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勞動者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并非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終止后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事由?
案情簡介:
張清于2008年5月4日入職小白公司,2018年11月1日離職。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小白公司未依法為張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2018年11月20日,張清以與小白公司存在勞動爭議為由向福州市鼓樓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仲裁委于2018年11月27日以張清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后張清訴至法院要求小白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及違法解除合同賠償金。
一審鼓樓法院觀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勞動者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均有權終止勞動合同。本案中,張清雖于2016年2月1日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但其后繼續留任小白公司工作,并符合勞動關系法律特征,小白公司亦未提出終止勞動合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可視為雙方勞動關系延續。張清主張雙方勞動關系于2018年11月1日解除,小白公司未表示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張清主張小白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因雙方勞動合同終止時,張清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小白公司有權終止勞動合同,故對其該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張清離職后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小白公司未為張清繳納社會保險存在過錯,故勞動合同終止后,小白公司應支付張清經濟補償。張清已在小白公司工作10年5個月,故小白公司應支付張清經濟補償金26974.5元(2569元/月×10.5個月)。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本案中,張清于2016年2月1日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其主張小白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之后未安排其工作的行為屬于違法解除雙方間勞動合同,不能成立,故張清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不應予以支持。一審以張清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為由判令小白公司向其支付勞動合同終止經濟補償金,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共規定了七種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但其中并沒有“用人單位未繳納養老保險,勞動者退休后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故一審法院以此為由要求小白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無法律依據。此外,職工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最低繳費年限是15年,而本案中張清在小白公司工作僅10年5個月,小白公司為其繳納社保的年限不可能達到15年,張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過錯并非在小白公司,因此僅以張清未享受退休待遇為由要求小白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亦不合理。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民終6551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