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繼父母與生父母離婚后,生父母拒絕撫養而繼父母請求或同意繼續撫養繼子女的,法院可予準許。
案情
2007年10月10日,姚某與楊某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姚某再婚前無子女,與楊某再婚后亦未生育子女,雙方與楊某所帶前夫之女姚女女(2002年11月6日出生)、楊某婚后所生的前夫之子姚小子(2008年2月14日出生)及姚某父親共同生活。2014年前,楊某離家出走,與他人在外以夫妻名義生活。2014年6月姚某訴至法院請求離婚,后撤訴。撤訴后楊某繼續在外與他人以夫妻名義生活,并與姚某及孩子斷絕聯系。2018年,姚某再次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與楊某離婚。庭審中,姚女女、姚小子主動到庭,表示繼父對他們很好,養育了他們很多年,其生母已離家出走五、六年,沒管過他們,要求在父母離婚后繼續與繼父生活。姚某表示,同意繼續盡力撫養兩個孩子,使孩子健康成長。
裁判
陜西省西安市臨潼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楊某之母承認其女楊某長期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故可認定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兩個孩子雖不屬于婚生子女,但一直隨姚某生活,而楊某離家出走五、六年未盡撫養義務,現孩子請求繼續與姚某生活,姚某亦同意繼續盡撫養義務,故為孩子健康成長,應準許姚某撫養兩個孩子。楊某不因此免除撫養義務,應支付相應撫養費。判決:一、準予姚某與楊某離婚;二、姚女女、姚小子由姚某直接撫養,楊某自2018年7月起每月支付姚女女、姚小子撫養費各400元至獨立生活時止。
判決作出后,當事人未上訴,判決現已生效。
評析
1.婚姻法準許“撫養型”繼父母在離婚后繼續撫養繼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可見,我國婚姻法承認履行了撫養教育義務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父母子女關系,并受到婚姻法相關規定的保護。而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按照該規定,已經形成的父母子女關系不因離婚而直接終止。但就繼父母而言,是否也屬于該條規范的對象,由于其與繼子女之間并無血緣關系,發生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能否解除的批復》認為:“繼父母與繼子女已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自然終止,一方起訴要求解除這種權利義務關系的,人民法院應視具體情況作出是否準許解除的調解或判決。”該批復意見明確了繼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自然終止,反面解釋而言,則繼父母子女之間的關系在依據法定方式解除前,仍可保留父母子女關系。就此而論,繼父主張對繼子女的撫養權,只要是具有撫養教育關系,已經成立繼父母子女關系的,可以酌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三條規定了繼父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由生父母撫養。但顯然沒有對生父母不同意撫養而繼父母同意撫養的情形予以否定,繼父母提出對繼子女進行撫養不違反婚姻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立法目的。
2.繼父母撫養繼子女應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由于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缺乏血緣關系,對于繼父母撫養繼子女的,容易產生是否會對未成年人進行侵害、歧視等隱憂。因此,在一般情形下,生父母在離婚后通常應優先撫養未成年子女。這也是上述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繼父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生父母應當撫養的立法本意。但完全排除繼父母撫養的可能性也將產生不利的社會影響。在生父母拒絕或者放棄撫養的情形下,對于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持消極乃至堅決反對態度,由其撫養可能產生不履行法院裁判義務、遺棄未成年人等危險,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繼父母主張撫養權的,如否定其撫養愿望,而生父母又拒絕撫養,如何確定撫養人將成為難題。在繼父母與繼子女經過長期共同生活已經形成深厚的父母子女感情,且在共同生活過程中對于未成年子女并無侵害行為的,可以根據未成年人利益保護最大化的原則裁量由繼父母撫養,以符人倫親情關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的規定,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我國民法總則規定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提出由繼父母撫養的,法院應審查其是否出于自愿等,作出認定。對于繼父母與繼子女感情確實融洽,并無損害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危險的,法院應可裁量由其撫養。
本案案號:(2018)陜0115民初1129號
案例編寫人: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袁輝根??西安市臨潼區人民法院??嚴秋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