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2011年,李麗、張穎因共同就職于英語培訓學校而相識,后雙方發展成為同性戀人關系,2013年雙方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并以李麗和張穎的姨婆臧某云的名義舉辦了信息培訓學校。
2015年4月30日,李麗、張穎共同居住期間,張穎購買了坐落于南京桃園人家4幢XXX室房屋(以下簡稱“訴爭房屋”),房屋售價380萬元。2015年5月13日,張穎取得訴爭房屋不動產產權證,該證登記房屋所有權人系張穎。
2016年,李麗、張穎為孕育下一代前往美國HRC生殖中心接受試管嬰兒治療,期間張穎的卵子成功受精。2016年6月2日,李麗接受胚胎移植手術,成功受精的胚胎被移植入李麗的子宮進行孕育,張穎作為配偶簽字予以確認。
2017年1月25日,李麗、張穎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進行注冊登記,雙方建立了家庭伴侶關系(DomesticPartnership)。2017年2月13日,李麗在美國剖腹產誕下一名女嬰。2017年2月22日,美國公共衛生署出具了出生證明,該證明中記載女嬰的父親系張穎,母親系李麗。2017年年底,李麗、張穎關系開始惡化,雙方于2017年11月7日,在美國駐上海總領事館簽訂《家庭伴侶關系解除協議》(AgreementonDissolutionofDomesticPartnership),解除了雙方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登記的家庭伴侶關系。
后李麗認為上述房屋系共同而與張穎協商無法解決進而訴訟。
法院認為:
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公民的合法權利受法律保護。訴爭房屋雖然登記在張穎的名下,但產權登記只是行政機關對不動產權屬關系與狀態的認可和證明,是一種行政審查行為,并不創設具體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因此,確定訴爭房屋的歸屬,仍取決于當事人之間的民事實體法律關系。
本案中,因李麗、張穎同性戀者的特殊身份不符合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建立婚姻關系的要求,故雙方未能進行婚姻登記而是以同居方式共同生活在一起。該同居關系是否應當受相應法律的保護,應當分析李麗、張穎之間建立的同居關系是否有違法律的規定。一審法院認為,李麗、張穎之間建立的這種同居關系并不違法。因李麗、張穎之間建立的同居關系并不為法律所禁止,故李麗、張穎之間因該同居行為產生的后果則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就本案中李麗、張穎同居期間購置的訴爭房產的糾紛應當如何處理,一審法院認為,應當依據我國現行調整婚姻關系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精神予以調整,考慮到李麗在與張穎共同生活期間不僅有經濟上的付出,且亦盡到了相應的家庭義務,在情感上有物化,在生理上有付出,而情感與生理上的付出是無法折價補償的,雙方同居期間有共同的財產積累,甚至生育子女,相互之間應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李麗盡了家庭伴侶的義務,其家庭伴侶的權利則不應脫離法律制度的關照,從公平原則考慮,在房產歸屬問題上,李麗的權利應當受到《婚姻法》精神的保護,對同居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取得的財產,應當按共同共有財產處理。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張穎雖主張涉案房屋的購房款均由其及家人的賬戶支出,李麗未能舉證證明向其及其母親的匯款用于購房,雙方并無共同購房的合意,涉案房屋應歸其所有。
但購買涉案房屋前,本案雙方當事人于2013年即共同居住生活,并以李麗和張穎的姨婆臧某云的名義開辦了新華學校,雙方有共同的收入來源,應有共同的財產積累,根據雙方生育子女的費用由李麗匯給張穎的母親進行處理、為共同居住生活的開銷以及大量的金錢往來等細節,雙方之間出現了財產混同的現象,故李麗對購置訴爭房屋必然存在貢獻,應對訴爭房屋享有權利。
但一審法院在房產歸屬問題上,認為李麗的權利應當受到《婚姻法》精神的保護,對同居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取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財產處理,類推適用現行調整婚姻關系規范的精神,認定涉案房產共同共有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如前所述,雙方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間財產出現混同的情況,且在張穎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除了購房出資之外,還用于共同居住生活期間的支出。根據公平原則,李麗、張穎應對位于涉案房屋所有權各自擁有50%的份額。上訴人關于涉案房屋應歸其所有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蔡思斌律師評析:
一、同性戀人同居關系,能否適用我國《婚姻法》精神或同居關系法律規定?
我國目前并不承認同性婚姻,因而同性戀人在我國并不具備可以辦理婚姻登記、成為夫妻、組建家庭的法律和制度條件。這必然導致部分同性戀人自行同居,建立同居關系。
對于異性之間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形成的同居關系,我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在相關條文中做出了規定,比如《婚姻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那么,同性之間同居關系引起的糾紛,能否也參照適用《婚姻法》相關規定呢?在上述案例中,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因為兩人同性而無法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但兩人事實上同居并建立“家庭”,屬雙方共同合意,且不為法律所禁止,故二人的同居關系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而對于同性同居關系產生的財產等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應當參照適用《婚姻法》相關規定,認定構成共同共有關系。
一審法院判決是相當大膽的,某種意義上在司法層面上認可了同性婚姻的效力。可惜這種判決似乎超前了些。二審法院雖然維持了原審判決,但仍中規中矩對同性同居關系類推適用《婚姻法》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據此認定雙方共同共有不當。
二、不能類推適用《婚姻法》規定的,財產權屬如何認定?
在財產分割的問題上,一審法院認為,應當參照適用《婚姻法》相關規定,結合雙方存在財產混同,認定構成共同共有關系。
而二審法院則認為一審法院類推適用《婚姻法》規定,認定構成共同共有關系不當。最終基于雙方在同居期間存在共同投資經營、共同支出、雙方間存在經濟往來等情況,構成財產混同,因而認定雙方對訟爭房屋均享有份額,各占50%份額。
不過,如果雙方在國外合法進行同性婚姻登記,再到國內法院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不知國內法院將如何處理?到底要不要認可國外同性婚姻登記效力呢。這是個難題!
案例索引: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1民終10499號
以上人名均為化名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