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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魯01民終403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乙,男,漢族,住濟南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尹某某,女,漢族,農民,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甲,男,漢族,住濟南市
原審被告:李某甲,女,漢族,無業(yè),住濟南市。
原審被告:李某乙,男,漢族,無業(yè),住濟南市。
上訴人劉某乙、尹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劉某甲、原審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繼承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2016)魯0103民初60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某乙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或發(fā)回重審;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1.依據被繼承人劉某丙的職工檔案,劉某甲出生于1954年1月,劉某甲與被繼承人劉某丁不存在撫養(yǎng)事實,故劉某甲不是被繼承人劉某丁的第一順位繼承人;2.本案中的家庭協議中有繼承人的簽名不應認定為遺囑,應認定為附生效條件的協議更為準確;3.劉某甲未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義務,擅自變更贍養(yǎng)方式,且劉某丁曾提出要廢除家庭協議,故家庭協議應已經被廢止;4.劉某甲一審提交的劉某丁關于協議有效的說明,是劉某甲脅迫、誘導老人形成的,依法不應采信,同時,一審中見證人年事已高,且與劉某甲交往密切,其證言存在重大瑕疵,不應予以采信,證人俞某甲的證言與事實不符,應當不予采信。
尹某某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劉某甲的訴訟請求;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1.本案中的家庭協議中有繼承人的簽某某不應認定為遺囑,應認定為附生效條件的協議更為準確,同時,劉某甲未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義務,擅自變更贍養(yǎng)方式,且該份家庭協議處分了被繼承人去世后的喪葬費和撫恤金,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家庭協議應已經被廢止;2.依據被繼承人劉某丙的職工檔案,劉某甲出生于1954年1月,劉某甲與被繼承人劉某丁不存在撫養(yǎng)事實,故劉某甲不是被繼承人劉某丁的第一順位繼承人;3.一審法院判決濟南二七一區(qū)1號樓房產歸劉某甲居住使用,超出了劉某甲的訴訟請求,屬于違法裁判。
劉某甲辯稱,1.劉某甲本人戶籍證明所載出生日期1955年11月,其證明效力遠高于劉某丙職工檔案記載,劉某甲與兩被繼承人均存在撫養(yǎng)關系;2.2005年6月5日簽署家庭協議雖名為協議,但實為遺囑,系兩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束某乙、李某甲為見證人,其形式與內容均符合遺囑的要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3.通過一審中的證人證言及劉某乙提交的部分錄音材料,可以證實劉某甲對老人盡到了贍養(yǎng)義務,劉某甲是尊重被繼承人劉某丁的意愿,請保姆照顧劉某丁生活;4.根據一審中劉某甲提交的錄像證據以及證人束某乙、李某甲的證言,可以證明劉某丁在出具協議有效的說明時思維清晰、意識清楚,其本人宣讀了《說明》的內容,并表示認可后簽字捺印,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任何脅迫。
原審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陳述。
劉某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濟南市市中區(qū)二七一區(qū)1號樓及濟南市市中區(qū)二七新村一區(qū)18號樓的房產歸我所有;2.判令被告協助我辦理房產過戶手續(xù)。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繼承人劉某丙與尹某甲原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即女兒尹某某、長子劉某甲、次子劉某乙。尹某甲于六十年代去世。之后,被繼承人劉某丙與孫某某登記結婚,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告李某乙。孫某某與劉某丙結婚前,其與前夫育有一女,即被告李某甲。1967年,被繼承人劉某丙與孫某某經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協議約定被告李某乙隨孫某某生活,劉某丙每月負擔子女撫養(yǎng)費7元。1972年,被繼承人劉某丙與劉某丁登記結婚,婚后未育有子女。被繼承人劉某丙于2007年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劉某丁在劉某丙去世后未再登記結婚。劉某丁于2015年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被繼承人劉某丙與劉某丁生前參加房改取得濟南市市中區(qū)二七新村一區(qū)18號樓房產一處。另,被繼承人劉某丙與劉某丁生前參加房改購買濟南二七一區(qū)1號樓房產。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兩被繼承人的繼承人范圍。二、兩被繼承人與原告劉某甲、被告劉某乙簽訂的家庭協議的性質及是否為兩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三、被繼承人劉某丁生前是否作出過關于2005年6月5日家庭協議作廢的意思表示。四、原告劉某甲是否按照2005年6月5日的家庭協議履行了自己的贍養(yǎng)義務。關于焦點一:兩被繼承人的繼承人范圍。原告劉某甲主張被繼承人劉某丙與劉某丁登記結婚時,其與被告劉某乙均未成年,被告尹某某已成年,雖然當時其在農村跟其叔叔生活,務農有收入,但劉某丙每月往老家寄錢,因此其和被告劉某乙與劉某丁均系形成撫養(yǎng)關系的繼子女關系。被繼承人劉某丙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是劉某甲、劉某乙、尹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被繼承人劉某丁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是劉某甲、劉某乙。被告劉某乙和尹某某對被繼承人劉某丙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沒有異議,認為尹某某也照顧過劉某丁,因此尹某某也應當為被繼承人劉某丁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未發(fā)表質證意見。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審查確認的證據,一審法院對該爭議事實認定如下:被告李某甲系被繼承人劉某丙第二任妻子孫某某與其前夫所育子女,劉某丙與孫某某結婚后,李某甲與其二人共同生活,1967年劉某丙與孫某某在本院調解離婚,至此劉某丙與李某甲之間的繼子女關系解除,被告李某甲不應屬于被繼承人劉某丙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1972年,兩被繼承人登記結婚,被告尹某某已成年,與劉某丁之間系未形成撫養(yǎng)關系的繼子女關系。而原告劉某甲和被告劉某乙均未成年,因此其二人與劉某丁系形成撫養(yǎng)關系的繼子女關系。綜上。一審法院認定被繼承人劉某丙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劉某甲,被告劉某乙,被告尹某某,被告李某乙。被繼承人劉某丁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劉某甲、被告劉某乙。關于焦點二:兩被繼承人與原告劉某甲、被告劉某乙簽訂的家庭協議的性質及是否為兩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劉某甲主張兩被繼承人于2005年立有遺囑,表示涉案房產由其繼承,之后,被繼承人劉某丁于2014年出具說明一份,表示2005年的遺囑繼續(xù)有效。提交證據:1、2005年其與兩被繼承人及被告劉某乙簽訂的家庭協議一份,內容為:“當事人:父劉某丙,母劉某丁,長子劉某甲,次子劉某乙。鑒于父母年邁病殘,生活不能自理,對今后父母的生活及將來遺產的分配,經協商作如下明確:第一項,因長子已退休,次子尚在工作,為此對今后父母的日常生活服侍,確定每周由長子負責六天,次子負責一天,直至父母逝世為止,但所需生活費用,則由父母的養(yǎng)老金中負擔壹仟元,分別按各自服侍天數的比例交由服侍人支配。第二項,父母住院就醫(yī)時,由兄弟二人共同負責輪值陪護。但所需醫(yī)療費用,則由父母的養(yǎng)老金和銀行的存款以及醫(yī)保帳戶中支付。如超出了上述父母自身的負擔能力時,其不足部分則由兄弟二人分攤。第三項,基于兄弟二人承諾履行以上兩項服侍義務,為此父母決定把自己的主要財產于最后一位逝世之后作如下分配:其一,現父母名下兩處住房即:長子居住之二七新村一區(qū)一號樓及父母居住之二七新村一區(qū)十八號樓,可正式轉入長子名下。其二、父母葬后之所有余款,即:包括父母家中的現金、銀行的存款和單位報銷給的醫(yī)療費以及單位核發(fā)之喪葬補助費于辦理完殯葬后的剩余部分,全部歸次子所有。第四項,對父母逝世后的殯葬,由兄弟二人共商,本著節(jié)儉精神按宗教儀式操辦,至于所收之奠儀,屬父母關系者,由兄弟二人分享,屬于個人關系者個人收留,但父母家中的遺物,則由兄弟二人商酌處理。第五項,本協議經簽訂之日起生效。協議正本一式四份,當事人各持一份。但兄弟二人中任何一人如有違于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服侍義務,父母則廢除本協議之第三項規(guī)定。”在立協議人處有劉某丁、劉某甲、劉某乙的簽名及捺印,劉某丙的名字為打印,在名字旁邊有捺印。在場證明人處有束某乙、李某甲的簽名及捺印。2、申請證人束某乙、李某乙證人束某丙證人李某甲的配偶,與被繼承人劉某丙系同事關系)陳述:“二七一區(qū)1號樓開始是分給劉某甲的,1996年房改時劉某甲已不是鐵路職工,劉某甲就出錢用其父母的工齡購買了該房產。劉某甲自己建了一個小房,后來鐵路局占了小房,約定給劉某甲二七新村一區(qū)18號樓。當時劉某甲一家及其父母在501住,有了504后劉某丙與劉某丁就在504住。房改時兩處房產都落在了劉某丙的名下。2002年劉某乙上班不經常照顧老人,劉某丙當時腿不能動只能臥床,劉某丁把胳膊摔斷了,我和我老伴去看他們,談話中老人因劉某乙不經常去看他生氣,劉某丙自己當場寫了一份遺囑,劉某丁的簽名是誰簽的我記不住了,手印都是兩位老人自己按的。當時劉某甲和他對象也在場。老人說讓劉某甲給他養(yǎng)老,所有的東西都給劉某甲。我聽劉某丙、劉某丁說,劉某甲住的離兩位老人近,平時都是劉某甲伺候老人,都是劉某甲的對象給老人做飯。劉某乙不忙的時候也去照顧老人,劉某乙給老人提出要房子,劉某丁怕因為房子,導致兩個兒子不和。有一天劉某丁到我家去,說劉某乙提出不要房子,要錢。劉某丁就把其受傷后公交公司賠給她的錢給了劉某乙。我就提出來要不就寫個協議吧,我就單獨找劉某乙、劉某甲談。后來把劉某甲、劉某乙叫在一起,起草了一個協議,因為老人生活不能自理,對老人照顧有兩方面,一方面是日常生活照顧,兩位老人拿出1000元給照顧他的兒子作為生活費,平時劉某甲6天、劉某乙1天,晚上都各自回自己家睡。住院時由兩個兒子一人照顧一天,輪流值班。劉某甲、劉某乙同意這個協議就照顧老人到去世,再執(zhí)行協議。如果老人生病住院錢都花了還不夠的話,由兩個兒子平均負擔。老人去世后剩下的存款現金都給劉某乙。2005年的一天,我和我老伴李某甲還有劉某乙、劉某甲就到了兩位老人的家里,我起草的協議,讀給他們聽,聽完后他們都同意了,然后就簽字按手印。當時劉某丙簽沒簽名我記不清楚了,但是按了手印。寫協議時劉某丙思維清楚,只是腿腳不行,臥床不起,不能寫字。劉某丁思維也很清楚,到死都不糊涂。后來兩位老人年齡大了,身體不好了,晚上劉某丁照顧不了劉某丙了,他們就自己商量要去養(yǎng)老院,劉某丙進了養(yǎng)老院,因為劉某丙的養(yǎng)老金不夠,劉某丁就給他出錢,我經常去養(yǎng)老院,劉某丙告訴我,白天劉某甲有空就買著東西去看他,劉某丁每天也去看劉某丙。劉某甲不想老人去養(yǎng)老院,說嫌丟人。再后來劉某丁年齡大,就想找保姆,能陪著她。最后是保姆俞某甲伺候劉某丁直到其去世。劉某丙是在養(yǎng)老院去世的。劉某丁住了好幾次院,劉某甲、劉某乙都是按協議執(zhí)行的,劉某乙值夜班,劉某甲值白班,劉某乙提出協議變了,沒有伺候到底,不能算了,劉某丁不同意。聽劉某丁說,雖然雇了保姆,但平時有點事,都叫劉某甲去處理。劉某乙上班沒有空,沒有條件照顧老人。2014年左右,我和我老伴去看劉某丁,當時劉某丁為了協議的問題煩惱,劉某丁不想廢除協議,就表了個態(tài),說協議不廢除。雖然進了養(yǎng)老院,但是沒有不管老人。當時還錄了像。那份說明是劉某丁自己簽的名。2014年劉某丁病重在市立二院住院時,我去看過劉某丁,當時劉某甲、劉某乙都在。當時提起過不能去照顧的話就雇護工,后來怎么樣我記不清楚了。”證人李某甲(系被繼承人劉某丁的同學)陳述:“2005年6月5日的家庭協議是在二七新村劉某丙家里簽的,有我、束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甲、劉某乙、劉某甲的對象在場,協議是劉某乙去打印的,劉某丙當時身體不好無法簽某某但手印是他自己按的。我與老伴經常去看劉某丁,后來碰巧趕上了,具體日期記不清楚了,當時劉某丁胳膊斷了,我們去看她,她精神挺好,一點也不糊涂,說明是她的真實意思,簽名是她本人簽的,手印也是她本人的,還錄了像。劉某丁有保姆照顧,還有建華兩口子照顧,晚年也不算孤單。”被告劉某乙、尹某某對家庭協議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兩名證人的證言有異議,兩名證人并某某證人在立遺囑或寫說明時都在兩被繼承人家中,說明這是有預謀的。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發(fā)表質證意見。一審法院審查認為,原告劉某甲提交的家庭協議,被告劉某乙、尹某某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且見證人也出庭陳述了當時簽訂協議及見證的過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答辯意見,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內向本院提出反駁證據。一審法院認為2005年6月5日簽訂的家庭協議系兩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對該份家庭協議予以采信。從家庭協議內容來看,兩被繼承人表示如果原告劉某甲和被告劉某乙按照協議第一、二項各自履行了贍養(yǎng)義務,在兩被繼承人去世后,涉案房產將由原告劉某甲繼承。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一審法院對該爭議事實認定如下:被繼承人劉某丙和劉某丁于2005年6月5日所簽家庭協議系其二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該份家庭協議應為附義務的代書遺囑。關于焦點三:被繼承人劉某丁生前是否作出過關于2005年6月5日家庭協議作廢的意思表示。原告劉某甲主張在2014年12月17日,被繼承人劉某丁書寫說明,表示2005年6月5日簽訂的家庭協議永遠有效。提交證據:1、2014年12月17日說明一份,內容為:“二00五年六月五日所簽定的家庭協議,至今已九年之多,當事人之一,我丈夫劉某丙已辭世近八年,現本人雖以年過九十,但思維、意識清楚,本人再次明確表態(tài),原協議內容不變,永遠有效。特具此為證。立字人簽名劉某丁(捺印)”2、2014年12月17日說明形成過程的錄像一份,錄像中劉某丁宣讀了說明的內容,并在說明上簽字捺印。被告劉某乙和尹某某對此有異議,認為該視頻不完整,斷章取義,這不是老人的本意,是原告劉某甲起草打印的說明,老人不知道。讓老人簽某某念說明也是老人被迫的,老人很無奈。視頻沒有提供簽字日期的錄像,堅持要求鑒定老人的簽名及日期。被繼承人劉某丁曾表示該家庭協議作廢。證人李某甲在視頻中說如打官司時,當證據不好,原告劉某甲讓證人簽某某證人沒有簽某某因此能夠證明這不是老人的本意,是被迫簽字的,當時簽訂說明是有預謀的。被告劉某乙為此提交以下證據:1、2013年5月10日劉某丁與原告劉某甲、被告劉某乙之間的錄音,內容為:“……劉某丁:大的給建華,小的給建民,華子怎么樣?你跟你哥哥再商量。這是我的心意。這樣你倆說都公平了,都有了。這樣我心里就平安了。我當家,沒起作用。重寫遺囑。……”2、2013年7月7日劉某丁與被告劉某乙之間的錄音,內容為:“劉某乙:那協議還同意嗎?劉某丁:先忍著吧。劉某乙:還是您現在就說,給我說協議作廢還是不作廢?給我說。劉某丁:協議作廢。劉某乙:您就是主張,大房子給他,小房子給我。劉某丁:我已經說明了。劉某乙:協議作廢是吧?劉某丁:協議作廢,我說了。劉某乙:您再說一遍,我聽一聽,您還能想起來了吧?劉某丁:我說,協議作廢,房子,大的給你,小的給小民。劉某乙:今天是2013年7月7號您說的話,對吧,是吧,媽,今天是多少號您知道吧?劉某丁:7月7號。劉某丁:你錄下音來了。你記下來了”。原告劉某甲對此有異議,認為錄音遺囑應當有兩個見證人以某某證人,某甲證人,不具有遺囑的效力。且錄音時間早于2014年12月17日說明的時間,從遺囑的角度,后意思表示優(yōu)于前意思表示,有后意思表示的情況,前意思表示作廢。對2013年5月10日的文字記錄括號中的內容均為被告劉某乙臆想添加不是錄音內容。在錄音中被繼承人劉某丁也多次表示原告劉某甲對其盡了孝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對原告劉某甲,被告劉某乙提交的上述證據未發(fā)表質證意見。被告尹某某對被告劉某乙提交的錄音沒有異議。一審法院審查認為,關于原告劉某甲的2014年12月17日被繼承人劉某丁的說明,雖然被告劉某乙、尹某某對此有異議認為不是劉某丁本人書寫,且是被迫簽字的,但從原告劉某甲提交的錄像看,劉某丁當時思維清晰,意識清楚,其本人宣讀了說明的內容,并表示認可后簽字捺印,因此能夠證明2014年12月17日劉某丁作出的說明是其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關于劉某乙提交的上述錄音,記錄了當時劉某丁與原告劉某甲及劉某丁與被告劉某乙之間的談話記錄,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在談話過程中,被告劉某丁曾經表示過2005年6月5日的家庭協議作廢。但從時間來看,劉某丁作出該意思表示的時間均早于2014年12月17日其出具說明的時間,因此一審法院認為被繼承人劉某丁在2012年12月17日作出過2005年6月5日的家庭協議繼續(xù)有效的意思表示。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一審法院對該爭議事實認定如下:被繼承人劉某丁雖作出過2005年6月5日家庭協議作廢的意思表示,但在2014年12月17日其表示繼續(xù)按該家庭協議內容履行。關于焦點四:原告劉某甲是否按照2005年6月5日家庭協議履行了贍養(yǎng)義務。原告劉某甲稱簽訂協議后,其每天做好或買好老人的早飯給老人送去,上午其妻子買菜送到老人家中然后給父母做午飯、晚飯,洗衣服、打掃衛(wèi)生。如果其父親有時晚上大便下不來就叫其去處理,當時為了摳大便買了很多手套,一周給其父親洗一次澡,到醫(yī)院去拿藥,其父親在鐵路醫(yī)院住院期間也是其去照顧,包括春節(jié)期間也在醫(yī)院照顧老人,被告劉某乙說單位不休班,一個月去醫(yī)院看一次就走。平時其父親不住院時被告劉某乙每周周日去給父親送飯,送完飯就走了,其他家務活還是其或者其母親干。其母親有心臟病,多次半夜犯病都是劉某甲一家找車送到市立二院,后來其母親出車禍,其妻子把工作辭了在家照顧母親。當時父母分別住兩家醫(yī)院,就兩邊跑,其妻子給母親洗澡、摳大便。母親很感動,母親還拿出2萬元存折,說為了照顧老人都不上班了,不容易很困難。當時其不要,母親不愿意,后來當著李某甲的面將這2萬元存折還給了母親。母親胳膊摔傷后給她找醫(yī)生看病。家里的生活用品壞了都是其負責修理,費用都是其出。其還出資為老人封了陽臺。2015年其母親身體不好后,請的保姆年齡也大了,抱不動母親上廁所,其就搬到母親家與她一起住。母親信天主教,教友介紹保姆到家照顧母親,母親同意了,其尊重母親的意愿。當時教友跟母親商量每月給保姆500元,隨著母親年齡越來越大,后來將保姆的工資漲到1200元錢,每個月其還額外給保姆200元。2015年8、9月份,母親把腿摔傷住在市立二院也是其和妻子、保姆倒班照顧老人,直到老人去世。在這期間老人讓保姆給被告劉某乙的妻子打電話,讓她來照顧老人,劉某乙的妻子答復說家中無人,來不了。母親說來不了就來不了吧,反正她把錢拿走了。老人住院期間被告劉某乙也去醫(yī)院陪護過,但主要是其照顧老人較多。并申請證人俞某甲(被繼承人劉某丁的保姆)出庭作證。證人俞某甲陳述:“2006年左右我到劉某丁家做保姆,我看到原告一家對老人真心實意的照顧,給老人買東西吃,老人有事原告一家隨叫隨到,半夜老人從床上掉下來,原告離老人家近,經常過來把老人抱到床上,老人胳膊斷了,也是原告為老人跑醫(yī)院照顧,對老人任勞任怨,老人給我說現在的房子是原告買的。劉某乙讓劉某甲照顧劉某丁,老人說一個男的照顧我不方便,就讓我照顧她好幾年。劉某乙在外地,平時來的次數不多,忙前忙后都是原告兩口子,老人在警官醫(yī)院、市立二院住院期間白天我值班,晚上原告值班。平時我在家里收拾衛(wèi)生,洗衣服,原告給老人買營養(yǎng)品,我抱不動老人,給老人洗澡都是原告對象幫忙。原告的兒子幫老人買藥品。平時被告也去,但次數不多,有時買生活用品過去。老人住院期間被告也去看望,但次數不多,沒有陪護過。”被告劉某乙對此有異議,認為由于證人的原因造成其母摔斷腿,原告劉某甲要追究其責任,所以原告劉某甲與證人之間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屬實,稱其平時和老人住院期間都去陪護照顧,每個周末都做好早飯,給老人帶去。中午其再買菜給老人做飯。下午給老人洗衣服打掃房間,晚上給老人做好飯,收拾好再離開。周一至周六保姆照顧。2005年9月份,請的保姆李夢蘭。半年后又換了個保姆,再后來才換的俞某甲。被繼承人劉某丁給其說過平時原告劉某甲中午吃完飯就走,晚飯都是自己熱一下,洗衣服都是老人洗好第一遍,把臟東西去掉,然后再由原告劉某甲洗。平時家里家務也是老人打電話讓其去干。其給老人買了些生活用品。老人請了保姆后,就由保姆照顧老人,其和原告劉某甲就每周去看老人幾次。老人住院時保姆上白班,其與原告劉某甲輪流上夜班。母親1999年胳膊斷了住了一年四個月的院,前三個月是其妻子值夜班,后來是其值夜班,原告劉某甲值白班送中午飯,晚飯和早飯都是其負責。其去看望老人都買了東西帶去。原告劉某甲也去看老人。老人讓其拿著老人的存折。2008年到2010年其去援疆期間,其母親不同意讓其妻子管理存折,其就將存折交給老人,并由其妻子代其照顧老人,其每兩個月回來一次,都做了好吃的給老人。2005年9月請了保姆后,我們都不按協議履行了。老人家的電話費、電費、煤氣費都是其出資交納。從2013年老人提出協議作廢后,原告劉某甲大半年沒有看過老人,打電話也不接,住院了不管。2015年其母親住院時,其白天也照顧老人,也買東西去。提交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10月7日、2014年6月26日、2016年2月12日錄音及劉代云(注被告劉某乙妻子)的記錄。原告劉某甲認為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10月7日錄音文字記錄不完整,不符合錄音證據的提交形式,不具有證據效力,且內容也與是否履行贍養(yǎng)義務無關。2013年5月11日是其與被告劉某乙之間的談話,不能證明原告劉某甲沒有履行義務,而且錄音中都是被告有目的性的多次激怒、引誘原告,所以談話內容不具有客觀性。被告劉某乙在日常生活中幾乎將所有的兄弟間的談話都進行有目的性的錄音,這違背道德;且2013年5月11日錄音中原告劉某甲也要求搬到老人那里全天照顧老人,辭去保姆,但被告劉某乙不同意。這也證明被告劉某乙主張的原告劉某甲不愿意履行義務及原告劉某甲要求雇保姆的主張是不成立的。在該錄音中第12分45秒原告劉某甲說“俺倆付出了”指的是原告夫妻二人。被告劉某乙接著表示“我給你說,你聽我給你說,付出這事誰也磨滅不了,我承認,當兄弟我承認這事是事實”能夠證實原告對老人盡到了贍養(yǎng)義務。在該錄音中原告之所以有情緒,是因為原告不滿劉某丁將家中的一間半住房私自送給別人。這與原告是否履行贍養(yǎng)義務無關。在2013年10月7日錄音中“劉某丁說晚上飯、早上飯洗腳、洗臉都是他,刷牙、全口假牙都是他的”通過前后對話語境,能夠判斷他指的是原告。因為原告不在場只有被告和劉某丁在場,如果劉某丁指的是被告劉某乙,就不應用“他”,而應用“你”。后邊劉某乙也承認是晚上去照顧。大部分照顧工作都是原告負擔;除與第一份錄音的質證意見一致外,在該證據文字記錄第二頁后半段通過劉某丁的陳述能證明原告及其妻子在老人住院期間進行了照顧,而且比被告劉某乙照顧的多。從交通事故賠款的分配來看給原告2萬元,被告劉某乙1萬元,也說明原告照顧老人多,所以分配的多。該2萬元老人給原告之后,原告又通過李某甲全部還給老人。關于2014年6月26日的錄音,這只是在送老人去醫(yī)院之前就有關住院事宜進行的商談,不能證明原告沒有履行贍養(yǎng)義務;關于劉代云的記錄只是單方記錄,對真實性不予認可。關于2016年2月12日錄音,是因為劉某丁去世后原告與被告劉某乙就關于過戶配合事宜發(fā)生矛盾后交涉過程。與原告是否履行贍養(yǎng)義務事實無關。被告尹某某對2013年5月10日的錄音沒有異議,對其他證據未發(fā)表質證意見,稱平時也過來看望老人幫他們拆洗被褥,做些棉衣。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發(fā)表質證意見。一審法院審查認為,被告劉某乙提交的錄音,記錄了原、被告之間及被繼承人劉某丁之間的談話,雙方當事人對真實性均沒有異議,一審法院予以采信。被繼承人劉某丁系天主教徒,且劉某丁與原、被告并非親生母子關系,從生活便利等方面考慮,劉某丁雇傭了保姆,但是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證據綜合分析,雖然原、被告之間及劉某丁之間因遺產繼承等問題產生了一定的矛盾,但是劉某丁并沒有否認原告劉某甲對其盡到了贍養(yǎng)義務,且劉某丁在2014年12月17日出具了關于2005年6月5日家庭協議繼續(xù)有效的說明,也能印證劉某丁對原告劉某甲所盡贍養(yǎng)義務也是認可的,故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劉某甲對被繼承人盡到了主要的贍養(yǎng)義務。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一審法院對該爭議事實認定如下:原告劉某甲按照2005年6月5日家庭協議對被繼承人履行了贍養(yǎng)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我國法律規(guī)定,遺產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被繼承人劉某丙與劉某丁生前參加房改取得濟南市市中區(qū)二七新村一區(qū)18號樓房產,為兩被繼承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兩被繼承人各享有一半的份額。在兩被繼承人去世后,應作為其遺產由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繼承。我國法律規(guī)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個或者數人繼承。……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個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兩被繼承人于2005年6月5日簽訂的家庭協議應為附義務的代書遺囑。原告劉某甲對兩被繼承人按照協議約定盡到了主要贍養(yǎng)義務,因此其依據協議約定要求上述房屋歸其所有,理由正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劉某甲要求被告協助其辦理過戶手續(xù),理由正當,但被告李某甲不屬于繼承人范圍,不應承擔責任,應由被告李某乙、劉某乙、尹某某協助辦理過戶手續(xù)。濟南二七一區(qū)1號樓房產至今未辦理房產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故該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根據家庭協議內容和實際情況,濟南二七一區(qū)1號樓涉案房產由原告劉某甲居住使用為宜。判決:一、濟南市市中區(qū)二七新村一區(qū)18號樓涉案房產歸原告劉某甲所有。二、被告李某乙、劉某乙、尹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劉某甲到有關部門辦理濟南市市中區(qū)二七新村一區(qū)18號樓涉案房產過戶手續(xù)。三、濟南二七一區(qū)1號樓涉案房產歸原告劉某甲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費5430元,由原告劉某甲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涉案家庭協議的性質及劉某甲是否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義務。根據法律規(guī)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本案中,被繼承人劉某丙和劉某丁于2005年6月5日簽訂的家庭協議,分別有束某乙、李某甲在場見證,并由束某乙起草,注明具體的年、月、日,被繼承人劉某丙、劉某丁和見證人均某某證人束某乙、李某甲與繼承人均無利害關系,具備見證人的資格;各方當事人對家庭協議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均認可是被繼承人劉某丙和劉某丁的真實意思表示。綜上,涉案家庭協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雖然被繼承人在家庭協議上留有簽某某并不影響其具有代書遺囑的性質,故一審法院認定該份家庭協議為附義務的代書遺囑,并無不當。一審中,各證人均證實劉某甲履行了贍養(yǎng)義務,劉某丁出具的關于家庭協議繼續(xù)有效的說明亦能印證劉某甲履行了贍養(yǎng)義務,綜合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和在案其他證據,一審法院認定劉某甲按照2005年6月5日家庭協議對被繼承人履行了贍養(yǎng)義務,亦無不妥。對于劉某乙、尹某某關于劉某甲因實際出生于1954年1月而非劉某丁第一順位繼承人的主張,經審查,劉某甲居民身份證登記其出生時間為1955年11月,劉某乙、尹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居民身份證載明的信息,故對劉某乙、尹某某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依據劉某甲的訴訟請求,本案為涉案房產的繼承,未涉及被繼承人遺留錢款的繼承,且遺囑部分無效并不必然導致遺囑的整體無效,故對于尹某某關于家庭協議中被繼承人遺留錢款的處理違反法律規(guī)定而導致家庭協議無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各方當事人均認可濟南二七一區(qū)1號樓房產系被繼承人遺產,一直由被繼承人占有、使用,雖未辦理產權登記,但并不影響權利人占有、使用的權利,故一審法院判決濟南二七一區(qū)1號樓房產歸劉某甲居住使用,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劉某乙、尹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860元,由劉某乙負擔5430元,由尹某某負擔543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