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在協議離婚后對財產分割如存在欺詐、脅迫等問題是可以請求撤銷離婚協議的。
那換一種情況,訴訟離婚后,雙方又自行簽署了相關的財產分割協議,一方有沒有權利撤銷呢。答案同樣是可以的。
法律依據為《民法總則》:
在廈門中院2019年審理的李某、孫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二審一案中,當事人李某就以上述《民法總則》第150條規定認為自己受到脅迫而請求撤銷離婚后財產分割協議,而且脅迫事由還是比較獨特及少見的。李某認為自己是在前妻孫某向其原所在部隊舉報李某私藏子彈后,通過部隊相關人員脅迫才簽下案涉協議。
這是怎么回事呢?
李某與孫某原為夫妻,2016年12月12日,孫某向南安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孫某、李某離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某有限公司90.48%股份及店面一套。
2017年11月8日,南安法院判決準予孫某與李某離婚,但以未登記及可能涉及案外人為由未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離婚判決已于2017年12月5日生效。
2017年11月24日,李某原服役部隊部隊長樓某與李某短信聯系“要明確告訴父母,你已涉及私藏彈藥案件,請他們來隊面談。”
2017年11月25日,樓正軍再次與李某短信聯系“你想不開,子彈的事你怎么解釋,這個只有你出去,否則她從哪里來?你自己最清楚這份量!”
2017年12月31日,李某(甲方)與孫某(乙方)在李某當時所服役部隊領導的主持調解下簽訂了《離婚后財產處分協議》,協議約定孫某同意將公司90.48%的股權變更回李某父親名下,不向李某及父親主張任何股權變更的收益或轉讓款;李某同意店面歸屬孫某所有,同時李某還同意另行補償孫某裝修經濟補償款25萬;雙方還商定本協議簽訂后,待孫某向李某單位移交孫某持有相關物品,李某向雙方共同委托的中間人支付250000元現金后,雙方正式交換協議,并確認協議生效。
協議簽訂后,李某將250000元經濟補償款轉賬至部隊,孫某將相關物品移交部隊后,部隊將上述款項以現金方式支付給孫某,并將《離婚后財產處分協議》一份交付孫某。
本案中,李某主張撤銷《離婚后財產處分協議》的理由是受到孫某脅迫,因此,李某應就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根據李某的陳述,孫某是向其原所在部隊舉報李某私藏子彈后,通過部隊相關人員脅迫李某簽下案涉協議。但孫某否認向部隊舉報李某私藏子彈,亦未以此脅迫李某簽訂《離婚后財產處分協議》。李某亦未能舉證證明孫某以舉報私藏子彈為由脅迫其簽訂《離婚后財產處分協議》。而且,李某亦認為所謂私藏子彈系誣告陷害行為,但其又主張孫某的舉報導致其被脅迫簽訂《離婚后財產處分協議》,顯然自相矛盾。
根據憲法規定,公民有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部門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因此,即便孫某向李某所在部隊舉報,也屬于行使公民權利。其行為是合法的。而且根據李某的陳述,雙方在簽訂《離婚后財產處分協議》時并未同時在場,而是在部隊領導的主持下分別簽訂的。李某亦未能證明簽訂《離婚后財產處分協議》時受到了孫某的脅迫。
李某二審主張孫某通過部隊有關人員脅迫其簽訂《離婚后財產處分協議》,但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該事實,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
二審法院判決簡潔明了。二審法院觀點總結起來就是兩句話:
1、公民申訴、控告、檢舉是憲法賦予的權利,任何人不能壓制及打擊報復。
2、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系孫某舉報李某私藏子彈,即便孫某舉報也是屬于行使公民權利,其行為是合法的,不能認定是脅迫。
很多當事人會經常以受到脅迫為由要求確認其所簽署的相關協議無效。但這需要當事人充分舉證的,并不是憑空就可以獲得認定的。對于書面簽署的材料,法院一般是先行推定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如果當事人否定的,則要提供具體的材料來證明,比如你要證明被脅迫,就要證明對方脅迫的過程、脅迫的事由、脅迫的直接后果等。并不是一句話當時對方將刀架在我脖子上就可以免責了。有時,如是暴力脅迫的,還要有事后脫離危險環境后的第一報警記錄等等。
參考案例:(2019)閩02民終17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