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出借人抗辯稱借款人所匯款項系基于其他債權債務關系而非還款,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案情簡介:
王光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分別于2013年3月13日、2014年3月22日向王富貴交付借款600,000元、256,000元,雙方約定按月利率2%計付借款利息。王富貴分別于2015年3月27日、2016年1月18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返還王光各300,000元,合計600,000元,未注明兩筆款項的性質。2016年3月12日,王富貴向王光出具《借條》,載明“向王光借來人民幣捌拾捌萬元正利息按2分計祘”,未約定借款期限。因催討借款無果,王光訴至一審法院請求王富貴履行還款義務。
一審福清法院觀點:
王光以王富貴出具的《借條》、存款歷史交易清單、銀行轉賬記錄單等證據證明其與王富貴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關系,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予以確認。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現王光以訴訟方式催告王富貴返還借款,而王富貴仍未及時履行還款義務,故王光請求王富貴償還借款的主張,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二審期間,王富貴提供中國農業銀行卡交易清單一份證據,證明其于2017年10月11日通過其在中國農業銀行賬戶向王光銀行賬戶轉賬20萬元。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王富貴于2017年10月11日向王光轉賬的20萬元是否是本案還款。該筆匯款發生在本案借條出具之后,王富貴主張系償還本案借款本金。王光抗辯稱該筆款項系王富貴向王光返還前期的投資款,但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王光應負舉證不能責任,故本院確認該筆20萬元為王富貴向王光償還本案借款。對王光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王富貴該筆還款未注明還款順序,依法應認定為先行償付利息,余款再行抵償本金。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一審判決并不存在錯誤,之所以被改判是因為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提交了新的證據,雖然王富貴提供的證據不屬于《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二審新證據”,但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由于該證據與本案基本事實有關,法院仍然應當予以采納。
二審訴訟過程中,王光抗辯稱該筆還款系返還投資款,根據《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五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而本案王光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投資關系,因此法院不予認可其抗辯理由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因此在雙方沒有約定的前提下,應當認定王富貴轉賬優先用于償還利息。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對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無論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如雙方存在多筆債權債務關系例如即存在借貸關系又存在投資關系。雙方在進行交易往來時,應當明確所匯款項是基于借貸還是基于投資,否則可能因混同致使自身權益受損。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4004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福州律師蔡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