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配偶未在借條上簽名,但債務人在收取借款后,將款項轉至配偶賬戶,后配偶將該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購置共同所有房產等的,該債務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此種轉賬行為發(fā)生于婚前和發(fā)生于婚后是否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呢?
一、債務人婚前以個人名義借款,后將款項匯至其對象賬戶并用于購置婚房等,該債務依法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案例:(2019)渝05民終3224號民事判決書
重慶五中院二審認為: 2016年3月30日的138952元借款雖系林明婚前向林大強所借,但款項用于林明、陳英購買房屋,依照《最高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該債務屬于林明、陳英的夫妻共同債務…
二、出借人將借款轉至丈夫賬戶,之后再由丈夫賬戶轉出至妻子賬戶的,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例:(2017)最高院民申3507號黃美霞、王宗紅民間借貸糾紛
最高院再審認為:本案中,雖然黃棟梁是以個人名義向王宗紅借款以償還聯邦印染公司的債務,但從資金流向上看,王宗紅將款項匯入黃棟梁賬戶后,黃棟梁隨即將款項匯給黃美霞,經由黃美霞賬戶匯給聯邦印染公司,由此可知黃美霞對該筆借款應為明知并實際參與。因此原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關于“債務人就婚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規(guī)定,認定黃棟梁的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符合本案實際情況
三、借款人簽署借條,出借人將款項匯至其妻子銀行卡,該銀行卡內有向夫妻銀行卡轉款記錄,涉案款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例:(2019)豫01民終24181號張雪平、田洪敏民間借貸糾紛
鄭州中院二審認為:本案200萬元借款由于衛(wèi)洋向田洪敏出具借條,田洪敏將200萬元匯入張雪平的銀行賬戶內。張雪平上訴稱其對借款事實并不知情,其不應承擔還款責任,于衛(wèi)洋亦稱張雪平銀行卡綁定的手機號系于衛(wèi)洋本人,張雪平對此不知情。但從上述銀行卡流水單來看,此銀行卡有向于衛(wèi)洋、張雪平的其他銀行卡轉賬的情形,亦有鄭萍收取款項當天回轉該銀行卡10萬元的情形,于衛(wèi)洋、張雪平對此亦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依據《最高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涉案款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張雪平主張其不承擔還款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
對比上述案例,雖然分別針對婚前和婚后不同時間段的認定,但其結果是一致的。針對婚前,所依據法律為《最高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即個人債務因款項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而轉化為夫妻共同債務。
而對于婚后的情況,則是依據《最高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及《最高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也就是說,借款人以個人名義借款,但借款后將所借款項轉賬至配偶賬戶內在進行對外轉賬或使用的,則視為是為雙方共同生活所用,依法屬于夫妻共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