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
本案當事人未提出三位證人具有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的情形。因此,本案代書遺囑的代書人吳某,亦當然具有見證人身份,本案代書遺囑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一審庭審中,三位證人均到庭確認立遺囑人意愿及簽名的真實性,原告提出反駁,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提出鑒定申請也未提供鑒定對比材料,亦不同意被告提供的材料作為鑒定對比材料,應承擔不利后果。
案情簡介:
被繼承人葛大海、王婷系夫妻關系,雙方育有即葛爾、葛陽、葛義、葛梅。葛大海于2006年7月死亡,王婷2017年12月死亡,葛梅1994年10月死亡注銷戶口。葛梅與其配偶龔龍生育一子龔小原。坐落于福州市鼓樓區的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在葛大海名下,該房產系2009年4月28日單位集資建房。2007年5月30日《軍隊現有住房出售房價計算表》顯示,購房人葛大海計算工齡建立住房公積金前軍(工)齡43年,配偶王婷計算工齡建立住房公積金前軍(工)齡39年。
葛爾、葛珊、龔小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葛爾、葛珊、龔小原、葛義平均分配被繼承人葛大海和王婷的遺產,并依法分割。
一審鼓樓法院觀點:
葛大海、王婷系夫妻關系,葛大海去世后,王婷參加軍隊現有住房出售時使用其與葛大海的工齡,這從《軍隊現有住房出售房價計算表》可得出。故該房產應系夫妻共同財產并依法由繼承人繼承。
葛義辯稱王婷留有代書遺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代書遺囑必須具備以下形式要件:1.兩個以上見證人;2.由見證人之一代書;3.遺囑上注明年、月、日;4.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而本案中,被繼承人王婷2008年7月14日所立的遺囑,見證人為劉某、何某,代書人為吳某,不是上述遺囑見證人,不具備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故該遺囑不符合法定形式則不能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強調遺囑的形式要件,其主要理由在于有利于保障遺囑人真實意思的實現,只有通過嚴格的程序和形式,才能保證遺囑不被偽造、篡改,真正表達遺囑人的內心意愿。關于遺囑的要式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5條規定,“繼承法實施前訂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遺囑,如內容合法,又有充分證據證明確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遺囑有效。”由此可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實施以后,即使有充分證據證明系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合法,但只要形式上有所欠缺,就不能認定遺囑有效。
故本案依法定繼承,葛梅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應由其子龔小原代位繼承,即葛爾、葛珊、龔小原與葛義各享有訴爭房產四分之一的份額。
另查明,葛珉系被繼承人葛大海、王婷的長女,于2009年6月6日因病去世,去世前已離異近二十年、未生育子女。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八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因此,作為代書遺囑的代書人,須同時符合見證人的身份;而符合見證人身份的遺囑代書人,本身即為見證人之一。本案當事人未提出吳某、劉某、何某具有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的情形。因此,本案代書遺囑的代書人吳某,亦當然具有見證人身份,本案代書遺囑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一審認為吳某不是本案遺囑見證人有誤。一
審庭審中,證人吳某、劉某、何某均依申請到庭作證,確認立遺囑人意愿及簽名的真實性,葛爾、葛珊、龔小原提出反駁,對立遺囑人簽名真實性有異議,依法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其提出鑒定申請卻未提供鑒定對比材料,亦不同意葛義提供的本案中的《葛大海同志住房遺留問題處理協議書》、《承諾書》作為鑒定對比材料,對此應承擔不利的后果。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法律規定,代書遺囑由見證人之一代書,一審認為代書人吳某并非見證人劉某、何某其中之一,故代書遺囑形式要件有所欠缺,遺囑無效;二審認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吳某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故作為代書人的吳某亦可以作為遺囑見證人,即使吳某并未以見證人身份在遺囑上寫明,但并不妨礙其本身就是見證人的身份,故本案代書遺囑合法有效。
在訂立遺囑的過程中,形式要件的具備是至關重要的,如一審所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5條規定,“繼承法實施前訂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遺囑,如內容合法,又有充分證據證明確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遺囑有效。”,即使有充分證據證明系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合法,但只要形式上有所欠缺,就不能認定遺囑有效。實踐中亦是如此,諸多司法判例中法院均會認定欠缺形式要件的遺囑無效。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民終29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