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繼承糾紛、共同財產、遺產、出資、物權設立
中國社會其實一直有父母財產應歸兒子繼承,女兒無權繼承的傳統觀念。當然這與繼承法相沖突,這大家其實也知道,只不過兄弟都希望外嫁女子以親情為重,能主動放棄繼承。但有時父母遺留房屋都被兄弟拆除重建,原物權都已滅失,且后續新建房屋權證已辦至兄弟名下,且已超過二年,這個時候女兒甚至是女兒的繼承人能否來主張相關權益,要求分得相應份額呢?碰到這樣的情況,我相信一般律師在處理這種案件都會頭痛的,畢竟這中間涉及房屋滅失、重建房屋權屬認定、訴訟時效等諸多問題。本文案例寧德中院對該種情形法律關系及性質的認定作了比較詳細且到位的闡述,個人認為值得借鑒。
案情簡介:
被繼承人林啟華、吳金鳳共同生育三個子女,長子林金強、次子林金勇、女兒林秀芳。林啟華、吳金鳳分別于1996年、1998年因病死亡。林秀芳與洪明誠系夫妻關系,生育兒子洪靈義,林秀芳于2009年2月27日因病死亡。林金強與李梅芳系夫妻關系,林金強于2009年12月27日死亡。
坐落于寧德市蕉城區的訟爭房屋原屬林啟華、吳金鳳共同所有,林啟華、吳金鳳死亡后系屬其遺產。該房屋于1999年拆除重建,由原來一層5間翻建成六層37間,土地面積由原來92平方米變更為97.34平方米,林金強、林金勇于2000年7月18日和2001年7月26日分別辦理僅為其倆人共有的土地證及房產證,領取土地證及房產證時系由李梅芳、林金勇分別簽名,林金勇對該房屋的產權歸屬情況應知悉,但辦證過程中并無林秀芳簽名,更未將林秀芳列為產權共有人,此后遂引發本案糾紛。
原告洪明誠、洪靈義于2017年6月29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坐落于寧德市蕉城區房屋屬于雙方當事人共同共有,判決被告李梅芳、林金勇協助原告辦理該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法院觀點:
一審寧德蕉城區人民法院觀點: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原告訴求
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涉案訟爭房屋在林啟華、吳金鳳死亡后屬其留下的遺產,由其子女林金強、林金勇、林秀芳繼承。但該房屋在1999年拆除重建后,林秀芳卻未予管業。
從2001年7月26日(辦理房產證時間)距2009年2月27日(林秀芳死亡時間)達七年多時間,林秀芳未對該訟爭房產主張共有。2009年2月27日距今亦已八年多時間,據庭審查明原告每年均有到倆被告處探親,說明原告應當知悉該房屋所有權狀況,但在合理合法的時間內均未提出共有權屬之主張,至今為止已超過法定的二年訴訟時效。
原告提出其于2016年11月14日由林金勇提供《房屋登記證明》后才知曉房產權屬情況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且該房產已經倆被告重建,并由不動產權利登記機構登記發證給倆被告共同所有,原告亦不能提供重建出資證明,故對原告訴求不予支持。
二審寧德中院觀點:以“房隨地走”原則,認定新建房屋應屬三繼承人共同共有
訟爭房屋原系林啟華、吳金鳳所有,林啟華、吳金鳳死亡后,依法應由其長子林金強、次子林金勇和女兒林秀芳繼承,但該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并未適時分割,應屬其三人共同共有。
因該房屋已于1999年進行翻建,由原來一層5間建成六層37間的房屋,原有房屋已經被拆除滅失,現訟爭房屋已非原有林啟華、吳金鳳所留遺產,因此不適用遺產繼承的時效規則。
因翻建房屋系基于在原有的土地上建造,根據“房隨地走”原則,新建房屋應當認定為林金強、林金勇、林秀芳共同所有。因林秀芳已于2009年2月27日死亡,林金強已于2009年12月27日死亡,故該新建房屋應認定為林金勇、林金強的繼承人李梅芳、林秀芳的繼承人洪明誠和洪靈義三方共有。
林金強與林金勇分別于2000年7月18日、2001年7月26日辦理該新建房屋的土地證、房產證,僅將林金強和林金勇列為共同共有人,而未將林秀芳的繼承人洪明誠和洪靈義列為共同共有人,系屬遺漏,應予變更。洪明誠和洪靈義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
再審寧德中院觀點:依據房地應一致原則,認定訟爭房屋屬共有財產,是否支付建造對價不影響共有財產認定
1、坐落于寧德市的涉案房屋原系林啟華、吳金鳳夫妻共同所有。林金強、林金勇、林秀芳系林啟華、吳金鳳的子女(法定繼承人)。林啟華、吳金鳳去世后,林秀芳沒有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應視為接受繼承,且林金強、林金勇、林秀芳生前并沒有對林啟華、吳金鳳所遺留的房屋進行分割,故林啟華、吳金鳳所遺留的房屋依法應由林金強、林金勇、林秀芳繼承,該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屬于上述三人共同共有。
2、洪明誠系林秀芳配偶、洪靈義系林秀芳兒子,洪明誠、洪靈義作為一審原告提出確認涉訟房產為共同共有關系的訴求,屬于確認之訴,其請求權的基礎為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即便本案適用訴訟時效,亦應從洪明誠、洪靈義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財產共有權被侵犯之日起計算,即應從洪明誠、洪靈義知曉訟爭房產權屬已經登記發證給林金強、林金勇共有之日起計算;即林金勇于2016年11月14日向洪明誠、洪靈義提供《房屋登記證明》時,洪明誠、洪靈義應當知道其對涉訟房屋的財產共有權業已被侵犯,其于2017年6月29日向一審法院起訴,并未超過法定的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因此,洪明誠、洪靈義因與李梅芳、林金勇發生確認涉訟房產所有權糾紛而提起訴訟,并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2、因訟爭房屋系在原有的土地上進行翻建,該土地源于林啟華、吳金鳳遺留房屋的地基,在林秀芳未明示放棄繼承的情況下,該土地使用權屬于林金強、林金勇、林秀芳共同繼承后所擁有,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訟爭房屋應當認定為林金強、林金勇、林秀芳共同所有,并由其三人共同申請登記。因此,再審申請人李梅芳認為二審判決在對林秀芳有無出資參與翻建房屋不進行審查的情況下,僅憑翻建房屋系基于在原有土地上建造,根據“房隨地走”原則認定林秀芳對新建房屋享有共有產權是錯誤的,其主張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由于訟爭房屋屬于林金強、林金勇、林秀芳共同所有,而林秀芳已死亡,洪明誠、洪靈義系林秀芳的法定繼承人;林金強已死亡,李梅芳系林金強的法定繼承人;故訟爭房屋應認定為林金勇、李梅芳、洪明誠和洪靈義三方共同共有。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至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一審判決認定倆被申請人洪明誠、洪靈義不能提供重建出資證明,而二審判決認為林秀芳基于繼承林啟華、吳金鳳所遺留的房屋及基于“房隨地走”的原則即為訟爭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故無須對林秀芳是否有出資重建訟爭房屋作出認定。
對此,洪明誠、洪靈義主張訟爭房屋系由林金勇、林秀芳、林金強共同出資重建,林金勇主張訟爭房屋系由其經手合資重建,并由其妻分別向林秀芳、林金強收取建房出資5萬元、3萬元,但李梅芳卻認為林秀芳早已放棄繼承、根本沒有出資。按照眾所周知的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訟爭房屋必有相關的出資才能重建而成,至于林金勇、林秀芳、林金強之間實際出資情況如何(是否每人均有出資及出資多少),現因林秀芳、林金強已先后病故,且各方當事人對其各自的出資主張均無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加以證實,故在本案中只能推定由林金勇、林秀芳、林金強共同出資。再審申請人李梅芳若認為林秀芳在當時對訟爭房屋的建造沒有出資或者出資不足,可另行向林秀芳的法定繼承人洪明誠、洪靈義提出訴求,要求洪明誠、洪靈義分擔支付訟爭房屋的建造對價,但不影響本案對訟爭房屋共有產權的認定。維持本院(2018)閩09民終794號民事判決。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至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被繼承房屋未拆除重建之時,由于被繼承人未遺留遺囑,繼承人也為未明示放棄繼承,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留房產(含土地使用權)均享有繼承權,無可厚非。
但后續繼承房產被拆除重建,原繼承房產的物權已消滅,訟爭房屋已非被繼承人所遺留房屋,對于新建房屋的權屬認定,應綜合“房隨地走”、“房地統一”的原則來認定新建房屋仍屬于原繼承人所有(即原土地使用權人)。對于合建出資及一方是否有支付建造對價并不影響房產共有性質的認定,且出資方如有相關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亦可以對出資補償另行訴訟。當然,如果法院根據具體出資貢獻來對份額有所側重亦是可行之道。
案例索引: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9民再9號,以上人物系化名。
蔡思斌
202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