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時的侵權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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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旨在明確勞動者應優先通過工傷保險待遇獲得賠償,并非排斥勞動者在不能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獲得賠償時,不得再通過其他途徑獲得救濟。勞動者在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時,仍有權利通過民事訴訟獲得侵權救濟。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五十三條: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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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況】
2013年4月5日,趙某在豐源公司拋丸機邊工作時,旁邊堆放的鋼構件倒下,砸中其右腿。趙某隨后被豐源公司送往醫院,經診斷“右脛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踝部軟組織裂傷”。2013年4月21日,趙某出院,醫囑建議休息3個月。住院期間醫藥費25364.29元,由豐源公司支付。出院后,趙某返回老家休養。2014年5月9日,趙某返回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于同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趙某花費醫藥費7718.94元。至此,趙某兩次住院共計25天。出院后,趙某又返回老家。2014年11月3日,趙某向無錫市濱湖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人保局認為趙某受傷于2013年4月5日,工傷認定申請已經超過法定期限,決定不予受理。2015年2月3日,趙某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豐源公司給付工傷待遇并補繳社保。仲裁委于當日以趙某的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決定不予受理。2015年4月10日,趙某向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與豐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請求給予工傷待遇。經鑒定趙某損傷為九級殘疾,誤工期27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錫濱民初字第00866號民事判決:1.豐源公司賠償趙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共計109800.94元;2.駁回趙某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豐源公司提出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錫民終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福州律師分享 ? ?【規則解析】
本案中,趙某同時具有普通民事主體和勞動者特殊身份,在無法獲得工傷賠償時提起訴訟尋求侵權救濟。根據有傷害有救濟原則,勞動者在無法通過工傷保險途徑獲得救濟時,有權通過一般民事侵權賠償途徑獲得救濟。本案涉及的審理難點:一是在處理勞動爭議時,工傷賠償與侵權賠償適用先后關系的認定;二是工傷賠償與侵權賠償歸責原則的認定;三是適用侵權賠償時用人單位過錯的認定標準。審理此類案件的裁判規則應把握以下幾點:
一、工傷賠償與侵權賠償關系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旨在表明工傷賠償和侵權賠償的順序,即應先按工傷進行賠償。如果勞動者能夠享受工傷待遇,則應先進行工傷賠償,如果不能享受工傷待遇,勞動者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訴訟。本案中,豐源公司未在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工傷認定,而趙某亦未在事故發生之日起1年內申請工傷認定,趙某雖提出仲裁,但仲裁委沒有接受其工傷認定申請,在趙某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情況下,才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豐源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二、工傷賠償與侵權賠償的歸責原則
工傷保險待遇是一種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和無償性,設立目的在于減輕用人單位賠償負擔,分散風險,也有利于勞動者發生工傷時及時獲得救濟,因此,申請工傷的條件不宜過高。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工傷保險是一種無過錯責任,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即勞動者申請工傷不需要證明自身有無過錯,也不需要證明用人單位是否有過錯,如果用人單位認為勞動者不是工傷,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雖然工傷保險待遇在舉證責任上對勞動者有利,但在勞動者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選擇通過民事侵權訴訟獲得賠償時,由于侵權責任法并未將在勞動過程中發生侵權損害列為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則應以過錯責任為一般原則,勞動者需要承擔證明用人單位存在過錯的舉證責任。
三、適用侵權賠償時用人單位過錯的認定標準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相比,各方面都處于明顯優勢,在適用侵權賠償時用人單位過錯的認定標準,應以低于一般侵權主任為宜。司法裁判中,應把握以下幾項認定標準:一是勞動者遵守用人單位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仍發生損害的,一般應認定用人單位存在過錯;二是勞動者雖有違規操作行為,自身存在過錯,但用人單位也未盡到安全生產保障義務,則要具體分析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過錯對損害發生的原因力大小,如果損害的發生與勞動者的過錯沒有因果關系,則用人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損害的發生與勞動者的過錯有因果關系,用人單位雖然要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要根據勞動者過錯對損害發生原因力的大小來相應減輕用人單位的責任;三是用人單位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沒有違反安全生產法,損害的發生是由于勞動者違規操作造成的,則應由勞動者自行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趙某自身并無任何違規操作行為,豐源公司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趙某在勞動中存在過錯,趙某在工作時因堆放在旁邊的鋼構件倒下砸傷其右腿,只能認定豐源公司未盡到安全生產保障義務,未能妥善處置堆放的鋼管。因為如果豐源公司將鋼管妥善堆放,或者通過設置警戒線等措施不讓員工靠近堆放的鋼管,則趙某不會在工作中因堆放的鋼構件倒下砸傷。綜上,本案中豐源公司因未盡到安全生產保障義務,違反安全生產法,在趙某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情況下,應對趙某的損害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來源:法制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