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分享:社保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能否向第三人追償?
近日,陜西省寧強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侵權的第三人行使追償權的案件,判決由侵權人償還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醫療待遇39079.50元。
2018年12月10日,王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與宜興某機械有限公司的職工許某某發生交通事故,致許某某受傷。2019年1月29日,宜興市人社局認定,許某某受到交通事故傷害構成工傷。同年7月,許某某提起健康權糾紛訴訟,要求王某某賠償醫療費等各項損失,經宜興市人民法院判決,王某某賠償許某某272313.93元。
判決生效后,王某某未履行給付義務,宜興市人民法院調查王某某無財產可供執行,遂裁定終結執行程序。后許某某向宜興市社保中心申請工傷保險待遇先行支付。宜興市社保中心核算支付許某某工傷保險待遇醫療費用38539.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并通知王某某償還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未果,釀成糾紛。
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職工因侵權人負全部責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經法院判決侵權人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但法院執行后侵權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被終結執行,工傷職工未獲得醫療費用賠償的,社保經辦機構可以先行支付工傷保險醫療待遇,并向侵權人追償,遂作出上述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由于保險責任與侵權責任是不同的救濟方式和法律關系,職工由于侵權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的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而侵權人的責任不能因職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免除,但侵權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除外。
本案的侵權人由于執行不能并未向受害人支付醫療費用,應償還社保經辦機構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醫療待遇,侵權人在償還后可以核減相應的民事侵權賠償款項。因此,不論工傷職工是否向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只要未獲得民事賠償的,社保經辦機構均應當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向侵權人或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追償,以充分保障工傷職工取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