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訴稱夫妻感情在原告2006年回國后發生了變化,因被告有外遇,雙方經常爭吵,被告甚至用開水淋他的頭(原告提交了頭部被燙傷的照片),夫妻于2008年6月即分居生活。被告在第一次開庭時承認有用水澆原告頭部,但不是用開水,同時辯稱系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夫妻才于2009年年初分居,但雙方此后仍有聯系,直到2010年7月聯系才中斷,第二次開庭時則承認雙方從2008年即未共同生活。經本院詢問雙方子女吳巨峰,吳巨峰表示其父親有外遇,2009年初其與母親到父親處捉奸后,父母即分居生活。對于子女的證詞,原、被告均無異議。
長樂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雙方兒子作證陳述因父親出軌,曾與母親一同捉奸后,父母開始分居,未有來往。雙方對此予以認可的。法院認為原告對婚姻存在過錯導致雙方感情惡化并最終破裂,因此認定原告應支付被告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元。
蔡思斌律師評析: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過錯方支付損害賠償。但是實務中,往往因為舉證的難度,很難證明過錯方與他人同居等。本案最初原告亦是不予承認,而后因兒子出庭作證陳述最終原告予以承認的,亦是舉證中方式之一。只是,在離婚案件中,有時將子女牽扯進訴訟中,對子女的傷害較大,這也是離婚案件中當事人會考慮的情感因素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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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長樂市人民法院(2016)閩0182民初3660號“吳某與李某離婚糾紛案”,見《吳某與李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審判員林楓)(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