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房產究竟屬于一方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需要從購房時間、首付款支付來源、貸款償還來源以及產權登記情況等因素予以考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對于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的,產權登記一人名下的,明確規定為產權登記方個人財產,但對于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貸款部分,則應由產權登記一方給予另一方補償。
上述條文中“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應指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婚前以個人名義辦理銀行貸款的情形。那么,對于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但是婚后由夫妻雙方作為共同借款人辦理銀行貸款的情況,能否適用上述規定,也認定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財產,對另一方僅就實際使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部分給予另一方補償呢?配偶在銀行抵押貸款合同中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簽字,能否影響房屋權屬認定呢?
筆者認為,不能。配偶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簽字,也僅是構成該筆貸款的債權債務關系,其實質上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情形一致,如若使用夫妻共同財產進行還貸的,因配偶一方也有貢獻,那么即可依此規定給予補償。有人可能認為,配偶已經作為共同借款人簽字,即意味著將來可能產生由此帶來的債務負擔,但事實上,在涉及房產究竟屬于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時,通常會對剩余房貸這一債務一并處理,亦可依照前述規定,由產權登記方承擔。
相關案例:《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赤民一終字第333號魯艷麗與孫磊離婚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1、2010年11月30日,魯艷麗、孫磊經政府登記結婚;
2、2010年11月29日,孫磊與赤峰毅剛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商品房屋買賣合同;
3、2010年11月27日、2010年11月29日,孫磊向赤峰毅剛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交首付款合計人民幣128000元;
4、其余房款為貸款支付,按揭貸款的手續中注明孫磊、魯艷麗是共同借款人及涉案房屋的共有人;
5、2014年6月13日,房屋登記人為孫磊,系單獨所有。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魯艷麗要求分割位于赤峰市松山區新城河畔景地五區5-8-1-閣樓2房屋,因該房屋系孫磊婚前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合同,該樓房系孫磊婚前購買并交納首付款,且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為孫磊單獨所有,該樓房應為孫磊的個人財產。購房后孫磊向銀行償還房屋貸款53225元,償還的該筆貸款發生在魯艷麗、孫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屬夫妻共同財產,依法應予分割。孫磊應給付魯艷麗婚后共同財產折款26613元。
二審法院:孫磊于2010年11月27日向赤峰毅剛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交納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并于11月29日與赤峰毅剛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孫磊與魯艷麗于2010年11月30日經政府登記結婚,對上述事實,雙方當事人均不持異議。魯艷麗上訴稱“涉案房屋雖然是婚前以孫磊名義購買,但首付款中88000元系雙方共同出資,另有40000元系向魯艷麗的母親借款,故涉案房屋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另外,雙方在銀行辦理按揭貸款時,按揭貸款的手續中注明孫磊、魯艷麗是共同借款人及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所以該房屋亦應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涉案房屋系孫磊婚前購買,魯艷麗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對首付款出過資,故原審依據雙方提供的證據,依法認定該房屋應為孫磊的個人財產,并無不當。雖然婚后雙方共同辦理了按揭貸款,并共同償還了房屋貸款53225元,但因婚后雙方未約定涉案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共同辦理按揭貸款的事實不能改變房屋所有權性質。至于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償還的貸款,應屬夫妻共同財產,依法應予分割。
相似案例:《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終2148號付某、張某1離婚后財產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實務中,如若在辦理銀行貸款時,雙方已經辦理結婚登記的,銀行往往出于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考慮也都要求一定要夫妻雙方簽字方可辦理抵押貸款。如若片面依據共同借款人身份,將貸款認定為夫妻雙方對房屋對房屋的出資,并據此認定房屋權屬為夫妻共有,一方面勢必造成如若房屋貸款實際均是由產權登記一方個人財產進行償還,未使用任何夫妻共同財產時對產權登記方的不公;另一方面也有悖于《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