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結合借條不符合一般形式、無法定代表人簽字、借款資金未流入公司等要素,僅憑借條上的公章不足以認定公司為共同借款人
案情簡介:
2014年11月,楊添向張宗借款10萬元,張宗將借款現金交付楊添。2015年7月,楊添向張宗出具一張由楊添簽名按捺字印,左下角加蓋牛中牛公司公章的《借條》,內容為“今借到張宗人民幣壹拾萬元整。此據(月息2.5%)”,落款時間為“2015.7.30”。 2015年10月,楊添再次向張宗借款20萬元,并向其出具一張由楊添簽名、左下角加蓋牛中牛公司公章的《借條》,內容為“今借到張宗人民幣貳拾萬元整(¥200000.00元)月息2.5%此據”,落款時間為“2015.10.30日”;后張宗催討未果,訴至法院要求楊添、牛中牛公司共同償還借款,牛中牛公司辯稱本案借款與其無關。
一審連江法院觀點:
牛中牛公司辯解借條上的公章是楊添偷蓋的,但庭審中其明確公司公章由法定代表人保管,其該辯解不符合常理,且其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辯解,故對牛中牛公司的辯解依法不予采納。牛中牛公司在借條上蓋章,應當知曉在借條上蓋章卻沒有署名身份的風險及由此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其辯解不是共同借款人,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故依法不予采納,對張宗要求其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牛中牛公司是否為本案借貸關系的共同借款人。首先,從借條形式分析,本案借條中牛中牛公司公章落于“此據”左下方,其法定代表人未簽名,亦未注明其在借貸關系中的身份,與一般借條形式不符;其次,從借款合意分析,被上訴人張宗自述,本案協商借款、簽署借條、交付款項等過程,均無牛中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經其書面授權的工作人員在場,故不足以認定張宗和牛中牛公司已就借款達成合意;最后,從借款資金流向分析,牛中牛公司并未實際收到張宗出借款項,亦未向張宗償還過借款本金及利息。綜上,本案不能認定牛中牛公司系本案借貸關系的共同借款人。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一審法院認為蓋有公章即表明公司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在公司舉證不能的前提下,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但本案相比于一般案件有兩個特殊點:一是公章蓋在左下方而非借款人處,并且無法定代表人簽字,不符合一般借條的形式。二是借款人并非公司股東,與公司也不存在合作關系,且公司亦未收取資金。據此,二審法院認定僅憑公章不能證明公司與借款人形成借款合意,公司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對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作為公司,應當妥善保管公章避免背上無妄之災。作為債權人,如果公司與自然人共同借款,應當要求公司將公章加蓋在借款人處,同時要求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4017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福州律師蔡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