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大會變更公司組織形式 ,股東要求撤銷決定被駁回||公司法福州律師分享
公司股東大會決定變更公司的組織形式,一股東認為該決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將公司告上法庭。近日,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審結此案,駁回原告撤銷股東大會決定的訴訟請求。福州公司法律師提示
原告某香港公司是被告深圳某包裝公司的股東,其與自己的母公司dynapac共同持有被告15.99%的股份。被告經工商部門批準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后,原告以自身作為股東的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為由,于2015年5月起訴至深圳前海合作區法院,請求撤銷變更,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3萬元。該院經審理,近日判決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訴求。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3日,被告的董事會向原告及其他股東發出召開股東大會,投票決定變更公司組織形式的通知。2015年1月5日,原告及其母公司dynapac都參加了會議,因認為本次股東大會的召集程序、議題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司章程規定,被告的其他7名作為董事、監事的高級管理人員未對明顯違法的股東大會進行反對,未履行監督和管理義務,致使通過相應的股東大會決議,嚴重損害了原告的股東利益,原告不得不向法院起訴,并為此支付律師費13萬元。
被告辯稱,股東大會決議內容符合原公司章程和相關法律規定,同意票占到出席者表決權的84%以上,達到了法定三分之二以上的通過率,不存在無效情形;股東大會中的董事、監事沒有實施任何侵害原告權益的行為;公司組織形式變更并非公司實質變化,對包括原告在內的股東權益沒有任何損害,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沒有任何依據。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參加了股東大會且行使了表決權,大會決議內容經過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并無證據顯示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行為,故股東會議決議有效。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因被告的行為給自己造成股東利益上的直接損失,律師費屬于維權費而非被告行為直接造成,故原告主張的利益損失并不存在。據此,法院依據公司法、相關司法解釋及民訴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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