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二天在朋友圈看到的《審委會不同意見首現判決書》一文,其實講的是2016年南京市玄武區一個離婚糾紛的案例。案件爭點在于訟爭的403室及503室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亦即原、被告在南京市房產管理局所簽訂的“房產歸徐某壹人所有”的約定以及所辦理的非轉移類權屬過戶登記的性質作何理解。
南京市玄武區法院審判委員會針對這個案件,曾經有這么一種觀點:
本案房產約定屬以婚姻為基礎的特殊贈與。離婚析產時,應適用贈與基礎喪失規則予以公平處理,雙方各占有訟爭兩套房屋50%的產權份額。
具體理由是:
1、所謂贈與基礎喪失規則,是指贈與行為發生后,由于當事人進行贈與的基礎不再存在,此時如果不能合理期待做出無償給予的一方愿意維持現有的財產關系,法律允許當事人在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前提下對已生效的贈與行為進行調整或解除的規則。
2、現行的夫妻間贈與規定過于剛性,在適用中可能導致不公平的結果。合同法上的贈與不考慮當事人之間的情感關系。如婚姻關系是存續還是已破裂,當事人結婚時間的長短,以及受贈人對家庭的付出情況等均未予以考慮,在個案適用中會導致不公平的結果。如在閃婚閃離情形時受贈方以“加名”的情形成為房屋的共有權人,此時,贈與房產的權利已轉移,故不存在適用撤銷權的空間。在此情形下,合同法無能為力,而按照物權法的價值取向來處理房產歸屬亦有不妥,這使得那些在婚姻關系中“理性”且精于財產算計的機會主義者(如結婚后即拒絕履行婚前贈與承諾的贈與人)得到相應的“實惠”,而那些因信守承諾、對婚姻關系抱有信賴從而并不過分計較財產得失的當事人反而會“吃虧”。這在婚姻關系充滿不確定性的今天,可能會促使更多人為了個人利益而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這一問題上過分計較,從而使婚姻變得過于功利。這樣的“指引”顯然不符合法律應當呵護婚煙、促進婚姻這一價值取向。
3、鑒于夫妻關系的復雜性,適用贈與基礎喪失規則,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或者具體問題靈活處理,而不問物權有無實際轉移。該規則賦予法官在綜合考慮當事人婚姻持續時間、受贈人對婚姻的付出、贈與財產的價值以及雙方收入等因素作出妥當判決,即使物權未轉移過戶,如果雙方簽訂贈與合同后雙方的婚姻關系穩定持續了較長時間(對房產贈與,因贈與的財產價值巨大,期限要求應在十年以上為妥),對因撫育子女、照料配偶方父母、協助對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不適用“贈與基礎喪失”規則。
贈與基礎喪失規則來源于德國的法律行為基礎障礙制度,因我國是成文法國家,適用贈與基礎喪失規則缺乏制定法依據。
在這種情況下,可能需要當事人在贈與行為作出之時有更靈活的贈與約定,以便在萬一需要時通過協議約定條款來維護自身權益。該思路在婚姻家庭財產贈與、處分時應該得到更充分的應用,以合理平衡贈與人與受贈人的權利義務關系。
適用場景一:在父母將房屋贈與給子女時,在贈與協議明確約定該房屋父母擁有終身的使用權,在父母百年之前不得出售、贈與、抵押給他人,甚至為安全起見,讓子女配偶在贈與協議上一并簽署名字也未嘗不可。當然,在實務中也可以由父母保留一定的份額,比如5%以內,以避免子女擅自出售房屋。
適用場景二:父母將房屋贈與給子女、配偶雙方時,在明確父母對房屋擁有終身的使用權的前提下,明確在一定年限內該房屋僅贈與給自己子女一方,在雙方婚姻存續年限后甚至可約定在生育子女的若干年后,其配偶可以享有一定的份額,這樣可以保障贈與房產本意,促進子女婚姻的穩定。
適用場景三:夫妻雙方簽署財產約定(含贈與),一方將自己個人財產贈與給對方時,可明確約定初始贈與份額為某一數值,如5%,隨著婚姻存續期間該贈與比例逐年增加,直至百分之百歸屬另一方所有,同樣可以起到保障婚姻關系存續的目的,更能避免道德風險。否則,有時簽署了財產約定(含贈與)反而更刺激對方盡早功利性離婚,以便將約定多得的財產落袋為安,這就達不到贈與或約定本意了。
所以呢,男人們,即便因為某種原因比如出軌等,在妻子要求下,也為挽救婚姻想與妻子作城下之盟,簽署財產約定的時候,也要冷靜,也要請教律師,讓律師幫你制作一份相對公平更能保障婚姻存續的財產約定,否則有可能是賠了夫人又折了兵。財產約定簽署之后,反而成了離婚的催化劑,這就沒有必要了!
望慎重吶,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