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一樁標的爭議價值為上千萬的共有權糾紛。廈門市湖里區薛嶺社52號東側住宅房屋未辦理所有權證,之前也沒有辦理相關批建手續,屬于違章建筑。后適逢拆遷,后埔社區居民委員會曾于2014年10月17日就訟爭被拆遷房屋的情況向湖里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出具《關于陳玉霖、陳東訊后埔社區薛嶺社52號東側二處建筑物的情況說明》,該份材料中寫明“經核實,陳玉霖、陳東訊為我社區居民,現后埔社區薛嶺社52號東側二處建筑物的業主”、“該建筑物建設手續未經過我社區審批,也未經過我社區向廈門市國土資源與房產管理局、廈門市規劃局、湖里區建設局等相關部門辦理建設審批手續”等內容。
后拆遷單位與陳玉霖、陳東訊共同簽署了一份《后埔-枋湖舊村改造開發用地(薛嶺)建設項目房屋拆遷補償、獎勵協議書》,約定拆遷補償款13356237元,二人還簽署了相關費用清單及補償清單等。由于陳玉霖認為訟爭房屋是建在其原承包地塊內,根據房隨地走原則,拆遷補償與陳東訊無關,拆遷補償款一直未發放到位。
為此陳東訊起訴到法院,要求平分拆遷補償款。
一審法院認為:相關拆遷安置協議書經各方當事人簽章確認,協議書內容與《費用表》、《補償清單》相互印證,陳玉霖未能證明該協議書存在無效情形,故應認定該協議書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從拆遷協議書中的補償項目來看,系針對建筑物、附屬物等的補償,并非針對人口或建筑物所在地塊的補償,訟爭被拆遷房屋系建于陳玉霖承包的土地地塊之上的事實不足以推定陳玉霖系訟爭拆遷補償款的唯一權利人。
訟爭拆遷補償款13356237元系拆遷人按照拆遷協議書的約定向被拆遷人支付的款項,該協議書中列明陳玉霖、陳東訊為共同的被拆遷人,此外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亦證明訟爭被拆遷房屋原權利人系陳玉霖、陳東訊,足以認定陳玉霖、陳東訊對訟爭拆遷補償款享有共同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故拆遷補償款的分配可以適用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在陳玉霖、陳東訊就訟爭拆遷補償款分配未達成書面約定的情況下,陳東訊主張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由其與陳玉霖等額享有拆遷補償款,理由充分,予以采納。
陳玉霖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廈門中院。
廈門中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在于雙方當事人的分配份額問題。上訴人主張訟爭補償款全部歸其所有,但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訟爭房屋在出租期間,被上訴人也有分得租金,由此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對訟爭房屋也享有一定的權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并非訟爭補償款的唯一權利人,并無不妥。而且,從商談補償事宜的情況看,亦可予以證明。但是,房產出租期間對租金收入的分配與租賃房產的所有權歸屬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拆遷補償款補償的對象是訟爭房產及其附屬物,故在進行分配時,應當綜合各因素判斷雙方對訟爭房產的建造、管理等貢獻程度。
首先,訟爭房屋建造于上訴人承包經營的土地上,雖然補償款補償的對象未包含土地的價值,但訟爭房屋之所以能夠建造起來,其最重要的基礎在于上訴人承包的土地。且根據“房隨地走”原則,一般應該認定房產歸屬于土地所有權人或者用益權人所有,除非有相反的證據予以證明。因此,上訴人對于訟爭房產的權利主張可以免除相應的證明責任,而被上訴人則依法得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投入50%的資金用于訟爭房屋的建設,但未提供足夠證據予以證明。因此,被上訴人答辯認為應該適用《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關于共有規定的前提基礎事實不存在,即沒有共有關系,其要求享有50%權益的理由不能成立。訟爭房產建設的成本不低,被上訴人主張其拿現金給上訴人,未收取任何付款的憑證,且雙方沒有訂立合作建房合同,顯然不符合常理。
再次,訟爭房屋出租期間,被上訴人負責對外處理有關事務,包括對外聯系電源,而上訴人負責管理房屋,雙方對房產的租金收入扣除有關費用成本后予以分成,可見,上訴人認可了被上訴人對于訟爭房產的使用、收益做出了貢獻。
綜上,綜合考慮本案各項因素,本院認定,上訴人對訟爭房屋的建造、管理承擔主要的義務,發揮主要了的作用,其對補償款的分配應多于被上訴人方才公平合理。本院酌定訟爭拆遷補償款由上訴人分得70%,由被上訴人分得30%。
蔡思斌律師:這份判決書我看了半天,也看不出本案當事人陳玉霖與陳東訊是什么關系,估且我們就認定為朋友關系吧。由于雙方對建造房屋、房屋所有權、使用及管理沒有任何書面協議,一審法院憑借雙方共同簽署拆遷補償協議的事實及當地基層組織的調查結果認定訟爭拆遷補償款應歸二人共有亦屬正常。
但二審法院非法巧妙利用物權原則及舉證責任義務分配來梳理本案,認為根據房隨地走原則,作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當然認定地上建筑物屬于土地使用權人或者用益物權人所有,其他人如對此有異議的應承擔相應的證據,其舉證義務在于異議人。而本案人上訴人無法據此提供任何證據,所謂的現金支付大額建房款項不符合生活常理也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在此前提下,實無法認同訟爭房屋系雙方共同出資修建的,雙方系共同共有人。
二審法院沒有局限于此,在析清房產出租期間對租金收入的分配與租賃房產的所有權歸屬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的同時,又論證出上訴人認可了被上訴人對于訟爭房產的使用、收益做出了貢獻的這一結論,從而使用自由裁量權,對雙方權益作出相對合理的酌情分配,充分體現了司法智慧,有效平衡了雙方利益。
雜錄:
「人類都在被現實打擊覺得一切都沒有意義想去在黑暗里找到光
但是反過來想的話如果自己被不停的打擊不停的被黑暗吞噬那不正說明自己是光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