色金屬公司提供最高額保證”,進而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認定“大福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即為有色金屬公司提供最高額保證,廣發銀行宣武門支行未盡到對大福公司應當提供的擔保材料的基本審查義務存在過錯”,判決“大福公司對有色金屬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償債務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適用法律并無明顯不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