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約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條款之效力||福州律師網分享
【案情回放】
2014年2月,陳某與甲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陳某從事項目策劃經理工作,第九條約定陳某不得在合同期內及合同終止后1年內服務于甲公司的合作方、合作方的上下游服務商或者同行,如有違約須10倍支付甲公司已付給陳某的所有勞動報酬。2014年9月,陳某從甲公司辭職后前往甲公司的合作方乙公司工作。事后,甲公司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陳某支付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違約金。勞動仲裁委駁回甲公司的仲裁申請。甲公司不服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了甲公司的訴請。甲公司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勞動合同約定的有關競業限制條款雖然未約定經濟補償金,但是不屬于無效條款,因為經濟補償金的給付具有強制性,在約定競業限制的前提下,經濟補償金就自動成為合同內容的一部分。二審法院改判陳某支付甲公司違約金。
福州律師分享 【不同觀點】
本案爭議焦點是,勞動者應否受未約定經濟補償金的競業限制條款的限制?
第一種觀點認為,此類競業限制條款屬于無效條款。理由在于:一是競業限制條款中只約定勞動者的義務而未約定其經濟補償的對等權利,違反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實屬顯失公平而應當認定無效;二是根據勞動合同法之規定,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承擔競業限制的義務,同時免除自己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責任,從而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從保護勞動者的生存權和就業權的角度出發,應當認定此類競業限制條款屬于無效條款。
第二種觀點認為,未約定經濟補償金的競業限制條款有效。理由在于:第一,從落實誠實信用原則、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場秩序的角度,應該認定此類競業限制條款有效;第二,未約定經濟補償金的競業限制條款并不符合合同法以及勞動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的規定;第三,在競業限制條款未約定經濟補償金的情況下,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可以行使經濟補償請求權,從而使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的權益得到有效平衡。就本案而言,陳某在未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甲公司的情況下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且未辦理任何交接手續,并在離職后的1個多月即前往甲公司的合作方乙公司工作,顯然違反了勞動合同有關保密與競業限制義務的約定,存在違約行為,理應向甲公司支付違約金。勞動合同第九條約定的有關競業限制條款雖然未約定經濟補償金,但是不屬于無效條款,因為經濟補償金的給付具有強制性,在約定競業限制的前提下,經濟補償金就自動成為合同內容的一部分。
第三種觀點認為,未約定經濟補償金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發生效力。理由在于:未約定經濟補償金的競業限制條款排除了勞動者的權利,加重了勞動者的責任,免除了用人單位的責任,顯失公平,不應對勞動者產生約束力。
公司法務福州律師推薦
【法官回應】
未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條款仍對違約的勞動者產生拘束力
競業限制是法律在勞動者的勞動自由與用人單位商業秘密這兩種不同法益之間作出的價值衡量與折衷判斷,它會在一定程度上對勞動者的勞動自由權和鼓勵人才流動的社會利益造成影響。我國勞動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以下簡稱勞動爭議司法解釋四)對相關問題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這些規定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約定了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情況下調整離職后競業限制法律關系提供了法律基礎。但是,社會現實紛繁復雜,法律規定無法涵蓋司法實踐中競業限制出現的所有問題。本案涉及未約定經濟補償金的競業限制條款是否產生法律效力的問題。筆者認為,判斷未約定經濟補償金的競業限制條款的效力問題,應當從合同效力制度的發展、競業限制條款的立法目的等方面綜合考慮,結合個案的實際情況,不宜簡單地將未約定經濟補償金的競業限制條款認定為無效,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都應該受上述限制。
首先,關于未約定經濟補償金的競業限制條款的認定。
從當前我國合同效力制度總的發展趨勢看,不宜將未約定經濟補償金的競業限制條款認定為無效。隨著經濟社會領域和市場經濟體制建設的成熟完善,當前的市場繁榮需要盡可能地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保護交易原則,使其發揮更大的效能;民事行為的效力形式更加富有彈性,行為有效、效力待定、可撤銷、無效、未生效、部分無效、相對無效等效力形式多樣化并存、互為補充。作為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否定,司法認定合同無效由于影響市場交易的效率而應極其慎重,盡可能地縮小無效的范圍,為合同的健康發展提供空間。當合同約定存在瑕疵時,應盡可能選擇無效以外的其它形式來補正合同效力,實現合同目的,保護和促成交易。勞動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當與上述理念保持一致。
具體到本案所涉未約定經濟補償金的競業限制條款效力問題的判斷,其本質是對勞動者的生存權和勞動自由權與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權之間沖突的權衡。競業限制制度的題中應有之義便是掌握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離職后不應泄漏和利用該商業秘密從而侵犯其權益,而用人單位在限制勞動者勞動自由權的時候就應該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以保證其生存。在競業限制條款未約定經濟補償金的情況下,如果勞動者守約而不被支付經濟補償金,則對其不公平;如果勞動者因對方未支付經濟補償金而不守約,則對用人單位不公平。因此可以理解為,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的情況下,經濟補償金的給付具有強制性,換言之,經濟補償應自動成為競業限制條款的內容之一,其有無不需當事人約定,需要當事人明確約定的只是數額和支付方式。只有這樣理解,勞動合同法中關于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規定才具有法律上的規范意義。當然,經濟補償金給付的“強制性”與勞動合同法及合同法中的強制性規定有所不同。離職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支付的強制性是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離職競業限制為前提條件,如果雙方不約定競業限制則不發生經濟補償金,即經濟補償金的強制性支付可以通過當事人不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的方式排除,這與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約定排除顯然不同。
其次,關于未約定經濟補償金的競業限制條款的解釋。
根據合同法理論,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案件時,需要首先解釋合同的內容,在合同條款約定不明時,應當通過解釋使之明晰;當合同條款未約定時,則應當通過解釋對其補充。合同法中規定了合同內容約定不明情況下的解釋規則,并對質量、價款、履行地點等具體問題約定不明的解釋作出了具體規定。上述解釋規則要求解釋者遵守合法性假設、有效性假設等規則,將法律體系所蘊含的基本價值作為指導,將合同條款放在其所處的法律體系中進行整體性的解釋。有利于公共利益的解釋優先規則,合理、合法、有效的意思優先規則,不利于起草人的解釋優先規則,根據交易慣例進行解釋的規則等等,實際上服務于不同交易中的多重目標,通常為法官綜合使用以判斷合同的含義,而非僅僅把當事人真實意思的探明作為最重要的考量因素。根據上述合同解釋規則,應當按照以下路徑對于未約定經濟補償金的競業限制條款進行處理。第一,未約定經濟補償金的競業限制條款屬于合同缺少必備條款,應當對其進行必要的補充;第二,在對競業限制條款進行補充解釋時,應當遵守勞動合同法的規范目的和立法趣旨,即前述的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經濟補償金,都應當解釋為競業限制條款當然包含有經濟補償金的內容。第三,在當事人未約定經濟補償金的情況下,由法官綜合多種因素作出裁量,通過對競業限制條款進行補充解釋,該條款自成立時即生效,并且有效地拘束雙方當事人。
就本案而言,勞動合同第九條約定的有關競業限制條款雖然未約定經濟補償金,從合同解釋的方法來看,經濟補償金的給付具有強制性,在約定競業限制的前提下,應當解釋為競業限制條款當然包含有經濟補償金的內容,經濟補償金也就自動成為合同內容的一部分。
綜上所述,從合同解釋的規則、合同的效力制度等角度考慮,應當認可未約定經濟補償金的離職競業限制條款的效力。正是在這種背景下,勞動爭議司法解釋四中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同理,當事人未約定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也未實際支付,勞動者未解除競業限制條款且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勞動者應當向用人單位承擔違約責任。
福州律師網專業公司法務福州律師推薦文章
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楊豐菀 曹文兵;單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