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即便年利率未超過24%,將利息作為本金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并以此作為本金要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2017年6月10日,林玉、林官向林棟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時間足一年,月利率1%。經結算,至2018年6月10日,林玉、林官尚欠林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林官要求林玉重新書寫1張《現金收入憑證》并交由林棟,約定借款金額112000元,利息約定:一年起1分,不足一年半分。后林玉、林官未歸還借款,林棟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連江法院觀點:
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林玉于2018年6月10日書寫的《現金收入憑證》,系林官、林玉父子對其兩人于2017年6月10日向林棟借款100000元及之后1年利息12000元(月利率1%)未還結算后,將利息12000元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故《現金收入憑證》載明的金額現金112000元可認定為借款本金。林棟主張林玉、林官歸還借款l1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計算,從2018年6月10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依法予以支持。但林玉、林官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被上訴人林棟自認,債務憑證所載借款金額112000元中含2018年6月10日之前一年的利息欠款12000元。則上訴人林玉、被上訴人林官應償還借款10萬元及利息欠款12000元,并自2018年6月10日起以借款10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計付利息。綜上,林玉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關于計息基數認定不當,應予糾正。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最初的借款金額為100000元,后借款人加上年利息12000元重新出具借款憑證,借款本金轉變為112000元。一審法院依據《民間借貸解釋》第二十八條“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認定本案計算復利有效,而福州中院則持反對態度,認定計算復利不應予以支持。
除了本案,在(2019)閩01民終5681號案件中福州中院對計算復利亦持否定態度。值得一提的是,雖然本案福州中院對計算復利持否定態度,但并非福州中院所有判決均持此觀點。例如(2020)閩01民終432號民事案件中,福州中院即支持了計算復利。筆者還注意到,本案和(2019)閩01民終5681號案件均是由同一合議庭作出。因此亦存在一種可能即本案合議庭對復利的計算是持否定態度。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對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債權人可以選擇要求債務人重新出具借款憑證,并提高月利率。如此同樣起到的效果實際與計算復利相同,起到提高利息的數額的作用,但又避免了因復利被法院認定為無效的風險。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8372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福州追債律師蔡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