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民間借貸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可依據債務人規律性多次償還同等金額符合交易習慣利率款項的行為,以及借貸雙方在案外借貸中對于利率約定的處理方式,推定雙方實際約定相應利息?
案情簡介:
2016年2月5日,賀文以銀行轉賬方式向黃標支付300,000元,次日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借款金額200,000元,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5月8日黃標還款113,5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13,500元)。2016年7月10日黃標向賀文匯款6000元;7月30日匯款3000元;9月30日匯款6000元;10月31日匯款3000元;11月30日匯款3000元;12月31日匯款3000元;2017年1月26日匯款3000元,共計27,000元。后黃標未還款,賀文遂提起訴訟。
一審晉安區法院觀點:
雙方未書面約定借款利息和還款期限,賀文主張黃標于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間轉賬款項系借款利息,但黃標還款的時間、周期、金額均不具有規律性,且無其他證據佐證雙方存在口頭約定利息。故一審法院認為,黃標償還的款項中,有40,500元應認定為償還200,000元借款的本金。黃標剩余償還款項應為159,500元。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二審法院通過黃標于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間轉賬的金額以及周期認定,被上訴人黃標規律性支付利息的記錄足以證實借貸雙方存在月利率1.5%的利息約定。此外,黃標于2016年5月8日所轉113500元與上訴人關于案外短期借款10萬元的本金及按月利率1.5%計算的三個月利息,訟爭借款20萬元按月利率1.5%計算的三個月利息之和的主張相吻合。故一審判決中所涉及的40,500元實為黃標支付給賀文的利息,而不能視為償還的本金。綜上,黃標應向賀文償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評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本案中借貸雙方雖未約定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內債務人曾將款項為3000元與6000元的匯款多次轉至債權人賬戶,依據轉賬時間,結合債務人資金緊張的事實,可以推定,雖然支付利息的時間有所差別,但從整體上看,完全能夠看出債務人是按照借款合同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支付的借款利息。根據交易習慣和民間借貸的市場利率,未約定利息的情況下由債務人多次向債權人償還數額相等、金額等于合理利息的匯款,應認定為償還利息而不是本金。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對此,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民間借貸雙方在借貸前應書面訂立借貸合同,約定借款期限以及利息。如口頭訂立借貸合同,則應將合同內容以錄音形式保留,避免債務人已償還的利息部分被認定為本金,憑空損失。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8832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