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不計入后期借款本金。
案情簡介:
2006年4月18日與2008年8月19日,魏華分別向林仁轉賬30萬元與60萬元,共計90萬元。2011年8月19日和2011年9月20日,林仁分別向魏華還款10萬元和20萬元。2012年1月20日,林仁向魏華出具一份借條,載明借款金額145萬元,月利率1.5%。2014年2月10日,林仁向魏華還款30萬元。2015年1月20日,林仁又向魏華出具一份借條,載明借款金額193萬元,月利息1.5%。雙方就金額為145萬元與193萬元的借條是否與2006年魏華借出的90萬元存在關聯性產生爭議,而后訴至法院。
一審臺江區法院觀點:
借貸雙方關于90萬元借款的借條并未約定還款期限與月利率,本案中原告魏華對“145萬元與193萬元的借條系最初90萬元的借款與月利率1.5%的利息相加計算得來”的說法作出合理解釋,故一審法院對于訴爭三筆借款的關聯性予以認可。且雙方未規定還款順序,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確認林仁還款60萬元用于抵扣借款利息。145萬元與193萬元為雙方在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金額。故林仁應償還本金193萬元及相應利息(月利率1.5%)。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二審法院對于林仁對于所償還的60萬元系本金,以及使用現金償還30萬元本金,借款90萬元已獲清償的說法不予采信。然而對于本金部分,二審法院雖認可雙方簽訂193萬元借條與90萬元借條的關聯性,但并不認可將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做法。二審法院依據雙方實際借還款過程,以及后續借條中約定的月利率1.5%,以本金90萬元重新計算欠款數額,合計1,312,950元。
評析:
一二審法院爭議焦點均在于借貸雙方對于后期簽訂193萬元、145萬元借條與最早期訴爭90萬元借款的關聯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的規定。一審法院依此認定三筆借款具有關聯性,且最終訴爭借款本金應為193萬元。二審法院在發現魏華最終主張193萬元金額已超出以最初借款本金90萬元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本息190.8萬元,故對于超出部分不予保護。對于訴爭本息重新以90萬元為本金,月利率1.5%計算最終應還本息。
前事不忘,后世之師,對此,筆者給出如下建議:
對于前期借款合同中未償還完畢的利息,借貸雙方可以將其列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但是對于列入部分的金額,不能超過年利率的24%,以免影響后期借款合同的效力問題。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5718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