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黃海的妻子張玲承認離職結算清單中“黃海”是其簽署的,考慮到黃海與張玲系夫妻關系,且黃海自認其每月部分工資是直接打入張玲銀行賬戶的,兩人的經濟關系緊密,黃海對張玲簽署離職結算清單的行為應為知情,且也實際接收了相應補償金及最后一個月工資,現其主張小白公司非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納
案情簡介:
黃海于2014年4月1日開始在小白公司工作,次年4月1日被小白公司聘用為燒成車間副主任從事生產管理工作,2017年每月平均基本工資4500元,其他各項補貼1350元,合計5850元。其中,3500元匯入黃海銀行賬戶,余下的匯入他人賬戶,2017年11月30日其妻子張玲代黃海簽字并領取小白公司離職結算補償金18000元,其中包括最后一個月工資4800元,黃海不再為小白公司工作。此后,黃海申請勞動仲裁,閩勞仲裁委裁定如下:1.小白公司向黃海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4800元人民幣,且另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14400元,扣除已經支付的13200元人民幣,合計人民幣陸仟元(6000元)。
黃海不服裁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小白公司支付黃海帶薪休假工資8068.96元[5850元/21.75天×5天/年×2年×3倍=8068.96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的休息日加班工資106689.66元[5850元/21.75天×2天×52周×2年×2倍-每月已領加班補貼(50元/周×52周×2年=106689.66元)];2017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資6455.17元[5850元/21.75天×8天×3倍=6455.17元],共計121213.79元;2.判令小白公司因違法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向黃海支付經濟賠償金50392元[6299元×4個月×2倍=50392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共計3年7個月的工作年限之經濟賠償4個月工資的2倍支付]。
一審閩清法院觀點: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黃海從2014年4月至2017年11月在小白公司工作三年零八個月,2017年每月平均工資5850元;為此,小白公司除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5850元外,還應支付一次性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5850元×4個月=23400元,總計29250元扣除已支付18000元還應支付11250元。黃海訴稱其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周末及法定節假日加班小白公司未給予法律法規規定的薪資,黃海作為小白公司管理人員對周末或者國家法定時間是否上班有相對自由選擇權,除基本工資外小白公司支付固定補貼1050元小白公司稱系加班補貼黃海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反駁。為此,黃海認為其周末及法定節假日加班小白公司未給予法律法規規定的薪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判決:小白公司一次性支付黃海工資、解除合同補償金合計29250元(應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
另查明,黃海于2014年5月開始在小白公司工作,一審認定為2014年4月1日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關于加班工資及帶薪年休假工資的問題,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盡舉證責任。鑒于黃海未能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加班事實及加班次數,且小白公司每月除基本工資外有支付相應補貼,黃海也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雙方尚未結清加班工資,故黃海向小白公司主張周末、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及帶薪休假工資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關于小白公司是否非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黃海的妻子張玲在仲裁階段承認離職結算清單中“黃海”是其簽署的,考慮到黃海與張玲系夫妻關系,且黃海自認其每月部分工資是直接打入張玲銀行賬戶的,兩人的經濟關系緊密,黃海對張玲簽署離職結算清單的行為應為知情,且也實際接收了相應補償金及最后一個月工資,現其主張小白公司非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納。
關于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問題,黃海與小白公司均認可黃海月工資為5850元的事實,一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認定小白公司在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5850元的同時,還應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為5850元×4個月=23400元并無不當,但因2017年11月30日張玲代黃海簽字并領取的18000元款項中4800元為最后一個月工資,故扣除已支付的13200元補償金,還應支付16050元,一審認定為11250元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改判:小白公司一次性支付黃海工資、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合計29250元(應扣除已支付的13200元)。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可借鑒實務經驗有二:其一在于加班工資與帶薪年休假工資的問題,本案勞動者未能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加班事實及加班次數,且用人單位每月有支付相應補貼,故勞動者主張周末、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及帶薪休假工資訴請被駁回。勞動者若想主張被支持需提供加班證據如上班日常打卡時間、工作簽到證明等,并且對用人單位所發放的補貼與加班工資不同作出合理說明;其二在于配偶在離職結算清單上代替勞動者簽字,能否說明勞動者知曉離職事實?首先,配偶系最為親密的身份關系,其次本案勞動者的部分工資系打入配偶銀行賬戶中,經濟關系亦十分緊密,最后,勞動者實際接收了部分經濟補償金及最后一個月的工資,從以上事實可合理推斷勞動者知曉配偶簽署離職清單事實,其自身亦認可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故其訴請用人單位非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于理不合。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民終271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