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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致使他人懷孕構成重大過錯的,無過錯方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主張損害賠償,法院是否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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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協議離婚時間在民法典實施前,無過錯方在民法典實施后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訴訟時已經超過原婚姻法司法解釋規定的一年期間,從維護民事主體權益及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實現“三個更有利于”的角度出發,應當按照有利溯及原則,適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保障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適用民法典總則編關于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
基本案情
- 原告胡某(女)、被告劉某(男)于2019年因劉某出軌協議離婚。離婚后劉某再婚并與再婚配偶生育一子。
- 2022年,胡某得知劉某再婚所生之子的受孕時間系在胡某、劉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劉某的上述行為給胡某造成了極大的心理創傷。胡某請求法院判令,劉某向胡某支付損害賠償金20萬元。
- 被告劉某辯稱: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金,本案應適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胡某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已超過了協議離婚后一年的期限,法院不應支持。
-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雙方于2019年10月協議離婚,胡某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已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判決駁回胡某的損害賠償請求。
- 胡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胡某作為無過錯方,有權通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得到相應補償和救濟,應適用適用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無過錯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應為三年。判決劉某向胡某支付離婚損害賠償5萬元。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胡某第三項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雙方于2019年10月協議離婚,胡某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已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因此法院難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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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北京市三中院認為,本案應當適用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二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 該條款主要是針對舊法有規定而新法改變了舊法規定時如何適用法律的規定,包括“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和有利溯及適用規則。 其中,在有利溯及標準的把握上,將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三個更有利于”作為判斷有利溯及的標準,并以符合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的要求為判斷合理預期的基準,從而確保法律秩序的穩定。 意思自治作為民法典的基本原則之一,在涉及私人事務的婚姻家庭領域尤為重要。 最能體現意思自治的,莫過于民事主體按自己的意思處分權利。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明確賦予夫妻中無過錯方的權利,如仍以婚姻法規定的四種過錯情形作出認定,或以超過協議離婚時間“一年”為由即駁回無過錯方的訴訟請求,顯然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保護無過錯方利益原則所追求的目的。 基于上述分析,民法典關于離婚損害賠償法定情形的兜底條款、婚姻家庭編解釋(一)中關于協議離婚后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條款滿足了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二條有利溯及中“三個更有利于”的標準。 本案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的規定更符合公序良俗的相關內容,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綜上,劉某的行為已經構成民法典規定的“其他重大過錯”,胡某作為無過錯方,有權通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得到相應補償和救濟。 雖然胡某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且離婚事實發生在民法典實施前,但在離婚協議中其并未明確放棄該項主張,本案適用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一審法院僅以該請求超過協議離婚一年為由予以駁回,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律師分析
一、除《婚姻法》規定的四種離婚過錯情形外,如果存在其他對夫妻感情造成重大傷害的行為,無過錯方同樣可以主張離婚損害賠償。
《婚姻法》(2001年)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民法典》(2021.1.1)第109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與他人同居;(三)實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首次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旨在填補受害配偶的損害,通過給予具有經濟賠償和精神慰藉雙重作用的撫慰金以撫慰受害方,但有且僅有四種情形。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四種情形難以囊括復雜的社會現實,因此應活用民法典于2021年增設的兜底條款“有其他重大過錯”。除《婚姻法》規定的情形外,一方存在其他對夫妻感情造成重大傷害的行為,無過錯方同樣有權主張離婚損害賠償。例如本案中被告方離婚三天便再婚生子,且所生之子受孕時間為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其過錯行為程度已達到“有其他重大過錯”條件。
二、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應適用民法典訴訟時效的原則規定,無過錯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應為三年。
2004年04月01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7條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了時間限制,即當事人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但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89條刪除了上述時間限制:“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民法典的時間效力,若是符合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三個更有利于”標準,亦可以遵循有利溯及適用規則。因此,若仍以《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規定的超過協議離婚時間“一年”為由即駁回無過錯方的訴訟請求,顯然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保護無過錯方利益原則所追求的目的。故本案無過錯方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應同樣適用民法典訴訟時效的原則規定,即無過錯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應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原配偶有重大過錯行為之日起計算。
實務總結
- 無過錯方在提起離婚損害賠償時,應注意提出時間及情形。符合民法典第1091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符合民法典第1091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就此單獨提起訴訟;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1091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雙方當事人同意由二審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 無論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的過錯是否構成重大過錯,都建議無過錯一方當事人積極搜集相關證據。司法實踐中,無過錯方舉證證明另一方存在重大過錯情形的難度很大。如“重婚”情形,需要無過錯方舉證證明過錯方存在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事實婚的重婚則提供足夠的證據包括不限于居委會出具的婚外情一方與婚外異性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證明、與婚外異性居住地附近居民的證人證言、監控錄像、與婚外異性生育孩子的出生證明等,方能證明該方構成重婚,這對無過錯方的舉證要求很高。
- 律師在制作離婚協議時,可以針對過錯損害賠償設置相關條例以規避風險。代理過錯方時,如無過錯方已知另一方存在過錯行為,在制定離婚協議時可以針對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行進一步考量。雖《民法典》對提出損害賠償的時間限制予以寬松,但無過錯方在協議離婚時明確表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仍不能再提出該請求。代理無過錯方時,若無直接證據證明另一方存在過錯行為,可增設相關表述,載明離婚原因是由于過錯方的過錯行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與他人同居;(三)實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八十七條 承擔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
延伸案例
案例一:一方構成重大過錯,無過錯方主張損害賠償適用三年訴訟時效。
青田縣人民法院?|?(2021)浙1121民初4066號
法院觀點:一、關于離婚后損害責任糾紛,民法典實施前后的相關規定不同。民法典實施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第(二)項“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的規定,無過錯方另行就離婚后損害賠償提出請求的權利以一年為期限,該期間為除斥期間,不可中止、中斷或者延長。在民法典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八條取消了上述一年除斥期間的規定。因此,原告是否仍享有離婚后損害責任賠償請求權的關鍵在于法律適用。在本案中,被告王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的行為發生于民法典實施前,但原告陳某主張其在2019年下半年才知曉被告王某存在上述行為。本院考慮到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原告知曉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同居并生育非婚生子,且雙方在離婚訴訟中亦未提及被告王某存在上述行為,同時,原告陳某自2012年至2018年7月1日期間均在國外,對了解被告王某在國內的生活存在客觀上的障礙。因此,可以認定原告陳某在2019年下半年才知曉被告王某存在上述行為具有高度蓋然性,故原告未能及時提起賠償訴訟并非由于怠于行使權利。此外,加強家庭文明建設,夫妻之間相互忠實、互相尊重是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應有之義,被告王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的行為顯然有悖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的規定,本案雖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但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綜上,本案的訴訟時效為原告陳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損之日即2019年下半年起三年內,故被告王某提出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案例二:一方構成重大過錯,無過錯方在不知情下于協議離婚時約定不要求精神賠償和補償的,無過錯方仍有權主張離婚損害賠償。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終404號
法院觀點:本案中雙方雖對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有約定,但杜某表示其并不知道王某在離婚前已經與婚外異性交往,王某提供的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在離婚時其已經將與婚外異性交往的事實告知杜某并在此情形下雙方約定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故王某以杜某明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為由抗辯,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無過錯方無直接證據證明另一方存在過錯行為,但離婚協議中載明過錯事實的,仍可索賠一定損害賠償。
成都市雙流區人民法院?|?(2022)川0116民初741號
法院觀點:雖然周某并未提交直接證據證明葉某存在“出軌”的證據,但根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因女方背叛婚姻致使感情破裂,已無和好可能”的表述可以認定葉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存在過錯,因此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該金額本院酌定為20000元。
福州律師蔡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