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近親屬被害人死亡時賠償權利主體的認定
被告吳某辯稱:事故發生后已經墊付喪葬費4萬元,要求保險公司返還3萬元,另自愿補償1萬元。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辯稱:丁某丁與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之間系叔侄關系,侄子女不屬于近親屬范圍,因此不是法定的賠償權利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不具有主體資格,請求駁回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丁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產生醫療費項下醫藥費5346.98元;傷殘項下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368646.5元;車損1500元。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系丁某付子女,丁某付與丁某丁系兄弟關系。丁某丁生前未婚未育,不是五保戶,未與村委會簽訂扶養協議。其生前與丁某甲共同生活,由丁某甲贍養并處理了喪葬事宜。
(一)關于“近親屬”的法律規定
被害人死亡涉及民事侵權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以及國家賠償,三大訴訟法在被害人死亡時的賠償權利主體一致規定為近親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我國民事訴訟中對“近親屬”未有明確規定,一般依據民事實體法中對“近親屬”的規定判斷,即《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近親屬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刑事訴訟中的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中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系的親屬。可見,我國在實體與程序、公法與私法領域對“近親屬”的認定并不一致。
(二)無近親屬時賠償權利人的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賠償權利人”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另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賠償。實際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就實際支付的費用主張侵權人賠償。從前述條文理解,死亡的被侵權人無近親屬時,不代表賠償權利人不存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此,與死亡受害人之間存在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或組織可以原告的身份主張權利。即墊付了實際費用的人或者組織可據此提起訴訟,即使并非近親屬也不宜一概認定其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
關于爭議較大的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被侵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明,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死亡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該條文作文義解釋,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有關組織可以主張死亡賠償金。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同時規定,被侵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明,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綜合前述規定,可見,無近親屬被侵權人死亡的,醫療費、喪葬費等實際支出的費用可以由相關利害關系人來主張,而死亡賠償金作為對被侵權人近親屬的精神補償,在無近親屬的情形下只能由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組織來主張。
當被侵權人無法定近親屬時,其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主體如何認定,司法實踐中并沒有對非近親屬可以作為賠償權利主體的主張一概否定,而是根據被侵權人生前實際生活情況進行區分認定。以死亡被侵權人為農村五保戶為例,根據該五保戶生前的贍養生活情況,各地法院對其死亡后的賠償權利人范圍作出了不同的認定。農村五保戶是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人,可以選擇在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選擇在家分散供養。
在(2019)蘇民申7801號一案中,死亡受害人系由村委會供養的人,因此,法院認為本案死亡的受害人在生前與村委會簽訂了扶養協議,生前贍養及生老病死均由村委會全權負責。故申請人與死亡受害人系叔侄關系,不是法定近親屬的范疇,不屬于法定的賠償權利人。
在(2019)渝03民終978號一案中,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是死亡被害人最近的親屬,一直作為家庭共同成員與死亡被害人居住在一起,并給予死亡被害人生活上以照料,雙方在事實上形成了特有的扶養(助)關系,故被上訴人就本案主張權利。叔侄關系不是民事法律規范意義上的近親屬,但是二者共同生活居住了36年。雙方在長期的共同生活過程中,形成了穩定的經濟扶助、精神慰藉關系。被上訴人與案涉民事法律關系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有權針對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費用提起本案訴訟,向賠償義務人主張權利。
(一)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
原告與案件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是訴訟成立的要件之一。具有直接利害關系,即原告對該訴具有訴的利益,對訴的利益的享有有兩種情形:一是該利益屬于原告,二是原告基于法律規定或約定而主張該利益。具體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親屬是法律規定的賠償權利人,當然具有原告主體資格;非近親屬因不屬于法定賠償權利人,在起訴時需初步證明其與案件具有直接利害關系,從是否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等實際產生費用的角度,可初步判斷該非近親屬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即其提起的訴訟應否受理。至于其請求中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項目能否得到支持,需經實體審理作出判斷。不能簡單依據《民法典》中對“近親屬”的定義排除非近親屬的訴訟主體資格。
(二)從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分析
死亡賠償金是對由于被侵權人死亡而產生的財產損失的賠償。關于其性質,理論上有扶養喪失說和繼承喪失說兩種觀點。扶養喪失說認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財產損害的是其生前負有扶養義務的人,由于受害人死亡導致其生前具有法定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喪失了生活來源,因此侵權人應當向被扶養人進行賠償。繼承喪失說認為,受害人若未因侵權死亡,其會增加財產收入,增加部分作為受害人的遺產將會由法定繼承人進行繼承。因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導致受害人死亡從而使得這些未來可以獲得的收入喪失,導致受害人的繼承人在將來所能夠繼承的財產減少。我國立法中對于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明確為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準,從該標準的確立初衷可見,我國立法對死亡賠償金的認定采繼承喪失說。結合《民法典》對兄弟姐妹之間代位繼承權的修改規定,擴大了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即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且關于農村五保戶的繼承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也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精神處理, 即由國家或者集體組織供給生活費用的烈屬和享受社會救濟的自然人,其遺產仍應準許合法繼承人繼承。雖然《民法典》對近親屬的范圍沒有作擴大規定,但基于死亡賠償金的繼承喪失說性質,吸收《民法典》對法定繼承范圍擴大規定的精神,不能一概否定侄子女對死亡賠償金進行主張的權利。
(三)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司法裁判應注重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叔侄關系雖然不是民事實體法規定的近親屬關系范疇,但在具體案例中,若侄叔之間在事實上形成了共同家庭成員的關系,后者在前者年幼年少時的撫養教育和前者對后者年老后的生養死葬正是體現了和諧、友善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在這種情形下,若司法裁判僵化適用法律規定的近親屬范疇否定侄子主張死亡賠償金的主體資格,侄子女對無近親屬老人的贍養義務與其不享有主張死亡賠償金的權利無法匹配,將會導致無近親屬的老人均成為社會扶養對象。如此,一是增大社會扶養壓力,二是不利于促進形成家庭養老的良好社會風尚。從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角度,應當支持、鼓勵侄子女等親屬對無近親屬的長輩的贍養行為,從權利義務一致的角度,應當賦予盡到贍養義務的侄子女主張死亡賠償金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