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聯系,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取得或變相取得。故林老伯與老葉簽署的房屋買賣合同是無效的。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他的房屋買賣合同是無效的,雙方都有過錯,對方有義務將款退給他,他也有義務將房屋退給老葉等等,其他賠償責任就很難主張等。
(注:該分析是我根據林老伯的陳述概括并補上相應法律條款,僅為大體陳述,無法保證一致性)
但林老伯想來想去又不服氣,所以又來問我了。到了這樣的局面,我還能怎么著呢?原本依據最高院相關意見及此前各地法院相關判例,林老伯實質上是有很大可能分得七成征收安置款。
對于拆遷款的分配問題,根據2015年12月24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在非試點地區,對于農民將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給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應該依法認定合同無效。但是可以探索合同無效后的損失范圍和過錯比例的研究。比如,出賣人因房屋漲價、拆遷補償等原因主張合同無效,要求返還房屋或拆遷補償款的,可以考慮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擴大信賴利益范圍,合理確定過錯大小,避免出現利益嚴重失衡的情況。”
《上海高院關于審理農村宅基地房屋買賣糾紛案件的原則意見》,上海高院的觀點是“如果系爭房屋已經拆遷或者已納入拆遷范圍的,應在扣除購房人的購房款后,充分考慮購房人重新購房的合理支出,由購房人與出賣人按比例取得補償款,其分割比例一般可以考慮在7:3左右?!?/strong>實踐中,大部分法院的觀點與上海高院的觀點持一致,認定此類情況購房者和出賣者對于拆遷款一般按7:3分配。
但現在林老伯有和對方簽署所謂的欠條,等于雙方就征收安置款自愿達成了分配協議,這種情況下就很難再推翻了,如此,林老伯損失可是有上百萬,可惜了。
林老伯聽完,眼淚都差點滴出來了。一直問,蔡律師,還有其他段位更高的律師呢,你幫我介紹介紹,說不定會有解決辦法的。唉,這叫我怎么回復?我總不能自稱是打此類官司最內行的律師吧。林老伯還真以為級別更高的律師,會有更好的解決辦法,跟打怪一樣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