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可以辦理產權證和辦妥產權證含義并不相同,開發商應支付違約金至實際辦妥案涉房屋的《不動產權證書》之日為止?
案情簡介:
2011年,張琳(買受人)與福州大白實業有限公司(出賣人)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2017年9月4日,雙方對案涉房屋辦證事宜另簽訂了《協議書》,約定福州大白實業有限公司應于2018年4月20日前辦妥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若逾期,則東興龍居應自協議簽訂之日起按張琳所購商品房總價款的日萬分之一向張琳支付違約金。2018年7月31日,福州大白實業有限公司按照張琳在《合同》中確認的地址及聯系電話郵寄送達關于辦理《不動產權證書》登記的通知,郵件于2018年8月1日妥投,2018年8月2日寄達,2018年8月27日張琳取得案涉房屋《不動產權證書》
一審平潭法院觀點:
依據案涉《合同》、《協議書》約定,福州大白實業有限公司應負辦妥權屬登記手續的義務,現福州大白實業有限公司未在《協議書》期限內代為辦妥權屬登記,構成違約,依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福州大白實業有限公司應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具備辦證之日止,按張琳已付款的日萬分之一支付違約金。為此違約金應自2017年9月4日計至2018年8月2日止,共計332天,即福州大白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張琳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為1157364元×332日×0.01%計38424元。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雙方于2017年9月4日簽訂的《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依約嚴格履行。《協議書》明確約定,福州大白實業有限公司應于2018年4月20日前辦妥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并交付給張琳。若逾期,則福州大白實業有限公司應自該協議簽訂之日起按張琳所購商品房總價款的日萬分之一向張琳支付違約金,直至辦妥案涉房屋的《不動產權證書》之日為止。張琳于2018年8月27日才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動產權證書》,其要求福州大白實業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的逾期辦證違約金,有事實和合同依據,應予支持。一審將逾期辦證違約金計至2018年8月2日止,有違雙方合同約定,本院予以糾正。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一審法院認為,福州大白實業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將辦理產權證的通知手續送達張琳即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因此違約金只需計算至8月2日。一審法院實際混淆了通知辦理《不動產權證書》和辦妥《不動產權證書》的區別,二人的《協議》約定福州大白實業有限公司應于2018年4月20日前辦妥案涉房屋的權屬證書手續并交付給張琳,所謂辦妥產權證顯然不是可以辦理《不動產權證書》也不是通知辦理《不動產權證書》,而是實際取得《不動產權證書》。因此本案違約金應當計算至張琳實際取得《不動產權證書》即2018年8月27日,但張琳出于訴訟策略和訴訟風險的考量,最終只要求支付違約金至房屋實際能夠可以辦理產權證的時間即2018年8月15日,因此二審法院將違約金實際支持至2018年8月15日。
案例索引:(2019)閩01民終28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