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即便用人單位的工資制度為“根據導游出團情況確定,并直接從領隊收取的游客小費中支付”,但如果勞動者收入低于最低工資保障標準,用人單位仍應按照最低工資保障標準支付相應工資
?案情簡介:
1987年9月,張天通過畢業分配進入大白旅游有限公司工作。2012大白旅游有限公司調整張天到導游部工作,按照大白旅游有限公司的導游工資制度,張天的工資計算方式由之前的基本工資加績效工資調整為根據導游出團情況確定,并直接從領隊收取的游客小費中支付,導游人員沒有坐班制度。2012至2017年之間,張天共帶過16個旅游團。除帶團外未正常上班,張天已領取上述帶團小費,大白旅游有限公司未另外向張天支付工資。2017年6月15日大白旅游有限公司向張天發出《關于張天同志工作崗位調整的通知》,通知2017年6月19日起張天同志轉崗至公司地接中心工作,6月19日,張天到公司辦公室報道后沒有再去新崗位上班。2017年11月1日,大白旅游有限公司再次向張天發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告知張天該勞動關系通知書于2017年11月30日自動生效。
另查,張天于2017年11月27日向福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大白旅游有限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支付扣發的工資376087元,仲裁委作出榕勞仲案[2017]952號《裁決書》駁回張天的仲裁請求。?
一審鼓樓法院觀點:
張天與大白旅游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大白旅游有限公司向張天發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但一直為張天繳納社會保險,視為雙方勞動關系繼續存續。2012年1月至2017年11月,張天有帶旅游團,大白旅游公司已支付張天帶團小費,沒有帶團期間,張天未向公司提供正常勞動,因此,張天要求大白旅游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到2017年11月扣發的工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本院認為,關于工資問題,張天于2012年調整至導游部工作,大白旅游有限公司主張其工資計算方式由之前的基本工資加績效工資調整為以游客消費支付導游工資,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本案中,大白旅游有限公司主張其自2012年至2017年共向張天支付排團及補貼合計36103元,但有轉賬記錄的僅1700元,張天自認其自2012年至2017年領取的帶團補貼及小費收入為9012元,本院予以確認。綜合張天自2012年至2017年7月僅帶團16次及大白旅游有限公司主張張天以各種理由拒絕帶團卻未按其自行提供的《大白旅游有限公司導游、領隊管理辦法》進行有效管理的情況,本院認定大白旅游有限公司應按照福州市最低工資標準向張天補發2012年1月至2017年7月的工資。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中,張天從事不需要坐班的導游工作,一審法院據此認為張天在未帶團期間未為用人單位提供正常勞動,因此大白旅游有限公司無需支付工資,但《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確定了最低工資保障制度,即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雖然張天在未帶團期間未提供正常勞動,但雙方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大白旅游有限公司仍需按照最低工資保障標準支付工資,對未發放的工資應予以補發。
案例索引:(2018)閩01民終10305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