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為:呂國華婚前個人財產及其與劉明桂離婚后取得的財產屬于呂國華的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生活并無關聯,因此,呂國華償還涉案夫妻共同債務僅應以其與劉明桂的共同財產為限,其個人財產不應作為償還涉案夫妻共同債務的責任財產。而劉明桂作為借款人,其舉債的行為表明其有將個人全部財產作為責任財產的意思表示,包括夫妻共同財產中其享有的部分,故劉明桂仍應以個人全部財產及夫妻共同財產中其享有的部分對涉案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持上述觀點的案例還有:最高人民法院( 2019 )最高法民申 2302 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23 )京 01 民終 2592 號、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 )冀民終 786 號
觀點二:夫妻兩方應對夫妻共債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償還共同債務的,夫妻兩方以各自的個人財產清償共同債務
案例 2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 )閩 02 民終 7411 號
法院認為:關于一審判決是否超出了林長青主張的陳百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訴求范圍。根據法律規定,連帶責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債務人分別就共同債務對債權人承擔全部清償的責任。當法律直接規定當事人負連帶責任的,為法定連帶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因此,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償還共同債務時,夫妻兩方則要以各自的個人財產清償共同債務,而并不是規定對共同財產不足的部分予以免責。這就足以推定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的清償應當負連帶清償責任。
持上述觀點的案例還有:最高人民法院( 2022 )最高法民申 411 號、最高人民法院( 2021 )最高法民申 4472 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1 )鄂民申 799 號、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1 )豫 12 民終 1235 號、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6 )渝民再 167 號
2、一方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清償
上海一中院在《夫妻共同債務類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一文中指出以下情形可認定為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是購買住房和車輛、裝修、休閑旅行、投資等金額較大的支出;二是夫妻一方因參加教育培訓、接受重大醫療服務所支付的費用;三是夫妻一方為撫養未成年子女所支付的出國、私立教育、醫療、資助子女結婚等,以及為履行贍養義務所支付的費用。可見,不同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傳統消費支出,夫妻共同生活的消費開支往往是大宗支出。從債權人的信任基礎角度來看,筆者認為該種債務的責任財產范圍僅限于夫妻共同財產和舉債一方的個人財產,非舉債方的個人財產不承擔債務清償責任,主要原因在于“債務人與舉債方訂立合同時僅是基于舉債方的個人還款能力,甚至是夫妻共同財產,而不能涉及非舉債方的個人財產狀況。債權人并未收到非舉債方愿意以其個人全部財產償還債務的承諾。”因此,減少非舉債配偶一方的被負債帶來的不利后果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筆者認為應由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作為第一順位清償,在不足清償時再以舉債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非舉債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屬于責任財產范圍。
3、一方為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債務的清償
在夫妻雙方存在共同經營時,即使一方名義舉債,由于非舉債方享有與舉債方同樣的商事組織成員的身份,共同生產經營牽涉到商事活動,債權人在出借資金給債務人用于共同經營時,債權人的信任基礎已由婚姻家庭關系變為商事組織的生產經營活動。因此,從債務人的角度看,因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債務應限定在利用債務實施的經營行為所帶來的財產范圍之內,非舉債配偶一方的個人財產顯然不在其列,夫妻共同財產和舉債配偶一方的個人財產無論是從債權人的信任基礎還是保護債權編的邏輯都在其列。另外因生產經營活動的負債數額一般較大,顯然無法要求非舉債一方無條件地以其個人財產清償。故而筆者認為,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和舉債一方的個人財產對此承擔無限清償責任。
第二,是否為舉債方;
第三,債權人行權時婚姻關系是否存續;
第四,利益平衡。
參考文獻:
1、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20 ).夫妻共同債務類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上海一中院公眾號
2、趙源.( 2020 ).非舉債方的夫妻共同債務清償問題探析.?萍鄉學院學報( 02 ), 21 – 24
3、李洪祥? &? 曹思雨.( 2021 ).法律行為理論視角下夫妻共同債務清償規則.?山東社會科學
4、戴妍.( 2022 ).夫妻共同債務清償問題的分析(碩士學位論文,華東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