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可以作為被執行人的收入予以強制提取
作者|姚軍 安徽省肥西縣人民法院,來源|廬州判官(lz-panguan)
一、問題提出
執行法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A公司與被執行人韓某追償權糾紛一案中,作出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B保險公司,提取韓某在B公司投保的保單保險的現金價值。B公司不服,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行為異議,請求撤銷執行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
那么,對被執行人投保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是不是屬于被執行人所有的責任財產?執行法院能否對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果可以,該如何執行。
顯然,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是否屬于投保人的財產權益,能否作為執行標的?投保人未解除保險合同情況下,人民法院能否對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強制執行?
二、保險公司認為不能執行的理由
保險公司認為不可以,其理由是“人壽保單的現金價值目前不是投保人可供執行的財產性權益”,具體原因如下:
1、人壽保單的現金價值不屬于投保人的到期收入,執行法院不應直接適用提取程序;
2、保險費繳納后歸保險公司所有,在保險合同解除前不應作為投保人的財產;
3、投保人實現其財產性權益是附有期限或條件的,在期限未屆滿且條件未成就的情況下,投保人不享有相應的財產性權益;
4、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無權單方解除合同,且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強制解除保險合同也于法無據;
5、人壽保險具有很強的人身依附性,不宜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三、法院認為可以執行的理由
法院認為可以執行的理由如下:
第一,法院強制執行的對象是人壽保單的現金價值,不是保險費本身。人壽保單的現金價值是由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分紅收益扣除保險人相關費用后構成的,與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是不同的概念。對保單現金價值的執行,并不否認保險人對保險費享有所有權的主張。
案件所涉分紅型人壽保險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資理財功能的保險,其雖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但保險單本身具有儲蓄性和有價性,其儲蓄性和有價性體現在投保人可通過解除保險合同提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這種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系基于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益,并構成投保人的責任財產。
同時,該財產權益在法律性質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專屬性,也不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費用,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5條所規定的不得執行的財產,也沒有哪部法律法規規定保單不能執行。因此,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依法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保險公司關于該類保險具有人身性,不能成為強制執行標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行為在性質上就是替代被執行人對其所享有的財產權益進行強制處置,從而償還被執行人所欠的債務。根據《保險法》第15條、第47條的規定,在保險期內,投保人可通過單方自行解除保險合同而提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由此可見,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作為投保人所享有的財產權益,不僅在數額上具有確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隨時無條件予以提取。
基于此,在作為投保人的被執行人不能償還債務,又不自行解除保險合同提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以償還債務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有權強制代替被執行人對該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予以提取。
四、法院認為可以執行的邏輯
現代社會,新型財產的表現形式,可謂多種多樣。執行程序中面對各種新型財產,法院應遵循“法無禁止即可執”的原則。也即,只要是屬于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只要不是法律明文規定禁止執行的,則不管其以什么形式存在,都可以作為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予以執行。
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從本質上來說,仍然屬于被執行人所有,只不過是財產存在的一種特殊形式。前些年,對保單的現金價值能否執行問題,尚有不同的認識,近年來,執行實踐中對保單的現金價值進行執行的案例越來越多,應該說目前基本已達成可以執行的共識。
簡單一點說,法院的邏輯就是:一方面,認為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就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益;另一方面,在投保人有權隨時解除保險合同提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來償還執行債務的情況下,既然投保人怠于提取,逃避執行債務,那法院就強制代位行使,強制代替你提取。
五、執行保險單屬于收入執行還是到期債權執行
本案另一看點在于,在承認保單現金價值可以強制執行的情況下,是適用收入執行程序還是適用到期債權的執行程序,也即是適用民訴法第243條,還是適用民訴解釋第501條。
民事訴訟法對收入、到期債權的執行分別作出了不同的規定,二者都是被執行人對第三人所享有的債權。但是,兩種執行程序都會涉及到第三人的實體權利,而第三人并非執行案件的當事人、也非義務履行主體,因此,為了保障第三人的實體權利,在執行中,對收入的理解不宜擴大,應限于具有連續性、穩定性的勞動報酬、投資權益等。具體說來,二者存在以下區別:
1、收入的權利主體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
2、收入具有經常性、連續性,而到期債權大多表現為一次性;
3、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特定,一般為勞動合同關系、儲蓄合同關系、投資合同關系、租賃合同關系,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簡單明了。到期債權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所產生的債權,基礎法律關系十分寬泛,也較為復雜;
4、收入的債務人負有單向、確定、穩定的給付義務,一般以現金方式給付,給付時間、地點、金額、給付方式確定,一般沒有爭議。而到期債權人一般附有對待給付義務,給付時間、地點、內容、給付金額、給付方式只能依具體的法律關系才能確定;
5、收入給付的義務主體為單位,一般有健全的會計賬目,容易查詢被執行人的收入。而到期債權的債務人包括一切民事義務主體。
收入執行和到期債權執行的對第三人影響不同,執行實施中兩者在操作上的區別如下:
第一,第三人地位不同。收入執行中,第三人處于協助執行人的地位。到期債權執行程序中,對被執行人負有還款義務的第三人處于被執行人的地位。
第二,執行措施的啟動不同。收入屬于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法院可由依職權查找并采取提取、扣留措施,而根據《執行規定試行》第61條,到期債權的執行由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申請。
第三,執行方法不同。對被執行人的收入,法院可以直接采取扣留、提取措施。而對于到期債權,則需要先向第三人發出到期債權履行通知書,在第三人未提出執行異議、也不履行的情況下,才可以裁定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第四,對執行異議的審查不同。收入執行時,協執單位必須按協執書要求采取協助執行措施,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執行人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則要向相關債務人(第三人)發出到期債權履行通知書,第三人在規定期間內提異議的,法院不作實質審查,也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到期債權履行通知書效力自動終止。
六、將保險單視為投保人收入予以執行的好處
從收入執行與到期債權執行的區別,可以看出,適用民訴法第243條將保單現金價值視為收入,并采用提取的方式執行,效果更好。這主要基于以下兩個原因:
其一,如果適用到期債權執行的方式,那么只要保險公司一提異議,法院發出的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就自動失去效力。
其二,投保人實現其財產性權益是附有期限或條件的,在期限未屆滿且條件未成就的情況下,投保人不享有相應的財產性權益。如果不將保單的現金價值解釋為被執行人的收入,而是解釋為到期債權的執行,那么在保險期間內,因未“到期”,執行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則難以自圓其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