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實生活中企業間的商業交流已經不可避免,因此不同企業員工之間的相互饋贈時常出現。但是作為企業的管理人員對于來至他人的饋贈應具備警惕心理,不要受職務權力的誘惑而讓自己深陷犯罪的旋渦。
或許有人會講,我并非國家干部而是企業員工,我收點別人給的回扣、禮品,又沒有給國家造成損失。我的行為頂多屬于以權謀私,最多讓企業發現后受點處分,談不上深陷犯罪。然而其實該想法是完全錯誤的。企業員工利用職權收取好處的行為其實也是種犯罪行為。
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一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進一步探究上述法律條文發現,定性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關鍵是在于對“利用職務便利”的理解。司法實踐中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利用職務便利的理解參照了受賄罪關于利用職務便利的理解。即行為人收取的財物與其職務有關,就可以認定為其利用了職務便利。對方自愿給付財產完全是基于對方職務身份的特殊性,行為人收取財物的行為侵犯的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
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于企業等單位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取不當收入的行為已經做了明確定性。若行為人收取的金額較大,其行為就屬于刑事犯罪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作為司法機關可對行為人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達到數額巨大的標準,則可判處五年以上的刑罰。
此外,近些年全國各地法院也相繼加強了對該行為的打擊力度。各地法院對于行為人利用職務行為收取好處費行為也作出有罪判決,對于相關違法所得也予以追繳。在福州市中級法院審理的鐘某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中【(2018)閩01刑終564號】,經法院查明被告人鐘某某利用其擔任采購部經理的職務便利,先后收受供應商王某某、陳某某、江某某共約人民幣12.3萬元、香煙、茶葉等財物,在協調加快支付工程款、提供投標意見等方面提供幫助。法院認為鐘某某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鐘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一、被告人鐘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二、公安機關扣押的贓款人民幣三萬元、硬中華香煙兩條,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三、追繳被告人鐘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九萬三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商業交往的禮尚往來在所難免,但來往中的饋贈應公開、透明的方式進行,且價值不應太大。如果行為人企圖利用職務便利謀取較大數額的財物,那就有可能構成犯罪,所換來的結果將是牢獄之災和財產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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