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北京三中院2023年案例,案情相當清楚,但涉及的法律關系卻有一定說頭,并非如此簡單。
男女雙方原為夫妻關系,后雙方于2019年10月18日在民政局協議離婚。2019年10月21日男方即與他人再婚,于2020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女方稱2022年才知曉,故于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訴訟,要求男方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
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女方訴訟請求,認為雙方于2019年10月協議離婚,現女方主張男方存在過錯行為,相關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雙方于2019年10月協議離婚,女方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已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因此法院難以支持。
當然,實際上還有一個法律爭議點一審法院沒有提出,但確實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礙。依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而離婚后半年內與他人結婚生子并不在該四條法定情形內。
二審北京三中院
二審法院可沒有含糊,針對該二個爭議焦點,旗幟鮮明亮出自己觀點。
?第一,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過錯行為認定。
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首次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體現在第四十六條,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該規定是我國以立法形式首次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旨在填補受害配偶的損害,通過給予具有經濟賠償和精神慰藉雙重作用的撫慰金以撫慰受害方。
但是實踐中面對復雜多變的社會生活,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以限制性的列舉方式對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事由予以規定,無法對其他過錯情形進行擴大化解釋,難以發揮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效果,充分實現該制度制裁導致婚姻解除的過錯方的功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采取列舉式與概括性規定相結合的立法方式,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基礎上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予以進一步完善,即在原有四項法定過錯之外又增設了“有其他重大過錯”這一兜底性規定,從而解決了該制度適用情形過窄的問題。
本案中,女方、男方于2019年10月18日在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三日后2019年10月21日男方即與他人再婚,并于2020年4月13日生育一子。根據男方與他人再婚生子的時間節點及庭審中雙方認可的事實,其過錯行為的程度已經達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兜底條款“有其他重大過錯”的條件。
第二,協議離婚后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時間要求。
婚姻法對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時間限制未作出相關規定,但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規定了時間限制,即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一年內提出,過期則不予支持。
該“一年”的規定旨在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保持社會關系的穩定,但存在以下兩方面問題:一是婚姻法一直將照顧無過錯方利益作為離婚夫妻財產分割的原則,離婚損害賠償作為三大離婚救濟制度之一,應當充分體現出這一理念,對于無過錯方在離婚一年后才得知對方存在過錯情形的,如將起訴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期限限制在一年,不利于無過錯方權利的行使,也與離婚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保護無過錯方合法權益的宗旨相背離;二是從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性質來看,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規定的一年期間,排除了協議離婚的當事人在一年后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利,作為一項對當事人權利造成很大影響的規定,在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缺乏明確的依據。
綜合上述各種考量,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該條刪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關于“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的規定。
由于婚姻家庭編在我國民法典體系中位于第五部分,根據體系解釋的方法,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應同樣適用民法典訴訟時效的原則規定。無過錯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應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原配偶有重大過錯行為之日起計算。
本案中,女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時間是在二人2019年協議離婚一年后,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女方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訴訟已超過了一年的期限,不應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即是依據該審理思路判決駁回了女方的該項訴訟請求。因此,本案的審理關鍵在于無過錯方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時間能否適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不受協議離婚后一年內的限制。
第三,本案應當適用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二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
該條款主要是針對舊法有規定而新法改變了舊法規定時如何適用法律的規定,包括“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和有利溯及適用規則。 其中,在有利溯及標準的把握上,將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三個更有利于”作為判斷有利溯及的標準,并以符合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的要求為判斷合理預期的基準,從而確保法律秩序的穩定。
意思自治作為民法典的基本原則之一,在涉及私人事務的婚姻家庭領域尤為重要。最能體現意思自治的,莫過于民事主體按自己的意思處分權利。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明確賦予夫妻中無過錯方的權利,如仍以婚姻法規定的四種過錯情形作出認定,或以超過協議離婚時間“一年”為由即駁回無過錯方的訴訟請求,顯然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保護無過錯方利益原則所追求的目的。基于上述分析,民法典關于離婚損害賠償法定情形的兜底條款、婚姻家庭編解釋(一)中關于協議離婚后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條款滿足了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二條有利溯及中“三個更有利于”的標準。本案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的規定更符合公序良俗的相關內容,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綜上,男方的行為已經構成民法典規定的“其他重大過錯”,女方作為無過錯方,有權通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得到相應補償和救濟。 雖然女方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且離婚事實發生在民法典實施前,但在離婚協議中其并未明確放棄該項主張,本案適用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一審法院僅以該請求超過協議離婚一年為由予以駁回,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具體賠償數額本院結合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所作財產的分割處理情況,根據案件實際酌予確定為5萬元。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這個案例有三個啟示:1、應活學活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兜底條款“有其他重大過錯”,在不屬于法定情形之外,如確實對于夫妻關系及雙方情感帶來重大傷害的也是可以要求損害賠償的。2、民法典時間效力亦非一定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可以遵循有利溯及原則,對于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等“三個更有利于”應細細研究,靈活運用。3、律師在制作離婚協議時針對夫妻配偶有一方出軌已被知曉的前提下,可以進一步設置相關條款以規避事后被索賠風險。
案例索引:(2023)京03民終2580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