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案涉車輛在一定程度上接受被掛靠方的監督和管理,車輛的運營及所開展的運輸活動與被掛靠方存在必然聯系。同時,掛靠方與被掛靠方存在著對車輛運營收益進行分配的訴求,因此對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被掛靠方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2018年9月4日,程程公司通過員工洪小偉委托陳小安運送廢鋼,運費50元/噸、貨到付款。陳小安指派案外人張小明駕駛閩A貨車實際運輸,張小明在運輸過程中失去聯系。洪小偉以廢鋼失竊為由報警,福州市公安局晉安分局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偵查。案發后,陳小安將剩下未運送的0.76噸廢鋼返還程程公司。陳小安確認委托運輸的貨物重量為28.38噸,是通過福福物流有限公司接受運輸的。程程公司委托陳小安運輸的廢鋼,購買單價為2500元/噸;閩A貨車系陳小安于2018年7月4日起掛靠在星光公司名下,雙方約定星光公司每月向陳小安收取200元管理費。
一審臺江法院觀點:
陳小安接受程程公司的運輸委托,為程程公司運輸廢鋼28.38噸,雙方成立運輸合同法律關系。因陳小安未能將27.62噸(28.38噸-已返還的0.76噸)廢鋼如期運送至目的地,構成違約。現程程公司依據運輸合同關系要求陳小安賠償損失69050元(27.62噸×2500元/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支持;程程公司訴請自2018年9月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對于星光公司是否應對陳小安的違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問題。根據查明的事實,星光公司并非本案運輸合同法律關系相對方,程程公司與陳小安之間成立運輸合同關系時,程程公司并非聯絡星光公司,陳小安也未在接受委托運輸時披露車輛掛靠的情況,現程程公司以案涉車輛閩A貨車掛靠星光公司名下為由,要求星光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判決:一、陳小安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程程公司支付貨物賠償款69050元;二、駁回程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陳小安在一審庭審中已確認案涉車輛是掛靠星光公司(一審庭審筆錄第10頁),根據“禁止反言”的原則規定,對其在二審中提出星光公司是案涉車輛實際車主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同時,程程公司在其上訴理由中也述稱“星光公司與陳小安簽訂了‘車輛掛靠協議’,為訟爭車輛辦理了掛靠手續”,表明其認可案涉車輛系掛靠于星光公司名下,而非星光公司所有。星光公司對于其與陳小安的掛靠關系亦無異議。
本案中,陳小安接受程程公司的委托為其運輸廢鋼,卻未如約將廢鋼運送至目的地,已構成違約,程程公司據此訴請陳小安賠償廢鋼損失69050元及違約金,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但程程公司訴請自2018年9月4日起計付違約金,無事實依據,本院酌定自本案起訴之日(2018年10月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違約金。對于星光公司是否應對本案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如前述認定,星光公司與陳小安之間系掛靠關系,案涉車輛在一定程度上接受著星光公司的監督和管理,車輛的運營及所開展的貨物運輸與星光公司存在必然關聯,即該車輛取得營運資格,從事貨物運輸活動,均是建立在星光公司與陳小安之間形成的掛靠關系基礎上,在該掛靠關系中,雙方均存在著對車輛運營收益進行分配的訴求,對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星光公司應當明知,故星光公司應對本案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需說明的是,張小明涉嫌盜竊行為與本案運輸合同履行雖有牽連,但兩者并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適用“先刑后民”的原則。
綜上,程程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陳小安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判決如下:一、撤銷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2018)閩0104民初4494號民事判決;二、陳小安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福建程程物資回收有限公司支付貨款賠償款69050元及違約金(自2018年10月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付至款項實際還清之日止);三、福建星光物流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二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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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在司法實踐中,實際車主的掛靠人與被掛靠公司簽訂掛靠協議,并將車輛登記在被掛靠公司名下,此時作為托運人是有理由相信運營車輛屬被掛靠公司。在運輸合同簽訂或履行中,掛靠人以被掛靠公司的名義與托運人簽訂運輸合同的行為,屬代理行為或職務行為,如果承運的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出現損毀,產生違約責任,被掛靠公司也需承擔責任。至于被掛靠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后是否可向掛靠人追償的問題,與運輸合同關系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被掛靠公司可依據其與掛靠人所簽訂掛靠協議的相關約定向掛靠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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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1916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