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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構成合同詐騙犯罪,所簽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來源:小甘讀判例
裁判要旨:
1.生效刑事裁判已認定借款人構成合同詐騙犯罪,借款合同屬于可撤銷的合同,在債權人不主張撤銷情形下,該借款合同有效。
2.債權人和保證人約定均監督債務人借款使用,雙方因未盡到監管義務而對債權無法實現的損失,應當共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注:上述裁判要旨系編者根據生效判決理由總結,可能存在誤解原判例趣旨情況,讀者可根據下文判例對照參考。)
哈爾濱興鵬工貿有限公司因與張秀峰、叢山借款合同糾紛案
歷次審理案號:
一審: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1)綏民二商初字第4號
二審: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1)黑商終字第57號
再審審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03號
再審: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黑監民再字第90號
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2014)160號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82號
生效判決合議庭法官:
陳佳、張代恩、邱明
生效判決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抗訴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當事人: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哈爾濱興鵬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鵬公司)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秀峰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叢山
案件基本事實:
叢山于2009年5月1日與肇東市風華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華公司)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以460萬元的價格從風華公司受讓5360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并欲在此宗土地上開發房地產項目。該協議簽訂后,至2009年8月,叢山向風華公司支付了43萬元價款。因缺乏資金,2010年4月,叢山向張秀峰借款,興鵬公司時任總經理徐興坤自愿為叢山借款提供擔保,叢山為表示感謝給付其40萬元。
2010年4月24日,甲方張秀峰、乙方叢山、丙方興鵬公司簽訂本案訟爭所涉協議書載明:“甲、乙、丙三方經充分協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借款協議。由甲方借給乙方1500萬元,丙方為此事承擔擔保責任。具體內容如下:一、借款數額。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幣1500萬元,以甲方借出的時間和金額為最終確定,總金額為累計數。二、借款時間。約定時間為三個月,即以實際給付時間順延三個月。三、借款用途。1、甲方應確定借款的最終時間,逾期不能給付乙方,則乙方不承擔未履行的還款責任。2、乙方對此項資金,應定向使用,主要用于肇東市世紀華庭的土地出讓金和工程建設款。甲、丙兩方有對該資金的監督權。如乙方在資金的使用上有挪用、占用等其他目的,則甲方有追究其違約責任的義務,并收回該筆資金。丙方為其承擔的擔保無效。3、乙方到期不能償還,應用其所購得土地,即四方山軍馬場面積約3萬平方米作為抵押。甲方有權收回乙方所交納的土地出讓金(如土地出讓金無法收回,則以四方山軍馬場土地置換)。四、保證責任。1、丙方為甲、乙雙方的借款協議提供擔保,在乙方無力償還的情況下承擔連帶責任。2、丙方以自有資產承擔擔保,擔保范圍包括本金及違約金。3、擔保的解除,乙方拿到土地使用證之日,擔保解除。由甲、乙雙方另行簽訂協議。五、本協議自土地出讓金交納之日起生效。”(注:該協議書中所謂的“土地出讓金”,并非規范意義上的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支付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而是向風華公司支付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款。為敘述方便,本判決書以下沿用“土地出讓金”的表述)。
該協議書由興鵬公司起草,有張秀峰、叢山簽字,加蓋有興鵬公司公章,有徐興坤作為興鵬公司代表簽字。各方在訴訟中確認,雖然本案協議書載明的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但實際為借款1000萬元、利息500萬元。
本案協議書簽訂后,張秀峰向叢山支付1000萬元。2010年5月,叢山為履行其與風華公司之間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在另案訴訟中向法院交納提存款100萬元。
本案債務到期后,張秀峰向叢山主張債權,后得知叢山除將部分借款用于支付房地產開發前期費用外,剩余部分用于償還個人欠款。張秀峰向叢山索要欠款未果,要求擔保人興鵬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亦遭拒絕。
2010年9月3日,張秀峰以叢山涉嫌詐騙為由向肇東市公安局經偵大隊報案。2010年9月27日,叢山因涉嫌詐騙罪被肇東市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偵查機關在辦理該案中,收繳、追繳贓款贓物經作價后合計人民幣4162590元、美金10000元,兩項合計人民幣4226402元(包括叢山為履行其與風華公司之間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而在另案訴訟中向法院交納的提存款100萬元)。另追繳電梯(滾梯)一部和山水畫兩幅(公安部門未實際評估作價)。公安機關追繳的贓款、贓物已實際交付張秀峰,其余部分叢山無力清償。
2010年12月23日,張秀峰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叢山返還部分欠款390萬元,并由興鵬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011年1月30日,張秀峰提出增加訴訟請求的申請,要求叢山、興鵬公司賠償900萬元。
裁判理由:
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張秀峰、叢山及興鵬公司簽訂的協議出自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張秀峰已實際履行付款義務,故張秀峰與叢山簽訂的借款協議合法有效。興鵬公司作為擔保人對其擔保協議真實性無異議,因此應認定擔保事實成立。興鵬公司徐興坤作為公司經理向叢山提供擔保,其擔保行為違反了該公司章程第24條,即“本公司的董事、經理不得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以本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即“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興鵬公司的擔保行為因違反了本公司章程及法律規定,該擔保合同應認定無效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中,張秀峰在簽訂合同時并不知道擔保人興鵬公司章程中關于董事、經理不得為他人提供債務擔保的規定,對此張秀峰無過錯。興鵬公司在庭審中出示了該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因該證據已超過舉證期限張秀峰未予質證,不予采信。興鵬公司又辯稱,協議第五條約定,“本協議自土地出讓金交納之日起生效”,叢山因未交納土地出讓金,而合同未生效。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三方當事人在協議中分別約定,借款用于土地出讓金交納和工程用款,以實際給付時間為借款起算時間,及叢山拿到土地使用權證后合同解除等條款。張秀峰現已按該協議約定實際支付叢山借款,完成協議約定義務。三方借款事實、擔保事實均已成立,況且叢山并未獲得土地使用權證,擔保人擔保解除條件未成就,其應履行擔保義務。另查明,公安機關追繳的贓款贓物已實際交付張秀峰,其中已作價部分應在叢山清償張秀峰借款中扣除,未經作價的電梯(滾梯)一部、山水畫兩幅應在執行中作價扣除。
一審判決:一、叢山償還張秀峰借款本金6327598元及利息,張秀峰已取得的贓物即電梯(滾梯)一部、山水畫兩幅執行中作價后在叢山償還張秀峰借款及利息中扣除;二、興鵬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興鵬公司不服上述一審判決,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在二審訴訟中,興鵬公司提交了該公司股東會決議,意在證明其擔保行為已經過股東會全體股東同意。張秀峰質證認為,該股東會決議是一份假證據。二審法院認為,該股東會決議的內容已實際履行,且該證據來源和形式合法,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對興鵬公司2010年4月24日股東會決議同意為本案所涉借款行為提供擔保的事實予以確認。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關于興鵬公司對外擔保是否違反了公司法相關規定的問題。由于擔保協議上列明的擔保人是興鵬公司,興鵬公司也在該協議上加蓋了公章,且興鵬公司的擔保行為已經該公司股東會研究同意,故可以認定擔保協議的主體為興鵬公司。公司法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以本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旨在防止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濫用職權,損害公司利益,繼而損害其他股東利益。興鵬公司出示的2010年4月24日的股東會決議,可以證明其為本案所涉借款協議提供擔保系經股東會全體股東同意,不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規定,一審判決認為本案系興鵬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公司資產為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進而認為擔保協議無效,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糾正。
(二)關于本案所涉協議第五條約定即“本協議自土地出讓金交納之日生效”如何理解與適用的問題。該約定從內容上看,屬各方對協議所附生效條件的約定。各方在二審中一致認可,協議約定的土地出讓金并非通常意義的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交納的受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費用,而是向風華公司支付的受讓土地使用權的價款,合同的履行順序為張秀峰先將款項交給叢山,再由叢山向風華公司交納。結合協議第三條關于“對此項資金,應定向使用,主要用于肇東市世紀華庭工程的土地出讓金和建設工程款”的約定,說明各方當事人對土地出讓金含義的認識是明確的。由于張秀峰將款項交給叢山后,叢山未向風華公司交納即予挪用,這樣,就張秀峰和叢山之間的借款行為而言,如按所附條件,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卻已履行,故該協議第五條所附條件,與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法律行為目的和實際履行情況相矛盾。就張秀峰與興鵬公司之間的擔保行為而言,各方雖約定將土地出讓金交納作為協議生效要件,但該約定亦與協議第三條相矛盾,即導致本案所涉擔保協議出現“未生效”與“無效”兩種效力狀態同時并存的情況。
綜合上述分析,各方當事人盡管在協議第五條將土地出讓金交納約定為協議生效要件,但通過整個協議內容及實際履行情況看,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并不否認自借款交付給叢山之日起借款和擔保兩個行為都已生效的事實,否則,對上述協議內容所存在的矛盾狀態難以作出合理解釋。所以,本案所涉協議第五條約定的生效條件對協議效力已不具有實質性影響,即該約定不再成為約束協議效力的合法條件。
(三)關于本案所涉協議第三條“興鵬公司為其承擔的擔保無效”的約定如何認識及興鵬公司應否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從協議第三條來看,盡管當事人使用了“擔保無效”字樣,但表達的內容是清楚的,約定的就是叢山挪用、占用該筆借款而未定向使用時,借款協議解除,張秀峰有權收回借款,追究叢山違約責任,興鵬公司與張秀峰之間的擔保協議失效,擔保人興鵬公司免責。從協議此節內容的表述來看,亦不存在以張秀峰收回借款為擔保協議解除的前提條件問題。所以該約定應屬各方對協議(包括借款協議和擔保協議)附解除條件的約定,并不存在難以理解或含義不清之處。
之所以就擔保問題產生歧義,關鍵在于整個協議中關于擔保的約定比較多、亂,除協議第三條關于叢山挪用、占用資金,興鵬公司為張秀峰承擔的擔保無效的約定外,第四條還專門規定保證責任,約定興鵬公司為借款協議提供擔保,在叢山無能力償還的情況下承擔連帶責任;興鵬公司以自有資產承擔擔保,擔保范圍包括本金及違約金;叢山拿到土地使用證之日,擔保解除,由張秀峰和叢山另行簽訂協議。第五條則約定“本協議自土地出讓金交納之日生效”。而且上述約定內容確實存在一定的矛盾之處,前述已做過一定分析。
雖然各方當事人在協議前言部分約定張秀峰借給叢山1500萬元,興鵬公司為此事承擔擔保責任,但各方隨后對具體的權利義務內容又作出了明確的約定,特別是在合同生效、資金挪用和土地使用證辦理后等諸環節做出了“不生效”、“擔保無效”和“擔保解除”等等控制和減少興鵬公司擔保風險的約定,且已經擔保權人張秀峰同意,至于誰起草本協議并非影響合同效力的因素。
鑒于該協議第三條與第五條的矛盾問題前述已經解決,所以需要進一步理清協議第三條和第四條約定內容的關系問題。從協議第四條來看,雖然該條明確為保證責任部分,但該條約定的內容是興鵬公司具體如何承擔擔保責任,以及何種情形下擔保解除。該約定是建立在興鵬公司應承擔擔保責任的前提基礎上的。而協議第三條則是對擔保行為所附的解除條件,即興鵬公司在何種條件下不承擔擔保責任,所以,二者并不矛盾,亦不存在協議第四條為專項約定應優先適用的問題。由于協議第三條約定并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亦不屬獨立擔保情形,應認定有效,其所附解除條件即叢山挪用該筆借款的行為已經成就,故擔保協議應予解除,繼而也不涉及協議第四條約定內容的履行問題。因此,興鵬公司不應對本案所涉債權承擔擔保責任。
(四)關于張秀峰要求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主張能否成立的問題。由于各方所簽協議中對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或計算方式未作約定,張秀峰亦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還存在何種損失,故其要求給付50萬元逾期付款違約金、賠償金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判決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標準計息,已充分保護了張秀峰的利益,故對此上訴主張,不予支持。另外,經各方確認本案借款本金為1000萬元,公安機關已返還張秀峰4226402元,尚欠5773598元,一審判決認定尚欠借款本金6327598元明顯計算有誤,予以糾正。
(五)關于本案應否中止審理的問題。由于本案系張秀峰在叢山被公安機關進行刑事立案偵查后提起的民事訴訟,且本案所涉借款、擔保糾紛的處理并不需要以叢山涉嫌刑事犯罪一案的處理結果為依據,叢山是否被追究刑事責任亦不影響興鵬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本案并不符合中止審理或移送案件的法定情形,故興鵬公司以叢山涉嫌刑事犯罪為由要求本案中止審理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一、撤銷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綏民二商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二、叢山償還張秀峰借款本金5773598元及利息(從2010年4月25日至本判決確定自動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標準計息);張秀峰已收取的贓物,即電梯(滾梯)一部、山水畫兩幅,在執行中作價后從叢山應償還的借款及利息中扣除;三、駁回張秀峰的其他訴訟請求。
張秀峰不服上述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二審判決認定張秀峰與叢山、興鵬公司簽訂的協議有效正確。本案焦點是興鵬公司對叢山挪用、占用借款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經查,叢山取得1000萬元借款后,為履行與風華公司之間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于2010年5月在另案訴訟中向法院交納提存款100萬元。余款被其挪用、占用。根據張秀峰與叢山、興鵬公司所簽協議第三條第二項的約定,興鵬公司理應對該100萬元承擔保證責任,但由于該100萬元已由公安機關追繳并返還給了張秀峰,故興鵬公司對該100萬元無須承擔保證責任。
按照三方所簽協議第三條第二項“如叢山在資金的使用上有挪用、占用等其他目的,興鵬公司為其承擔的擔保無效”的約定,興鵬公司對叢山挪用、占用900萬元的保證責任應予免除。
但該協議第三條第二項同時約定,張秀峰和興鵬公司有對1000萬元資金的監督權。從本案合同履行情況看,興鵬公司與張秀峰均未盡到監督義務,對由此造成的損失均負有責任。按照權責一致的原則,興鵬公司應對叢山挪用、占用款項未追回部分,即二審判決確定的叢山應償還張秀峰借款本金5773598元及利息的百分之五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于張秀峰與叢山、興鵬公司所簽協議中對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或計算方式未作約定,張秀峰亦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還存在何種損失,故二審判決對其要求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賠償金的主張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一、維持該院(2011)黑商終字第57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二、變更該院(2011)黑商終字第57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興鵬公司對叢山應償還張秀峰的5773598元的百分之五十,即2886799元及利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張秀峰的其他訴訟請求。
興鵬公司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述再審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對于債務人叢山未能歸還的欠款,擔保人興鵬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根據三方協議的內容和原判認定的事實,興鵬公司對叢山挪用、占用借款的保證責任已經免除,即不再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但原判根據該協議第三條第二項認定興鵬公司對借款的使用負有監督義務,據此認為興鵬公司應承擔一半的責任。該條款僅原則性約定了張秀峰和興鵬公司有對該資金定向使用的監督權,并未約定如果沒有盡到監督權時應當承擔何種后果或責任。通常意義上,擔保人只對借款的按期償還承擔擔保責任,如果需要對其他事項如借款的用途承擔責任,應當在合同中有具體明確的約定。原判僅因為“甲、丙兩方有對該資金的監督權”這一原則性約定,就認定興鵬公司有義務,并判決其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依據。原判適用權責一致原則,為當事人擬制出一項責任,缺乏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在本案三方當事人于2010年4月24日簽訂的協議書中,包含了張秀峰和叢山之間的借款合同,以及張秀峰和興鵬公司之間的保證合同兩方面的內容。就張秀峰和叢山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而言,雖然協議書載明的借款金額是1500萬元,但在訴訟中各方當事人均認可其中的1000萬元為借款本金,而另500萬元為約定的利息。因張秀峰實際向叢山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萬元,故雙方之間已成立借款合同關系。生效刑事裁判已認定叢山構成合同詐騙犯罪,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借款合同屬于可撤銷的合同。現債權人張秀峰不主張撤銷,故該借款合同有效。本案原判決判令叢山償還張秀峰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確,應予維持。
如前所述,本案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屬于可撤銷的合同。現債權人張秀峰不主張撤銷,故該借款合同有效。因此,本案不存在“因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問題。本案保證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張秀峰和興鵬公司,雙方之間不存在合同法、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情形。興鵬公司以叢山構成犯罪為由主張撤銷其與張秀峰之間的保證合同,亦缺乏法律依據。
本案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本協議自土地出讓金交納之日生效”。雖然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于交納土地出讓金的含義曾有不同主張,但結合本案具體案情,其應理解為向風華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款。原審已查明,叢山為履行與風華公司之間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在另案訴訟中向法院交納提存款100萬元。因此,本案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的條件已經成就,興鵬公司主張保證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叢山僅將部分借款用于約定用途,而挪用、占用了其余借款,根據本案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的約定,免除興鵬公司保證責任的條件已經成就,故興鵬公司的保證責任應予免除。但本案協議書該條款同時約定,債權人張秀峰和保證人興鵬公司均應監督該筆借款使用,該約定對雙方而言,既是權利也是義務,雙方因未盡到監管義務而對債權無法實現的損失,應當共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審判決興鵬公司對叢山挪用、占用款項未追回部分的百分之五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雖然本案協議書載明的借款金額是1500萬元,但在訴訟中各方當事人均認可其中的1000萬元為借款本金,而另500萬元為約定的三個月利息。該利息折合成年利率高達200%,顯屬過高。原判決已支持了張秀峰關于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的請求,充分保護了張秀峰的利益。張秀峰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還存在何種損失,故原判決對張秀峰要求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賠償金的主張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維持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黑監民再字第90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