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然,過程中未必會那么順利,有時要經過一波多折,甚至要二審才能解決,就如下面這個案例。
?2005年1月11日,馬光星作為被拆遷人與拆遷實施單位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其中約定:福州市倉山區拆遷工程處同意安置馬光星住宅60㎡戶型計一單元;特約事項:該戶無產權證,今后如發生產權糾紛及在辦理安置房產權時所需補的相關資料和費用均由馬光星負責,與福州倉前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福州市倉山區拆遷工程處無關。之后,馬光星將安置房交由高加士、黃秀芹占有使用。2007年2月3日,馬光星作為賣方與高加士、黃秀芹作為買方簽訂《買賣合同》,買方并履行了相應付款義務。十余年后,馬光星拒絕配合辦理房產登記及過戶手續,買方高加士、黃秀芹遂訴訟至法院。
一審法院:賣方未取得產權證,依法不能買賣過戶,買方訴求不具可執行性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其立法目的就是為制止來源不明、權屬不清的房地產轉讓。本案房屋買賣涉及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拆遷安置房,較之明確產權的房屋買賣有較高的交易風險?!恫疬w補償安置協議書》特別約定亦體現,馬光星作為被拆遷戶無產權證,存在產權糾紛及補辦手續的可能,拆遷單位不能對馬星光的合法權利來源予以確認。
買方在訂約之際,對房屋產權的交易風險應屬明知,《買賣合同》中相關條款的約定對此即有印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馬光星目前僅取得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項下的債權,尚未登記取得拆遷安置房的物權,依法不能辦理買賣過戶手續,買方要求履行尚不具備可執行性。
綜上,高加士、黃秀芹訴請馬光星將訟爭房產過戶登記至高加士、黃秀芹名下,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高加士、黃秀芹應待訟爭房產登記至馬光星名下后,再依合同主張過戶登記至其名下。
福州中院:賣方已構成違約,賣家有義務配合相關產權登記及過戶手續
馬光星與高加士、黃秀芹簽訂《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馬光星拒不辦理訴爭房產權證并配合高加士、黃秀芹辦理過戶登記,已經構成違約,一審法院駁回高加士、黃秀芹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有誤,予以糾正。
鑒于訴爭房屋尚未取得產權證,馬光星應當依約配合辦理產權證并將訴爭房過戶至高加士、黃秀芹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費、過戶相關費用由高加士、黃秀芹承擔。
菜驢律師:
二審法院作出改判的一個重要前提是認可了買方上訴提出的新證據,即買方提供的1.《證明》;2.報紙“聲明”;3《福州市拆遷房屋審查情況表》等證據以共同證明訟爭房屋權屬清晰,系馬光星可以完全處分的財產。福州中院在有相關材料證明訟爭房屋已經可以辦理權屬登記的前提下,才作出相應的判決。
當然,福州中院針對訟爭房屋的特殊情況,其判決主文也是比較謹慎的,內容為“馬光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依照拆遷安置房辦證和交易過戶政策,協助辦理訟爭房屋產權登記手續,并配合變更過戶至高加士、黃秀芹名下”,非常少見的加上了“依照拆遷安置房辦證和交易過戶政策”字眼,不知買方后續辦理權證過戶順利否。
注:
1、最近一直杠上了房屋相關改判案例,發現房產案件也是五花八門,千奇百怪,很有研究空間,很是考驗律師的辦案技巧吶。
2、本案((2018)閩01民終3073號)由同事上海錦天城(福州)律師事務所檀嚇俤律師經辦,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